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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闻发布制度》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闻发布制度》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闻发布制度》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2.17•【字号】津人社局发〔2017〕18号•【施行日期】2017.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闻发布制度》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18号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市外国专家局,市局所属各单位:现将《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闻发布制度》、《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微博微信管理办法》、《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2月17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闻发布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回应群众关切,增强新闻信息发布的准确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及时有效引导舆论,为人力社保事业发展营造良好氛围,根据市委、市政府和人社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新闻发布应当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用事实说话的工作方针,紧紧围绕全局中心工作,把握正确导向,全面、正确、及时、主动向社会介绍天津人力社保事业发展的有关情况。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市外专局和局属各单位。

第二章发布内容和形式第四条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信息,应当进行新闻发布。

具体内容为:(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本局重要会议、重大政策、重要部署、重要活动和改革措施、阶段性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各类先进典型、经验做法;(三)按上级机关、局党组要求,向社会发布的各类新闻信息;(四)群众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及针对外界对本局有关问题的疑虑、误解需要通过媒体统一说明、澄清的情况;(五)与群众密切相关的考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监察案件等人力社保领域公示公告;(六)其他需主动向社会宣传、介绍的新闻信息。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公布日期】2012.07.24•【字号】津人社局发[2012]45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45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归档范围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简称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工伤认定、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是指市、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材料、电子数据、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专业活动记录。

第三条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在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下,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全市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的设施设备,做好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是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局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3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局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3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局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局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3号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市外国专家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财务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10日第20次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6月19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局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严肃财经纪律,规范财务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经费使用公平、公正、合理,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局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局机关各项资金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统筹使用、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财务处负责对局机关财务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主要职责是:合理编制各项预算,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进行财务分析;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决算管理、收入支出结余管理、重大财务事项管理、银行账户管理、往来款项管理、资产管理、财务报告与分析、会计基础工作管理、财务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预决算管理第五条预算管理。

预算包括一般性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

处室按要求申报下一年度支出预算,无预算的支出项目,财务处不予安排。

(一)一般性支出预算是保障机关基本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需经费,由财务处负责编制。

(二)项目支出预算是为完成专项或特定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计划,由处室上报项目,财务处审核汇总,具体程序:1.申报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贯彻落实国家、我市有关方针政策和我局工作部署;符合人力社保事业发展任务需要;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供给的范围;有明确的绩效目标、立项依据、实施计划和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评审论证。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儿童孤独症谱系障碍和脑性瘫痪医疗保险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儿童孤独症谱系障碍和脑性瘫痪医疗保险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儿童孤独症谱系障碍和脑性瘫痪医疗保险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9.04•【字号】津人社局发〔2017〕103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儿童孤独症谱系障碍和脑性瘫痪医疗保险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103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市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和市政府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按照问题导向、分类施策、精准帮扶的原则,发挥医保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基础作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现就儿童孤独症谱系障碍和脑性瘫痪(以下简称“儿童两病”)医疗保险报销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障范围凡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含)以上,并经本市儿童两病定点医疗机构确诊的儿童两病患儿(其中儿童孤独症谱系障碍是指0-14周岁的患儿,脑性瘫痪是指0-6周岁的患儿,以下简称“两病患儿”),在儿童两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

享受医疗救助、优抚补助等待遇的特殊人员以及年龄不满3周岁的本市户籍两病患儿,不受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限制。

二、待遇标准(一)报销比例。

两病患儿在儿童两病定点医疗机构因治疗儿童两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按照55%的比例报销。

(二)支付额度。

两病患儿在儿童两病定点医疗机构因治疗儿童两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精准管理。

儿童孤独症谱系障碍年最高支付金额为3万元;脑性瘫痪年最高支付金额为4万元。

最高支付金额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定疾病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三)起付标准。

两病患儿在儿童两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儿童两病的起付标准为500元,一个年度内发生住院和门诊特定疾病,或者发生两种以上门诊特定疾病,合并执行一个起付线。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2018年20项民心工程涉及我区任务责任清单》的通知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2018年20项民心工程涉及我区任务责任清单》的通知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2018年20项民心工程涉及我区任务责任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04.12
•【字号】津南政办发〔2018〕7号
•【施行日期】2018.04.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2018年20项民心工程涉及我区任务责任清单》的通知
津南政办发〔2018〕7号
各街镇,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落实天津市2018年20项民心工程涉及我区的工作任务,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2018年20项民心工程涉及我区任务责任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2018年20项民心工程涉及津南区任务责任清单。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援企稳岗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援企稳岗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援企稳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8.05.28•【字号】津人社局发〔2018〕2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援企稳岗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8〕22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精神,进一步提升职工就业能力,稳定就业岗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护航行动”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2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援企稳岗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鼓励提升就业能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对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组织培训或职工积极参加培训的,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相应的培训补贴政策扶持。

(一)继续教育培训补贴。

对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两年,且近两年(当年和上一年度,以下同)年减员均低于全部职工人数10%的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培训费超过同一年度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额的部分给予补贴,补贴额不超过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

(二)学历职称提升补贴。

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36个月的职工,在职期间取得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的,给予1000元学历提升补贴;在职期间取得初级、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分别给予1000元、1500元和2000元职称提升补贴。

(三)技能提升补贴。

对符合《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5号)规定的企业参保职工,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分别给予1000元、1500元和2000元技能提升补贴。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18•【字号】津人社规字〔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2017年5月18日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维护女性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办发〔2016〕9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章参保缴费第三条已经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是指在核定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工资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无法确认职工工资数额的情形。

第五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并在三个月内足额补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补缴费的,从办理补缴费手续并正常缴费次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对于未补缴职工生育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当月起,停止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对于已参加居民生育保险的,中断缴费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对于同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和居民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优先记入职工生育保险。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非小细胞肺癌参保患者特定药品费用报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非小细胞肺癌参保患者特定药品费用报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非小细胞肺癌参保患者特定药品费用报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3.27•【字号】津人社办发〔2017〕81号•【施行日期】2017.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非小细胞肺癌参保患者特定药品费用报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7〕81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根据《市人力社保局等七部门关于建立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8号)和《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将国家谈判药品纳入我市医保报销范围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7〕76号)精神,现就做好非小细胞肺癌参保患者特定药品费用报销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障对象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含)以上,在正常享受医保待遇期间,经指定治疗医院确诊为非小细胞肺癌且符合特定药品适应症的本市户籍患者(以下简称“参保患者”)。

享受医疗救助、优抚补助的参保患者,不受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限制。

二、保障内容参保患者自确认享受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待遇次日起,累计发生的5万元(含)以下特定药品(附件1)费用,按照50%比例报销,所需资金从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资金中列支。

参保患者特定药品费用实行单独记账管理,不设报销起付线,不纳入门诊或住院最高支付限额。

经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报销后,参保患者发生的个人负担部分的特定药品费用,符合医疗救助或优抚补助等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办管理(一)准入管理。

参保患者应到特定药品定点医药机构(附件2)进行诊断,由责任医师填写《天津市非小细胞肺癌参保患者就医登记表》(附件3),并经承保公司审核后,纳入保障范围。

参保患者应每隔三个月向责任医师申请一次药品评估,并填写《天津市非小细胞肺癌参保患者复查评估表》(附件4),逾期一个月未做评估或经评估不符合条件的,终止特定药品费用报销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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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8号)
17
船员资格(含船员、渔业船员)
交通运输部、农业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国家测绘地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7〕14号)
34
航空人员资格
空勤人员、地面人员
中国民航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器外国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5
注册会计师
财政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6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
环境保护部
准入类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
7
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资格
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8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
9
注册建筑师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及省级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7号)
16
注册验船师
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注册冶金工程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5号)
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
《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建设〔1994〕第59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10
监理工程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47号)
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4号)
15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2009年第47号)
21
医生资格
医师
国家卫生计生委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乡村医生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及拟批准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审定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7〕38号)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7号)
13
注册城乡规划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人社部规〔2017〕6号)
14
建造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设〔1997〕222号)
注册土木工程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53号)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
15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注册结构工程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附件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共计140项)
一、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共计59项。其中准入类36项,水平评价类23项)
序号
职业资格名称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设定依据
备注
1
教师资格
教育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000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6号)
注册机械工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28号)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
31
专利代理人(国务院令第76号)
32
导游资格
国家旅游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33
注册测绘师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2009年第44号)
29
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87号)
30
执业药师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18
兽医资格
执业兽医
农业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乡村兽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
19
拍卖师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0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
文化部
准入类
《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
11
房地产估价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
12
造价工程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4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资格
质检总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
25
注册设备监理师
质检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3〕40号)
注册化工工程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26号)
注册电气工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
40
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
评价类
《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
《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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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现已进入修法程序,视相关法律修订情况依法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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