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造性审查意见答复中如何活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浅谈创造性评判中“三步法”的灵活运用

浅谈创造性评判中“三步法”的灵活运用作者:汪安来源:《经营者》 2020年第2期汪安摘要创造性评述时,为了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需要用到“三步法”。
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择过程中,应在准确理解专利申请的发明构思的基础上,按照整体原则,从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以及公开特征的多少等多个方面对现有技术进行审视。
关键词创造性评判“三步法”一、引言“三性”审查是我们审查时最常见的一种情况。
指南中明确指出,所谓发明的创造性,就是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指对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3个步骤进行,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三步法”。
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择创造性评述时,为了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需要用到“三步法”。
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具体审查案子时,到底是选择技术领域最相近的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还是选择公开特征最多的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要视具体的案情而定。
案例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择案情介绍:本申请涉及一种SAR(合成孔径雷达)图像中海冰运动特征的提取方法,以弥补现有技术中的提取方法效率低、精度差等缺点。
笔者通过检索,检索到了一篇文献(文献1),其公开了一种SAR图像中海冰运动特征的提取方法,但具体方法与本申请的方法不一致。
另外检索到了一篇文献(文献2),其方法步骤与本申请的基本一致,但没有公开其可以运用到SAR图像中海冰运动特征的提取中。
于是在确定选用哪篇文献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笔者有点拿捏不定。
后来带教老师说,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并不一定要生搬硬套,只要看哪样的结合更有说服力,说理起来更加透彻,能更加让申请人信服,这样的结合方式都是可以的。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专利创造性评判

——从铁素体系不锈钢案不同审级呈现的不同评判方式说起越王轶杜国顺[1]摘要: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创造性评判中扮演着何种角色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如何厘清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显而易见性判断之间的关系、掌握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认定方式以及对比实验的审查方式均对创造性评判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中,针对上述问题在认识上的分歧直接导致创造性评判标准在专利行政和司法的不同审级中执行上的不一致,甚至评判结论大相径庭。
本文拟由铁素体系不锈钢案入手,透过该案所涉及的两审法院和复审委合议组之间观点的异同,结合国外专利审查实践,以客观公正地评价发明创造的智慧贡献为目的,探究对上述争议问题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创造性预料不到技术效果显而易见性“三步法”对比实验一、引言在铁素体系不锈钢专利无效宣告案中,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65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高行终字第1754号行政判决书中,基于争议专利实施例C1的最大侵蚀深度比对比例C16的效果提高了44%,认为其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从而推翻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
早前,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实施例Cl与比较例C14-C16相比多种元素的含量均存在差异,并不足以证明仅是由于Mn和Ti含量的区别使之具备了较好的耐间隙腐蚀性,即没有证据证明这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由区别技术特征所致,因而不能认可其创造性[3]。
两级法院针对此专利的创造性判断的结论完全相左,且判决书中对创造性评判术效果的认定和针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断采用的标准也不一致,而上述判决思路又均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18653号决定存在分歧。
在专利审查以及专利诉讼实践中,发明产生的技术效果与其创造性判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不理清二者的关系,则不能客观公正地评价发明作出的智慧贡献。
本文拟从铁素体系不锈钢案出发,结合国外专利实践,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创造性之间的关系角度入手,探讨如何客观地评价发明的创造性。
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意料不到技术效果的认定

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意料不到技术效果的认定作者:石必胜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4年第04期《专利审查指南》在专利创造性判断相关章节规定了“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其中包括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专利创造性判断过程中,为什么要考虑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什么时候考虑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不是充分条件?如何认定是否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文拟结合专利授权确权审判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为什么要考虑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之所以在专利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考虑是否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因为专利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守综合原则。
综合原则是指在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技术解决方案本身,而且要考虑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按照专利创造性判断综合原则,发明创造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或者技术效果中只要有一项是非显而易见,技术方案整体上都有可能是非显而易见的。
按照综合原则,在有的情况下,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见的技术手段实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可能使得发明或实用新型在整体上具备创造性。
在专利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考虑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符合专利创造性判断的综合原则的。
用途发明的创造性判断很明显地体现了前面所述的综合原则。
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是指将已知产品用于新的目的的发明。
在进行已知产品新用途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新用途与现有用途技术领域的远近、新用途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如果新的用途仅仅是使用了已知材料的已知的性质,则该用途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但如果新的用途是利用了已知产品新发现的性质,并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按照综合原则来看,这种用途发明在整体上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例如,将作为木材杀菌剂的五氯酚制剂用作除草剂而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用途使得该发明在整体上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具备创造性。
浅谈专利申请创造性审查中对于补充实验数据的审查思路

浅谈专利申请创造性审查中对于补充实验数据的审查思路摘要:对于专利申请创造性审查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发明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补充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首先初步审查补充实验数据的证据资格是否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其次重点审查补充实验数据对于申请具备创造性的证明力。
如果补充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能够从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中得到,并且能够证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可所述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关键词:补充实验数据创造性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于生物或化学领域属于实验科学,技术效果的可预测程度较低,通常需要依赖实验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在生物或化学领域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经常会针对审查员发出的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意见,提交补充实验数据,特别是提交补充的对比实验数据,以期证明本申请由于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而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然而,对于这类补充实验数据在专利申请创造性审查中如何考量,现行的《专利法》和《专利专利审查(2010)》中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实际专利审查中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审查标准难以统一。
本文简单探讨了补充实验数据在实际专利申请创造性审查过程中应当考量的因素,并结合多个复审案例进行分析,以期给生物或化学领域的审查员提供一个可参考的审查思路,同时为专利申请人和代理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应当公开的程度提供一定的指引。
一、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指南》关于补充实验数据的审查规定《专利审查指南》(2010)(下文称“指南”)在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4节第(2)项记载了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不予考虑[1]。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七十四号公布了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其中,在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中新增第3.5节,将第3.4节第(2)项移至第3.5节并作修改,第3.5节的内容如下: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在某些技术效果难以预期的技术领域,例如医药化学领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一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虑因素在审查中被普遍使用。
但是,审查实践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以及如何认定“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尚存在困惑和分歧。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非显而易见性的关系1.二者是有机统一体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下称审查指南)规定,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通常应当根据审查基准进行审查。
当申请存在某些辅助判断因素时,例如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发明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这些因素应当予以考虑,而不应轻易作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不必再怀疑其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可以确定发明具备创造性。
从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按照审查基准判断属于非显而易见的发明,其必然通过特定技术手段解决了特定技术问题,也因此会产生某些有益的技术效果,此时,通常不需要再专门考察发明技术效果的进步性。
而对于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接近,实质性特点不突出的发明,需要特别关注发明的技术效果,如果技术效果出乎意料的好,则能够使发明具备创造性。
可见,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考虑发明的技术效果有利于正确评价发明的创造性。
有学者认为,辅助判断因素考量的是发明的技术贡献,当判断者对发明技术信息和发明背景信息掌握不完全时,只能通过辅助判断因素来综合衡量创造性的高度。
辅助判断因素,一方面可以用于帮助判断者获得完整的技术信息,另一方面实际上是利益平衡的一个筹码。
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应当是创造性判断的单独因素,而应通过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启示的确定,蕴含于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过程中,或在非显而易见性的初步判断后,用作衡量发明人所做出的技术贡献与其获得的保护是否相称的辅助考虑因素。
通常而言,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体现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时影响技术启示的强弱。
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应该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后作出总体上的评价,其中一个因素的存在并不一定足以确认或否定创造性。
在审查实践中,国内外都将效果 ( 特别是意想不到的效果 ) 作为创造性判断的一个重要因素。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5.3规定:当发明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一方面说明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同时也反映出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此部分对发明取得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了解释,即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
这种“质”的或者“量”的变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
例如,现有技术公开了某化合物,而申请请求保护该化合物的立体异构体,则只有当该立体异构体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才认为该立体异构体具有创造性。
此处涉及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以是:某一对映异构体的活性出乎预料地好;或者某一对映异构体与其外消旋混合物活性相当,但毒性非常低;或者某一对映异构体具有与其外消旋混合物完全不同的活性。
作为发明具有创造性依据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是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具有的。
即使说明书中记载了某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如果导致该效果产生的技术特征未记载在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则不能认为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如,说明书记载了含有活性成分A的注射液,当注射液的pH调解至4.5-5.0时,所述溶液具有澄清且稳定的技术效果,该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所意想不到的。
然而,当独立权利要求只保护含有活性成分A的注射液时,由于其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未记载导致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pH调解至4.5-5.0”,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的A的注射液因显而易见性而不具备创造性。
只有将“pH调解至4.5-5.0”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补入才能使该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每日知识产权讲座5】关于创造性审查意见的答复

[[讲座5]关于创造性审查意见的答复一、引言专利法第一条明确提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根据这一理念,审查工作的核心就是要保护发明创造。
所以创造性审查是审查程序中的重点。
涉及创造性的通知书,通常争议点在于发明创造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何抓住要点答复创造性问题,使申请人或代理人与审查员的沟通更加有效,还需要双方共同探讨。
虽然申请人或代理人在答复创造性的问题上,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还会存在一些答复意见,例如夹杂了若干与创造性意见不相关的内容,或所做的答复不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规定,如此影响了答复效果,既不利于申请的走向,又不利于审查程序的节约。
本文结合具体案情,针对若干创造性的答复案例,分类讨论其达到的答复效果,初步探讨了针对不同情况,如何针对性的撰写答复意见以取得较好的答辩效果。
答复创造性时,申请人通常的答辩方式有:未修改权利要求,仅陈述意见阐述发明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修改权利要求,同时陈述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如何作出有效的修改或选出最有利的陈述角度以克服创造性的缺陷,以下将结合案例进行讨论。
二、案例分析(一)忽略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和审查基准,创造性的答复意见没有实质意义【案例1】一种“镀镍废水排放前的快速检测”的方法其特征是:1.1、使用一种特殊试剂,使特定金属离子在溶液中进行显色反应;1.2、被测液和标准液在显色反应前均将pH值调为7.8-10.0为最佳;1.3、被测液和标准液在加入显色剂混匀后,均应尽快地连续摇动200次以上,使其完全显色;1.4、检测结果分三种:被测液显色重于0.5mg/L的标准液颜色为“不合格”;被测液颜色相当或略浅于0.5mg/L的标准液颜色为“合格档”;被测液颜色相当或浅于0.3mg/L的标准液颜色为“良好档”。
一通采用对比文件1评述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反应前调整pH为10-11,与本发明保护的7.8-10.0具有公共的端点。
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意见答复技巧

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意见答复技巧发明专利申请是创新者保护其发明成果并实现经济价值的重要手段。
在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常常会收到审查意见,并需要进行答复。
下面,将针对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意见答复技巧进行详细介绍。
仔细阅读审查意见。
在收到审查意见后,首先需要仔细阅读并理解审查意见的内容。
审查意见通常会指出发明申请中存在的问题、对相关技术的不了解或存在的疑问等。
只有充分理解审查意见,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答复。
深入分析审查意见。
对于审查意见中指出的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如果审查意见认为发明申请中已经存在相似的技术或专利,申请人需要仔细比对相关技术和专利,分析其与申请发明的差异之处,并说明自己的发明创新点。
只有通过深入分析,才能更好地进行答复,并有效驳斥审查意见中的问题。
接下来,合理、清晰地进行答复。
对于每一个审查意见,申请人应该进行有条理的答复。
答复内容应该结合专利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用专业术语进行说明,以更好地解释发明创新点,理直气壮地反驳审查意见。
答复需要逻辑清晰,表达准确,尽量避免长篇大论和废话。
在进行答复时,还可以适当地引入相关的专家意见或科学试验结果,增强答复的可信度和说服力。
应该注重审查意见的关注程度和优先级。
在回复审查意见时,应该注重解决审查意见中对重要问题的回应。
如果审查意见中提到了专利的可实施性、创新性或技术效果等关键点,申请人应该优先对这些问题进行答复,并且将回复的重点放在这些问题上。
只有解决了审查意见中的重要问题,才能更好地推动发明专利的审查通过。
需要持续跟踪和沟通。
在提交答复后,科技成果所有者还应积极跟踪审核结果,并与审查员进行沟通。
如果审查意见中提到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可以通过电话、邮件或面对面的方式与审查员进行沟通,并协商解决方案。
通过持续的跟踪和沟通,可以及时了解审核进展和问题,并及时进行补充材料或修改申请来满足审查要求。
应用以上技巧并结合实际情况,能够更好地进行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意见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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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审查意见答复中如何活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者姓名:刘兵,陈小莲作者单位: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摘要:发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通常是申请人或代理人与审查员争辩的焦点所在。
在一些非显而易见性相比现有技术不显著的发明中,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论证至关重要。
本文站在申请人的角度,通过两个具体的案例对创造性审查意见答复中如何活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给业界同仁一点参考。
关键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非显而易见性 审查意见通知书 陈述意见一、引言在某些技术效果难以预期的技术领域,例如医药化学领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一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虑因素在创造性审查中被普遍使用。
另外,在答复创造性审查意见时,申请人为了证明其发明具有创造性,往往需要证明其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非显而易见性不显著的发明,如何活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其创造性的争辩至关重要。
二、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相关的概念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2节以及5.3节规定: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不必再怀疑其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可以确定发明具备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5.3节规定: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
这种“质”的或者“量”的变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
通过审查指南的规定可知,如果能够证明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可以证明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三、什么时候考虑“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可知:当发明为选择发明、转用发明、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或要素变更的发明时,对其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需要考虑“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而在实践中,通常是在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非显而易见性不显著,使得申请人或代理人往往难于从非显而易见性方面来说服审查员改变其观点时,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上进行争辩,有时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在本文中,笔者主要是基于此点来说明创造性审查意见答复中如何活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四、如何论证“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创造性审查意见答复中,如何活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部分在于:如何论证发明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申请人或代理人主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其自身具有举证责任,需要向审查员论证说明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理由。
而在实践中,对于如何论证“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往往尚存在困惑和分歧。
笔者在此结合以下的实际案例对如何论证“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以期给业界同仁一点参考。
案例1权利要求1:一种粘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着剂层和所述剥离剂层实质上不含有硅酮系化合物,且所述粘着剂层含有抗氧剂。
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引用对比文件1并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未明确公开所述的粘着剂层实质上不含有硅酮系化合物。
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所述的粘着片中含有聚硅氧烷化合物(即硅酮系化合物)对粘着性能的危害,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粘着剂层中也不添加聚硅氧烷化合物,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审查员的上述意见,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权利要求1:一种粘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着剂层和所述剥离剂层实质上不含有硅酮系化合物,且所述粘着剂层含有抗氧剂,所述抗氧剂为A类抗氧剂、B类抗氧剂或C类抗氧剂,所述抗氧剂的添加量为a-b质量份。
并主要陈述了以下的理由:1)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粘着剂层含有抗氧剂,所述抗氧剂为特定的A类抗氧剂、B类抗氧剂或C类抗氧剂,所述抗氧剂的添加量为特定含量。
2)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为:本发明的粘着片即使受到热过程后,不会产生重剥离化,且经时剥离稳定性良好。
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在粘着剂层和剥离剂层均不使用硅酮系化合物的条件下,避免重剥离化的技术问题。
3)通过说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发明的不同,且对比文件1中没有“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使本发明的粘着片即使受到热过程后,不会产生重剥离化,且经时剥离稳定性良好”的技术启示,来论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
也就是说,申请人在答复本次审查意见时,重点在于论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
然而,审查员没有接受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发出了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并指出: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粘结剂中可以添加防老剂,即便如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中所述的防老剂为抗氧剂的上位概念,但A类抗氧剂等也均为本领域常用的防老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选择这两种抗氧剂,其含量也是抗氧剂的常规含量,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在考虑到审查员的意见后,改变了争辩思路,在不修改权利要求的情况下,仅在第一次审查意见的陈述意见中增加了以下的内容:在对比文件1中,防老剂并不是对比文件1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条件,其作用不过是本领域常规理解的防止或抑制高分子材料由于氧、热、光、臭氧等因素对材料的破坏作用。
并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任何有关“通过在粘着剂层中添加防老剂,能够带来使粘着片即使受到热过程后,不会产生重剥离化,且经时剥离稳定性良好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
正是本发明的发明人发现并证明了通过在粘着剂层中添加特定量的特定抗氧剂,能够具有“使粘着片即使受到热过程后,不会产生重剥离化,且经时剥离稳定性良好”的新的技术效果,而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完全无法预料到的。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3的规定可知,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判断时,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
如上所述,选择本发明特定含量的特定抗氧剂所带来的上述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完全无法预料到的,因此,其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通过上述陈述,审查员认可了本发明的创造性。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1,笔者认为,在答复审查意见过程中,申请人或代理人难于从非显而易见性方面来说服审查员改变其观点时(也即,审查员认为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非显而易见性不显著时),可以改变争辩思路,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上说服审查员,有时会取得更好的效果;并且,在论证“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可以考虑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产生了新的性能,该新的性能与区别特征的固有属性或者已知性能是否相关,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区别特征的固有属性或者已知性能,无法预见引入区别特征会产生该新性能,则可以通过“质”变的效果来论证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案例2权利要求1:一种催化剂,该催化剂含有金刚石,氧化物A,氧化物B以及氧化物D。
审查员引用了对比文件1,该对比文件1公开了氧化物A、氧化物B和氧化物D。
相对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仅仅没有公开金刚石,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审查员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邻二甲苯氧化反应的选择性和稳定性。
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填充床模拟试验显示如果将催化剂上涂覆一层多孔金刚石,则由于金刚石的热传导性能能够改善邻二甲苯氧化反应的选择性和稳定性,由此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审查员的上述意见,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权利要求1:一种催化剂,该催化剂含有金刚石,氧化物A,氧化物B氧化物D,且所述金刚石在催化剂中分散混合。
在答复本次审查意见时,申请人通过对发明和对比文件2所提供的数据进行了合理的分析,并通过数据充分论证了本发明通过所述金刚石在催化剂中分散混合能够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而证明了本发明的创造性,其具体的内容如下:在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中,通过将含有金刚石的浆料喷雾在载体上,接着进行焙烧,从而制备金刚石分散在催化剂中的催化剂。
另一方面,在比较例中,将不含有金刚石的浆料喷雾在载体上,接着进行焙烧,从而制备不含有金刚石的催化剂。
其结果,在实施例和对比例之间,催化剂活性产生巨大的差异。
例如,在实施例3的催化剂与对比例3的区别仅在于实施例3的催化剂含有金刚石,实施例3中的收率为76.6%,而对比例3中的收率为67.3%。
也就是说,通过将金刚石分散在催化剂中,将收率提高了9.3%(相比对比例3,收率显著地提高至约1.14倍)。
另一方面,在对比文件2中,对于将邻二甲苯气相部分氧化得到邻苯二甲酸酐的反应,显示了模拟结果,并将用金刚石形成了涂层的催化剂和没有金刚石形成的涂层的催化剂进行了比较;没有金刚石形成的涂层的催化剂,邻苯二甲酸酐的选择率为5.212%;形成了涂层的催化剂,邻苯二甲酸酐的选择率为5.285%(相比没有金刚石形成的涂层的催化剂,用金刚石形成了涂层的催化剂的选择率仅提高至约1.01倍的程度)。
通过上述可知,将金刚石形成涂层的催化剂,相比没有金刚石形成的涂层的催化剂,仅能够将选择率提高至约1.01倍的程度,而通过将金刚石分散在催化剂中,相比不含有金刚石的催化剂,能够将催化活性显著提高至约1.14倍的程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1和2所无法预料的,并且,通过将金刚石分散在催化剂中,能够将催化活性提高如此大的程度,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1和2所无法预料的。
基于上述论证,审查员认可了本发明的创造性,并随后作出授权。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2,笔者认为,上述案例给我们了一个新的论证“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思路。
由于通过将金刚石形成涂层的催化剂与将金刚石分散的催化剂所获得的效果进行对比,从“量”变上论证“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把握“量”变达到什么程度后能够说明其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通过将金刚石形成涂层的催化剂与将金刚石分散的催化剂所获得的效果进行对比,从“量”变上论证“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难度较大。
而在上述案例2中,申请人对发明和对比文件2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并合理地利用发明和对比文件2中的数据,通过将金刚石形成涂层的催化剂相比没有金刚石形成的涂层的催化剂的效果、与金刚石分散在催化剂中相比不含有金刚石的催化剂的效果进行对比,充分说明了通过将金刚石分散在催化剂中,能够将催化活性大大提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1和2所无法预料的。
笔者认为这种答复思路是值得借鉴的。
另外,笔者认为,也可以通过活用本领域公认的普遍标准来论证“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例如证明两种农药组合产生了协同作用的Colby氏公式,以及评价农药的联合应用是否会产生协同作用的孙云沛共毒系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