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及违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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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管理,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以从事代理保险业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同时从事其他相关业务活动,但保险业务必须占主要地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的规定,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履行保险代理人的义务。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和人员素质,并具备担保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保险业务中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部风险管理控制,确保保险业务的合规和稳定发展。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与登记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领取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二)具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并具备发展保险业务所需的资金实力;(三)具备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和技术条件;(四)具备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接受监管的条件;(五)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选择以货币形式、股权形式或其他形式提供注册资金;(二)注册资金数额应当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三)注册资金应当符合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际业务规模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设立后,应当在30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领取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解释并说明理由。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管机构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规范中国保险市场中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行为举止,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其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是这一系列规定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将对其进行深入探究。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的概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在全文中被称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保障和风险防控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管机构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展而制定的重要规定。

该办法主要分为资格保障和风险防控两部分,旨在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体系,引导机构规范经营、诚信服务、风险防范,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障。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保障首先,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保障是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的重点,它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险市场出现不合法的兼业代理机构,同时避免不良兼业代理机构的存在。

为了保证资格的合法性,该规定从多个方面规定了兼业代理机构的申请条件:一是政策要求:兼业机构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如保险法、会计法等;二是组织和人员要求:兼业机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员资质必须符合规定,且必须具备一定的资产;三是安全和稳定要求:兼业机构资本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必须得到保障等。

这些标准的制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范不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并且规范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风险防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除了强调资格保障,也强调风险防控。

该规定要求兼业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监管措施,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以增强内部控制。

这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机构内部管理:兼业代理机构必须完善自己的组织架构、内部品牌文化、人员素质等方面,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二是合规经营:兼业代理机构在进行业务时必须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三是诚信服务:兼业代理机构必须遵循以消费者为核心的服务理念,严格遵照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提出申请第二节资格更改第三节资格沿袭第四节资格中止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被保险人权益,保护市场秩序,推动保险业身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缩写《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何单位、个人严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合法经营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许可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表示保险合法经营代理业务就是指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在专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拒绝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许可范围内全权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应负管理责任。

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许可全权办理保险业务的犯罪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全权办理保险业务,存有打破代理权限犯罪行为,投保人存有理由坚信其存有代理权,并已签定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分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的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注册并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向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二)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风险评估、保险合同订立等服务;(三)了解保险市场动态,反映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需求和意见。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本规定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与准入第五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良好的商誉,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管理能力和专业人才;(二)有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信息系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书;(三)公司章程或组织机构设置文件;(四)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材料;(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机构自接到兼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第三章经营行为的规范第八条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经营,推动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二)诚实守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勤勉尽责,保证经营活动的安全和稳定。

第九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和职责,并确保其员工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代理销售活动。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保险兼业代理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代理的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是指除保险公司内部保险代理人以外,有保险代理资格的自然人在保持其他法定职业的同时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有效运行。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加强自身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专业素质,保证履行代理工作中的诚信、公正和客观等原则。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兼业代理的培训、监督和考核,建立健全兼业代理业务流程,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

第六条兼业代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委托从事代理工作,不得代理其他公司的保险业务。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将代理行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提供自己的代理证明材料。

第八条兼业代理应当保持和更新保险业务知识,及时了解保险产品情况,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准确、全面的信息。

第九条兼业代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的要求缴纳保险代理费用和遵守业务规则。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保险产品信息,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护客户的隐私权,不得泄露保险客户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和联系,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政策、规定和产品,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履行代理工作的义务,妥善处理投诉和争议,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涉嫌非法集资、传销等活动。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备案登记,并定期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持合法稳定的职业身份,不得从事与兼业代理不相符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与兼业代理的合作,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管理和服务支持。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兼业代理,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代理资格等措施。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保险兼业代理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代理的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是指除保险公司内部保险代理人以外,有保险代理资格的自然人在保持其他法定职业的同时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有效运行。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加强自身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专业素质,保证履行代理工作中的诚信、公正和客观等原则。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兼业代理的培训、监督和考核,建立健全兼业代理业务流程,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

第六条兼业代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委托从事代理工作,不得代理其他公司的保险业务。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将代理行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提供自己的代理证明材料。

第八条兼业代理应当保持和更新保险业务知识,及时了解保险产品情况,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准确、全面的信息。

第九条兼业代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的要求缴纳保险代理费用和遵守业务规则。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保险产品信息,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护客户的隐私权,不得泄露保险客户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和联系,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政策、规定和产品,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履行代理工作的义务,妥善处理投诉和争议,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涉嫌非法集资、传销等活动。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备案登记,并定期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持合法稳定的职业身份,不得从事与兼业代理不相符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与兼业代理的合作,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管理和服务支持。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兼业代理,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代理资格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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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及违规责任
一、违反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问题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业务,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

2.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保险人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办保险业务,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4.《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许可证、使用过期或失效许可证,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
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关内容变更,需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遗失许可证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重新申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原件应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违反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台帐和独立帐户问题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要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

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报告资料的问题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四、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的问题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违反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2.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

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五、协助保险机构套取手续费的问题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销售误导的问题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
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违反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强制销售和捆邦销售商业保险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问题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违反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2.《反商业贿赂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

九、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十、串通骗保的的问题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串通骗保。

有该行为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2.《刑法》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一、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问题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业务许可证。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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