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109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4)废止【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6.01.26【实施日期】1996.01.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996年1月26日交公路发[1996]10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货运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
主要包括:(一)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货运信息等货物运输受理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二)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三)交通物流及其它货运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
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负责。
第五条货运服务业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根据当地商品市场发展的需要,以及货运市场建设的情况,制订规划,建立网络,加强调控,促进发展。
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凡经营货运服务业,须向当地县(含县,下同)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
第七条申请经营货运服务业者,必须符合交通部须发的:《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1384号)的规定。
第八条申请者在申请时须向运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单位申办凭乡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二)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三)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证明(复印件)。
福建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作者:出处:更新时间: 2006年08月09日(2001年8月2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由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福建省交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二章 质量信誉等级
第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B级表示。
第八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
(一)运输安全指标
1、交通责任事故率:企业发生交通责任事故次数占该企业所有营运客车车辆数的比率。
(三)服务质量指标
社会投诉率:经查实,道路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服务质量原因,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受到旅客、其他相关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或新闻媒体曝光等的次数总和占该企业所有营运客车车辆数的比率。
(四)社会责任指标
1、国家规费缴纳情况:企业所属客运车辆按国家规定应缴交的交通规费(含运管费、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不得漏缴、少缴。
1、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建立和完善考评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等情况。
2、企业稳定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稳定工作。道路客运企业不得因企业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过激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具体考核记分标准见附件一。
第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考核总得分为考核项目与加分项目得分的累计。所有项目的考核分不计负分,扣完本项目规定考核分数为止。各项考核指标的有效数据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小数点后3位。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优良(AAA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以上情况的。
第十四条 考核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不合格(B级):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二)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良好的道路客运企业发展。
新交通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七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福建省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全面推进我省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道路运输市场环境,(交政研发〔2015〕75 号)、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 165 号)、《福建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 年)》(闽政〔2015〕1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城市公交、出租汽车、汽车租赁、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具有职业资格且实际在我省从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反映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公正透明、依法监督”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和准确。
第五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省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管理,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审核、修复、异议处理和投诉举报等工作。
第六条“福建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是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与使用的统一平台。
第七条支持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挖掘信用信息数据价值,依托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开发信用统计分析、检测预警等管理功能,提高行业服务和监管水平。
第八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安监、司法、发改、保险、金融等部门的协作联动,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九条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信用评价、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25•【字号】闽政办[2010]91号•【施行日期】2010.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3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2009〕27号),设立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全省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交通规费的管理职责。
(三)将组织推广公路水路行业设备新技术、协调闲置设备调剂等职责交给事业单位。
(四)将原省交通厅的职责划入省交通运输厅;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承担的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划给省交通运输厅;增加指导城市地铁、轨道交通运营的职责。
(五)推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优化交通运输布局,推动形成便捷、通畅、高效、安全的综合运输体系;推动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协调发展,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大力发展农村交通,推进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水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公路、水路交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行业有关体制改革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全省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发布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根据以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9号发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1.车辆技术要求:(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 65)的要求;(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福建省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标准

未取得道路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4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7万元以的罚款
特别严重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许可证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4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4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3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4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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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运输站
管理办法
1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日期】1994-04-15
【生效日期】1994-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文发布)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站的管理,增强道路运输站的服务功能,维护运输服务经营双方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站(以下简称运输站)是指为从事公路旅客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场所,包括公路客运站及售票点、道路货运站及营业点、营运车辆停发车场。
可是城市市区公共汽车站和没有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寄存车场除外。
运输站按其服务对象分为公用和自用两类。
凡为本单位以外营运车辆提供道路运输服务并收取运输服务费的是公用运输站;凡只为本单位
营运车辆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是自用运输站。
第三条第三条在本省境内设置、经营运输站和从事与运输站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运输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支持社会兴办公用运输站,鼓励自用运输站向社会开放。
设置运输站应坚持既方便旅客(货物)集散、中转,便于车辆进出,又不妨碍道路交通畅通的原则。
经营运输站应遵循自愿、平等、城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其它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不得侵害旅客、货主和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运输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监督管理运输站的道路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运输站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运输站建
设规划方案进行审定。
第七条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运输站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站址位置、车辆出入口及其安全设施设置方案。
(二)营运车辆进出站的流量计划及出入城区的行驶路线方案。
公安机关对营运车辆进出站是否妨碍道路交通进行审查,应在接到运输站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沿途公路旅客运输停靠站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共同规划、设置。
第八条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公用运输站应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经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公用型运输站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营组织机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配备情况;
(四)站址土地的使用证明;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意见。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经营公用运输站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经营申请经批准
的,须经工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第九条自用运输站应具备下列条件,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使用:
(一)出入口便于车辆进出,不妨碍道路交通畅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
(二)有停、发车场地和为旅客、货主提供客运、货运服务项目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检验、维护、保养的基本设施和安全消防设备;
(四)配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并建立了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第十条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和同级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利用城市街道作为公路旅客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的临时停发车场。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公用运输站要求停业的,应提前3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经一定方式向社会告知后,方可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