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采光权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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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补偿办法

关于采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补偿办法

关于采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补偿办法关于采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补偿办法一、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规定相同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二、司法解释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三条对邻地利用,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截水、排水、通行、相邻防险作出的规定(但未对采光问题单独规定)。

此外还有《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三、行政法规的有国务院《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

属于行政规章的有《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其中第7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

四、河北省高院[1993]3号《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规定:(1)城乡建筑物应符合规划要求,合理利用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不得影响相邻方的采光。

(2)建筑物的采光应保证冬至日午间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或者全天有效日照时间累计不少于2小时。

日照时间的认定,应在冬至日进行实地测量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测量并鉴定,被遮挡建筑物窗户底沿应距地面 1米以上,其面积大于规定标准(室内面积的七分之一)的,按规定标准计算。

(3)按原基原高翻建房影响相邻方采光或者被遮挡建筑物是在遮挡建筑物建成之后兴建的,不认定为侵权。

(4)被遮挡物是违章建筑的,其采光请求不予保护;遮挡物是违章建筑的,不得兴建,已兴建的应当拆除。

采光权的法律规定案例(3篇)

采光权的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采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对其住宅、工作场所等建筑物自然采光的权利。

采光权在我国法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起涉及采光权的典型案例。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张某在某市购买了一套住宅,该住宅位于该市某新建住宅小区内。

购房合同约定,该住宅采光充足,无遮挡。

然而,入住后,张某发现住宅采光严重不足,窗户前有一栋高层住宅遮挡,导致室内光线昏暗,影响日常生活。

张某多次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解决,但未果。

于是,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过程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查明了以下事实:(1)张某购买的住宅位于该市某新建住宅小区内,该住宅的窗户前有一栋高层住宅遮挡。

(2)购房合同约定,该住宅采光充足,无遮挡。

(3)张某入住后,发现住宅采光严重不足,影响日常生活。

2.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张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住宅采光充足,无遮挡。

然而,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住宅采光严重不足,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

法院判决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采光权的法律规定,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采光权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采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法律中具有重要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采光权的法律规定

采光权的法律规定

采光权的法律规定采光权是指通过某一建筑物或土地内的窗户、天窗等设施获取自然光线的权利。

在法律上,采光权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和规定。

本文将会详细介绍关于采光权的法律规定,包括采光权的定义、法律效力、保护范围以及采光权纠纷的解决办法等内容。

首先,采光权是指在特定的建筑物或土地上通过窗户等设施获取自然光线的权利。

采光权是与物业所有权分开的一项权利,属于附着物权的范畴。

这意味着即使房屋或土地的所有权发生变更,采光权依然存在。

其次,采光权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采光权是一种合法的权益,具有不可侵犯性。

任何人都不能干扰或剥夺他人的采光权。

此外,对于存在采光权的建筑物或土地,其周围环境的改建和开发等行为也需要尊重采光权的存在。

保护采光权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建筑物内的光线获取;二是保护周围环境对建筑物采光的影响。

对于建筑物内的光线获取,法律规定了建筑物之间的最低采光间距,确保每个建筑物内部的采光条件。

对于周围环境对建筑物采光的影响,法律规定了保护范围。

任何行为都不得妨碍或剥夺他人对于自然光线的合理利用。

例如,违规建筑物的拆除或改建,需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以确保邻近房屋的采光不受影响。

在采光权纠纷的解决办法方面,法律规定了多种途径。

当采光权被侵犯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维权。

法院会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判断采光权是否被侵犯,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此外,也可以通过和解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达成一致,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总结起来,采光权是建筑物或土地上的一项合法权利,具有法律效力。

采光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建筑物内的光线获取和周围环境对建筑物采光的影响。

对于采光权纠纷的解决办法,可以通过诉讼或协商等方式解决。

通过法律的规定和保护,采光权得到了合理的保障,为人们提供了良好的室内采光环境。

采光权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

采光权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

采光权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一旦侵犯了邻居的采光权,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接下来就跟随我一同来了解采光权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

一、采光权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侵犯相邻方的通风、采光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采光的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计规范以冬至日照房子最底层窗户时间不低于1小时为标准,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该不小于13米。

司法实践中,在解决此类纠纷中,如果不能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应坚持以赔偿损失为主,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为辅原则。

对赔偿损失方面,需要审判人员在解决问题上做到公平,就是依照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来处之,使双方当事人双赢。

二、采光权有无时效规定第一个就是,当采光权被他人侵犯时,其侵犯的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

对于采光权被侵犯时,其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

其中一种看法就是:因为当莫人的采光权被侵犯时,这种状态是具有持续性的,并且按照相关的《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对于采光权进行保护时不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因为,该采光权具有一种物权性质。

然后还有另外一种说法:虽然采光权具有一种物权性质,但是我们仍然不能对其保护时限进行无限的延长,因为我们将其做为一种权力保护,所以这应该由权力人从其知道其采光权被侵犯的时候开始算起,对其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另外,当当事人的采光权被侵犯时,在此采光纠纷中,理应要求另一方停止侵害、排除障碍以及具有物上请求权的特征。

并且只要其对其毗邻的不动产的使用权所有权没有转让出去的条件下,权力人就可以在不需要使用时效的监督去让权力人及时的去行使其权力,从而直接请求妨碍人消除可能发生的障碍因素以及排除障碍。

而且相邻妨碍的事实的状态是不会产生证据泯灭的困难,因为该状态在一般情况下是持续存在的。

房屋采光权的法律规定

房屋采光权的法律规定

房屋采光权的法律规定房屋的采光权受到侵害,适用的法律依据有:1,《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97-103条对邻地利用,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截水、排水、通行、相邻防险作出了规定。

但未对采光问题单独规定。

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5,《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6,《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七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

房屋采光权距离的规定关于日照还有一个部门规章: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下称《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

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

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
随着社会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居民住房采光纠纷
案件给法律带来了挑战。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案件,我们应该积极探讨
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

第一,强调建筑设计规范的重要性
建筑设计规范是较为容易掌握的采光纠纷解决措施。

采光纠纷案
件由设计不规范产生,因此可通过建筑设计规范的制定和监督来避免
采光纠纷案件的发生。

建筑设计规范制定和监督应由政府主导,同时
要重视社区居民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依据司法确认采光情况
司法确认采光情况是根据建筑与周边环境关系进行判断的。

司法
机关可通过专家的视力测试等方式,比较直观地确认采光情况。

同时,对于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要根据法律法规作出裁决。

第三,注重调解解决采光纠纷案件
在采光纠纷案件的解决过程中,调解是一个重要环节,要积极采
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争取达成双方所期盼的调解协议。

调解方式不
仅能减轻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还能使纠纷双方更快、更便捷、更准
确地达成共识。

第四,完善采光纠纷相关法律法规
采光纠纷案件在实际工作中对立法、法规、标准具有较强的反映
性和制定性作用。

立法者应积极回应市场对于法律法规的呼声,出台
更为完善的采光纠纷相关法律法规,以切实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针对采光纠纷案件的特点,应合理分配各项资源,促进纠纷的及时、有效调解。

同时,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可多从构建和谐社区角
度出发,积极沟通协调,获得更和谐友好的居住环境。

关于农村采光权的纠纷

关于农村采光权的纠纷

关于农村采光权的纠纷农村跟城市一样是有采光权的,一些农民在房屋建造的过程中,发现相邻的房屋影响到了自己的采光,这时双方就会开始有争议,也可能会影响到邻里之间的关系。

如因采光权发生纠纷的话,就需要靠法律来解决。

那么,关于农村采光权的纠纷怎么处理?关于农村采光权的纠纷怎么处理?像采光权这类属于法律上所说的物权,是基于房屋的相邻关系而产生的,对方建设仓库墙面挡住了你们的大部...被诉对象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是出租房屋的,可以将出租人(所有权人)及承租人列为共同被告。

采光权纠纷应去哪个法院起诉?相邻关系纠纷系因不动产物权引发的纠纷,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采光权纠纷受侵权方有举证责任吗?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是其所有或承租居住的房屋被新建筑物遮挡,导致采光受阻或不能采光。

此外,只有原有采光权利正在或即将受到侵害的,方可成为原告。

如果权利人在购买房屋时,已经明知存在其他建筑物遮挡房屋采光的,购房人不得以其房屋被其他建筑物遮挡为由提起侵害采光权诉讼。

相邻的建筑物之间,特别是建筑物的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对于私自搭建临时建筑,导致他人采光减少的,应当认定是侵权。

采光权纠纷是侵权纠纷的一种,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主张受到侵权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侵权方存在侵权事实的责任;对于侵权方而言,应当承担证明其没有造成对方采光权损害的责任。

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应当注意到,侵权的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的行政审批不是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即不论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只要造成采光权事实上的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采光权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相邻关系属于所有权的范畴,有关所有权的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其次,侵害行为呈一种持续存在的状态,亦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采光权诉讼中,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采光权虽涉及人格利益方面的内容,但其性质毕竟是从不动产所有权派生出的财产性利益,不属于人格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关于采光权被侵犯的一些法律规定

关于采光权被侵犯的一些法律规定

关于采光权被侵犯的一些法律规定1、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3、《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4、属于司法解释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三条对邻地利用,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截水、排水、通行、相邻防险作出的规定(但未对采光问题单独规定)5、属于司法解释的有《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6、属于行政法规的有国务院《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7、属于行政规章的有《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其中第7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

判断采光权被侵犯可参照的标准主要是《国家标准城市居民住宅区规划涉及规范》第五章中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立”,“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一定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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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采光权纠纷解决探析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建设用地日趋紧张,城市建筑之间的密度随之加大,尤其是高层建筑的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使得采光权纠纷案件频繁发生。

但目前我国对采光权的相关立法还不完善,法律规范对采光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且存在诸多立法空白,或是操作性较差。

这不仅不利于业主采光权的保护,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采光权纠纷的解决。

试从分析采光权性质和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入手,提供对采光权纠纷解决的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采光权;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11-02城市化带来了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

其中城市建设用地土地资源紧缺的矛盾突出,加之建筑规划缺乏科学性,规划程序不合理以及建筑开发商违规操作等诸多因素,加剧了采光权纠纷的发生。

解决采光权侵权纠纷,我们可以先从考察其权利性质入手。

一、采光权的性质采光权,通常是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阳光的直接、适度、适时照射的权利。

采光权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基本人权,认为“日照同空气、水一样,同属于人类的共同资源,为一般人的生存所不可或缺,如有缺乏,个人的健康或生存将受到威胁甚或遭到严重破坏。

”也有观点主张将采光权作为地役权的下位概念,但根据《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可见地役权的前提是双方合意,而采光权非经双方约定即拥有,故不宜视为地役权的下位概念。

二、我国关于采光权的法律规范及存在的问题从民事立法来看,对于采光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可见我国将采光权纳入相邻关系权利中加以规范。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另外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主要从建筑设计要求上也对采光权有所规定。

国务院《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办法》第6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第5章住宅部分就详细规定了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中的第7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

”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中第3章使用功能标准部分规定:“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直接采光,卫生间和小于10平方米的厅则可间接采光或人工照明。

”而关于纠纷赔偿则鲜有规定,《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 000元。

”另外通过长度、高度、建筑间距比等专业术语规定了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间的间距要求,间距不符合标准也可以作为侵犯采光权的认定依据。

但是即便是有了这样的规定,我们也会发现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性,虽承认了采光权地位,但未明确采光权侵害的基本构成要件、补偿方式及标准。

三、采光权侵害的认定如上所述,《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对采光权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所以司法机关应依据现有法律法规保护公民采光权。

不过在这里我们还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采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都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即存在一个“容忍度”。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采光权,但是邻人亦享有。

也就是说并非一旦采光时间减少即构成侵权。

那么如何确定采光权侵害呢?我们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形分别来看。

(一)新建筑物尚未建设完毕这种情形下又分为两种情况:1.规划部门的审批不存在违规,建设单位违反设计规划施工,导致公民采光权即将或正在被侵害。

2.规划部门违规审批。

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选择对规划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新建筑物建设到何种程度的时候,被“恢复原状”才是不违背比例原则的。

(二)新建筑物已经建设完毕理论上,无论新建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只要造成采光权事实上的被侵害、超过了权利人的忍受限度,权利人就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侵权方拆除新建筑或者判决侵权方赔偿损失。

但司法实践中,出于比例原则的考虑,通常会用“以金钱换阳光”来代替“恢复原状”。

因为拆除新建筑所消耗的社会财富,远远大于对权利人赔偿之所需,所以法院很难判决侵权方将新建筑拆除、恢复原状。

但是进行一次性“合理补偿”能够真正代替被侵权人对采光的实际需要和应得的“损害赔偿”吗?这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既包括屋贬值以及额外支出的生活费用,还应包括身体、精神受到的妨害。

关于采光权侵权的认定及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应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综合考虑采光时间、房屋朝向、居室(客厅)受光面积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赔偿数额。

四、采光权侵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采光权侵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面临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判决标准不一。

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对统一的执法尺度和补偿适用标准,各地法院处理采光权侵害赔偿案件的标准不一,很多时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赔偿数额偏少。

判决标准的不确定也使得一般判决赔偿数额偏少,难以体现采光权价值。

但是对采光权侵害赔偿标准做出一个具体的划分标准又确实是一件较为困难和复杂的事,主要是因为房价的不确定、日照时间的难以细化以及不同人对阳光通风的不同认识等,甚至同一城市,不同地段、地理条件就相差很多,这就使划定一个固定标准显得较为困难。

综合采光权涉及的主体利益和操作可行性,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确定侵害赔偿数额:第一,考虑取得采光权的代价。

虽然阳光无价,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获得较好的采光条件却是要付出代价的。

也就是说应该考虑采光权侵害住宅本身的价值;第二,考虑采光权受侵害后的房屋价值与受侵害前的房屋价值之差额作为赔偿标准;第三,考虑在今后若干年房屋使用过程中为增加取暖、通风、照明等条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适当考虑采光条件受到限制使业主在身体健康上受到的伤害。

而在认定侵权和确定赔偿数额的过程中,一般的业主没有能力做出精准的判断,只能由主观感官来说明,这就需要具有天文、地理、物理、数学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或者机构运用专业方法才能得出实际采光时间来认定侵权事实。

另一方面,房屋价值贬损情况也需要有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房地产市场规律告诉我们,房屋有无阳光,采光的好坏对其价值存在巨大影响,因此房屋采光权受到侵害,其价值必然贬损,贬损情况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另外,因采光条件变化,权利人为增加取暖、通风、照明等支出的费用也需要确定标准。

最后,上面说到对采光条件受到限制使业主在身体健康上受到的伤害也应合理考虑做出适当补偿,也应做出具有一般示范意义的标准,不能够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

有观点认为,采光权被纳入相邻关系进行规范,属于物权,不能适用人格权受到侵害后而取得的精神损害赔偿。

但我们应该看到,一方面采光权已被纳入《物权法》加以保障,另一方面采光与建筑物居住者的正常生活、精神享受有着密切联系。

采光条件变差,受害人对其居住环境的舒适、满足感会随之降低。

同时可能降低卫生条件,进而影响身体健康,且从上面对采光权性质通说来看,从现代社会人的发展的角度来看,这部分赔偿甚至应该是采光权侵害赔偿的主要部分。

五、余论对于采光权纠纷还有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注意:(一)诉讼时效问题笔者认为,采光权受到的侵害是处于持续状态的,所以对于采光权的保护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问题笔者认为,应以起诉时的物价为准,而不能依据施工建设时的市场价格,否则会不利于受侵害人。

(三)侵权的免责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购房人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存在其他建筑物遮挡房屋采光的情况,那么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购房人不得以此为由提起采光权的侵权之诉,而是应该自行承担采光条件受限的损失。

而如果是因开发商的欺诈行为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双方形成的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采光权纠纷。

结语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发展,新建建筑物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可以说对权利人采光权的限制甚至也是不可避免的,而要做到减少采光权纠纷的发生,则一方面需要尽快完善立法,对妨害采光权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进行规范,另一方面需要司法统一,需要立法机关兼顾公平正义与经济效益的价值选择,既促进城市建设,又使其对业主采光条件的限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另外,对采光权纠纷的解决还有赖于进一步完善许可审批制度,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授权许可,审批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尊重并保护行政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行政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许可实施的事后监管、信息公开,健全听证制度,充分保护居民的知情权。

再次,政府建设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建设项目监管机制,制定强制拆除违规建设部分的行政规章,对于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及时查处,对于违反建筑审批规划的开发商,除了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应对其采取行政处罚,加大违法成本。

参考文献:[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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