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环境保护活动。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范围包括江西省鄱阳湖全部湖体及其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三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生态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保护规划,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生态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八条加强鄱阳湖湿地保护,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制度,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开垦、围垦湿地,禁止非法占用湿地。
第九条加强鄱阳湖水资源保护,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加强鄱阳湖水域渔业资源保护,实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合理控制捕捞强度,保护渔业资源的繁殖和生长。
第十一条加强鄱阳湖周边森林资源保护,加大植树造林力度,提高森林覆盖率,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加强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禁止非法猎捕、采集、买卖、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30•【字号】赣府厅字〔2018〕56号•【施行日期】2018.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8年5月30日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为进一步改善鄱阳湖生态环境,提升鄱阳湖水质,推动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从更高层次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西工作重要要求,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引领,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从生态环境突出问题入手,系统谋划、综合施策,着力推进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推动依法治湖、科学治湖、社会治湖,形成科学合理湖泊治理和保护工作格局,筑牢长江中游生态安全屏障,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
二、主要目标开展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以下简称三年行动计划),重点推进工业污染防治、水污染治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岸线综合整治、生态保护和修复7个方面重点工作,到2020年,全省化学需氧量、氨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别比2015年削减4 3%、3 8%以上。
(一)工业污染防治方面。
依法依规清除距离长江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岸线及鄱阳湖周边1公里范围内未入园的化工企业,依法关闭“小化工”企业,全面加强化工企业环境监管。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开展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开展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九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8•【字号】九府厅发[2007]41号•【施行日期】2007.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开展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九府厅发[2007]41号)沿鄱阳湖各县(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九江市开展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江市开展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方案鄱阳湖资源生态保护责任重大,任务艰巨。
为认真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和孟建柱书记、吴新雄省长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2007年4月25日省政府召开的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统一部署,我市决定,从4月底开始,利用一个月的时间,开展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
为使综合整治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并取得良好效果,特制定如下方案:一、组织领导为加强对综合整治专项行动的协调和指挥,成立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指挥部,由廖凯波副市长任总指挥长,肖明副秘书长任副总指挥长,市林业局、水利局、环保局、农业局、水产局、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交通局、卫生局、科技局、扶贫办、农业开发办负责人员为成员,并在市林业局、水利局、环保局、农业局、水产局分别设立专项整治工作组。
沿湖各县(区)及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也要成立综合整治领导和执行机构,并抽调得力人员开展这项工作。
综合整治期间,工作组人员原则上要与原单位工作脱钩,专门承担整治工作。
二、工作重点这次专项行动要采取超常规的措施、超常规的手段,出重拳、使硬招,从以下四方面进行。
(一)坚决制止围堰堵河行为。
一是限定治理时限。
凡是在河道及滩地、蓄洪区、滞洪区圈圩垦殖或堵河并圩的,必须在5月15日之前组织平毁,恢复原状。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鄱阳湖生态环境,促进鄱阳湖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包括鄱阳湖及周边地区,是我国最大的淡水湖泊生态保护区和重要的经济开辟区。
第三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是保护鄱阳湖的生态环境,恢复鄱阳湖生态系统功能,维护鄱阳湖的水质和生物多样性,推动鄱阳湖区域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五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应加强对鄱阳湖水体的污染防治工作,严禁向鄱阳湖排放含有重金属、有机物等有害物质的污水和废物。
第六条鄱阳湖周边地区禁止进行大规模的造浆造纸、冶金、化工等高污染行业,限制特定行业的发展规模,严格控制大气和水污染源排放标准。
第七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开辟项目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未经评价合格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鄱阳湖周边地区应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遏制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九条鄱阳湖湿地保护要加强,禁止在湿地区域进行填埋、围垦和改造,并制定湿地保护计划,对湿地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受到严格保护,禁止捕杀、贩卖濒危物种,严禁非法猎捕和非法捕捞。
第三章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协调第十一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应推动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协调发展,鼓励生态旅游、农业生态化发展和绿色工业发展。
第十二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应优化产业结构,制定并实施绿色发展政策,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创新。
第十三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应加大环境保护科技研究与示范工作力度,推动环境监测、管理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等。
第十五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应设立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第四章鄱阳湖湿地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美丽江西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赣林湿发〔2019〕7号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赣林湿发〔2019〕7号各市、县(区)林业局: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江西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林业局2019年9月25日江西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省级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我省湿地公园的健康发展,依照《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设立、建设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教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社会公益属性。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四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促进湿地资源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省级湿地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新建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一)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教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二)湿地公园规划面积在20公顷以上,且湿地率不低于30%;(三)规划区域内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省级湿地公园。
鄱阳湖保护措施

鄱阳湖保护措施
鄱阳湖是中国的最大淡水湖,也是重要的生态保护区。
为了保护鄱阳湖生态环境和水资源,采取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1.湖泊水质监测:建立湖泊水质监测体系,定期对鄱阳湖水质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水污染问题。
2.湿地保护:鄱阳湖湿地是重要的生态系统,采取湿地保护措施,包括湿地保护区设立、湿地生态补偿等,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和湿地功能。
3.生态修复:实施湖泊生态修复工程,包括湿地恢复、生物多样性增加、水生植被恢复等,改善湖泊生态系统功能。
4.水资源管理:制定鄱阳湖水资源管理规划,合理配置和利用湖泊水资源,保障湖区生态环境和人民生活用水需求。
5.水污染治理:加强农业、工业和城市污水治理,控制污染源,减少湖泊水环境污染。
6.生态保护教育:加强鄱阳湖生态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湖泊保护的良好氛围。
7.法律法规保护: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鄱阳湖保护的法律监管,依法惩治湖泊资源破坏者。
这些保护措施的实施,有助于保护鄱阳湖生态环境、维护水资源安全,促进当地经济可持续发展。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行为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适用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准入与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源项目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确定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环境准入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建设或运营。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和排污许可第六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管理水、土壤、大气和固体废物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放,并经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章生态修复与保护第八条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项目时,应当合理规划和布局,保护和恢复湿地、水生态、森林等自然生态系统。
第九条对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破坏性开发建设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进行修复和恢复。
第五章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第十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结果。
第十一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工作,并及时报告环境污染事故。
第六章环境安全与应急管理第十二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和生活区域应当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环境安全。
第十三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制定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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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1.27【实施日期】2004.03.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鄱阳湖湿地资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鄱阳湖湿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鄱阳湖湿地,是指天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生态环境功能的水域、草洲、洲滩、岛屿等。
本条例所称鄱阳湖湿地区域,是指鄱阳湖丰水期水体所能覆盖的区域范围,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保护鄱阳湖湿地资源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鄱阳湖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鄱阳湖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
具体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协调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湿地保护职责。
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南昌市、九江市、上饶市及其所属的沿湖县、区人民政府和共青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综合协调机构。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和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八条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卫生、发展改革、财政、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做好鄱阳湖湿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鄱阳湖湿地保护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鄱阳湖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湿地保护规划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鄱阳湖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农业开发、环境保护、防洪与水资源利用、城镇建设、旅游发展等方面的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经专家评估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详细规划。
农业、渔业、林业、水利、旅游、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鄱阳湖专业规划中,应当设有鄱阳湖湿地保护措施方面的具体内容,并符合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和原则。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湿地自然保护区第十五条鄱阳湖湿地区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或者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一)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的;(二)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停歇地、越冬栖息地;(三)对主要经济鱼类的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四)其他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密集的。
第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可以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走向划定。
第十七条鄱阳湖湿地区域内建立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建立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由湿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建立省级、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申请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拟建的湿地自然保护区进行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报送湿地自然保护区申报书、总体规划、科考报告、多媒体和图件资料及有关论证材料。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批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每年评审一次。
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作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起半年内,可以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评申请。
第十九条经批准确定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水上以固定浮标,在陆地以界桩的形式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二十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撤销或者改变其性质以及范围的调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核心区和缓冲区。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一切严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为候鸟越冬期。
候鸟越冬期间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捕捞。
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鄱阳湖水域禁渔期;鱼类的越冬场所实行季节性轮流休渔禁港制度。
第二十四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猎捕候鸟以及其他珍稀水禽或者破坏候鸟以及其他珍稀水禽的生存环境的行为。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应当保证江豚或者其他主要经济鱼类的洄游通道畅通。
确需在洄游通道上修建水工程或者电力、航运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有可能影响洄游通道畅通的,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资源的普查和监测工作,对管理范围内的湿地资源数量、分布及其动态变化进行调查,定期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数据,并对湿地调查、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第二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鄱阳湖湿地区域内未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划定一定范围作为禁猎区、禁渔区等保护区域,并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章湿地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和湿地植被保护与恢复工作,严禁毁草开垦。
经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应当实行封洲禁牧。
省人民政府对种植蔓荆子等旱生植物改良沙化湿地的,应当予以鼓励、扶持,将其纳入防沙治沙工程。
第二十九条鄱阳湖湿地区域禁止围湖造田,已退田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旧宅基地必须拆除、退还。
禁止移民返迁。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人口居住较密集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移民。
对迁出后仍从事农业种植的移民,应当安置到人均耕地较多的地方;安排给移民的耕地,应当不低于当地的人均标准。
第三十条在鄱阳湖湿地区域从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在草洲、洲滩、岸坡存储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在鄱阳湖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
船舶驶经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得排放含油污水或者生活污水;驶经其他区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防止造成湿地环境的污染,损害湿地的生物多样性。
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种草种树、水旱轮作、改水改厕、兴林抑螺、生物灭螺等措施,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
因防治血吸虫病需要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灭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尽量减少或者避免湿地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
第五章湿地资源利用第三十四条鄱阳湖湿地资源的利用必须符合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不得破坏湿地资源再生能力。
第三十五条开发利用鄱阳湖湿地资源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鄱阳湖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