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条例 依据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利,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进展,订立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农村和海疆的环境保护工作,是环境保护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法规。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政策,各级政府和社会各个部门都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从科学、合理、依法、公正、公开、透亮的原则,推广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和管理手段,防止污染和整治污染的方法应当相互连接。
第二章环境污染防治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订立城市、农村和海疆的环境污染掌控区划,防止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全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订立的环境保护标准来开展生产和生活活动。
第七条开展有害废物和污染物的处理和处理过程中,应当依照相关风险评估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技术和方法。
第八条全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环保部门订立的排污许可证来开展污染物的排放,未经许可证的排放行为是违法行为。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来排放,禁止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有害废物和污染物的安全处置和清理工作。
第十一条建立环境监测和预警机制,适时了解环境污染情形和变化,依据情况实行防备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加强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适时开展机械清理、化学吸附等清洁工作,并通报社会。
第三章生态保护第十三条加强国土、山水、地形、气候、生物等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建立生态保护的红线制度,保护紧要的生态功能区和关键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禁止在国家和地方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开发、建设和经营营销活动。
第十六条对提出建设和开发的区域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严格依据评估结果实行决策。
第十七条社会公众可以利用信息公开机制来了解生态保护项目的布置流程及进度,并有权参加生态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环境整治第十八条加强城市和农村环境整治工作,加添绿色空间,改善空气、水、土的环境质量。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包括建设工程、城市规划、土地利用等各类项目。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条环境影响评价的必要性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项目在建设、运营和退役等阶段对当地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评审等程序进行,确保科学、公正、公开。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建设项目的环境基线调查、环境影响预测、环境效益评估、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六条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建设项目应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设施、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等。
第七条建设用地保护建设项目应尽量选择非农用地,对农用地的占用应经过合理规划并支付土地补偿。
第八条排污治理和减排措施建设项目应配备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并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证环境质量不受影响。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处罚第九条环境监督责任地方政府应建立健全环境监督机构,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相关责任方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停工整顿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损害补偿对因建设项目环境破坏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相关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环境损害修复对因建设项目环境破坏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方应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的稳定。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法律法规的衔接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具体实施细则,应根据本条例进行制定,并与已有的法律、法规相衔接。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经开展的建设项目应在一定时期内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进行。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保护江苏地区的环境,维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生存环境,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江苏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污染的防治、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资源的合理利用等方面。
第三条环境保护目标江苏地区应当努力实现以下环境保护目标:1. 确保大气、水、土壤的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2. 保护和修复生态系统,维护生态平衡;3. 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4. 推进资源的节约利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章环境污染的防治第四条污染物排放管理1.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并按照许可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污染物的排放;2.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排污台账,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排污情况;3. 环保部门有权对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果发现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应当立即停产整治,并依法处理。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1. 江苏地区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方案;2. 加强工业企业和车辆的大气污染治理,推广清洁能源和清洁生产技术;3. 加强对燃煤、石油化工等高污染行业的监管,严禁超标排放。
第六条水环境污染防治1. 江苏地区应当加强水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并实施水环境保护计划;2. 加强工业企业和农业活动对水环境的污染治理,提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3. 严禁工业废水和农业面源污染等违法排放行为,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七条土壤污染防治1. 江苏地区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方案;2. 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土壤污染的监测和评估工作;3. 对于已经存在的土壤污染进行修复治理,对新的土壤污染源进行严格管控。
第三章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区划江苏地区应当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生态环境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措施,确保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3)、排污管理制度
①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 污费,并负责治理。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 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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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7Hale Waihona Puke 一、总则1、条例宗旨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 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 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于 2000 年 9 月 20 日由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公布之日( 2000 年 9 月 25 日)起施行。
4)、限期治理制度
①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②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 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 管辖的企业事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 定。 ③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 务。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 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 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 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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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法宗旨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2、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所管辖的其他海 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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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项目防止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 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人生产或者使 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 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1)法律。
1)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是环境保护立法的依据和指导原则,主要规定了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的基本权利、义务、方针和政策等基本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规定220;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2)环境保护综合法。
中国的环境保护综合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它在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中,占有核心和最高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人生产或者使用。
”3)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保护单行法是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而进行专门调整的立法,它以宪法和环境保护综合法为依据,又是宪法和环境保护综合法的具体化。
因此,单行环境法规一般都比较具体详细,是进行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依据。
环境保护单行法包括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生态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等),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4)环境保护相关法。
环境保护相关法是指一些自然资源保护和其他与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法律,如《农业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防洪法》、《节约能源法》、《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目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利益。
第二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包括预评价、初步设计阶段评价、详细设计阶段评价和竣工验收评价。
第六条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确保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第七条环境保护设施的设置建设项目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以防止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八条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和管理建设项目的运营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建设项目环境监测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监测的目的建设项目环境监测的目的是了解环境影响,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环境质量达标。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监测的内容建设项目环境监测的内容包括大气、水、土壤等方面的监测。
第五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监督与执法第十一条监督机构的职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总字数:1500字)。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发布)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发布)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恢复秦岭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范围内秦岭山脉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生态保护区第三条划定保护区根据实际情况,陕西省自然资源部门会划定秦岭地区生态保护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管理措施保护区采取科学合理的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控制人口规模和流动限制开发建设活动保护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第五条禁止行为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以下行为:破坏植被驱赶、捕杀野生动物污染土壤、水源等第六条奖励措施对积极参与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相应奖励,具体奖励措施由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制定。
第三章生态修复与恢复第七条生态修复计划制定秦岭地区生态修复计划,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保护水源地,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第八条恢复植被采取措施恢复、建设植被,有效防止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九条恢复野生动植物积极保护、治理、恢复受损的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增加生物多样性。
保护秦岭地区的水源,防止水源污染、非法采水等行为。
第四章监管与执法第十一条监测与评估建立秦岭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机制,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执法措施依法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举报奖励对举报秦岭地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罚款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对积极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充实保护资金加大对秦岭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对职责不力、玩忽职守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追责。
第十八条生态宣传教育加强对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和教育。
第十九条条例解释本条例由陕西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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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
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
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条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渔政、铁路、民航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十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县环境保护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局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本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环保局也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环保局备案。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及其处理设施,并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的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本市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
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环保部门核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和污染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本市对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本市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但对固体废物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本市补充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环保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与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应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保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
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统一组织编制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出具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复核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出具复核意见。
当事人对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一致的,复核费用由申请复核者承担;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不一致的,复核费用由出具监测数据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实行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二)提供单位的相关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专业知识和安全知识的证明材料;(三)指导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四)应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环保局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作出审批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暂扣或者封存污染设施、物品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