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广宝、张静静与赵正民、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莉与程保华、夏正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莉与程保华、夏正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2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骞章兴东向川【审理法官】汪骞章兴东向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莉;程保华;夏正宣【当事人】张莉程保华夏正宣【当事人-个人】张莉程保华夏正宣【代理律师/律所】邓太平四川独步律师事务所;谭扬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韩翔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太平四川独步律师事务所谭扬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韩翔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太平谭扬韩翔【代理律所】四川独步律师事务所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莉【被告】程保华;夏正宣【本院观点】该组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且亦无法反映其证明目的,程保华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该证人身份上与夏正宣、张莉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对案涉借款以及张莉所称的合伙投资等事实均表示不清楚,证言内容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程保华举示的由夏正宣出具的多份借条、说明等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程保华与夏正宣之间的借款。
本案借款发生于张莉、夏正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正宣与张莉亦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与张莉上诉所称的自主经营明显不符,借条亦载明借款系用于资金周转,且本案借款转入张莉个人账户并由其现金取出,足以。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程保华举示的由夏正宣出具的多份借条、说明等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程保华与夏正宣之间的借款。
姜威、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威、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24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新章沈华秋曹春萍【审理法官】朱新章沈华秋曹春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威;王娟【当事人】姜威王娟【当事人-个人】姜威王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姜威【被告】王娟【本院观点】第一,关于上诉人姜威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王娟仅仅向其出借资金1万元,而不是15000元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姜威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王娟仅仅向其出借资金1万元,而不是15000元问题。
经审查:1、王娟起诉姜威主张案涉的款项,举证有姜威签名的借条等证据。
姜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该借条,并无证据予以证明非姜威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借条,结合二审审理中王娟举证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的借条合法有效;2、王娟举证有借条、录音、手机短信息等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请,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的要求,上诉人姜威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由姜威偿还案涉的款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对上诉人姜威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姜威上诉主张的其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与王娟数额较大的财物依法应当认定为彩礼,王娟应当返还,应当在l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依法予以合并处理问题。
经审查:1、就该上诉主张,上诉人姜威并无证据予以支持;2、上诉人姜威所主张的彩礼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郭青山、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青山、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3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张力【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青山;王静;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晓明【当事人】郭青山王静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晓明【当事人-个人】郭青山王静周晓明【当事人-公司】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步大壮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步大壮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步大壮【代理律所】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青山【被告】王静;保定泰兴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晓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的当日上诉人郭青山通过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刘虎伟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二审中赵某出庭证实一审卷中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100万元款项属郭青山所有,与赵某无任何关系。
王金花、崔章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金花、崔章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41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静付文华审判【审理法官】张静付文华审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金花;崔章信【当事人】王金花崔章信【当事人-个人】王金花崔章信【代理律师/律所】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马永庆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马永庆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胜利马永庆【代理律所】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金花【被告】崔章信【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双方均认可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为借款所做的担保,该作为担保的房产买卖协议可证明双方曾就借款达成合意,在王金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系其他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崔章信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之后向王金花转账共计445000元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李涛、孙雅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涛、孙雅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1【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03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静刘睿郭矗【审理法官】常静刘睿郭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涛;孙雅莉;施怡【当事人】李涛孙雅莉施怡【当事人-个人】李涛孙雅莉施怡【代理律师/律所】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刘润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于康平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于潇翔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刘润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于康平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于潇翔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阮建新刘润娴于康平于潇翔【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涛;孙雅莉【被告】施怡【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达到李涛、孙雅莉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施怡与李涛、孙雅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王清华、单莉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清华、单莉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4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李莉【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清华;单莉莉;梁光斌;隋传娟;侯少欣;苗金花;李清显;张雪华【当事人】王清华单莉莉梁光斌隋传娟侯少欣苗金花李清显张雪华【当事人-个人】王清华单莉莉梁光斌隋传娟侯少欣苗金花李清显张雪华【代理律师/律所】王峰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峰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峰【代理律所】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清华【被告】单莉莉;梁光斌;隋传娟;侯少欣;苗金花;李清显;张雪华【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虽然在2012年11月13日签署的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出借人单莉莉与借款人梁光斌、隋传娟就案涉借款在2013年5月15日达成了新的协议,约定两年内退还已收到的房款57万元(含案涉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前还一半,2015年12月18日前全部还清,期间利息按年息1%计,如梁光斌、隋传娟不按时还款,需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案外人梁光富作为担保人,约定梁光富对57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
王丽、张迎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丽、张迎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9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智卫东沈华秋曹春萍【审理法官】智卫东沈华秋曹春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丽;张迎铭;王海涛【当事人】王丽张迎铭王海涛【当事人-个人】王丽张迎铭王海涛【代理律师/律所】娄朋威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娄朋威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娄朋威【代理律所】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丽;张迎铭【被告】王海涛【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15万元借款主体应如何认定及有无利息约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恶意串通执行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证据交换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15万元借款主体应如何认定及有无利息约定。
2、涉案借款有无偿还及数额应如何认定。
第一个焦点,关于涉案15万元借款主体应如何认定及有无利息约定问题。
王丽、张迎铭主张涉案15万元借款是王丽所借,与张迎铭无关。
首先,涉案15万元借款王海涛通过银行转账给张迎铭。
其次,王海涛与张迎铭微信聊天及王丽与王海涛的电话录音记录中均有张迎铭欠王海涛15万元内容,王丽、张迎铭系母子关系,两人均有向王海涛还款的事实,一审认定张迎铭为共同借款人证据充分。
王海涛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出借给王丽、张迎铭,王海涛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有利息。
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记录中可以看出王丽、张迎铭明知借款款项来源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
王丽、张迎铭向王海涛偿还借款数额与王海涛偿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的本息金额相符,说明王丽、张迎铭认可该贷款利息,并已实际履行部分债务。
马艳萍、刘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艳萍、刘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吉08民终15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江陈某某超姚磊【审理法官】孔庆江陈某某超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艳萍;刘刚;李玉红;樊占富;李广志【当事人】马艳萍刘刚李玉红樊占富李广志【当事人-个人】马艳萍刘刚李玉红樊占富李广志【代理律师/律所】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凤娟【代理律所】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艳萍;刘刚;李玉红【被告】樊占富;李广志【本院观点】李广志和马艳萍于2018年12月21日和2019年3月18日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和22500元的欠据又同时出具了收据,应确认其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之外,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3月16日马艳萍与李广志离婚,马艳萍通过微信于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5月2日还款13200.00元,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1月19日还款30582.00元,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还款21318.00元,李玉红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和3月18日还款2万元,2018年11月6日还款9500元。
欠款金额232500元-21318元-13200元-30582元-20000元-20000元-9956元=117444.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广志和马艳萍于2018年12月21日和2019年3月18日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和22500元的欠据又同时出具了收据,应确认其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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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宝、张静静与赵正民、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48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宏谢立华徐海青【审理法官】郭宏谢立华徐海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广宝;张静静;赵正民;王莉【当事人】周广宝张静静赵正民王莉【当事人-个人】周广宝张静静赵正民王莉【代理律师/律所】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黄梦琦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黄梦琦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玉玲黄梦琦【代理律所】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广宝;张静静【被告】赵正民;王莉【本院观点】关于涉案2013年1月26日9万元借款、2013年10月1日58700元借款、2014年9月1日43000元借款款项交付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2013年1月26日9万元借款、2013年10月1日58700元借款、2014年9月1日43000元借款款项交付问题。
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主张该三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被上诉人赵正民、王莉予以否认,主张相应单据为虚假出具,实际未收到现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针对2013年1月26日9万元借款,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一审时提交了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但借款合同仅表明双方对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形成借款合意,并不能直接以此认定借款款项已交付。
二审中,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提交了载明部分合同条款的文本一份,主张该文本为2013年1月26日借款合同的尾页,该尾页中载明“以上借条作废王莉周广宝",并以此主张该9万元借款是多次借款形成,双方在2013年1月26日对账,续签的该借款合同。
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称“(以上借条作废)系王莉从我们这边买东西,赊的货款,与9万元借款没有关系",陈述前后不同,不足以证明该9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
关于2013年10月1日58700元借款、2014年9月1日43000元借款,一审时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申请证人王某4、赵某4出庭作证,但王某4与赵某4与被上诉人赵正民、王莉均有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款项已交付,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其有现金出借能力,即便证据证实,亦仅能说明上诉人具备出借现金的能力,不能直接据以认定涉案借款均已现金交付。
综上,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实际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2013年7月23日2万元借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申请证人王某4、刘某4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但证人王某4在法庭询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钱,是要多少钱"时陈述“我担保的43000元,其余十几万我不清楚"、“应该是一块去要的",对上诉人是否针对该笔2万元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证言并不明确。
证人刘某4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钱吵过架,具体时间记不清",即便上诉人因为欠款向被上诉人催要过,但因时间不确定,该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主张针对该2万元借款,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2:47:3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广宝、张静静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一页),内容为:甲方,乙方王莉,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王莉向张静借款玖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前还清,借款期限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双方另对还款方式、借款利息、权利义务、保证条款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王某4诉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305民初3605号,王某4要求王莉偿还借款7572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判决王莉偿还王某4借款64500元,驳回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赵某4诉王莉、赵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305民初4631号,赵某4要求王莉、赵正民偿还借款33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3日判决王莉、赵正民偿还赵某4借款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对周广宝、张静静主张的2013年1月26日的9万元借款、2013年10月1日的58700元借款、2014年9月1日的43000元借款,该借款的总额为191700元,为大额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因赵正民、王莉不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周广宝、张静静作为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赵正民、王莉的举证责任。
周广宝、张静静提供证人王某4、赵某4的出庭证词,赵某4的证词证明其并没有见到现金交付的事实;在王某4的证词中,王某4陈述当时给完钱,打完条,其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赵正民在不在场其没在意,但事实上该借条上有赵正民的签字,说明赵正民应该在场。
同时,王某4、赵某4与赵正民、王莉牵涉到同样性质的借贷纠纷,因此,王某4、赵某4的证词不能证明本案所涉191700元借款已经交付给赵正民、王莉的事实。
故周广宝、张静静要求赵正民、王莉偿还191700元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2013年7月23日的2万元借款,赵正民、王莉对借款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且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王莉向张静静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则该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周广宝、张静静必须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8月22日前向赵正民、王莉主张过权利,一审庭审中,周广宝、张静静没有举证证明。
对该2万元借款,应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周广宝、张静静要求赵正民、王莉偿还该2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26日9万元借款、2013年10月1日58700元借款、2014年9月1日43000元借款,合计191700元为大额借款"属于以零凑整法,与事实不符。
这191700元不是一次形成的借贷关系,而是三个时间段分别借款,每笔不超过10万元,根本不属于“所谓的大额借款"。
二、上诉人每次向被上诉人交付现金时,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出具“借现金XX元"。
被上诉人所称“打借条是为了防止别人要账"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假如是真为防止被人要账,打一张就可以了,何必要打三次。
事实上,二被上诉人为了赖账而对他人谎称将自有房屋出卖给了上诉人,时间是2014年8月(详见买卖协议)。
当时由于双方关系处得很近,帮其对外说谎,现在想来确实不对,自己帮助了恶人,还伤害了自己。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现金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首先双方均不习惯银行转账、汇款,其次上诉人多年经营窗帘生意,平时交易也是现金,不可能收一点钱就存银行,因为随时也要去购买原料。
上诉人窗帘生意每年的营业额在20万元左右,完全有能力向被上诉人出借上述款项。
尤其是2014年9月1日43000元的借条上还有证人王某4的签字,一审法院仅因为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就否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明显主观臆断。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23日2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多年的朋友和邻居,经常见面,但上诉人也不是不差钱的富翁,借给被上诉人款项不要根本不可能。
上诉人在一审中不明白法官说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超过两年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法院不予保护"是什么意思,现在明白是要有证人或者对方签字认可何时催要。
催款时确实有证人,依法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经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查询,涉及二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判决的案件就达11起,调解的就更多,二被上诉人就通过此种方法向周围的邻居借款达200多万元,一开始催要就说好话要求延期,等时间长了就赖账,要么是没有收到本金,要么就是超过诉讼时效。
对被上诉人此种不诚信、坑害乡里的人员,法律应当予以严惩。
综上,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广宝、张静静与赵正民、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3民终48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琦,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琦,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广宝、张静静因与被上诉人赵正民、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