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民间法互动关系论文
民间法_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_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的思考与探析

法律园地理论研究121民间法、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的思考与探析甘渭花(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淮安223003)摘要: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是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本文从民间法对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分析、民间法的善与恶及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整合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整合及农村法制现代化道路进行了浅显探索。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法制现代化思考选择这个题目源于半年前在陕西农村得知的现行一个习俗:对于中老年人再婚后的配偶,双方子女均不负赡养义务,女方嫁至男方家中后,如男方先于女方死亡,无论是否办理结婚手续,女方均无权继承男方遗产。
代之的补偿,是由男方子女一次性给予女方2000-10000元补偿费作为其日后生活用度,此后女方返回原来家中,双方互不干涉,再无干系。
这样一个习俗,毫无法律根据,但在关中大地却通行无阻,且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20世纪80年代中国农村进入转型时期以来,由于经济结构、社会关系等方面迅速变化,农村社会各种纠纷日益增多,在这些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出现了国家法律与民间传统习惯法之间既相互矛盾、又相互融合的特点,由此引起学术界关于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以及民间法对于法制现代化所起作用的讨论,本文就此问题做一粗浅的探讨。
一、民间法对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分析我国历史悠久,但思想负担也很沉重。
人治观念、家族意识、权力至上的态度等,作为民间法的法律传统,不仅影响过去,还影响现在和未来。
这些法律传统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因而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民间法的传统与习惯成了社会成员信仰或认同的载体,不仅影响着当下社会法律发展的各个领域,进而与当下社会生活交融在一起,而且制约着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长期发展进程,有形或无形地左右着该社会法律的未来走向。
具体说来,民间法对于法治现代化具有以下作用:(一)民间法是一国法制现代化的外部参照系和现实条件首先,由于某些民间法规则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同时还能保证处理过程的简洁、快速,因此,民间法规则的适用更加经济实惠。
新时代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一、研究二者关系的原因随着中共十九大的召开,习近平同志提出“启航新时代”这一口号,在迈向新时代的同时,“法治中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政策措施日益得到国家、党员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的关注和重视。
国家法和民间法这一对看似与人民生活无太大关联的概念实际上却关乎社会的法治建设进程,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幸福与安宁。
以国家法为例,它一般代表国家统治阶层的意志,适用于整个国家主权范围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它的完善与否与国家的法治密切相关。
民间法作为调整公民生活、维护伦理秩序的习惯、准则,对个人的行为有着道德精神上的约束,若能将新时代精神融入民间法中,使其配合国家法发挥更好的作用,则对整个法治中国的建设都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另外,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国际竞争中,除了被人们称为“决定国家民族兴衰”“决定国家硬实力”的军事力量外,文化越来越成为国与国之间竞争力与创造力的体现,其对于整个民族的兴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国家与民间法中,尤其是民间法折射的道德伦理、精神情怀和普世思想中,体现了部分优秀的传统文化,“文化强国”这一立国目标要求我们要批判继承,古为今用,并为传统文化注入时代及先进的元素。
启航新时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我们需要对与传统文化密切相关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进行全面而又通彻的研究,才能更好地化解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建设法治中国,提升人民的幸福感,实现国家自信与民族自信。
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基本概念简论了研究它们的意义,我们介绍它们的基本概念。
国家法,顾名思义,是指由国家统治阶层的人制定并颁布实施的体现阶级意志并在全国范围内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概念和字面上可以看出,国家法是以统治价层的意志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家真正意义上的法,是国家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
新时代,伴随着事物的发展变化,国家法的概念理应随之变化。
我认为,新时代的国家法应以新时代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充分体现新时代下人民群众的愿望并为人民群众谋福祉的由管理阶层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一、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概述中国经济变革不仅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带来了社会、制度革新的历史机遇。
大传统意义上,国家借助立法,不断完善和现代交易制度、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这种确认维持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称为“国家法”;小传统意义上,社会主体通过自治与合作形成“自发秩序”。
①典型代表即是习惯法,其是由村落和乡民维持的体现传统社会的礼俗机制,中国社会实际上一直存在着这两种调整机制。
②法在某个层面上的顺利运行与否,实质关系到法的有效性问题。
习惯法一直存有概念争议,学界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我比较认同高其才所作的解释,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习惯中所蕴含的法权资源、伦理精神对今天国家法的发展将会做出独特且不可替代的贡献,倘若国家法无视甚至忽视土生土长的民俗习惯,对它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将减少和削弱民俗习惯的使用范围和领域,甚至影响、干扰和限制民俗习惯本来对乡土社会秩序的自然维持和有效管理,政府部门强行介入和干预而不管乡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甚至强行推行国家法,都可能适得其反,损害国家法的权威地位。
在乡土社会这些由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组成的习惯法律规范具有多样的形态。
“他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
”国家法是立法机关自上而下推行的国家意志,习惯法则是基层社会生活秩序长期积淀的产物具有浓厚的乡民意愿特色,二者之间的张力时而紧张时而松弛,现代与传统共生,理性与感性并存。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表现及原因中国乡村社会的较大区域,人们在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冲突和纠纷时,宁愿求助于区域间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的制定法。
这些实存其中的民间规则,深刻地影响着民众的行为,并内化为坚定的内心信仰,成为调本文由收集整理整村民实际行为的“活法”。
中国法治统一背景下国家法与西北地区民间习惯的互动

中国法治统一背景下国家法与西北地区民间习惯的互动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民间规则的互动问题成为理论界倍受关注的论题之一。
笔者在拜读王勇老师《有场景的法律和社会科学研究》的过程中,对国家法与西北地区民间习惯在调解纠纷过程中的互动作用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一、国家法与西北地区民间习惯在司法运行中的互动司法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庄严的权威性,这是国家法为人民信服的保障。
在《有场景的法律和社会科学研究》的第二章中,通过对西北农牧地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的结构模式的考察,王勇老师指出,这一地区的司法理念是“混合型”的,即积极型司法理念、消极型司法理念和折中型司法理念并存。
笔者曾在《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一书中读到这样几句感触很深的话:“从历史上看,许多社会中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律,也没有相应的与这些法律相关的、正式的、集中地和专门化的机构。
然而,这并不妨碍这些社会的生活是有序的,有规则的;并且由于这种秩序大致满足了人们的需要,受到了人们的尊重,就这个意义上讲,这种秩序具有合法性,甚至可以说是正义的。
”今天的中国地广人多,东西部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差距较大,生态地貌差别明显,风俗习惯各具特色。
在如此复杂的境况中提倡实现国家法治统一着实不是件易事。
对经济较发达的沿海地区、中东部地区而言,诸如“炕上法庭”和“马背上的法庭”这类的审判方式几近天方夜谈,很难为当地民众所接受;然而令人震惊的是,就是这样一种似乎缺乏程序严谨性的,不成文的审判方式在一些西北边远农村却发挥着息纷止争、维持邻里关系、亲属关系的独特作用,并且为当地民众接受和尊重,这种情况在王勇老师关于这一问题的调研资料中屡有显示。
作为一个学习法律的人,我们应该正视生活中的法律现象而不是去掩饰它的存在,借用《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一书中的话来表达本文的观点:“当人们渴求秩序、呼唤法治之际,立法者和法学家的眼光也许应当超出我们今天已经习惯称之为“法律”的那些文本以及与之相伴随的国家的活动,看到、关注并研究任何社会中总是存在且并不缺乏的那些促成人们合作、遵守规则的条件,那才是一个社会的秩序的真正基础。
论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

论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作者:杨二庆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9期摘要民间法是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源于民间,具有很强的抽象性。
民间法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秩序,其具有显著地特点:地域性、民族性、自发性、和非正式性。
国家法作为普遍的知识具有国家性、普遍性、强制性的特点,追求的是一般性的对待问题,而民间法具有地域性和非正式性回应的是地方性的特殊要求,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统一性,因此二者必然会产生冲突,导致三种结果:民间法的胜利、国家法的胜利、民间法和国家法的相互妥协。
通过对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关系的研究,使二者相互融合,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民间法国家法冲突融合作者简介:杨二庆,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03-02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现实展开,国家制定法在当代法治建设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律控制着社会的各个方面。
但是由于国家法的局限致使其调整范围的有限性,以及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对法律多元的要求导致国家法的供给不能满足社会对国家法的需求。
而与此同时,孕育和根植于我国法律文化和传统之中的民间法,发挥着其固有的调控、规范功能,并妥贴的维系着人们日常的交往秩序。
所以民间法还在它固有领域内存在并发挥着作用。
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研究民间法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建构,探讨现代法制与传统资源的互动与互补,进而为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寻找合宜的调试路径对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民间法释义(一)民间法的概念对民间法基本概念及民间法特征进行分析探讨是讨论民间法其他问题的前提。
苏力先生认为“民间法是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
”田成有先生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的生活之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规范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
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

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相关推荐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摘要:国家法和民间法相互之间的关系一直法学家研究的课题。
对于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学界也普遍认为两者之间既存在相互协调的一面,也存在矛盾的一面。
因此从社会现实出发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并进而提出有效的措施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统一。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关系;整合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6-0239-02一、研究背景关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法学史和法律人类学都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法律史方面以梁治平、黄宗智以及日本的寺田浩明为代表。
黄宗智以通过区别不同层次的官方表达来最终区别官方表达和民间表达的不同来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对立。
而寺田浩明则是试图通过理解民间法的秩序来研究民事审判问题,将焦点集中在更广阔的背景中去研究清代的诉讼性质,以期正确处理民事实体法的研究和民事审判制度研究之间存在的断裂现象。
在对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的研究上,还有赵晓力与马若孟,赵晓力通过对中国农村中土地交易就行研究为视角,来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而马若孟在其《中国农村惯行调查》一文中,以契约文书和诉讼案件为素材,研究了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
因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理论上对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
从目前中国的社会现实状况来看,中国相继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可以说法规规范无处不在,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但是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地区之间存在经济、文化、政治、法律等各个方面的差异。
在中国的中西部地区法律资源的分布还是十分有限的。
因此当人们遇上纠纷需要法律资源解决时,由于法律资源的有限以及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等情况,使得他们将纠纷诉诸法律来解决是不现实的。
因此此时发挥民间法的作用既可以适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可以弥补法律缺失的空白,以达到国家和社会之间二元统一。
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_1

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概念此处的国家法并非广义的国家法,而是一种狭义的国家,即国家制定法,与奥斯丁所称的主权国家所制定的法律相似,首先要满足权威性制定即通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政治体制的不同,法定的机关也不同,我国法定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国家法的一个经典且传统的定义是: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
而关于民间法概念的说法则林林总总,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更没有一个权威的概念,从古至今,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利益、站在不同的角度给民间法下有不同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行为规范,它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由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在特定地域、特定社会关系网络中被用来界定“权利”、“义务”或责任,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纠纷。
民间法之“民间”二字,表明这些规范出自“民间”,是民众自己而不是国家机关意志的外化形式,是在国家法以外自发生成的规则体系,虽然它的形成和发展不能不受到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部分学者对民间法又有过这样的界定:民间法主要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通常是围绕着特定地区或特定人员的日常生产、生活事务进行规定的,这些规定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的保护,内容简单,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有的甚至没有严格的程序手段可供遵循,因而具有自发性和地方性。
[1]二、民间法得以长期存在的原因分析下面我先例举两个典型民间法的例子,从而避免以理论解释理论的错误方法出现,以便描绘一种具体民间法形象。
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

1 国家法与 民间法于现 实社会 中的冲突
1 1 国 家 法 与 民 间法 冲 突 的 原 因分 析 .
挥 良好 的作 用 , 乡 土社会 中仍 然适 用其 流传 已久 的 民间法 。 在
2 国 家 法 与 民 间 法 良性 互 动 的 建 议
理论 可 以 指 导 实 践 , 先 在 理 论 上 正 确 定 位 二 者 的 关 首 系 , 们 才 能 在 实 践 中发 挥 出 各 自的 最好 效 用 。 它 首先 , 们 应 该 正 确 定 位 国家 法 。 不 可 否认 , 国 是 法 我 我 点 , 是依 法 治 国 , 不 意 味 着 将 一 切 都 纳 入 到 国家 法 的 但 并
国家 法 与 民 间 法 有 和 谐 一 致 的 一 面 。但 在 基 层 司 法 实 2 1 推 动 二 者 良性 互 动 的 理 论 建 议 . 践 过 程 中 经 常 会 有 国 家 法 和 民 间 法 发 生 冲 突 的 现 象 , 是 这 因 为 在 国 家 法 的施 行 过 程 中 , 为 与 国家 法 相 对 应 的 “ 国 作 非
与 国家 法 相 比 , 更 符 合 当 地 的 风 土 人 情 。 另 一 方 面 , 间 它 民
法 并 不 具有 天 然 的 合 理 性 , 样 也 是 良莠 不 齐 , 同 因为 民 间 法
的诞 生 主要 还 是 来 源 于 生 活 的 沉 淀 , 会 并 不 是 静 止 不 变 社
正如上文所述 , 国家 法强 调 集 中 于 统 一 , 有 自上 而 下 具
家 法” 畴 的 民问 法 广 泛存 在 于 乡 土 社 会 之 中 , 且 深 入 人 范 并
国 我 心 。但 民 间法 在 乡 土 社 会 中适 用 时 又 经 常 与 法 治 的 精 神 相 治 社 会 , 家 法 肯 定 会 处 于 主 导 地 位 , 们 需 要 牢 牢 把 握 这 违 背 , 以 二 者 经 常 会 发 生 冲 突 , 见 , 们 之 间 也 存 在 差 所 可 它 异 、 立 乃 至矛 盾 、 突 。 对 冲 从 国家 法 与 民 间 法 各 自 的 特 征 来 看 , 家 法 强 调 集 中 国 系 统 , 有 由下 而 上 发 展 的 表 现 ; 家 法 突 出对 国 家 政 府 权 具 国 威 的 维 护 , 民间 法 更 多 地 体 现 社 会 中个 人 或 群 体 的 利 益 ; 而 则 与 民众 日常 的事 务 、 边 的 劳 作 生 活 紧 密 相关 。 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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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摘要:法律的制定,必然要符合社会的发展。
在当代,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制度,有的学者主张政府运用国家强制力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使市场经济顺利发展。
同时,主张“移植”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移植”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先进的思想,但“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是否能更好地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开花结果,中国有没有使之生长的土壤?这样做能否更有利于中国政治的建设,这都是值得大家深思的问题。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互动;利益斟酌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06-02
中国移植过来的一些西方法律使我国的法制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现象,所以当立法者的立法初衷与贯彻执行中的实际情况发生冲突时,又该如何去进行调解?依法治国该如何去贯彻实施?许多学者提出要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普及法治思想从而使公民懂法,守法。
但真正贯彻执行法律不在于宣传法制教育,而在于要找到一条宣传法制教育的途径。
这才是当代普法之首要选择。
在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过程中,必定会引起法律和习惯的变化,最终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
虽然目标已经明确,但中国法治却不能仅仅按照理论上论
证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或仿效外国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来建立,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治,而是一种从总体上最大程度地减少总成本,促进交换发生和发展,促进财富配置最优化的规则制度,其中包括正式的法律和大量的民间习俗。
这种民间习俗对我国实现法治也具有一定的影响。
一、百姓心中的盾牌——民间法
民间法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其内容、效力范围、作用、执行等都自成体系,作为一种不成文的法,它也可能受制定法影响,在某些方面参照国家制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国家制定法的从属或附属物,它有其独立存在的地位,也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国家制定法随时代的更替而废改,但民间法则较少受外在环境的影响,相对来讲,具有长期稳定不变的特点。
因为这种特定社会群体习俗的形成是长期共同生活的积累,只要群体组织形成存在,其民间法就发生效力,并且民间法的内容是反复修改、斟酌确定下来的,不易变更。
中国西部地区一些少数民族由于自然地理、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风俗习惯、文化发展、历史传统不同,形成具有各自不同特色的以民间法为主的亚文化,正因为有了民间法这个“守护神”带给的利益感受,民间法精神的深入人心,形成一种信仰——习惯信仰,对民间法的认可,才产生了对制定法的规避。
这种法律规避是指规避国家制定法寻求一种“私了”,而这种私了导致了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严重的冲突,经透视一些个案发现,在更多情形下,国家法被民间法规避是基于一种利益斟酌,即“理性”地考量民间
法与制定法之间的成本和收益,最终会选择一种成本较低而收益更好的途径,下面便是一典型案例:
一位男青年甲爱上了另一个村子的女青年乙,一天,男方邀女方约会,女方接受了。
在约会期间,男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了,但男方强行奸污了女方。
回家后,女方哭诉了经过,其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了案件,在警察正式逮捕男青年之前,男方父母来到女方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男方娶女方,并支付人民币3 000元,而女方应以撤诉作为回报,女方家中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的赔偿,数额为10 000元,双方家长就赔偿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赔5 000元,尽管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年龄,他们还是通过熟人领取了结婚证。
事实上,女方已经到派出所报了案,但男方要求女方撤诉,这就表明他们双方都知道男青年的行为是违法的,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他们在知道国家法律会制裁男青年的情况下,作出了一种充满文化意蕴的理性选择——合作规避国家制定法。
在这种情况下,在此纠纷中含着一种规则在起作用,否则,也许双方就达不成此协议,更不会如此轻松地息事宁人。
这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在中国农村并非少数,考虑到这种方式的流行,我们也许可以称那些潜在的、指导这一纠纷的解决的规则为一种“民间法”——在社会所接受的规则,正是因为有了这种民间法的利益、感受,百姓才开始规避法律寻求一种私了。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可以说国家制定法被打败了,或几乎被打
败了,当然男青年的这种规避法律和惩罚的努力也许并不难理解,然而更重要的是双方家长知道法律提供了正式的保护而去私了——合作规避法律,他自愿地选择了此种做法,基于什么?一种信仰、一种利益斟酌、一种“习惯信仰”使百姓对此深信不疑;一种利益感受,这种利益的感受使百姓通过斟酌,自己作出能获得更多收益的“理性”选择。
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国人对妇女的贞操非常重视,特别是在农村,中国的此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种亚文化,如果她接受私了,她不仅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她的名声,而且她也得到了一笔赔偿,这些赔偿对于一个不富裕的家庭来讲,是非同一般的。
这样看来,她的选择是合乎情理的一种理性的选择。
纵然它是违法的。
从另一方面讲,他们的行为并不是不知法,而恰恰证明了他们的理性,同时也说明当前我国制定法的不完善,因为受害人接受国家正式的法律可能要求受害人付出更大的成本,而她不能不认真地考虑这些可能发生的结果。
《秋菊打官司》中,山杠爷被抓给秋菊带来了极大的尴尬处境。
因此,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整合已引起法学界的高度关注,于是出现两派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国家制定法为核心,摒弃民间法,民间法的存在会影响制定法的权威性与统一性,从而阻碍正常的社会秩序,有的民间法则严重影响到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另一派观点则认为在以制定法为核心的前提下兼顾到民间法的部分内容——即承认
民间法的部分内容,他们认为中国的法学研究,之所以落后于时代发展,不能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指导,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从实际出发进行法学研究,在法学研究中没有真正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
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民间法的研究,则有助于拓展研究领域。
在西部地区,尽管国家法在向民间法一次次宣告着它的胜利喜讯,使民间法受到挤压,其权威也开始废落,然而,国家法、尤其是人格化的代表并不想长驻乡里,客场取胜后便“人走茶凉”,在这里村民们仿佛看到的是国家法的一场“即兴表演”,抑或最多是国家法的一次“突然袭击”。
殊不知,被村发们世代信仰的,并据以构建村落秩序的民间权威几乎被摧毁,留下的是无法短时期弥补的秩序真空。
法律规避是不是因为不懂法?从上面案例中可以看出男方父母既然去女方家协商,要求女方不要告男方,这就是基于一种双方父母都清楚男方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也知道如果女方将男方告上法庭,男方将付出更大的成本,因此,人们在规避法律,而非不知法,只是知道得少。
人们在规避法律寻求私了时,其实是在无形中了解法,加之针对其自身利益的斟酌,他们便作出合乎自己要求的选择。
二、民间法与制定法冲突的原因
有些民俗之所以能保存下来,成为人们的一种价值取向,就在于它们的土壤,在于它们与特定的地理环境、经济水平、人们的生
产、工作和生活方式等相适应;在于在这种特定条件下,这些先人传下来的东西能满足且符合人们的心理需要,成为人们的精神依托。
在我国西部地区存在的这些问题尤为突出。
青海省所谓的赔命价、赔血价正说明了此问题。
所谓赔命价是发生人命案件时,由部落首领及其子弟、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凶手按照规矩付给被害人一方相当数量的财务,此案便可了结。
如发生伤害案件也照此办理,称为赔血价。
这种情况在果洛、玉树、黄南、海南等藏族自治州表现得尤为突出,当地群众公开流传着“杀人要赔命价,伤了人要赔血价,刑可以不判,但命价、血价不能不赔”的说法和做法,如果不赔命价、血价,案件就不算了结,双方仇恨难消,极易引发新的案件。
这些地区由于自然地理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风俗习惯、历史传统不同,形成了具有各自不同特色的以民间法为主的亚文化。
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些传统习俗自古以来就是少数民族群众管理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
这些习俗在长期发展的过程中,融化在各民族思想意识及行为规范中,成为民族心理的一部分,影响着人们的价值选择。
少数民族地区的这些民间法的渊源是什么?是一种传统习俗,传统的习俗让他们得到利益,同时由于法治的宣传渠道不畅通导致人们对制定法陌生;加之在这些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地区,让人们很快地去接受一种新的思想——制定法,那是不现实的,让人们的
思想从“习惯信仰”过渡到“法律信仰”同样需要一个过程。
我国法治的实现是全面实现而非局部,因此加强对西部落后地区的法治宣传是很有必要的。
这就必须解决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当然我们并不是一味地强调用中国制定法去同化民间法,而是应寻找两者的妥协与合作——即达到两者的整合。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良恶之分,民间法也是,但并不能因为国家不承认民间法而否认它其中部分合理的内容。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民间法的运行达到一种维护特定秩序时,我们还会摒弃它吗?
因此,我认为应当将民间法中的良法渗透在国家的制定法中,达到两者的有机整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新文化的渗透,法律信仰将会逐渐深入民心,逐渐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
从现实角度看,当务之急是要以立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西部民族自治地区的法律地位,为什么会有民间法生长的土壤?是一种利益斟酌,让人们根据一种利益的感受去使用民间法,这种利益感受会使民间法能够很稳固地成长。
因此,在民间法与制定法整合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培养一种法律信仰,转变人们的习惯信仰。
(责任编辑: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