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证照返还判决书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与广州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备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与广州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备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粤71行终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广州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张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广州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张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广州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张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广州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张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公章备案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撤诉维持原判改判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公章备案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案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张田公司系银通公司股东,在张田公司股东资格未被有效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被诉公章备案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张田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张田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知道被诉公章备案行为后,于2020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银通公司关于张田公司原告主体资格存疑应中止案件审理以及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8日,“田景梅”以印章遗失为由向公章刻制单位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某某刻章店申请银通公司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刻制备案。
杨春荣、天津市喜臣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春荣、天津市喜臣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88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兰岚包颖王晶【审理法官】兰岚包颖王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春荣;天津市喜臣科技有限公司;赵春华【当事人】杨春荣天津市喜臣科技有限公司赵春华【当事人-个人】杨春荣赵春华【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喜臣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文盛宋雨【代理律所】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春荣;天津市喜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春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杨春荣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二、上诉人喜臣公司是否具有过错。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杨春荣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二、上诉人喜臣公司是否具有过错。
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8月,而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杨春荣仅在一审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有5件,涉及的借款金额高达3650000元,借贷合同均具有格式化合同特点,且均标有易贷公司监制字样,同时,综合分析上诉人杨春荣参与经营的易贷公司经营范围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诉讼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春荣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并无不当。
上诉人杨春荣上诉主张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等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返还公司公章告知书

返还公司公章告知书公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财务印鉴是代表公司进行银钱收付活动的有效凭证。
一般情况下,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由公司章程确定的专人保管,具有规范的审批报备制度,但是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公司内部人员发生变动后,先前那些有权保管或持有公司印章的工作人员,因人员变动或者股东决议等缘由,不再继续有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此时即应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如果持有公章的人员不履行返还义务,公司一般在无奈之下会诉至法院来解决。
一、那么对于该类案件案由该如何确定?通过检索,有的法院将此类案件确定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认为公司证照包括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印章,也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有的法院将此类案件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认为该案案件的情形属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各地对于这两种案由的适用均有运用。
二、那么这两种案由的重点区分在哪里?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持有印章及证照为前提。
比如一开始即为非法持有,或持有人一旦解除相关授权后仍拒不归还那么便构成了非法持有。
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其针对的主体是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其行为主要是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而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若非法持有公章或财务章,并且伴随有其他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时原告的诉求不仅包括有返还公章、财务章,还包括有要求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赔偿损失、承担责任等诉求,这时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更为适宜。
三、对于该类案件,被告方经常提起管辖异议,一般被告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以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管辖规定来提起管辖异议,那么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根据新的民事案由规定,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吕显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吕显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跃;吕显彬【当事人】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跃吕显彬【当事人-个人】王跃吕显彬【当事人-公司】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幂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孙秀艳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陈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幂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孙秀艳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陈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幂孙秀艳陈述【代理律所】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王跃;吕显彬【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有关公司印章、证照纠纷的观点、文章、案例

有关公司印章、证照纠纷的观点、文章、案例宜昌天都木制品公司诉王义红在被免去职务后拒不交出公司印章要求交出案【案情】原告:宜昌天都木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王义红,原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宜昌天都木制品有限公司是香港天行塑胶制品厂与枝城市家具厂于1995年10月18日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同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双方的合资合同约定,中方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基础设施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5%,港方出资为流动资金和设备,占注册资本的85%;其运行方式为中方按月收取固定资产回报率,港方负责经济活动,并由港方实际委托被告王义红负责。
王义红即被任命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
后来,港方发现被告独揽合资公司的人、财、物大权,造成合资公司严重亏损,即撤销王义红的副总经理职务。
并提请合资公司即原告召开董事会免去王义红的副总经理职务。
原告公司董事会于1997年10月10日决议,免去被告王义红的副总经理职务,并委派了他人接任此职务。
新任副总经理接任时,被告拒不交出其持有的原告公司印章(包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
为此,原告于1997年10月17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由被告交出公司印章等。
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原告并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
【审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先研究了以下三个问题:1、案件主管问题。
印章持有纠纷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案件。
公司印章,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实现的重要凭据之一,印章一旦被非授权人掌握,必将严重影响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尽管现行的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如何受案,如何适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民事立法原则、从“三个有利”的司法活动指导方针来看,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大胆运用民事审判职能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原告解除被告职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由于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又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故有必要审查原告解除被告职务行为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252条

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2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修改的《民事诉讼案由规定》252条“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该纠纷实质是公司控制权纠纷,往往表现为公司公章、证照被他人占有,公司现有股东无法控制公司,从而产生纠纷。
从物权法的角度,公司的公章、证照应该视为是公司的财产,是公司法人身份的象征。
1.诉讼主体:从财产所有者权利来看,公司理应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意志的自然人,享有保管公司公章证照的权利,也符合法理,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公司公章、执照应由谁保管。
所以,公司作为原告更符合法律本意。
2.如果公章被侵占,可以公司为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使公司权利,所以如果公章不在,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签字。
依据本律师亲身经历,公章不在,法院一般认同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公司。
3.诉讼费用:此类案件,通常会案件收取诉讼费,一般为50至80元。
4.证据:此类案件除了准备证明公司公章底档证明现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外,最重要的需要准备被告侵占公司证照的事实,如果在起诉前没有准备此类证据,庭审过程如果被告否认占有公章及证照,原告会很被动。
同时此类案件往往是新老股东之间的纠纷,作为新股东还需要准备好
购买股权时支付对价的事实证据,以备开庭只需。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3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个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涛【代理律所】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秀荣【被告】张美霞;杨善标;夏冉【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年2月16日,李秀荣向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杨善标银行转账40万元到李秀荣的银行卡上,杨善标称扣除的10万元就是其所写的“还款收条两张"中标注②的已付100000元。
上诉人李秀荣未能提交下方标注①的条子,其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查而不明,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2010至2013年涉案款项己经还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1.2015年2月16日借条上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以房产抵押为上诉人李某在灌云县民丰银行所贷款项,由上诉人李某偿还的。
借条系在银行放贷当天李某出具的,实际上李某当时只收到被上诉人贷款转账40万元,另10万元己作为还款本息由被上诉人直接扣除留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丰银行账户自认银行放贷当天转给李某40万元,另提10万元现金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合借贷常规,李某一审已陈述仅收40万元转账。
公司公章证照管理制度

公司公章证照管理制度公司公章证照管理制度一、制度目的:为了规范公司公章和各类证照的管理工作,避免因管理不当造成公司利益受损或者其他不利后果,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一切公章和证照的管理和使用。
三、管理机构和职责:1、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公章和证照管理的主要工作部门,对印章管理、证照管理、档案管理负责。
2、印章管理:a. 财务部门设有印章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印章的存储、使用、损坏更换、销毁工作,确保公司公章安全可靠。
b. 财务部门设有印章使用登记表,记录印章发放、归还情况,在每个岗位留有相应的印章盖制范围和使用权限,禁止未经授权私自借用公章。
3、证照管理:a. 财务部门负责公司各项证照的申领、管理、保管和更新,保存证照原件和复印件,定期备份;b. 各部门负责自己部门和人员所需证照的管理和备份,确保证照完整有效;c. 财务部门设有证照管理登记表,对所有证照进行台账管理,记录证照的名称、编号、颁发机构、颁发时间、有效期等信息。
d. 财务部门对于各种证照的使用有具体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公司证照,将受到相应处罚。
4、档案管理:a. 财务部门设有公司公章、证照的档案室,统一管理与证照相关的文件、资料、记录;b. 对所有公章和证照进行档案管理,定期更新档案资料,实行档案备份,确保档案信息的完整性和可读性。
四、印章和证照的保管:1、公司公章保管:a. 公章是公司的重要财产,必须做到安全、规范使用。
公司公章由专人保管,公章必须存放在专用保险柜内,不得将公章私自带出公司;b. 强制办理公章使用申请单。
申请单上需要填写公章使用目的、时间、地点等必要信息,注明使用方的单位名称、联系人、电话等详细信息;c. 公章申请单须获得上级部门批准后,印章人员方可出具公章;d. 公章每一次使用应进行登记,准确记录使用栏目,超时归还公章将付相应的经济赔偿;e. 公章在使用过后立即收回,由保管人员一人负责收、盖、合三联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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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萍,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素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建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健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国萍与被上诉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朱国萍的委托代理人叶素华,被上诉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沈健华担任,股东为三明鑫瑞丰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沙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5%)、永安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5%)。
2014年1月1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健华代表公司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沈健华个人私章交给朱国萍保管,朱国萍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元月16日收到沈健华交来永安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一枚、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及财务专用章一枚、沈健华私章一枚。
沈健华作为移章人、朱国萍作为收章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朱国萍既不是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公司的职员。
再查明,因公章处于失控状态,在诉状中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沈健华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诉状中签字。
庭审中,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诉状所列永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笔误,实际上应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沈健华作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状中签字,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做出的一种职务行为,且从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等证据来看,其内容证明的原告主体是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表示诉状所列永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笔误,实际应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此,可以证明本案作为原审原告的单位是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本案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朱国萍提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健华代表公司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沈健华个人私章交由朱国萍保管,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随时领取保管物。
朱国萍既不是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只是基于与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保管法律关系而持有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沈健华个人私章,现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上述公司印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朱国萍对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国萍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沈健华个人私章各一枚返还给原告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国萍负担。
宣判后,朱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国萍诉称,一、永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永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判决认定"笔误"没有依据。
二、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安排案件开庭和审理,程序错误。
1、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收到(2014)永民初字第1805-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
2、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未届满前即安排开庭,剥夺了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的权利。
3、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014)永民初字第1805-1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的理由是"本案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利润分配、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等以公司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公司组织诉讼案件,应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若依据前述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
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沈健华已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
2014年3月1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表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董事,同时(2014)永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表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间接股东。
四、2014年3月4日,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移交给了被上诉人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贾平,上诉人已履行了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公司章程》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当庭提出原审诉状所列原告永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笔误并进行补正,上诉人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
二、本案的案由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80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 4年6月10日根据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该裁定书,上诉人并未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2014年7月4日签收裁定书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应诉出庭,并未提出异议。
三、目前,沈健华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可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表明被上诉人的股东均为法人股东,而不是自然人股东,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为贾平及公司印章已移交给贾平的任何证据,且上诉人非法持有公司印章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公司印章正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朱国萍对原审法院未认定其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职员及被上诉人称其诉状所列永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笔误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国萍提交下列证据:1、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签到表、表决表、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签到表、表决表、股东会决议、EMS快递单及(2014)永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是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股东;2、收条,证明上诉人已将公司二枚印章交还公司。
被上诉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程序违法,未提前十五天通知。
永安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宝星,并不是李晓瑜,李晓瑜无权代表永安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参加股东会决议,且从上诉人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可见永安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上诉人处,股东会表决表、股东会决议上永安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上诉人自己盖的。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上诉人事后补写的。
本院认为,永安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虽在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刘宝星未签名,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宝星授权李晓瑜代表永安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参与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该股东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上诉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贾平持有公章的合法性,该公章已返还给公司,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时表示其诉状所列的原告主体永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笔误,并当庭作出变更,实际应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提供上诉人出具给沈健华的收条证明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认为永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健华能否代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签到表、股东会表决表、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贾平且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沈健华作为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进行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在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期未届满前开庭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签字确认的《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已告知上诉人若因其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确认的地址"沙县洋坊新村口205国道边(华厦汽车城)"送达(2014)永民初字第1805-1号民事裁定书,因上诉人原因导致邮件被退回,根据上述规定,2014年6月12日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原审法院2014年7月4日开庭时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期已届满,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期未届满即开庭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沈健华将被上诉人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沈健华个人私章交由上诉人保管的事实均无异议,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印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有权掌控和占有上述印章,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沈健华个人私章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