渝劳社办法(2004)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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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完善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办法,促使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管理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种是指井下、高空、高温、低温岗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岗位,以及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岗位。

第三条企业特殊工种管理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特殊工种的监督管理和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特殊工种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采集、记录和管理,以及特殊工种退休审核。

第二章特殊工种检测第五条特殊工种检测按照GBZ2-2002《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4200-84《高温作业分级》、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等国家标准,对照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各行业企业特殊工种名称、工种性质、劳动条件进行技术检测。

特殊工种检测根据特殊工种场所、职业特点以及企业实际情况,采用技术检测和现场勘验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有毒有害场所、高温、低温场所主要采取技术检测方式,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主要采取现场勘验调查与技术检测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特殊工种检测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劳动鉴定中心具体承办。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精)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精)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超过60岁是否认定为工伤相关法规

超过60岁是否认定为工伤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商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安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安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浮动调整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渝劳社发[2006]27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6.07.07
【实施日期】2006.07.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浮动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6〕2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
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对二、三类行业企业进行费率浮动。

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实际运行情况,为确保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与合理安全使用,有效利用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现就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浮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重庆市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浅析

重庆市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浅析

重庆市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浅析发表时间:2009-10-30T10:00:57.950Z 来源:《中国经济与管理科学》第5期供稿作者:李友根[导读] 重庆市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至今已有近350万农民工在重庆市内工作,为城市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基金项目阶段性成果: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08JA630095)、重庆市社科规划项目(2008-JJ15)。

李友根,管理学教授。

重庆交通大学(交通与社会保障研究所)重庆400074摘要:重庆市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至今已有近350万农民工在重庆市内工作,为城市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但是长期以来严格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致使农民工成为城市弱势群体,也严重阻碍了城市化的进程。

构建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除了要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之外,必须要结合农民工自身的特点采取分类分层的办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使制度设计既具有可操作性又符合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最终目标。

关键词:农民工社会保障社会保障缺失Chongqing peasant laborer social security question brief analysis Li YougenAbstract:So far already have had almost 3,500,000 peasant laborers to work in Chongqing city,be that city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has made tremendous contribution since self Chongqing city 1980 s.Strict city and countryside binary census register system has caused a peasant laborer to become the city vulnerable group but for a long time,has blocked the course urbanizing also gravely.Structure peasant laborer social security system besides except needing to create the fine macroscopic view environment,must need to adopt the way classifies and stratifying combining with peasant laborer self s characteristic ensure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easant laborer,makes system design the ultimate target both have opera ability and accord with unified building up city and countryside social security system.Keywords:Peasant laborerSocial securitySocial security flaw【中图分类号】F842.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646(2009)05-0126-05 党的十七大确定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目标,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2.05.09
•【字号】渝劳社办法[2002]99号
•【施行日期】2002.05.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渝劳社办法〔2002〕9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级主管部门:
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法制统一,我局组织对我市现行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清理。

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其中40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九日附件:
渝劳办发 〔2000〕31号
25
重庆市劳动局对重庆市轻工业局《关于低温冷藏工种享受特殊工种退休待遇的请示》的复函
26
重庆市劳动局对重庆市化学工业管理局《关于重庆川染化工总厂将其他产业部的特殊工种纳入提前退休工作范围的函》的复函
33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与市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07.20•【字号】渝劳社办发[2006]125号•【施行日期】2006.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5号)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7月17日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的透明度,保证决策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局及局属各事业单位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适用本办法。

需经市政府或劳动保障部批准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市政府或劳动保障部批准决定。

市级有关工作机构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劳动能力鉴定和特殊工种检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检查的重大决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一)代拟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制定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二)制定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三)编制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四)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部门财务预决算,就业资金及其他重大资金安排;(五)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许可、企业工资总额审核等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六)作出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七)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八)确定和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标准;(九)确定和调整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十)确定和调整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及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十一)金保工程建设中涉及的重大事项,以及本局和局属事业单位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政府采购事项;(十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决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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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标题】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颁布单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
【颁布时间】2004年10月15日
【生效时间】2004年10月15日
【全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法人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4年7月按规定支付的原伤残抚恤金、工伤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由原支付渠道支付。

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

(二)以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条例》实施后死亡的,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丧葬补助金以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供养亲属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领取的伤残津贴为计发基数。

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职工因工死亡后,由用人单位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七、《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八、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后经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九、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十、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

一次性支付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一)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20个月,二级18个月,三级16个月,四级14个月。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以一次性计发待遇时我市规定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标准和使用年限,计算20年,但需扣除已配置年限;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去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十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按月支付两种办法。

一次性支付需由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申请,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

十二、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视同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

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本条(一)、(二)项享受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十三、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涉及第三方责任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一次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十四、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多退少补。

十五、从2004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一律按《重庆市分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的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后费率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

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时,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与用人单位实际经营项目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项目为准。

十六、《条例》实施前已开展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在2004年10月1日前做好参保单位变更登记手续,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次月起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统筹基金。

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和历年节余的基金按《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十七、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于《条例》和《实施办法》。

这部分人员发生人身伤害,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双方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依法寻求救济。

十八、我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和市政府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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