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针对职务犯罪而言,但是它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体系,然而它“调查”终结的案件要移交检察院、法院起诉、审判,那么两者之间的法律衔接就十分重要。
实务中,监察机关于其特别的地位,以及监察机关全覆盖的体制,必然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产生影响。
由于《监察法》管辖的方式划分以干部级别为主,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方式,所以管辖争议不可避免。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案件范围不同,但是在一人涉多个罪名,多人涉多个罪名以及后续罪名变化涉及管辖权属,会进一步引起管辖争议。
此外适当及时解决异地管辖、管辖权扩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各机关的权力权限,只有明确权力的内涵和外延,才能将权力限定在合理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法法衔接;管辖权争议;协调机制一、问题产生2018年3月我国颁布施行《监察法》,到现在已经近一年半,我国从上到下已经基本形成系统的监察体制,对打击腐败贪污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监察法》施行的过程中,在实务方面遇到许多立法理论上没有预料到的困境,正应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其中主要矛盾集中在基层监察委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特别是有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
管辖对于刑事诉讼的启动和正常进行十分重要,案件发生后,首当其冲的就是该案件由哪个专门机关立案受理,否则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管辖确定后为专门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1]。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案件的权限划分,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划分。
虽然监察委的监察案件范围是职务犯罪,人民检察院保留的侦查案件类型也在《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是立法上《监察法》在后续调查行为结束后,要移交法院判决,决定了它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必定要有衔接,而基于监察委的特殊性,衔接就有困难了。
刑事案件法律毕业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案件的处理日益规范。
证据作为刑事案件的核心,其收集与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本文从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现状入手,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引言证据是刑事案件的核心,其收集与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与运用问题日益凸显,导致部分案件出现冤假错案。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有必要对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问题进行研究。
二、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现状1. 证据收集方面(1)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现象,如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
(2)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篡改等问题,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3)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工作不够重视,导致证据出现灭失、损毁等情况。
2. 证据运用方面(1)审判机关在证据运用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够严格,导致部分案件出现误判。
(2)辩护人在证据运用方面,存在证据不足、证据效力不足等问题,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导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存在的问题1. 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问题(1)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规范,存在侵犯人权现象。
(2)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篡改等问题,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3)证据收集工作不够重视,导致证据灭失、损毁等情况。
2. 证据运用方面存在的问题(1)审判机关对证据审查判断不够严格,导致误判现象。
(2)辩护人证据运用不足,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证人证言真实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四、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对策建议1. 证据收集方面(1)加强侦查机关的法制教育,提高侦查人员依法取证意识。
(2)建立健全证据收集规范,加强对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行为的查处。
(3)提高证据收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加强对证据的固定和保护。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5篇范文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5篇范文第一篇: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摘要: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重大课题,也是国内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
当前我国正处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关键时期,以辩护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的控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重构,被认为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人权保护方面迈出了很大的一步,但是,距离本义上的控辩平等尚有较大的差距。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控辩平等问题,不仅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而且对我过刑事诉讼立法等实务具有显著的积极意义,从法治发展规律的角度来看,人权保障由低到高、由弱到强的趋势,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和法治国家的重视的趋势,均要求刑事诉讼中建立并发展控辩平等,可以说控辩平等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关系着现代法治的进程,是现代诉讼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因此,本文将从控辩平等的理论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改革的必要性以及改革的途径等方面对控辩平等原则提出我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控辩平等;发展现状;改革必要性;实现途径一、控辩平等的理论概述控辩平等又称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内在需求。
控辩平等不仅要求作为行使辩护权的辩护方享有同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同等武装、同等保护的权利,而且还要求通过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实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控辩平等从本质上说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反映,是在权力制衡权力之外,用权利对抗、制约权力,从而保证权力行使的理性,保证刑事诉讼合目的性的进行。
控诉与辩护是刑事诉讼中两大基本职能。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组成,控诉权主体、辩护权主体、审判权主体构成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结构。
控诉和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两大基本职能,控诉和辩护是对立的两个方面,其处于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中,缺一不可。
探究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精选3篇(浅论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

探究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精选3篇浅论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探究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摘要: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法是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它被称为小宪法。
两次人代会审议最终通过,对于过去十六年的法律进行了意义深远的大规模修改。
引起国内外的广泛议论。
本文在阐述新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结合宪法人权等内容,重点阐述新修订的法条对人权保护的措施及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探究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浅论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第二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人权保障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有“公民权利小宪法”之称,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增加了技术侦察等有利打击犯罪的措施的同时,更加关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
在人权的各种保障方法中,法律保障是人权保障体系中最基本、最具权威性的。
新刑诉法在以下具体规定中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一、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原则性规定彰显刑诉法之价值保护人权是宪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理念,新刑诉法为了充分体现了这一重要理念,把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关系处理得当,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第二条,突出保障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并在多项具体规定中贯彻这一原则。
能否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评价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的状况,不光要看对其是否尊重和保障“无罪的人”的人权,更要看其“犯罪分子”的人权是否得到尊重和保护。
这次对刑诉法的修改,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价值之彰显,也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重视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更是我国人权事业从理念到行动的深刻进步。
刑事诉讼法论文案例

刑事诉讼法论文案例1、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
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
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
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2)、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2、被告盛某,女,28岁。
2010年8月初,盛某辞去公职应聘来到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任文秘职务,由于盛某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不仅精通两门外语,还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加上年轻漂亮,尚为单身,深得一些男同事的宠爱,尤其受到总经理的器重。
盛某工作不到两个月时间,即因工作需要陪同总经理去美国、香港各一次。
这引起了同办公室的36岁的女秘书刘某的不满,刘某认为如果没有盛某,这些机会本应属于自己,故在工作上开始与盛某发生磨擦,进而发生争吵。
10月下旬,刘某因琐事又与盛某发生争执,盛某无心吵架,随即到总经理处作了汇报。
总经理将刘某叫去进行了批评,刘某表示改正,不再在工作中刁难盛某。
但下班后,刘却将盛某拦在大街上,并大骂盛某是“专门勾引领导的狐狸精”等,引来围观群众近百人。
盛某开始一直沉默不语,后实在不堪侮辱即抓住刘某的衣服向后猛推,致刘摔倒、受轻伤,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用六百余元。
盛某的精神也受到严重刺激,休息一周多。
后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了此案。
刑事案件法律作文(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是法治社会的常态现象,它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依法治国是基本国策,刑事案件的办理更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从刑事案件的法治原则、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探讨我国刑事案件的法治之路。
二、刑事案件的法治原则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刑事案件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受害者,都应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社会的基石。
2. 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刑事案件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裁判原则有助于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3. 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原则是指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4. 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是指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原则有助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刑事案件的法治之路1. 侦查环节侦查环节是刑事案件办理的第一步,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同时,侦查机关要加强与受害者的沟通,了解受害者诉求,确保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2. 起诉环节起诉环节是刑事案件办理的关键环节,其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法院审判。
在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同时,检察机关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职权。
3. 审判环节审判环节是刑事案件办理的核心环节,其目的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判决。
刑事案件法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律师辩护权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从律师辩护权的基本内涵入手,分析了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引言律师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律师辩护权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
然而,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因此,探讨如何保障和完善律师辩护权,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律师辩护权的基本内涵1. 辩护权的概念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
它包括自行辩护权和委托辩护权。
自行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委托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2. 辩护权的性质辩护权具有以下性质:(1)法定性: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
(2)平等性: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有同等地位。
(3)独立性:辩护权不受他人意志的左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辩护权。
(4)不可转让性:辩护权不能转让给他人,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
三、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问题1. 现状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不断完善。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律师辩护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2)律师辩护制度逐步健全。
我国律师制度逐步完善,律师队伍不断扩大,律师辩护能力不断提高。
(3)律师辩护权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对律师辩护权给予了重视,为律师辩护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2. 问题尽管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律师辩护权受限。
刑事案件法律作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刑事案件中法律的作用为切入点,分析了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的价值。
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剖析,探讨了法律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与完善,旨在强调法律在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地位。
一、引言刑事案件是指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在刑事案件中,法律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法律的价值与力量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事业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法律在刑事案件中的价值1. 维护社会秩序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石。
在刑事案件中,法律通过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确保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国家利益。
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法律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
(2)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制裁,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保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
法律对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制裁,有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
2. 保障人权在刑事案件中,法律保障人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法律要求司法机关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保护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确保司法公正。
法律通过规定司法程序、证据规则等,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 促进司法公正法律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司法责任。
法律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进行明确,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
(2)规范司法行为。
法律对司法行为进行规范,防止司法腐败、滥用职权等现象的发生。
(3)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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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程序中的诱惑侦查制度摘要:随着人类犯罪向智能化、组织化、隐蔽化发展,传统的被动型侦查方式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为此世界各国侦察机关纷纷调整思路,与时俱进,发展出跟踪监视、电子监控、监听通讯、诱惑侦查等一系列主动型侦查手段。
其中,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形式,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具有很高的效能,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关于诱惑侦查的法律规范,但诱惑侦查在实践中却被广泛运用于毒品、制造假币等案件的侦查中。
立法的缺失必然导致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因此本文就诱惑侦查的含义、特征、主体、适用对象、程序,世界主要国家对诱惑侦查制度的相关规定,诱惑侦查与侦查缺陷的关系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等浅谈如何构建我国的诱惑侦查制度。
关键字:诱惑侦查;侦查缺陷;法律规制现代社会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不断增强,使侦查手段也随之千变万化。
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诸如有关毒品走私、行贿、贩卖假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案件对社会整体利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此类案件不仅破坏了国民健全的社会生活并将给整个社会的安宁带来无法估计的恶果,因此必须坚决镇压严厉打击。
然而这些犯罪因其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手段便应运而生,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此类高难度案件的有效措施之一。
现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普遍认可,并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正日益受到侦察机关的重视和青睐。
一、诱惑侦查概述(一)诱惑侦查的含义及特征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及其他参与侦查活动的人员通过诱惑性方式诱使某人实施犯罪行为或促使其犯罪意图暴露,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追究的侦查手段。
也有学者称其为“侦查圈套”、“警察圈套”、“诱饵侦查”。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并发挥一定作用的侦查手段与常规的侦查手段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特点:首先,使用诈术,即侦查人员隐蔽身份与目的,以假面目示人;其次,为达到目的而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如金钱、毒品、色情)。
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的明显优势在于整个犯罪过程在侦察机关严密的监控之下,绝无犯罪嫌疑人逃脱、毁证、匿赃的机会,而且案件一经查破,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案子破得干脆利落,耗时短,也难以翻证。
诱惑侦查的这些特点使其在侦破毒品犯罪、假币犯罪以及其它无被害人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诱惑侦查的主体条件诱惑侦查源于大革命前的法国,法王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将设置陷阱作为一项捕捉革命党人的特务政策,用来镇压资产阶级的革命运动。
到了二次大战期间,美国的联邦调查局(FBI)将诱惑侦查用于反间谍活动、查禁卖淫、同性恋、赌博、违反禁酒令、贩毒等犯罪,随后扩大至侦缉恐怖活动、行受贿、窃取产业情报案和追查赃物。
在其他国家,受美国的影响,诱惑侦查理论也伴随着实践而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
诱惑侦查是一项规范性很强的刑事侦查活动,不是任何公民都可以使用的,只应由专门的侦查人员及受雇于侦察机关的人员如情报人员可以在规范程序下使用。
社会上一般人员只有在经过侦察机关对其个人情况进行考核后,认为由其实施合适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侦查协助人员实施诱惑侦查。
如果公民擅自使用,则难以证明脱离共同犯罪或教唆犯罪的干系,并难以得到合法的支持。
特别是对于强奸案、故意杀人案等有被害人的案件,这种考核更加重要。
如果不对侦查实施人员进行限定,难免在侦查过程中,他们会实施一些不恰当的行为或者未能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导致发生严重后果。
(三)诱惑侦查所适用的对象范围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应为有可能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并且侦察机关不可以主观认为具有犯罪嫌疑,应当有一定的犯罪线索产生合理怀疑。
正如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我们应承认的是中立性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这是被司法界普遍接受的,但诱惑侦查是否只能适用于有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呢?大部分学者持的是肯定态度,但是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当然,诱惑侦查不能适用于那些明显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人员,也不能在没有根据地就将其适用于特定人,以调查他是否为犯罪嫌疑人。
但是,有些情况譬如在案件没有一点线索的情况下,是可以运用诱惑侦查来发现线索的。
比如说,某个偏僻的小巷里面经常在凌晨发生强奸案件,但是经过长期侦查仍然未能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允许公安机关派女公安干警于凌晨身着普通装束行走于此巷子,以期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进而查获犯罪嫌疑人?笔者觉得这种情况下是可以的,要不然有些案件侦察机关根本不可能查获。
(四)诱惑侦查的程序规定任何行为都需要有一定的程序规制,否则容易被滥用。
特别对于公权力来说,不加以程序的限制,对一个国家来说很可能酿成无法弥补的后果。
诱惑侦查的适用程序。
根据审前程序司法权保障原则与令状主义原则,诱惑侦查的适用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
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使用诱惑侦查而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其使用效力。
由于侦查权本身具有偏行政权的因素,所以如何进行有效制约就显得非常重要。
在学者们的著述中,很多人提到侦察机关的内部制约问题,还有些提到通过检察机关批准、备案的方式来进行制约的问题。
而欧洲一些国家则是通过预审法官制度,使法院提前介入侦查过程,对侦察机关权力进行制约。
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预审法官享有如下权力:一是司法权,主要表现为批准、拘留、逮捕、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的权力。
二是侦查权,即对法定必须进行预审的案件的侦查实施领导、指挥或亲自进行侦查。
这种侦查权主要包括:亲自主持或委托警察进行现场勘查和搜查、物证鉴定、询问证人或被害人、讯问被告人、电话窃听、信件检查、扣押、拘留、逮捕、拘传等等。
对于一般案件而言,公安机关要采用诱惑侦查措施,必须经过如下程序:1.将整个案件的有关材料报请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是否应该进行诱惑侦查。
2.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使用诱惑侦查的案件,提交人民法院立案部门。
人民法院经过批准后,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官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在侦查过程中,这些法官必须将整个过程客观记录下来,侦查过程中不发表自己个人的看法。
但是,在笔录最后,必须将自己对整个过程的看法写下来,并署名。
3.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在立案阶段,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诱惑侦查可能涉嫌违法,可以组成专门人员按照上文的程序进行讨论。
在得不出多数结论的情况下,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
对于认定为违法侦查的案件,建议检察机关撤诉,或者补充侦查。
按照这种设计的程序,公检法三大机关可以很好地实现相互配合、分工制约,共同实现刑法、刑诉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
(五)不良诱惑侦查的后果关于不当诱惑侦查的后果应当至少包括三方面的含义即诱惑侦查的程序性后果,对于被诱惑人的后果和对于实施诱惑侦查的警察的后果。
本部分主要讨论诱惑侦查对于被诱惑人的后果和对于实施诱惑侦查的警察的后果。
在美国如果不当诱惑侦查被确认则被诱惑人可以根据陷阱之抗辩被宣告无罪,但是警察没有刑事责任。
英国则采用严格限制政策,如果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则警察不负刑事责任,否则至少应负教唆责任:犯罪行为实施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害,警察并没有实际去参与犯罪活动;这个行动事先得到警察局长同意,而且警察为了诱捕他人而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将构成共谋罪。
该规则同样适用人身伤害的情形,除非伤害相当轻微且得到受害者的同意。
而且可能也应适用损坏财产的情形除非征得财产主人的同意。
二、诱惑侦查与侦查缺陷的关系诱惑侦查在各个国家广泛适用的同时,也引起了学术界的莫大争议。
这种手段因其在侦破刑事案件尤其是所谓“无被害人犯罪案件中卓有成效而备受侦查机关青睐。
然而另一方面,由于这种手段的运用容易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等负面效果,因而对其合法性、正当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尤其是在强调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法制现代化背景下,对这种手段的质疑更时有所闻。
有论者甚至认为,这种手段的使用破坏了法治的基本原则,易产生诱发犯罪的危害后果,所取得的证据因是“毒树之果而不能在诉讼中认定,因此,应当禁止使用这类手段。
诱惑侦查有合法与非法之分,不加区分地对诱惑侦查一概予以否定或肯定的做法都不可取,必须在对其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区别对待,正确地予以取舍。
根据国外学术界的研究,一般认为,诱惑侦查可分两种类型,即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
前者是指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有犯罪的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种机会;后者则是指由于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人才产生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即所谓的“侦查陷阱”。
对于前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均持肯定立场;对于后者则大多持否定立场。
三、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现状存在并不一定是合理的,更不一定是合法的。
尽管诱惑侦查手段在我国运用较多,但在立法上并没有得到清晰完整的规制,诸如在何种情况下使用诱惑侦查,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诱惑侦查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完全是一片空白:侦查机关为其进行合法性辩护的依据少之又少。
诱惑性侦查失控的现象在所难免。
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诱惑侦查往往不经严格的批准程序;在拘捕犯罪嫌疑人以后,又经常以特情人员是“同案犯”、“重要证人”、“在逃”或“另案处理”为借口,不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对犯罪嫌疑人事先是否已有犯罪倾向和意图的证据予以隐瞒,导致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起诉无所适从。
在实践中,只要是诱惑侦查现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均予以定罪处罚,但轻重不一。
综观诱惑侦查措施在我国的实践,如下一些问题需待解决:首先,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作为一项特殊的主动型侦查手段,我国侦查机关在使用诱惑侦查时并没有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从危害性质较小的治安案件到危害性较强的有组织犯罪均一体适用,在实践中甚至出现湖南平江县某派出所与“三陪女”合作,设圈套抓“镖客”以罚款的荒唐例子:这直接违背了侦查程序的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
其次,对诱惑侦查的对象未予区分,从而造成“机会提供刑”和“犯意诱发刑”(侦查缺陷)的混用,进而混淆诱惑侦查与侦查陷阱之区别。
从理论上来说,两者并不能等量齐观,这点我们在第二节中已作详细阐述,而在我国两者于造用上并无明显差别,这种有意无意的混同使得诱惑侦查手段突破了侦查程序本身应具有的道德底线:即政府为了目的的神圣性可以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为了一个总体的神圣目标,人的尊严可以被贬损。
再次,对诱惑侦查手段缺乏必要的程序控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极大。
这一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放任对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存有因果关系。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重点为推进审判制度的改革,为达此目的,该法修订的重点即着眼于此,而有意无意放任了对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以致造成目前我国“审判上当事人主义色彩增强,侦查上超职权主义因素浓厚”的两分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