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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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精心整理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04-12-0715:02(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4月15实行城市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执法区域负责各自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以(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单位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场所和周边一定范围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内容,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

(五)已实施储备尚未出让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要求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包头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

包头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

包头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包头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Q/BYB03–2005包头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1 范围本规范规定了园林绿化中的乔木、灌木、藤木、花卉、草坪、地被、古树名木等的养护管理、技术措施和要求,适用于包头市城镇范围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

本规范分为一、二、三级养护管理。

2 术语和定义2.1 树冠树木主干以上集生枝叶的部分。

2.2 花蕾期植物从花芽萌动到开花前的时期。

2.3 叶芽形状较瘦小,先端尖,能发育成枝和叶的芽。

2.4 花芽形状较肥大,略呈圆形,能发育成花或花序的芽。

2.5 不定芽在枝条上没有固定位置,重剪或受刺激后会大量萌发的芽。

2.6 生长势植物的生长强弱。

泛指植物生长速度、整齐度、茎叶色泽、植株茁壮程度、分蘖或分枝的繁茂程度等。

2.7 行道树栽植在道路两旁,并构成街景的树木。

2.8 古树名木树龄达百年以上或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2.9 地被植物指植株低矮(50cm以下),用于覆盖园林地面的植物。

乔木主干上开始出现分枝的部位。

2.11 主干乔木或非丛生灌木地面上部与分枝点之间部分,上承树冠,下接根系。

2.12 主枝自主干生出,构成树型骨架的粗壮枝条。

2.13 侧枝自主枝生出的较小枝条。

2.14 小侧枝自侧枝上生出的较小枝条。

2.15 春梢初春至夏初萌发的枝条。

2.16 园林植物养护管理对园林植物采取灌溉、排涝、修剪、防治病虫、防寒、支撑、除草、中耕、施肥等技术措施。

2.17 整形修剪用剪、锯、疏、捆、绑、扎等手段,使树木长成特定形状的技术措施。

2.18 冬季修剪自秋冬至早春植物休眠期内进行的修剪。

2.19 夏季修剪在夏季植物生长季节进行的修剪。

2.20 伤流树木因修剪或其它创伤,造成伤口处流出大量树液的现象。

2.21 短截在枝条上选留几个合适的芽后将枝条剪短,达到减少枝条,刺激侧芽萌发新梢的目的。

2.22 回缩在树木二年以上生枝条上剪截去一部分枝条的修剪方法。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06•【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6.0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需要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指导上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苏木乡、嘎查村庄制定和实施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的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以水定绿、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节约集约、适度绿化、建管并重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休闲游憩需求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预算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17〕203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17〕203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17〕203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和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0月24日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按照《关于将北京等20个城市列为第一批城市设计试点城市的通知》(建规〔2017〕68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五大发展理念为指导,以我市作为全国第一批城市设计试点城市为契机,以体现地域特征和民族特色为原则,坚持以问题和目标为导向,因地制宜,切实做好全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努力提高城市建设和人居环境品位,提高城市管理精细化水平。

二、总体目标和任务通过开展我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探索和总结城市设计编制、实施和管理经验,形成适用我市城市设计的技术方法和路径,建立城市设计管理制度,实现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全覆盖,打造“和谐宜居、富有活力、独具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组织机构为切实推进我市城市设计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成立包头市城市设计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组长:赵江涛市委副书记、代市长副组长:张建中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成员:苗玉梁稀土高新区管委会主任郭甫欣市政府秘书长马富市政府副秘书长邵文祥昆区区长胡荣青山区区长贾保良东河区代区长高勇九原区区长李新春石拐区代区长黄敏白云矿区区长赵辉土右旗旗长张永文达茂旗旗长杨二喜固阳县县长孙义市新区办主任金永丽市发改委副主任郭玺平市财政局副调研员李兰维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旭东市规划局局长高之荣市住房保障局局长吕惠斌市城建委主任周志刚市水务局局长李丹夫市林业局局长王松涛市文新广电局局长王旭亮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张勇东市旅游局局长王惠维市规划局副局长马小龙市规划局总工程师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办公室主任由王旭东兼任。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根据《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种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旗、县、矿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待业管理,指导全市绿化工作。

市三区、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凡在本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绿用地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25%,已建成的居住区要有计划地进行绿化建设,使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20%。

(三)机关团体、宾馆、医院、公共文化设施、企事业单位、部队不低于35%。

(四)大中专院校不低于30%,中小学校不低于20%。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做好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在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按2-3%的比例安排绿化建设资金(住宅建设按《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安排绿化建设资金),经审定,并将绿化建设资金暂存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帐户后,方可办理工程施工手续。

绿化建设资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绿化工程竣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达不到配套绿地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非达标部分的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补偿移地建设费用(每平方米不低于200元)。

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或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定。

第七条承担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5.03•【字号】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3日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空间、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他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确保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市政设施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市政设施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外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4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管辖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水务、交通、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

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市规划、绿化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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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8月2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根据《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种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旗、县、矿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指导全市绿化工作。

市三区、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凡在本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25%,已建成的居住区要有计划地进行绿化建设,使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20%。

(三)机关团体、宾馆、医院、公共文化设施、企事业单位、部队不低于35%。

(四)大中专院校不低于30%,中小学校不低于20%。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做好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在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按2-3%的比例安排绿化建设资金(住宅建设按《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安排绿化建设资金),经审定,并将绿化建设资金暂存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帐户后,方可办理工程施工手续。

绿化建设资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绿化工程竣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达不到配套绿地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非达标部分的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补偿移地建设费用(每平方米不低于200元)。

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或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定。

其余建设项目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承担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八条城市各类绿地及绿化设施实行市、区两级管理。

市属绿地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区属绿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住宅区绿化由建设单位完成,其管理维护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区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专业执法队伍的作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移植、砍伐(修剪)树木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砍伐或者移植。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移植、砍伐(修剪)树木的,加倍收取树木赔偿费。

一次砍伐三棵以下,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次砍伐四棵以上十二棵以下,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以上权限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领取砍伐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砍伐树木应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树木赔偿费,并按“伐一株栽三株”的原则补植树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性质,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性质的,需要提供以下文件或者批文,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同级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该项建设工程的文件。

(二)城市土地规划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

(四)占地位置图。

(五)配套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资金安排、竣工时间。

侵占或者挪作他用的绿地无法改正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占一还三的原则另择地绿化,费用由侵占或者挪用绿地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被批准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补偿费,树木花草赔偿费,绿化设施所赔偿费,并按“占一还二”的原则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择地绿化。

根据绿地种类、所处的位置不同,绿地补偿费的标准为:(一)公共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200元。

(二)生产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00元。

(三)防护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800元。

(四)道路绿地每平方米主干道不低于1000元,次干道不低于800元。

(五)专有绿地(街坊和单位附属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800元。

第十四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各类绿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化部门的要求,对所占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园林设施进行管理,并缴纳每平方米每日2元的临时绿地占用费,如有损坏按规定赔偿。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各类绿地的除限期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外,按每平方米每日15元收取绿地临时占用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建设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收取绿化建设延误费,收费标准按当年平均造价的2倍计算并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全市所有大小绿化地内不允许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十七条凡本市规划区内的临街单位推行门前绿化三包责任制(包栽、包浇、包养护管理),保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凡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缴纳义务植树费15元以资代劳,由各区绿化办统一收缴,所收资金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收取的移地建设费、绿地占用费、绿地补偿费、绿化建设延误费,全部上交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奖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绿化收费管理制度。

凡经批准的绿化收费,收费单位须事先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侵占城市绿化用地的。

(二)占用城市绿地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工程造价5%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委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修剪行道树木的。

(二)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损坏的。

(三)在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树上拴绳、挂物、锲钉的。

(二)熏烤树木的。

(三)往绿地内、树池、花池内倾倒污水、垃圾及有害物质的。

(四)随意上树撇取花枝、摘取果实的。

(五)其他损害绿地的确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外,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检疫出圃带有病虫害的苗木的。

(二)从非保护区向保护区调入有虫源的苗木的。

(三)未经检疫从外地调入林木、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园林设施、树木、花草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2、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附件1 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树种规格赔偿标准速生阔叶乔木胸径5厘米以下每厘米20元胸径6—15厘米每厘米50元胸径16厘米以上每厘米100元慢生阔叶乔木胸径5厘米以下每厘米50元胸径6—15厘米每厘米100元胸径16厘米以上每厘米200元针叶树高度2.5米以下每米500元高度2.6-3.5米以下每米1000元高度3.6米以下每米2500元绿篱常绿栽植3年以下每株80元栽植4年以上每株200元落叶栽植2年以下每米50元栽植3年以上每米200元花灌木冠幅50厘米以下每丛100元冠幅51厘米以上每丛300元草花每株20元草坪每平方米100元注:树木损佃根据损伤程度按赔偿标准的30%以上,80%以上收取赔偿费。

附件2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设施名称赔偿标准围栏双蹲围栏每延长米300元铁管护栏每延长米500元石蹲铁链每延长米500元铸铁护栏每延长米250元花池混凝土每延长米500元料石每延长米300元铺装路面彩色砖每平方米200元大理石每平方米500元碎大理石每平方米300元普通五格砖每平方米150元草坪灯每个400元—1500元公益灯箱每个1000元喷泉喷头每个400元—1000元垃圾桶不锈钢型每个1000元普通型每个600元制度说明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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