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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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发布日期:2006-12-1执行日期:2007-2-1生效日期:1900-1-1(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及规定、措施;(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7修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7修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7修订)【法规类别】减轻农民负担【批准部门】8;807;80701;【批准日期】1997.09.26【发布部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9.26【实施日期】1991.09.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1年1月2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民的义务第三章农民负担的额度第四章农民负担的管理和监督第五章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自治州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和为国家、集体及社会应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自治州内农民缴纳的村集体提留费(以下简称提留费)、乡(镇)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国家、集体的义务工,实行定项限额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群众自愿集资发展集体经济和兴办公共事业,不计入定项限额内。

第四条自治州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

州、县(市)农业局为农民负担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农民的义务第五条自治州内凡使用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资金及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脱离农业生产从事其他各业的农民,应承担下列义务:(一)依法缴纳国家税、费;(二)按合同规定缴纳提留费和统筹费;(三)承担国家和集体的义务工。

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2年修正)

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2年修正)

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1•【字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第三章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第四章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前款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都是不合理负担。

对不合理负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任何时侯办任何事情,都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得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农民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广西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历史形成的理论误区并没有完全消除,传统的农民负担管理体制机制性障碍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问题特别是村级负担过重问题仍然是影响农村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此外,任何规定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农村兴办各项事业,应当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实效。

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各项事业。

第五条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自治区各级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自治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三编制、公布面向农民收费的法定项目及收费标准;四检查、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六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或者向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八条对检举、揭发或制止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04.24
•【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施行日期】2024.04.24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鼓励和支持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业主委员会”修改为“鼓励、支持中国共产党党员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业主委员会”。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对条例相关条文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1993.11.03【实施日期】1993.11.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11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它组织和单位依法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和各种基金、集资等。

第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费用、指派劳务造成农民负担的,必须遵守国务院《条例》以及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省农业厅主管全省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标准及提取使用的范围第五条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人均所得”。

其计算公式是: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经济总收入-总费用-国家税金-上交有关部门的利润-企业各项基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汇总人口第六条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

其中:(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0.8%提取。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情况通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情况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3.12.31•【文号】中办发[2003]35号•【施行日期】2003.12.31•【效力等级】其他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情况通报(中办发[2003]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深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特别是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使农民负担大幅度减轻,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但是,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和严重群体性事件仍时有发生,引起了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为使各级干部从中吸取教训,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国务院纠风办、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关于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情况报告》印发各地区各部门,对15起案(事)件予以通报,并提出以下要求:一、明确责任,切实把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减轻农民负担是党向农民群众作出的庄严承诺,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

做好这项工作,是衡量农村干部是否真正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个重要标准。

目前,一些地方对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落实不力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农民负担反弹的隐患仍然存在,减轻农民负担的任务仍然艰巨。

各地区各部门要真正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坚决防止对减负工作出现松劲情绪、对农民负担反弹警惕不够的倾向,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农民负担减下去、不反弹。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3.07.22•【文号】•【施行日期】1993.07.22•【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减轻农民负担不单纯是经济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

它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乃至全国的政治稳定。

为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保护农民利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广大农民积极性,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文件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一)取消37项:1、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国家土地管理局);2、农村宅基地超占费(国家土地管理局);3、土地登记费在农村(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国有农场,下同)收取的部分(国家土地管理局);4、治安联防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公安部);5、中华女子学院在农村的集资(全国妇女联合会);6、农民看电影集资(广播电影电视部);7、农村改水集资(卫生部);8、农村改厕集资(卫生部);9、农村鼠防集资(卫生部);10、血吸虫病防治集资(卫生部);11、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集资(卫生部);12、农村办电集资(水利部);13、基本农田建设集资(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14、农村教育集资,除校舍确属危房改造,经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定项限额,方可执行,其他一律暂停或取消(国家教育委员会);15、农村水电建设基金(水利部);16、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水利部);17、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建设部);18、乡镇船舶管理费(交通部);19、乡镇级管电组织维护管理费(电力工业部);20、农机管理费(农业部);21、渔船渔港管理费(农业部);22、林政管理费(林业部);23、林区管理建设费(林业部);24、乡镇集体和个体矿管费(地质矿产部);25、水利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利部);2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建设部);27、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建设部);28、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对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收取的部分(交通部);29、内河航道养护费对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收取的部分(交通部);30、森林资源更新费(林业部);31、绿化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林业部);32、乡村医生补助(卫生部);33、农业广播学校学员误工补贴(农业部);34、农村集体电话杆线设备更新费(邮电部);35、乡镇以下广播网络维护费(广播电影电视部);36、乡镇文化站经费由集体和农民交纳的部分(文化部);37、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频率占用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号]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本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农民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资金费用,要求提供劳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依照法律、法规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是农民的合法负担。

承担合法负担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拒交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务财力、物力、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第四条农民直接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标准,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总额的40%。

第五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经济收入承担。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闽人大常[1994]07号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公告(闽人大常[1994]07号)《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3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3月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称规章,下同)的规定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同时,享有下列权益:(一)有权拒绝摊派、强制性集资、非法收费和罚款等其他负担;(二)有权自行决定参加或不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或不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或不订阅报刊杂志和书籍;(四)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或不接受组织或公民提供的技术、劳务、信息等经济活动中各类有偿服务;(五)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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洲解 会 主 义 的 根 本 任 务 是 发 展 生 产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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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水 平 相 适应 不 求进 度
” ,
不 搞 强迫 命 令
,
不 搞一刀 切
,
不定
,
对 于 开展 建社 工作 的 地 方 承 包期 不 变
,
十分 明 确地 提 出
了 五个 不 变
即 家庭 联 产 承 包 制 不 变
,
农 户 自主 经 营 和 自有 生

产 资料 的 所 有 权 不 变 承 包 为前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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