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合集下载

2020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xx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已经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25日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安徽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安徽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安徽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管理办法(1997年2月17日安徽省卫生厅)第—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徽省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或组织)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的供水单位,二次洪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或组织)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申请领取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选择及卫生防护地带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二)集中式供水的制水生产区内环境整洁,便于卫生防护,有完善的饮用水净化、消毒设施,制水、贮水、给水过程中,所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有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文号,并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不得污染水质;(三)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四)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消毒,各类蓄水设施1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渗水厕所、贮油池、污水管渠和垃圾堆等有碍卫生的建筑物,其溢水管、排水管不得与污水管连接,入孔应设密封盖并加锁;(五)集中式供水的出厂水、末稍水和二次供水的水质经卫生行政部门抽样检测,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直接从事供、管水从业人员,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取得培训,体检合格证;(七)有完善的卫生管理组织及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条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或组织)卫生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发放。

申请发放卫生许可证,需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供水单位水源卫生防护带平面图;(三)制水工艺流程图;(四)净水剂、消毒剂的名称、规格、用量、检验合格证;(五)从事制、管水人员名单、培训、体检合格证;(六)水质检验室专职检验人员名单;(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需的其他资料。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总14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浏览次数:883?发布时间:2016-10-10 字体[ 大中小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生产建设,保障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供水事业由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城镇供水水源地、水厂及其保护范围,由市、县建设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地质和公安等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划和划定,并制定具体保护和管理措施,落实管理责任。

第三条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资源的城市,当地政府应确定水资源管理部门,对地下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

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单位,应提出申请,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井径、井深和核定的水量进行钻井和开采,并装表计量,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办法。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用水大户,可以核定计划用水指标,节约的有奖,超计划用水的,按国家规定加价收费。

第五条制定自来水水价的原则是: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生产和营业用水,按行业平均利润率原则制定。

水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供水企业和接用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用户,凡有条件的,应当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肃履行。

第二章供水第七条兴建城镇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建设供水工程的资金,可以由国家投资、地方筹集、银行贷款、受益单位自愿集资以及供水企业自筹等。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

工业、科研、卫生等单位需要特殊水质的,由用水单位自行处理。

第九条城镇供水水压应保证城镇多数楼房的供水需要;城镇边缘地区的水压一般应不低于10米水柱。

高层建筑、局部高地、远离市区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加压或设置储水设施。

要求供水企业单独加压的,供水企业可收取加压成本费。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一: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第三章水源环境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四章水源地保护第五章监测与评估第六章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与治理第七章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第八章突发水源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安徽省的饮用水水源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遵循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源头控制、分类管理、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附件:1.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责任书2.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办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综合治理:指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进行全面的污染源治理和生态修复,保障水源水质安全。

2. 防治结合:指预防污染为主,治理污染为辅,采取综合措施保护水源环境,减少对水源的破坏和污染。

3. 源头控制:指从污染产生的源头上进行治理,采取控制措施阻止污染物进入水源。

4. 分类管理:指依据不同水源地的特点和水源水质,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和保护措施,分类管理水源地。

5. 污染者负责:指污染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进行污染治理和修复工作。

二:目录: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与治理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五章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第六章饮用水突发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范安徽省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保护饮用水水源,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二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重点是保护水源地周围的生态环境,控制污染源的排放,维护水源地的水质和水量。

...附件:1. 饮用水水源地图纸2.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测报告法律名词及注释:1. 饮用水:指供人直接饮用或用于烹饪、洗涤等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水。

2. 水源地:指供应饮用水的水体和地下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通用6篇)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通用6篇)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通用6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源水质保护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的水域;黄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

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外延200米范围内的区域;水库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黄泥河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5.8公里的水域。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报批程序的通知-皖环发(2014)7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报批程序的通知-皖环发(2014)7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报批程序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报批程序的通知皖环发(2014)7号各市、省直管县环保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环保部印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 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报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报批程序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环保部要求,划定方案报批前,应编写正式的 "xxxx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报省环保厅审查,审查通过后的技术报告作为省人民政府批复的依据。

技术报告的编制及审查需满足以下要求:(一)技术报告编制。

县级及以上新建或调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由市、县环保部门委托具有相关工程、环评或咨询资质的技术单位,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HJ/T338-2007) 要求编制。

技术报告应包括划分依据,保护区背景分析,技术方法与计算结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措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线式笋A 、原由队后背可说矿贺基术旷谷。

(二)技术报告审查。

技术报告编制完成后,市、县环保部门应在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住建、水利等部门意见后,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环保厅审查。

省环保厅收到技术报告审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会同省国土资源、住建、水利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字体大小:(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江河(含人工渠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湖泊、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建设、国土、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第十四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环境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二) 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三) 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四) 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五) 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六) 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七) 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八) 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

第十六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 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三) 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四)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 向水体排放污水;(二) 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三)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四)停靠机动船舶。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环境保护第十八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九条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五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评价和保护,防止地下水源污染、地面沉降、岩溶塌陷、水质恶化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设区的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应当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一般每季度公布一次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有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六)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七)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