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全文
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督,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整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验收和资金管理。
1.3 土地整治项目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综合整治、保护生态、确保质量、注重效益的原则。
二、项目申报与审批2.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2.2 土地整治项目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投资估算、项目效益分析等。
2.3 土地整治项目审批流程: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申报材料后,进行初审,报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4 项目审批通过后,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土地整治项目任务书。
三、项目实施与管理3.1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主体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
3.2 项目实施主体应按照项目任务书和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项目质量、进度和安全。
3.3 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项目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变更、签证等制度。
3.4 项目实施主体应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项目实施过程。
四、项目验收与评价4.1 土地整治项目完成后,应进行项目验收。
验收工作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州)、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4.2 项目验收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质量、项目效益、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
4.3 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并对项目实施主体进行评价。
五、资金管理5.1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包括: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市(州)、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社会资金等。
5.2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5.3 项目实施主体应按照项目任务书和合同约定,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修正)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9.11.15【实施日期】1989.11.1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1995)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三章建设用地的审批第四章补偿和安置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基本农田是指对农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具备一定规模的农田,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四川省制定了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旨在明确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二、基本农田的划定1. 基本农田的划定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基本农田的划定原则包括农田用途、土地质量、土地利用率等方面的要求。
同时,还要考虑农田的地理位置、气候条件、水资源等因素,确保划定的基本农田具备农业生产的基本条件。
2. 基本农田的划定程序基本农田的划定程序包括初步划定、公示和审批等环节。
具体步骤如下:(1)初步划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农田进行初步划定,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状况、土地质量、农田用途等因素。
(2)公示:划定结果需在县级以上政府网站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告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意见反馈。
(3)审批:经公示后,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最终确定基本农田的划定结果。
三、基本农田的保护1.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基本农田的用途。
对于确有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项目,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同时要进行补充性农田的划定和保护。
2. 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为了提高基本农田的灌溉条件,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是必要的。
政府应加大对农田水利设施的投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维护保障。
3. 完善农田环境保护措施农田环境保护是基本农田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要加强农田的水土保持工作,合理利用农药和化肥,防止农田污染。
同时,鼓励农民采用生态农业技术,提高农田的生态效益。
四、基本农田的管理1. 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为了保障基本农田的有效管理,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制。
包括建立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资金,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测和评估,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等。
2.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政府应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农民的保护意识和参预度。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1.29•【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草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并明确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岗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条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国家规定的法定期限;中途承包的期限为法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承包期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六条发包方是指依法所有农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1987.11.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被阅读537 次发布时间:2021年11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增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利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利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严格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肯定的用途利用土地。
用途利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利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利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利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监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域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监工作。
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计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利用权第五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肯定。
第六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利用权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记录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利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利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记录发证。
第八条国有土地利用权依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发证:(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利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记录,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利用权证书。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1.05•【字号】川自然资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自然资规〔2022〕1号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已经自然资源厅2021年第25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四川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1月5日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管理职责第三章项目申报和入库第四章项目优选和立项第五章项目实施第六章项目验收第七章项目信息报备和档案管理第八章项目监管第九章责任追究第十章奖惩激励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核定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满足人类生产、生活和生态的功能需要,对未利用、低效和闲置利用、损毁和退化土地进行综合治理的活动,是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修复、耕地提质改造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具有明确建设目标和任务,增加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的土地整治活动。
项目利用财政筹措安排资金,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组织实施验收,分为省级投资项目、市级投资项目和县级投资项目。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四川省位于中国西南地区,是中国重要的农业大省之一。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田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四川省制定了《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该细则旨在明确基本农田的范围、保护措施和管理要求,确保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二、基本农田的范围确定根据四川省的实际情况,基本农田的范围主要包括耕地、水田和园地。
其中,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养殖牲畜和发展农业生产的土地;水田是指用于稻谷、水稻等水浇地的土地;园地是指用于果树、蔬菜等农作物种植的土地。
基本农田的范围将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农田资源评价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和更新。
三、基本农田保护措施1. 禁止非农业建设:基本农田禁止用于非农业建设,包括工业、商业、住宅等用地。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土地规划和用地审批工作,确保基本农田不被非农业建设侵占。
2. 限制农业结构调整:对于基本农田上的农业结构调整,要严格控制,确保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农业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农田资源保护的原则,保证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不受影响。
3. 强化农田水利建设: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农田的灌溉和排水能力。
同时,要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农田水利的可持续利用。
4. 推广科学种植技术:积极推广高效农业种植技术,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和土地利用效率。
通过科学合理的耕作方式和施肥技术,减少农药和化肥的使用,保护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
5. 建立健全保护机制: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管理权限。
加强对农田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基本农田保护中的问题。
四、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要求1. 责任分工:各级政府要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分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宣传教育: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和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普及基本农田保护的知识和政策。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8.11•【字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8月11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农经)、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按承包面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进行发包。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以农户为承包单位,以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为承包土地的依据。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申请。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权的,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七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其承包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2023年第18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2023年9月28日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裁量规则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行使土地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者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执法机关办理土地行政处罚案件,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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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
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依法变更土地权属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变更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
第八条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
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不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
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
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
凡可以利用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镇区域内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新占耕地。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一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墓。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
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审批第十三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建设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应当取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总平面布置图、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补偿安置协议、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按规定交清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落实人员安置方案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三十亩。
其中重庆市、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六十亩。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他土地之和超过其他土地审批限额的,必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铁路、公路干线和输油(气)管线建设用地,可按县分段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
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划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属小(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小(一)型工程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属大中型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
其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村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按前款办理。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
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还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住宅用地面积:大中城市每人不得超过十平方米,小城市和镇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
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宅基地面积:每人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
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农村居民由于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因紧急抢险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用后及时归还。
第四章补偿和安置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为被征地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前三年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
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本条前款(一)、(三)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私人建房占用城市郊区或工矿区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所占面积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或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属于个人的应付给本人以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二十七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必须妥善安置。
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予以安置。
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因征地需要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
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和安置,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低标准执行,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因用地而受到影响的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划拨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新用地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新用地单位应当相应安排被划拨土地单位的职工的工作。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收回,并给原用地单位适当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三十二条采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治理或者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国家改建铁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废弃路段和渠段恢复成耕地,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量交换,不再付征地费用,但对地力下降而造成减收的,应当按减收数额向交换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三年的补偿费用,对恢复地力所需的投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四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根据违法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