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之确定:以意思表示瑕疵为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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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习题——第7章

民法习题——第7章

第七章民事法律行为一、单项选择题1.无效民事行为在被确认无效之前()A.仍有效B.可视为有效C.当然无效D.可有效,也可无效2.民事行为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部分无效后,其他部分()A.另签协议后有效B.修改补充后有效C.仍有效D.当然无效3.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其民事法律行为()A.开始无效B.效力终止C.开始生效D.继续有效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其行为()A.从法院判决撤销时起无效B.是否发生效力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C.从申请撤销时起无效D.自始无效5.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因为其()A.行为人不合格B.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C.内容违法D.内容不可能6.甲与乙约定,如乙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A级标准,甲则予以包销。

该行为()A.是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B.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C.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D.既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7.赵某因亲属患病急需用钱,遂向王某借钱。

王某趁机索要高额利息,即赵某到期连本带利共还其所借钱的二倍,赵某无奈同意。

此借贷合同属于()的民事行为。

A.受胁迫B.显失公平C.乘人之危D.部分胁迫、部分乘人之危8.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A.任何时候B.行为成立时起6个月以内C.行为成立时起2年以内D.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9.以下不可作为民事行为形式的是()A.无法定或约定的沉默B.公证C.书面D.登记10.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A.乘人之危B.欺诈C.显失公平D.胁迫11.可与原因相分离,原因存在与否不影响其效力的法律行为称为()A.无因行为B.无因管理C.有因行为D.主法律行为12.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称为()A.要因法律行为B.要式法律行为C.实践性法律行为D.死因法律行为1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A.视为条件已成就B.视为条件不成就C.该民事行为无效D.可根据情况视为部分条件不成就二、多项选择题1.下列()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论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

论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

论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摘要: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变更、被撤销。

我国合同法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与传统民法在立法模式、类型、效力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需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合同意思表示瑕疵合同效力完善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合意的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意思表示是否健全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将产生极大的影响。

本文将从意思表示瑕疵类型、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完善对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规制的建议几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以期有利于司法实务。

一、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概述(一)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意思表示”是德国民法制度中的基本概念,是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是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

所谓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1](P90)。

笔者认为,意思表示主要包括如下内涵:(1)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活动;(2)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欲达到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3)意思表示行为通过一定方式来开展;(4)对外表示要达到他人能知晓的程度。

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主观要件)和表示行为(客观要件)两部分构成:1、意思表示的客观要件意思表示的客观要件是表示行为,所谓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的欲达到某种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从而使他人能够知晓其内心意思的活动。

如发送要约函、在合同书上签字等活动就是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是意思表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因为只有内心意思而无外部表示行为,则不能将内心意思客观化,该内心意思根本无法为他人所知晓,也就无法构成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是内心意思,所谓内心意思,是指当事人追求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即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效果)的内心意志和思想。

什么是仲裁协议

什么是仲裁协议

什么是仲裁协议什么是仲裁协议【1】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事项专门签署协议, 也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

涉外仲裁协议一般应规定仲裁机构及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 也可以选择国外仲裁机构;既可以选择适用中国的法律, 也可以选择适用其它国家的法律, 但一般应选择自己了解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有些国家, 仲裁被规定为诉讼的先置程序, 如双方有仲裁协议, 起诉后法官会要求先进行仲裁。

在这种情况下, 一般应直接进行仲裁, 以免延误进展。

仲裁协议的格式是怎样的【2】仲裁协议1.格式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甲方:xxx(姓名或者名称、住址)乙方:xxx(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甲乙双方就xxx(写明仲裁的事由)达成仲裁协议如下:如果双方在履行xx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 双方自愿将此纠纷提交xxx仲裁委员会仲裁, 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一式三份, 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xxx仲裁委员会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xxx(签字、盖章)乙方:xxx(签字、盖章)年月日2.说明仲裁是指由仲裁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公断, 它是处理这类纠纷的途径之一。

我国《仲裁法》规定, 对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必须经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而且要有书面的仲裁协议, 明确的仲裁组织, 仲裁机构才能受理。

因此, 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内容才是合法有效的。

一是当事人双方必须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必须明确仲裁的事项;三是应有明确的仲裁机构。

如果协议中明确两个仲裁机构, 则该协议是无效的, 当事人应重新约定;如果协议中未明确具体的仲裁组织, 则该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

因此,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前提,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提供。

仲裁协议失效的法律后果(3篇)

仲裁协议失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核心要素,它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关键事项。

然而,仲裁协议并非一成不变,其效力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失效。

本文将探讨仲裁协议失效的法律后果,包括仲裁程序的终止、仲裁裁决的无效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等方面。

二、仲裁协议失效的原因1. 仲裁协议的订立无效(1)主体资格不合法: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仲裁协议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3)内容不合法:仲裁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2. 仲裁协议的变更或解除(1)仲裁协议的变更: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内容进行修改,但未得到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导致仲裁协议失效。

(2)仲裁协议的解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仲裁协议,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或仲裁机构裁定解除。

3. 仲裁协议的履行期限届满仲裁协议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仲裁协议,导致仲裁协议失效。

4. 仲裁协议的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失效。

三、仲裁协议失效的法律后果1. 仲裁程序的终止仲裁协议失效后,仲裁程序将自动终止。

当事人不得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得受理该案件。

2. 仲裁裁决的无效仲裁协议失效后,已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因仲裁协议的失效而无效。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3. 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1)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依据新的仲裁协议启动仲裁程序。

(2)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如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将受到仲裁协议失效前已发生法律事实的影响。

四、案例分析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约定因合同纠纷向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甲、乙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甲向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的俩种类型

仲裁协议的俩种类型

仲裁协议的俩种类型引导语:仲裁协议的特点是它是单独的仲裁协议,是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为了专门约定仲裁内容而单独订立的一种协议。

关于仲裁协议,小编今天为大家整理了平时大家所关注的点,让大家更深刻了解仲裁协议中应该注意的地方,欢迎阅读! 仲裁协议的俩种类型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两类。

1、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

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到成都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

如:合同仲裁条款第__条,凡因本合同(或协议,下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会的仲裁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以及当事人来往的属于合同组成部份的信件、电报、电传中订有协议仲裁的条款,这些都属于仲裁条款。

2、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单独签订的发生纠纷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书可以在纠纷发生前订立,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签订。

 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如何认定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一项完整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方面内容,缺一不可。

但有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够规范。

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要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仲裁协议是有效的:1、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

只要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中的任何一家申请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2、约定“向××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
作者:乔中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999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 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
(一)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当事人只对仲裁协议效力单独提出异议,而不涉及仲裁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规定仲裁机构优先受理并作出决定的,其决定有最终效力,法院不再受理。
(二)只由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仲裁机构已经立案受理了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要求起诉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
其次,通过仲裁协议中的“地点”可以明确仲裁机构。
第一,争议当事人在同一行政区域。设当事人同为南京市a区、b区或c县,约定的仲裁条款,表述为在“南京市”或“南京市a区”或“南京市c县”中的任一个“地点”仲裁。 而南京只有一个南京仲裁委员会,并且区、县都属于南京管辖,但又不设仲裁机构,应当确认该地点依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即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因此,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仅存在而且是明确的,应当有效。相反,如果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区、县没有仲裁机构,所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必须再就仲裁机构补充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显然,违背情理。即使该仲裁协议是在《仲裁法》实施后,仲裁委员会组建前签订,那么,该地点的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建后,当事人发生了纠纷,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何以不能享有管辖权呢?显然,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缺少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仲裁法作业论文:浅议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

仲裁法作业论文:浅议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

仲裁法作业论文浅议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摘要:仲裁作为独立于诉讼之外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途径,具有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势,但这样一种较于法庭诉讼更加节约法律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法律途径却由于我国在仲裁法及其相关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而使得仲裁的优越性难以彰显,因此,对我国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这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将有助于我们对仲裁和仲裁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仲裁、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认定正文:仲裁作为独立于诉讼之外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途径,由于其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势,在世界范围迅速发展并活跃于法庭诉讼之外。

但在我国,由于仲裁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除了使得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不为广大公民熟知了解之外,还导致仲裁优越性难以彰显,在实际运用和案例中屡屡出现问题,而这些问题又集中体现在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财产保全问题、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制度的设置上。

因此,在这里,我将要展开论述的,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的论述。

一、仲裁和仲裁协议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正义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的事项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进行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1]。

仲裁与诉讼具有以下几个区别:(1)仲裁具有自愿性;(2)仲裁具有专业性;(3)仲裁具有灵活性;(4)仲裁具有保密性;(5)仲裁具有效率性;(6)仲裁具有经济性;(7)仲裁具有独立性。

以上这些与诉讼的区别,正是仲裁所具有的特点,也正是这些特点,使得仲裁具备了简单、快捷、经济等优越性。

而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分关键,同时也充分体现了仲裁自愿性的特点。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2]。

因此当事人只有在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之后才能将争议以仲裁的方式解决。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涉及到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其效力

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其效力

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其效力仲裁协议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解决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意思表示。

按其外在形态和订立时间可以分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独立的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内容按照仲裁法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协议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内容。

该仲裁的意愿确定无误,如果协议写“发生争议既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则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事项。

指双方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内容。

为便于争议全部彻底解决。

仲裁事项应该尽可能宽泛,具有包容性,如写“因合同引起和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仲裁事项过窄(如合同部分纠纷),可能使同一案件须通过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审理,增加了诉累和扯皮。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由于新组建仲裁机构一律为地名加“仲裁委员会”字样,因此,当事人签订仲裁机构名称时,一定将名称写准确,不要随意添、减字,变更名称。

如将名称写成“北京仲裁委员会”或“* * * 仲裁机关”等等。

否则,将引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轻则拖延仲裁审理,重则导致协议被认定无效。

4.其他内容。

如果争议具有涉外性质,仲裁协议还应明确下列内容:(1)仲裁地点。

一般讲,在合同或仲裁协议没有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地点是仲裁庭考虑适用法律的重要因素,在哪个国家仲裁,就容易适用该国法律。

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将引起不同的裁决结果。

对当事人来讲。

仲裁地点最好选择我国境内。

仲裁地点,也涉及仲裁成本。

如果仲裁机构在国外,当事人的旅差费、律师费、翻译费等将大大增加。

(2)仲裁程序。

一般讲仲裁协议约定在哪个机构仲裁,就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

但是,有的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规则。

当事人要想排除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最好写明适用的仲裁规则。

(3)仲裁的效力。

是指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双方有无约束力。

我国法律规定仲裁是一裁终局。

但有的国家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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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效力之确定字数:2515来源:西江月·中旬2014年4期字体:大中小打印当页正文【摘要】仲裁协议是进行仲裁的基础,没有仲裁协议就无法进行仲裁。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意思表示的瑕疵必然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所谓仲裁意思表示的瑕疵i不仅包括传统的意思表示的不自由(如受胁迫),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如欺诈),还应该包括意思表示的不确定。

文章对胁迫、欺诈导致的意思表示瑕疵进行研究,探究这种瑕疵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更为深刻的是,文章结合新的理论对意思表示不确定的或审或裁条款之效力进行重新思考,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意思表示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胁迫;欺诈;或审或裁我国仲裁法对于意思表示瑕疵导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中,只是规定胁迫情形才无效。

但是对于欺诈没有规定,欺诈导致的仲裁协议原则上也应该是无效的。

与此同时,对于或审或裁条款的效力,成文法通常认定无效。

但是这种仲裁协议由于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不能一概否定其有效性,需要具体分析。

一、通过胁迫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当事人在受胁迫时订立的合同并不能反映其内心真实的意思,因此是无效的。

仲裁协议也是如此,它是双方当事人就仲裁解决纠纷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他必须反映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

一方当事人在受到对方当事人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仲裁协议,由于不能体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因此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一方面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通过胁迫手段在仲裁协议中实际取得了利益,该利益已经明确体现在仲裁协议的条款中,例如,仲裁协议规定,发生争议,由卖(买)方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该仲裁协议由于直接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的权利,因此是无效的。

实践中,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胁迫是直接针对仲裁协议本身进行的,这时该胁迫已经明确体现在仲裁条款中。

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协议才是无效的。

二、通过欺诈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欺诈是指意在引诱表意人陷入错误,以便取得他的意思表示所施展的欺诈性活不诚实的手段。

ii 实践中,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与胁迫相比,欺诈也应该是引起仲裁协议无效的原因,但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对于欺诈所订立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直接的规定。

但《仲裁法》没有规范,并不意味着肯定了欺诈情况下订立仲裁协议效力,究其原因,在仲裁实践中,当合同因欺诈而被认定为无效时,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必然无效。

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往往是针对仲裁条款实施的,其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或审或裁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所谓或裁或审条款,即仲裁协议中既约定可以申请仲裁也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学理上将这种条款视为终局性不能确定的约定,司法界依据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较为一致认为其违反了这一基本制度,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

不可否认这类仲裁协议首先肯定了双方当事人事前存在接受仲裁的明确且肯定的意思表示,应据此认为这类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有关部分是合法有效的。

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的部分条款应确定为有效。

因此在司法界也存在不同的声音,有的学者认为这类仲裁协议应属于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可由当事人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才无效。

iii 正如英国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所言:“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

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仲裁庭解决。

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

” iv对于“或审或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同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态度截然不同。

(一)国内外对于或裁或审条款的态度或审或裁条款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较大的差别,英美法系由于侧重意思自治,因此会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主权。

大陆法系则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不会轻易认定或审或裁条款的效力。

1.美、英对于或裁或审条款的态度英美国家大多规定,只要仲裁采取了书面的形式,并载明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即为有效。

至于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成员,法院可以行使权力为当事人指定。

如《美国统一仲裁法(2000年)》第6条第一款规定,包括在记录上的将已经发生或者随后发生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是有效、可执行且不可撤销的,除非根据法律或者公平,存在可以撤销合同的理由。

v 也就是说,美国法规定,只要包含在记录上的提交仲裁的协议即为有效。

《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将现在或者将来之争议(无论契约与否)提交仲裁的协议。

可见,在英美国家的仲裁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或审或裁”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vi2.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或裁或审条款的态度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得提请仲裁或者诉讼”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不同的学说,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

持肯定说者认为,该种仲裁协议有效,在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发生时,有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若当事人双方各行采取仲裁程序与程序诉讼,产生竞合时,似应以系属先后为准。

持否定说者认为,仲裁契约欲发生一般效力,须其内容具备给付可能性、可确定性、妥当性及适法性等条件,该约定欠缺确定性而应属无效,于纠纷发生时当事人除另定仲裁契约外,似不得径行申请仲裁。

vii 这两种观点虽然各有侧重,但是各有优势,宜两者结合。

对于或审或裁条款,争议发生时,当事人有选择权。

对于选择之后,仲裁或者诉讼能否确定(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真实存在)则另当别论。

争议发生时,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则可以推定有仲裁的意思表示。

3.我国大陆地区对于或裁或审条款的态度《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一方面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面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按照通常理解,由于仲裁协议未能排除法院管辖权,无法确定当事人有明确而肯定的仲裁意思表示,因此此类仲裁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7月22日发布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认为:这种仲裁条款实质上是给予提出请求一方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即当事人首先选择了仲裁,则仲裁条款有效,反之诉讼条款有效。

如无法确定双方选择仲裁或者诉讼先后行为的,则可按照行为优先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然而《仲裁法解释》第7条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viii因此或审或裁的仲裁协议要想生效,只能具备以下条件: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

这也就意味着仲裁双方都未提出或审或裁仲裁协议的效力瑕疵,因此仲裁庭就获得了仲裁的权限。

这是成文法对于或审或裁条款的规定。

(二)对于国内态度的质疑和新型理论的提出大陆地区对于或审或裁条款多数情况下认定无效,没有区分不同的情况,值得商榷。

1.对于国内态度的质疑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很显然大多数或审或裁条款符合该条件,既然具备了仲裁的意思表示,那么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直接认定此类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认定某一合同(条款)无效,应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

ix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无效仲裁协议的事由中,并未包括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

《仲裁法》第18条也仅是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合同法也为将此类约定纳入无效的范围。

虽然在其后的仲裁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该类条款无效,但是这只是一种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属性。

直接将这类仲裁协议作无效认定,显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具体的“审判”和“仲裁”的界定,笔者有些许疑虑,例如:或审或裁条款如果约定的“审判”属于协议管辖的法院,该如何处理?或审或裁条款如果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不是法定的五个管辖法院之一,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或审或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不存在,该仲裁协议是否还有效?总结以上问题,可以归结如下:或审或裁条款约定的法院不属于协议管辖法定范围或者法院根本不存在,此时的或审或裁条款在实质上只剩下仲裁的意思表示。

这种实质上只具备仲裁条件的或审或裁条款能否有效。

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只剩下约定的法院存在,又该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对于或审或裁条款的解释采用的是实质标准还是形式标准。

2.新理论的提出所谓实质标准就是表面上或审或裁条款,但是实质上只有仲裁。

例如甲乙约定或者在丙法院诉讼或者在丁地仲裁,丙地法院或者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丁地符合仲裁的条件,实质上双方只是约定了仲裁(客观上只有仲裁)。

从实质标准来说,这种或审或裁条款是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内容。

所谓形式标准就是双方约定或审或裁条款,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仲裁和诉讼的意思表示,而不论实质内容如何。

按照这种标准,只要当事人约定了或审或裁条款,不管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是否存在,这种约定都是无效的。

这两种标准是笔者根据实际情况自己分析的,并没有文献可供参考借鉴。

笔者秉着解决问题的思路,对于不同类型的或审或裁条款做出不同的分析,从而使用不同的标准解决问题。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或审或裁条款不能一概而论的否定其效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下面我们就依次剖析不同类型的或审或裁条款。

(三)新型理论下或审或裁条款的重新思考1.或审或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存在,约定的法院符合法定情况这种情况就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但是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仍然有效),无论从实质标准还是从形式标准来说这种条款都是无效的。

从形式标准来说,有两个互相冲突的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从实质标准来说,存在两个真实有效客观的纠纷解决途径,并非是一个。

因此这种条款是无效的。

但是这种情形的仲裁条款,在笔者看来有个例外,那就是假如双方约定了行使权利的选择权,双方其实是在分配权利义务。

由一方来行使选择权不管是基于双方的妥协还是其他的因素,我们都不能干涉。

对于该选择性协议x,从尊重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权的角度来看,应认定其有效,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选择权的主体,即争议发生后,由约定的选择者决定,他选择仲裁即由仲裁机构解决;他选择协议管辖,即由约定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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