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人社局发[201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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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4号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4号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深入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加大百万技能人才培养力度,按照人力社保信息系统建设整体要求,我局进一步简化了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工作流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职业培训补贴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培训)愿望的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企业在职职工、外来劳动力、普通高校学生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二、职业培训补贴种类职业培训补贴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和定向就业培训补贴三种。

三、开展补贴培训的机构具有职业培训资质的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实训基地和企业培训中心开展职业培训,并符合职业培训补贴相关条件的,均可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其中定向就业培训主要由公共就业培训服务机构实施。

四、培训补贴管理(一)职业培训补贴工作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市人力社保部门主要负责政策制定、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资金审批等工作;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主要负责培训推动、培训补贴经办、培训抽查、补贴复审汇总等工作;区(县)人力社保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开班审核、培训检查、补贴初审申报等工作。

(二)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实名制网络管理。

培训人员基本信息、培训项目、开班备案审核、培训检查、结业考试成绩、技能鉴定结果、培训补贴审核以及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等情况全部录入职业培训管理信息系统。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09]25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9.08.12【实施日期】2009.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意见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09〕25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1号,以下简称《规定》)、市人力社保局、市农委、市教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09〕23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覆盖范围具有本市户籍或学籍的下列人员:(一)在本市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就读的全日制非在职在校学生、儿童(包括港、澳、台及外国籍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学校、托幼机构就读的全日制非在职在校学生、儿童;其他未成年人(截至结算年度的1月1日未满18周岁。

下同)。

(二)年满18周岁(截至结算年度的1月1日。

下同),非在校就读,且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村(农业户籍)居民。

(三)年满18周岁,非在校就读,且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城镇(非农业户籍)居民:1.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截至结算年度12月31日。

下同),未就业或灵活就业人员。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3.18•【字号】津人社局函[2012]165号•【施行日期】2012.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函〔2012〕165号)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提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质量,进一步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按照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质量管理评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1〕33号)、原劳动部培训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津劳办[2006]75)相关规定要求,经研究,决定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展2011年度检查评估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要意义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检查评估工作是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加强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

要通过检查评估工作,进一步落实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秩序,做好表彰与退出工作,努力促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健康持续发展。

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检查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检查评估的组织实施2011年度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检查评估工作由市人力社保局统一部署,由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组成由有关专家参加的检查评估小组,开展检查评估工作。

三、主要内容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检查评估工作要突出如下几个方面:(一)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二)技能操作鉴定和理论知识考场设置达标情况;(三)考评人员队伍建设情况;(四)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五)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有关登记、材料备案情况。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12.23•【字号】津人社局发[2010]72号•【施行日期】2010.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72号)各区县委组织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市委各部委干部处,市级国家机关、市级审判检察机关、市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干部(人事)部门:现将《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保障报考者和招录机关在公务员录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录用计划;(二)发布招考公告;(三)报名与资格审查;(四)笔试;(五)面试;(六)体检;(七)考察;(八)公示;(九)审批。

必要时,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面向指定范围人员的职位,相关政策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招考公告中公布。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5.12.29•【字号】津人社局发〔2015〕98号•【施行日期】2015.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98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局有关处室,市外国专家局,市公务员局,局属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现将《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29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以及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力社保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所属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以及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行为接受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全面组织、指导推动本市人力社保系统的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执法监督人员从事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五条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资格。

重点纠正持证不执法、越权执法、无证执法的现象;(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重点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三)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重点纠正不作为、对违法纠正不到位及乱作为现象;(四)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重点纠正于法无据、裁量不当、选择执法、执法不公的现象;(五)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街镇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等重大改革措施的建设及进展情况。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8.31•【字号】津人社局发[2009]31号•【施行日期】2009.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09〕3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社会保险登记表(二)(略)2.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核定表(略)3.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信息修改单(略)4.天津市养老保险待遇申报名册(一)(略)5.天津市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名册(一)(略)6.天津市养老保险申领人员信息采集名册(略)7.天津市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费申报名册8.天津市养老保险待遇月支付表(一)(略)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管理办法为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2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实施细则》(津劳社局发〔2009〕22号)(以下简称《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村、工作站信息登记管理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服中心”)审核《天津市社会保险登记表(二)》(简称《登记表二》),选择录入单位代码。

单位代码按照行政区划代码后9位确定;录入单位名称、单位住所、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及经办人信息;参保险种选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加日期按行政村或工作站办理信息登记时间录入。

审核录入后,留存《登记表二》。

行政村或工作站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劳服中心依据相关凭证,审核《登记表二》,对应变更项目,办理变更登记;行政村或工作站发生撤销、合并、分立等情形时,依据相关凭证,审核《登记表二》,注销登记信息,并留存《登记表二》及相关凭证复印件。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享受政府补贴培训项目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点考试(考核)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享受政府补贴培训项目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点考试(考核)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享受政府补贴培训项目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点考试(考核)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3.15•【字号】津人社办发[2011]16号•【施行日期】2011.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享受政府补贴培训项目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点考试(考核)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1〕16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人力社保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补贴管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提高培训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0〕75号)及有关规定,决定对拟享受政府补贴培训项目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点考试(考核),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定点考试(考核)的范围拟享受政府补贴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其职业技能鉴定的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均应在指定的职业技能鉴定考点进行。

二、定点考试(考核)的方法理论知识考试实行市级统考,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直接在职业技能鉴定考点实施。

全市统一考场、统一试卷、统一准考证、统一指派监考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考试结束后,市鉴定中心负责集中组织阅卷和成绩登统等工作。

技能操作考核由具有考点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实施(全市统考项目除外)。

三、职业技能鉴定考点的确定职业技能鉴定考点(以下简称:考点)分为理论知识考试考点和技能操作考核考点。

凡具有视频监控系统,达到《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考点设置标准》要求的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学校或企事业单位,均可向市鉴定中心提出设置考点申请。

其中:技能操作考核考点还应具备《职业培训成本及市场需求程度目录》所列职业和等级的技能鉴定资质和能力。

市鉴定中心应按照“合理布局、择优遴选”的原则,依据《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考点设置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需要,对考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勘验和综合评估,择优确定考点单位。

天津基本医疗药品目录(2011年版)

天津基本医疗药品目录(2011年版)

一、西药部分
分类 编号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剂型 备注 1抗微生物药物 1.1抗生素类药物 1.1.1 β 内酰胺类药物 1.1.1.1青霉素类药物 1.1.1 .1.1窄谱天然青霉素类药物 甲类 甲 1 青霉素 Beiizylpeni cillin 注 射剂 甲 2 青霉素 V Phenoxymethylpenicillin 口服 常释剂型 乙类颗粒剂 乙 3 苄星青霉素 Benzathine Benzylpenicillin 注 射剂 乙 4 普鲁卡因青霉素 Procaine Benzylpenicillin 注 射剂 1.1.1.1.2窄谱耐酶青霉素类药物 甲类 甲 5 苯唑西林 Oxacillin 注 射剂 甲 6 氯唑 西林 Cloxacillin 注 射剂 乙类 乙 ★ (5) 苯唑西林 Oxacillin 口 服常释剂型 乙 6.1 萘夫西林 Nafcillin 口 服常释剂型 乙 ★ (6 . 1) 萘夫西林 Nafcillin 注 射剂 1.1.1.1.3广谱氨苄青霉素类药物 甲类 甲 7 阿莫西林 Amoxicillin 口 服常释剂型 甲 8 氨苄 西林 Ampicillin 注 射剂 乙类 乙 ★(7) 阿莫西林 Amoxicillin 口 服液体剂 颗粒剂 限儿童及吞咽困难者 乙 8.1 仑氨西林 Lenampicillin 口 服常释剂型 1.1.1.1.4广谱抗假绿铜单胞菌青霉素类药物 甲类 甲 9 哌拉西林 Piperacillin 注 射剂 乙类 乙 10 阿洛西林 Azlocillin 注 射剂 乙 11 磺苄 西林 Sulbenicillin 注 射剂 乙 12 美洛 西林 Mezlocillin 注 射剂 1.1.1.1.5 β 内酰胺酶抑制药物及复方青霉素制剂 甲类 甲 13 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Amoxicillin and C1avulanate 口 服常释剂型 乙类 乙 ★(13) 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AmoxiCillin and C1avulanate 注射剂 限重度感染 乙 ★(13) 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AmoxiCillin and C1avulanate 口服液体剂 颗粒剂 乙 限儿童及吞咽困难者 14 阿莫西林舒巴坦 AmoxiCillin and Sulbaetam 注射剂 限重度感染 乙 ★ (14) 阿莫 西林 舒巴 坦 AmoxiCillin and Sulbaetam 口服常释剂型 限重度感染 乙 14 . 1 阿 莫 西 林 氟 氯 西 林 AmoxiCillin and Flucloxacillin 注射剂 限儿童重度感染 乙 15 氨苄西林舒巴坦 Ampicillin and Sulbaetam 注射剂 限重度感染 乙 16 美洛西林舒巴坦 Mezlocillin and Sulbactam 注射剂 限重度感染 乙 17 哌拉西林舒巴坦 Piperacillin and Sulbaetam 注射剂 限重度感染 乙 18 哌拉西林他唑巴坦(哌拉西林三唑巴坦) Piperacillin and Tazobactam 限重度感染 乙 注射剂 19 舒 巴 坦 Sutbactam 注射剂 限重度感染 乙 20 替卡西林克拉维酸 Ticarcillin and C1avulanate 注射剂 限重度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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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人社局发[2011]7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1年8月25日
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
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人社局发[2011]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于参保缴费登记
(一)在外省市注册成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应按规定到本市登记备案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
费。

(二)新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应凭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到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申报缴费
时,应查验其上年度经工商行政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并留存复印件。

(三)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我市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我市城镇户籍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在个人缴费窗口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代扣代缴其个人负担部分,劳动者不得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不得在个人缴费窗口参保缴费。

(五)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年龄、户籍、工作岗位等基本信息。

对于新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标注其户籍性质;对于已经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确认缴费基数时,应增加标注其户籍性质。

二、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
(六)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为新参保职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携带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工资台账、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等能够证明申请补缴期间与该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按以下程序办理补缴手续:对于办理补缴时间距应缴费时间不超过12个月(含)的,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缴费手续;对于办
理补缴时间距应缴费时问超过12个月而不超过36个月(含)的,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对于办理补缴时间距应缴费时间超过36个月的,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经区县审核汇总后,按月报送市补缴会审小组复核,复核通过后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七)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我市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我市城镇户籍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补缴当年养老保险费的,免收保值费用。

跨年度补缴养老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加收保值费用,并按历年计账比例计入个人账户:补缴2011年6月30日以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增幅加收保值费用;补缴2011年7月1日以后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保值费用。

(八)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应如实申报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缴费基数不得随意更改。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补足历年缴费的,补足部分应缴纳保值费或滞纳金。

(九)用人单位为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补缴1992年底前养老保险费的,计算保值费用时,1992年以前年度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均按照260元计算。

三、关于退休管理
(十)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养老
金条件时,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参保人员户籍簿、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工龄审定表、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等进行核查。

对于违规参保缴费或违规转入等不符合在我市办理退休的,不予办理退休手续。

(十一)跨省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办理退休手续时,应提供历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专用收据、工资收入凭证、劳动合同书、招收录用凭证、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辞职辞退手续、调入我市的工作接转手续等原始材料,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符合在我市办理退休条件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重新审核。

(十二)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操作岗年满50周岁、管理岗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应按整年度后延退休。

用人单位应在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前,携带职工本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后延退休申请确认表》(见附件),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十三)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操作岗年满50周岁、管理岗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没有按时办理退休手续或后延退休手续的,其退休时间和养老金标准应按照达到上述年龄的时间确定,养老金自退休审批的次月起支付,退休审批前的待遇基金不予补支。

其达到上述年龄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一次性退还。

(十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直接在用人单位或个人缴费窗口继续后延缴费。

其中:2011年6月30日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人员,后延缴费5年仍不满1 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趸缴的缴费基数按照趸缴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十五)从事特殊工种、因病非因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满15年。

退休时间和养老金标准按照退休审批时间确定,养老金自退休审批的次月起支付。

特殊工种审核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仅作为参保人员当年度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

(十六)对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特殊工种、因病非因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应撤销做出的退休审批决定,追回其骗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骗取养老保险基金数额较大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养老金计发标准
(十七)参保人员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计算“平均工资指数”和“全部平均工资指数”时,间断缴费期间缴费基数计为0。

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不参与工资指数计算。

(十八)计发养老金时,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各月缴费基数之和除以12计算。

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不参与月平均缴费工资计
(十九)退休前评定了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退休单位聘任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单位兑现了工资、在聘任期限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职工,可享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退休相关待遇。

五、关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十)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参保人员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予以保留,间断缴费前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二十一)参保人员离境定居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体年龄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十二)参保人员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或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十三)参保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储存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十四)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人员,再次参加我市职工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从再次参保之日起计算。

附件:后延退休申请确认表
后延退休申请确认表
20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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