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知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内容概述: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为解决缔约阶段因一方过错致另一方信赖利益亦或固有利益损害的救济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一直处于茫然、困惑与徘徊之中。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与适用上的混乱。
虽然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但这些规定不尽善尽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学多争议,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以致产生不少歧义.本文在理论上从多方面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
“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
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小罢了。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
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他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合同法名词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名词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嘿呀!今天咱们来聊聊合同法里的一个重要名词——缔约过失责任!
啥叫缔约过失责任呢?哎呀呀,简单来说,就是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比如说哈,甲和乙准备签个合同做生意。
在商量合同细节的时候,甲故意隐瞒了一些重要的信息,像产品质量有问题啦,或者公司财务有大麻烦啦!结果乙基于这些错误的信息做出了决定,最后遭受了不小的损失。
这时候,甲就得为自己的这种不诚信行为负责,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呀!
再比如说,甲向乙发出了一个合作的邀约,说得可好听啦,什么前景广阔、利润丰厚。
乙一听,心动了,马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准备工作,还花了不少钱。
可到最后,甲突然反悔说不合作了。
哎呀呀,这不是坑人嘛!这种情况下,甲也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的损失呢!
那缔约过失责任有啥特点呢?哇,这可得好好说说!首先呢,它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还没正式成立合同的时候哟!其次,责任的产生是因为一方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都有可能。
而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得是实实在在的,不是凭空想象的哟!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可不一样呢!违约责任是合同成立之后,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才产生的。
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
合同订立阶段就出问题啦!
哎呀,明白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性,咱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可就得小心谨慎啦!别稀里糊涂地就被人坑了,自己也别犯这种错误呀!不然,损失可就大了呢!
总之,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里可是个很关键的概念哟!大家都得重视起来,这样才能在商业活动中保护好自己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哇,是不是觉得很有收获呀?。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分别适合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不同情况下,用于界定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详细阐述这三种责任的定义、适合范围和相关要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疏忽、不慎或者错误行为导致合同违约的责任。
它是一种由合同法规定的特殊责任形式。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合范围缔约过失责任适合于合同法中的普通合同关系,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存在过失行为导致合同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点-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以诚实信用为原则,遵守合同规定。
-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注意合同的条款和义务,避免疏忽、不慎或者错误行为。
- 当事人应当承担因过失行为导致的合同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责任的定义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实现或者产生损失的责任。
它是合同法中约定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
2.2 违约责任的适合范围违约责任适合于合同法中的合同违约情况,包括主观违约和客观违约。
主观违约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合同义务,客观违约是指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但不属于故意或者过失。
2.3 违约责任的要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 当事人未能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 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程度和损失情况进行界定。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责任的定义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他人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它是侵权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
3.2 侵权责任的适合范围侵权责任适合于侵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包括民事侵权和刑事侵权。
《2024年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关注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
这种过失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失去预期的利益,或者遭受其他形式的损害。
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过失行为通常包括欺诈、误导、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等。
其核心在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赔偿范围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困难。
此外,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较为有限。
这些问题使得受害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影响了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四、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与分类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分类。
首先,应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可预期的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因过失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则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如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等。
其次,根据损失的性质,可将损害赔偿范围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金钱损失等;非财产损失则主要指精神损害等。
五、完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措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
首先,应明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使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加明确。
其次,应扩大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三种常见的责任形式。
它们在合同关系和民事责任领域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分别对这三种责任形式进行详细解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的概念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不当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造成损失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基于过失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 缔约过失的要件要求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包括:合同关系存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损失、损失与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的定义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违约责任是一种基于合同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可以分为实际违约和法定违约两种情况。
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定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的概念侵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情形。
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民事侵权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责任。
当事人应当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行为。
3.3 侵权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
刍议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任何研究 。 二是我 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残缺阶段。 我国统一《 在 合 同法 》 之前 , 于我 国民法上是 否 出现 或者建立 了缔约过失 责 对 任制 度是有争 议 的 , 主要原 因在 于《 其 涉外 经济合 同法》 1 第 1 条 、 民法通 则》 6 条第 1 和《 《 第 l 款 经济合 同法 》 l 第 6条的理解 不 同 。因为 , 立 法 本 意上 来 看 , 些 条 款 规 定 的 是 无 效 民 事行 从 这 为被撤 销的法 律后果 ,但 其责 任承担与 缔约过失 责任极 为相 似, 并在某种 意义 上还 体现了缔 约过失责任 的本质 内涵 。 因此 , 大多数学者依此认 为在 当时 , 我同 民事立法上 已经确立 了缔约 过失责任制度 。[ 也有学 者提 不 同意 见。因为 , 过进一步 怛 通 分 析 上 述 条 款 , 难 发 现 , 们 并非 是 完 整 意 义 上 的缔 约 过 失 不 它 责任 , 因为它们 并没有规 定合 同不成立 时的过失 责任 , 且并未 在具 体条款上对缔 约过 失责任作 出特别规定 , 使得司法实践也 直 只 能 回避 这类 责任 。3 [ 1 , 者认 为 , 国《 因此 笔 我 涉外 经 济 合 同 法 》 1 条 、 民法通则》 6 条第 1 和《 济合同法》 l 第 1 《 第 l 款 经 第 6 条 的规定 , 体现 了缔约过 失责任 的精神 , 当时这些法律 只规 且 定 了 契 约 无 效 和 被 撤 销 时 的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未 规 定 契 约 不 成 而 立 时的缔 约过失责任 , 而后者恰恰 是缔 约过失责任 中不可或缺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理 论 起 源 于 德 国 法 学 家 耶 林 ,他 在 16 年 81 发 表 的 论 文 《 约 上 过 失 、 约 无 效 与 不 成 立 之 时 之 损 害赔 偿 》 缔 契 中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 。他在 论文中指 出 , 国普 德 通法过分 注重意思说 , 调当事人主 观意志 的合意 , 强 因此 不足 以适 应商业活动的需要。 例如 , 要约或承诺 的传达失实 , 相对人 或标 的物 的错误 , 都会影 响到契约 的效 力 , 倘若契 约 因当事人 方 的过 失 而 不 成 立 , 么 , 过 失 的 一 方 是 否 应 就 他 方 因 信 那 有 赖 契 约 的 成立 而遭 受 的损 失 负赔 偿 责 任 ? 耶林 指 出 :从 事 契 约 “ 缔 结 的 人 , 从 契 约 交 易 外 的 消 极 义 务 范 围 , 入 到 契 约 上 的 是 进 积 极 义 务 范 围 , 因 此 而 承 担 的 首 要 义 务 , 于 缔 约 时 须 善 尽 其 系 必 要 的注 意 。法 律 所 保 护 的 , 非 仅 是 一 个 业 己存 在 的 契 约 关 并 系 , 在 发 生 的 契 约 关 系 亦 应 包 括 在 内 , 则 , 约 交 易 将 暴 露 正 否 契 于外 , 受 保 护 , 约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免 成 为 他 方 疏 忽 或 不 注 意 不 缔 的牺牲 品。契约 的缔约产生 了一 种履 行义务 , 此种效力 因法 若 律 上 的障 碍 而 被 排 除 时 , 会 产 生 一 种 损 害 赔 偿 义 务 。 则 因此 , 所 谓契约无效者 , 指不发生履行效力 , 谓不发生任何效 力。 仅 非 简 言之 , 当事 人 因 自己过 失 致 契 约 不 成 立 者 , 信 其 契 约 为 有 效 对 成 立 的相 对 人 , 赔 偿 基 于 此 项 信 赖 而 生 的 损 害 。” 应 … 缔 约 过 失 理 论 自 16 年 由德 国 法 学 家 椰 林 提 出 以后 , 81 违 约责任受到冲 击, 传统 的责 任体系被打破 。随着 经济和社会 的 发展 , 约过 失责 任已被理 论界及许多 国家 和地 区在立法上 和 缔 司法制度对该制度有着不同程度 的采纳和适用 。 中国合 同法在 借鉴大 陆法 系和英 美有益 的立法经验 和成功 的判例学说 的基 础 上 , 足 于 中 国 实 际 , 合 同 法 中对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 作 了 立 在 专 门 规 定 , 现 了对 缔 约 当事 人信 赖 利益 的 保 护 。 实 我 国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 立 法 是 一 个 从 无 到有 并 逐 渐 完 善 的 阶 段 性 发 展 过 程 。 是 我 国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 虚无 阶 段 。从 我 一 国大 陆 解 放 到 2 纪 7 0世 0年 代 末 ,我 国 实 行 的 是 计 划 经 济 , 法 律虚无主义盛行。在《 经济 合同法》 颁行前 , 缔约 过失责任理论 在我国大陆立法上从未有过任何表现 。 这一阶段的法学研究也 破坏殆 尽 , 缔约 过失责任理论 作为西方 国家 的产物 , 国未有 我
论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包括互相协作、 互相照顾、 互相保护 、了其应负有的这些 义务 时 , 应承 担缔 约 过失责 任 。
3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 根据“ 无损失, 无责任” 原则 , 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 , 缔 此种损失为信赖 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 , 一般是指无过错的当 缔 约过 失责 任概 述 事 人 因合 同无 效 、 不成立 等 原因 遭受 的实 际损失 。 ( ) 度产 生 的必要 性 一 制 4 .缔 约过 失责 任是 一种 损害 赔偿 责任 。 约过 失责 任具 缔 缔 约 过失 责任 制 度作 为独立 的 民事 制度 ,其产生 是必 然 有 一定 的补 偿性 ,它 是在 不能适 用侵 权 责任 和合 同责任 的情 的 , 也是 必要 的。交 易是 一个 过程 , 初是 双方 当事人 开 存在 起 况 下所 采 纳的一 种责 任 , 其赔 偿 范围 限于信 赖利 益的 损失 , 目 始接触 , 而后 是相 互 洽谈 , 最后 的结果 是成 交或 不成交 。法 律 的在于恢 复 到合 同订 立前 的财产 状况 。 要保护 交易 ,就 应 当对 整个 交易 过程 加 以规制 。对 合 同 的保 二、 缔约 过 失责任 的构成 要 件 护,是通过赋予合 同关 系并配置违约责任的途径达到的; 对 合同以外的保护 , 主要是指对合 同当事人开始接触磋商到合 ( ) 一 缔约 当事 人违 反先合 同义务 同成立或不成立 的整个过程的保护 , 需要通过对不存在合同 缔约 过失 责任 作为一 种 责任形 态存 在 , 须 以先合 同义 必 义务的 当事人 赋予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并 配置缔约过失 责任 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如前所述 ,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 的方式 达到 。正 如 耶林所 阐明的 : 法律 所保 护 的 , 不仅 仅是 在缔约过程 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 的必要 的注意义务, 并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点认识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点认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写道:“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通说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赔偿范围等问题学术界讨论的也比较激烈。
学者们意见不一,各抒己见。
我是初学者,抱着学习的态度,在这里就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的几个问题谈谈我的一点认识。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学术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契约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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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构成要件及特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诚实信用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作先合同义务或缔约过失。
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以当事人违反相关义务并造成损害为条件。
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
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那么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此间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
即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
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
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相对人必须有损失的存在。
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
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
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必须有过错。
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
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
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
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
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
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
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过意或过失造
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缔约当事人也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
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
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
以此作为一个评判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如要约邀请,不属于缔约阶段,应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产生的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
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
只有当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有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才能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
所以该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
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
它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及第58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以下四种表现形式: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了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保护、互相诚实、互相保密等法定义务,所以根据这些义务的具体内容及缔约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给付自始客观不能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给付不能或应当知道给付不能的,对于非因过失信赖其合同有效而遭受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二是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对方因信赖合同成立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
三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无效或被撤销时,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他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四是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主要表现在:(1) 缔
约时未尽通知义务而导致对方遭受财产上损失的;(2)缔约时未尽告知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3)缔约时未尽保护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4)缔约时未尽忠诚义务、保密义务等而给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
五是缔约时缔约人擅自撤回或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六是缔约人因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因缔约人一方的无权代理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对方因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由无权代理人来予以赔偿。
建立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完成,维护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能促使人们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寻求法律保护。
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得诚实信用成为从事契约活动任意当事人所必须恪守的准则,并能够认真诚实地对待谈判对象,否则因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所以,进一步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对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正义性,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