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合肥市【发布时间】2018-06-01【生效时间】2018-07-01【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水及废水管理,其它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三章水资源利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合肥市是一座具有丰富历史文化和人文景观的城市,同时也是一座快速发展的现代化城市。
随着城市发展的不断加速,水资源的利用与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合肥市水环境保护的管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于2017年12月26日修订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一、条例的出台背景与意义水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动能之一。
在城市快速发展的同时,城市水环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影响,如水污染、水资源匮乏等。
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好城市的水资源,就会对人们的生活、经济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合肥市的水资源,促进其可持续利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于2017年12月26日修订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条例的出台,纲领性地规范了水环境保护工作、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减少污染物排放、实行源头减排等方面,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规范性、科学性的支持和保障。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1. 总则《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总共包括九章五十一条,首先第一章是总则,明确了水环境保护的基础、目的、范围、对象、责任主体等基本原则和概念。
2. 水资源高效利用和保护第二章重点规定了水资源高效利用和保护的控制目标和原则,包括:增加水资源供应、保持水环境的稳定、建立水资源利用和保护机制、加强水务管理等。
3. 水环境保护管理第三章主要规定了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内容,包括各级政府的职责,以及有关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如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等,确立了相应责任和监督机制。
4. 水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第四章规定了水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包括对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减排的实施机制和方法、污染物监测和排污许可制度等,建立了全面的水环境污染防治体系。
5. 水资源承载力提升第五章提出了水资源承载力的提升,包括固定污染源的减排、非固定污染源的减排以及建立水资源承载力监测系统等。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巢湖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
第三条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分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及正常水位线外延1000米范围陆域、入湖河道上溯2000米以及沿岸两侧各200米范围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正常水位线外延1000至3000米范围陆域、入湖河道上溯2000至10000米以及沿岸两侧各200至1000米范围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第四条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六条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将水污染防治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第七条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巢湖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火车站综合试验开发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属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公安、工商、卫生、园林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机关、切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经营门点必须做好各自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认真履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的职责,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重视环卫设施建设,将环卫设施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0.30•【字号】合政[1993]208号•【施行日期】1993.10.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年10月30日合政〔1993〕208号)现将《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节约用水工作。
供水部门应加强计量管理,按期向市节水办提供各计划用水户的实用水量。
第四条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生产、生活用水管理第五条对使用城市自来水或自备水(井水)的单位,一律实行计划供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水计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委(月)考核。
第六条各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凡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须经市节水办批准,并交纳增计划费。
增计划费标准按日增加计划量每立方米400元计算。
超计划用水的,超用部分按下列标准交纳加价水费:超计划5~10%的,按1倍加价;超计划11~20%的,按2倍加价;超计划21~30%的,按3倍加价;超计划31~40%的,按4倍加价;超计划41~50%的,按5倍加价;超计划51~60%的,按6倍加价;超计划61~70%的,按7倍加价;超计划71~80%的,按8倍加价;超计划81~90%的,按9倍加价;超计划用水91%以上的,除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10倍加价外,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关于《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8月15日经合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水是生命之源,是构成生态环境的基本要素,是人类生产生活不可替代的宝贵的自然资源。
我市近临巢湖,水资源充足但优质水资源短缺,优质饮用水资源量仅为1.8亿立方米,而正常保障省城饮用水约需2.52亿立方米。
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合理开发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成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
特别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直接影响人民身体健康、生活质量,显得更加重要。
我市于1987年制定、1988年3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我市饮用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曾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然而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颁布实施,《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投资数亿元的大房郢水库即将建成投入使用,也需立法加以保护。
为了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市民饮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进一步合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明确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的工作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吸收《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制定一部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及其主要内容2003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市政府于3月份成立了由水务局牵头,政府法制办、环保局参加的起草小组,经过认真调研,借鉴北京、广东、浙江等地的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初稿,于6月6日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规划、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关于《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21•【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0月26日由合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此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的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时作了部分采纳。
12月9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同志对《条例》进行了审查。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基本保持一致,但个别条款需作修改:一、《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有关“罚款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0万元”的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不够一致,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建议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罚款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0万元”删去。
二、《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对于第一款第七项“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或者运行记录弄虚作假及以其他规避监督管理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行为设定的处罚,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不够一致,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建议将第七项删去。
三、《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对于第四项“向水环境保护流域的水体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仍然实施同样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环境危害、损失的”情形设定的处罚,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不够一致,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建议将第四项、第六项删去。
四、《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适用本条的前述规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够一致,建议删去。
12月20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汇报,决定将《条例》提请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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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三章水资源利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应当责令责任者限期消除环境危害,赔偿环境损失。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从事排水管理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开发区排水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辖区排水专项规划,定期对排水管网、箱涵、明渠等排水设施进行疏浚和维护。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即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现场,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负责的区域内河道(段)长责任制。
其主要职责是:(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
有关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在区域宏观调控和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可以依法进行排污权指标的交易。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
第十五条负有水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其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水资源利用第十六条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用水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不得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未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取水和建设。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大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逐步降低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等用水指标。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加快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
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漏、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和维护,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手段,降低城镇供水漏损率。
计划用水户每三年至少做一次水平衡测试,并经市节水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用水户建设再生水利用及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和雨水的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水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水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用水效率的监测统计、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等节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且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提倡使用再生水。
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一)城市绿化、公厕冲洗、道路清洗、车辆清洗、建筑施工等市政及经营用水;(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等环境用水;(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落实环境保护相应措施。
未依法办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限期完成建设。
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逐步推行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设与管理的市场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排入水功能区的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环境质量状况、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名单、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含其不能处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因应急处置需要,确需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或者相关核查材料。
第三十一条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三十二条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得排污许可证。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可以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