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最近几十年你如果问别人发展的最快的是什么,我想大家都会不约而同的说出网络这一概念。
但是如此发达的网络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很多网络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完善。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1、通知消除规则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网络服务商网络信息侵权的过错认定

(1)“避 风 港 ” 原则 下 的注 意 义 务
风 港 规则 的保 护 。该 案于2012年9月 17日正式 宣 判 ,法 院认
“避 风 港 ”原 则 起 源 于 美 国 《数 字 千 年 版 权 法 》 中一
为的 制 度 — — “通 知 和 删 除 ” 程 序 (Notice and Take
判定加害人 的过错 ,其标准是客观 的,而不是主观的。这 义务程 度是相 对较低 的 。在 此原则 下 ,网络服务商 并不 负有
一 客观标准又是多元 的,即在一般情况下 ,对于他人之权利和 主动 审查 侵权 信息 的义务 ,只有在 其接到 权利人合 格 的通知
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 ,应当尽到一个 “诚信善意之人”的注 之后 ,才 负有 “及 时删 除有 害信息 ”的义 务 ,在其 履行 这一
品的方式 并开 发 了绿 色投诉 通道 ,并 在接 到原告 投诉之 后及 注意义务也主要 是指第 四项义务 。
时 删除 了投诉链 接 和相关作 品 ,并 尽 了最 大 的努 力 防止 侵权
2.网络 服 务 商 注 意 义 务 的程 度 类 别
作 品 的继续上 传 。百 度作 为信息存 储空 间服务 者 ,应受 到避
确 保其 反盗 版系统 正常 运行之 功能 ,也 未能 采取其他 必要措 《条 例 》第22条 第五 款 的规定 :网络服 务商 在接 到权 利人当知 通 知书后 ,根据 本条例 规定删 除权利 人认 为侵权 的作 品 、表
意义务 ;对于他人之利益负有特别义务 的人 ,应 当尽到法律法 义务之后便无须 承担侵权责任 。
规 、操作章程等所要求 的特别注意义务 。这一标准 同样适用于
f2)“红 旗 标 准 ”下 的注 意 义 务
网络侵权要承担什么责任

网络侵权要承担什么责任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
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
网络侵权,网站要负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不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提示规则的要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信息传递和交流的载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服务职责时,往往涉及到侵权问题,这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纠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是指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屏蔽等,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责任,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他们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是否尽到并不容易。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且变化快速,一时之间很难对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审核。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符合技术规范的审核和过滤措施,并及时处理已经侵权的信息,依然可以免责。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一信息涉及侵权,却故意不予处理,那么他们将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面临着如何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的挑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
例如,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积极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审核和过滤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与用户行为有关。
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用户接受合理的使用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

的 概念 和 范围 ,并 没用 一个统 一 的说 法 。有学 者主 张狭 义 的概 I A P ) , 是指 为信 息传 播提 供光 缆 、 路 由、 交换机 、 主 干 网络等 各种
念 ,我 国研 究 网络知 识产 权法 的薛 虹 教授 就是 狭义 概念 的支 持 基 础技 术设 施和 网络 接入 服 务、 网络 基础 服务 的主体 。 服务者 起
议。 目前 存在 三种 观点 : 过错 责任 原则 、 无过 错责 任原 则0 和过错
关 于网络 服务提 供者 的分类 , 在我 国学术 界 的观 点更是 众说 推定 原则 。根 据我 国 《 信 息 网络 传播权 保护 条例》 第2 O 条、 第2 l
纷纭 , 有二元 说0 、 三 元说 0 、 四元 说0 、 六元 说0 等观 点 。但 这 四种
者, 她 主张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仅指 在线服 务 提供 者 ( O n l i n e S e r v i c e 到传输 管道 的作用 , 按用户 的选 择提供通 道 , 不对 信息 进行筛 选 、 P r o v i d e r , 简称 O S P ) , 是为 各类 开放性 网络 提供 信息 传播 中介服 编 辑 , 但 作为信 息 网络 传播 的 中枢 , 有时会 发生 “ 缓存” 现象, 此 服
自己制 作 、 搜 集的信 息等 , 0 即“ 凡是 以互 联 网为基 础提 供服 务的
个人 、 经 济组织 或其 他单位 , 都可 以成为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 ” 。 笔者
赞 同广 义说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 网络版 权侵权 的归 责原则 , 学术 界和司法 实践 中 尚存 争
网络侵权免责协议书

甲方(网络服务提供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用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1. 甲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存储、搜索、链接等服务。
2. 乙方作为用户,自愿使用甲方的网络服务。
3. 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
一、免责条款1. 甲方提供的网络服务系基于互联网平台,用户通过该平台发布、存储、搜索、链接等信息内容,甲方不对用户发布、存储、搜索、链接的信息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2. 甲方提供的网络服务过程中,如因以下原因导致用户权益受损,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用户发布、存储、搜索、链接的信息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肖像权等。
(2)用户在甲方提供的网络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权益受损。
(3)因网络故障、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等原因导致用户权益受损。
(4)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用户权益受损。
3. 甲方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内容,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4. 甲方有权对用户发布、存储、搜索、链接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过滤,但不对审查、过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双方责任1. 甲方应保证提供的网络服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
2. 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甲方提供的网络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3. 乙方在使用甲方提供的网络服务过程中,如发现涉嫌侵权的信息内容,应及时向甲方举报。
4. 甲方在接到乙方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三、争议解决1.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其他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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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商侵权
班级:14级政法干警学号:201414702 姓名:赵亚福1、网络服务商概念辨析
网络服务商无论在IT界还是在法律界都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
如采广义的概念,则包括任何和网络有关的信息或技术设备的服务商;在这个意义上,网络服务商又被称为在线服务商。
如采狭义概念,则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内容商相对应,前者仅仅包括技术设备等网络硬件的提供者,而后者仅仅包括信息的提供者;在这个意义上,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内容商合并在一起才是所有的网络服务项目。
2、网络服务商的分类
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网络服务商大致可以分成三类
第一类,网络接入服务商。
这类服务商一般不向互联网提供任何信息,其主要作用是在互联网和用户之间建立一个通道,以有线的方式如宽带、光纤或无线的方式将用户连接入互联网,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
目前我国的网络接入服务商主要有中国电信、中国网通等公司。
第二类,网络内容提供商。
该类服务商以提供内容为主,首先会通过各种途径对信息进行收集,而后对搜集来的信息进行筛选、编辑,最后把经整理后的信息提供到自己的网站上,供他人阅读、下载。
此类服务商是日常生活中人们最熟悉的网络服务商,例如新浪、网易、搜狐等大
型网站都属于以提供内容为主的服务商。
第三类,网络平台服务商。
此类服务商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为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存储平台的服务商,另一种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检索功能的服务商。
前者主要是指BBS(电子公告板系统)、视频分享网站这一类服务商,后者则指的是谷歌、百度等具有在线搜索功能的服务商。
3、网络服务商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他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就网络服务商归责原则而言,目前学术界有两种主张: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纵观中外各国的立法实践,最后基本上都采纳了过错责任。
(1)、采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
首先,我国现行互联网和世界相比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政策扶持而非打击,任何一种新兴事物的发展之初,都要经历一段艰难坎坷期,需要政策和法令的特别支持。
如果一开始就对其附加过重的责任,无疑会对整个行业起到遏制作用,阻碍企业投身于网络行业,从长远角度不利于行业发展。
其次,网络信息变幻莫测并时刻处于变动之中,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浩如烟海并且时刻变幻的网络信息无时无刻进行监管并
及时、准确地甄别和删除,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即使雇用再多
的人,也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同时,网络吸引用户的一项重要特点就在于其信息的及时性和高速流动性。
如果施以苛刻的审查义务(除非是自己发布的信息),无疑会导致网络服务商发布信息时畏手畏脚,最终会损害网络信息的及时性。
这种以“牺牲效率换安全”的做法,无疑是得不偿失的。
况且,要求其无过错责任,无疑会将增加的成本转嫁到使用者身上,最终会损害网络的便捷和经济。
最后,采用过错责任可以使网络服务商合理评估法律风险,知道自己的行为而趋利避害。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加害人即使尽再大努力,也无法避免行为的后果,人们无法预测法律风险,必然导致人们在行为时无所适从。
过错责任将使网络服务商从事行为时有一个合理的预期,过错和责任相联系,从而有效地控制和防范风险。
4、法条分析
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和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和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一、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3款是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是明知的,因此,对造成的所有损害都应该负责。
而第2款有区别,网络服务商是经过了被侵权人的提示,经提示而不删除才构成连带责任。
因此,对扩大部分的界定就应当从被侵权人提示的那个时间开始。
分析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规定的“知道”,是否包括应当知道?[1]
如何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规定的“知道”概念,存在较大的分歧。
有人认为,“知道”应当包括“已知”和“应知”。
因此,确定本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时,包括应当知道在内。
这个理解并不正确。
该条文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长期使用的是“明知”,直至第二次审议稿还是“明知”,第三次审议稿才改为“知道”。
在对《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中,绝大多数学者将该“知道”解释为明知。
也有的学者将这个“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以区
[1]王林清,杨心忠,《侵权纠纷裁判标准和规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版
别于“明知”。
笔者认为,首先,将知道强制解释为明知,确有牵强之处,如果将知道就解释为明知,为什么法律最终要把明知改为知道呢?笔者仍为,将知道解释为明知,其实就是为了强调这个知道中不包括应到知道。
其次,将知道解释为包括“应知”,特别是解释为应知,是非常不正确。
因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负有应知的义务,就会要求其对网络行为负有事先审查义务。
这是不正确的,也是做不到的。
再次,将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也不正确,因为推定是不需要充分证据的,而是根据一些条件而推定。
尽管推定知道会比应当知道宽容一些,但仍然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较为严格的责任。
最后,由于“应知”是较为严格的责任条件,因此,法律在规定包括应知的时候,通常需明确规定。
例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在法律条文没有规定包括应知的时候,“知道”不应当包括“应知”。
依笔者所见,本款规定的“知道”应当是“已知”。
“已知”和“明知”是有区别的,“明知”应当是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确知道,故意而为;“已知”是证明行为人只是已经知道了而已,并非执意而为,基本属于放任的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只道是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人对侵权行为已经知道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并非执
意追求侵权后果。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措辞是非常有分寸的。
“知道”一词的表述内容更接近于“明知”的概念,距离推定“知道”的概念稍远,但不包括“应知”在内。
因此,学者将第3款解释为“明知规则”,并非曲解法律规定,而是出于善意的解释,是基本准确的。
当然,解释为“已知”更为准确。
分析三、网络服务商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有何要求?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商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要求是“及时”。
有人提出必须给“及时”作出一个界定,以方便操作和确定责任。
法律规定的时间概念,有的需要明确规定,有的不能明确规定。
在期限上,总要规定明确界限,例如诉讼时效期间等。
但是,在有些场合无法规定具体的时间界限。
被侵权人提示后,网络服务商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无法规定为1天、3天或者5天。
这里的所谓及时,是网络服务商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的适当时间内,或者是网络服务商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
具体是否构成及时,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例如技术上的可能性和难度具体分析确定。
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但这个“及时”一定不会很长,应当给予网络服务商一个能够做出判断的适当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