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有利于稳固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
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
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者申诉。
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根据。
保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五、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论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进展过程。
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
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
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者存在。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由于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无效婚姻制度。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婚 的 , 被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是修 改 前 的婚 姻 法 没有 规 定 重 婚 的民事 责 任 , 是 因 为婚 姻 将 但 这
法 没有 规 定 无效 婚 姻 制 度 。 改 后 的《 姻 法 》 重婚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更 有 力 的制 裁重 修 婚 把 将 婚行为。 2 .禁 止近 亲 结婚 。男女 近 亲 结婚 , 容 易把 双方 精 神 上 和 肉体 上 的弱 点 和缺 陷 集 中 很 起 来 遗 传 给下 一 代 , 损 下 一代 健 康 , 仅 不 利 于 下 一代 在 社 会 中生 活 , 给 国家 兴 旺 和 有 不 也
① 吕云 风 : 京 市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法 律 系 讲 师 。 北
35 维普资讯 源自吕云 凤 : 试论 无 效 婚 姻 和可 撤 销婚 姻 的法 律 制 度 社会 发 展 带来 不 利 的后 果 , 社会 具 有 一定 的危 害性 。 因此 , 改后 的《 姻法 》 有 禁 止 对 修 婚 将 结婚 的亲 属关 系 的人 的婚 姻 明确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3 .婚前 患 有 医学 上认 为不 应 当结 婚 的疾 病 , 婚 后 尚未 治 愈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且 婚 在
制 性 规 范 。对 于不 符 合结 婚 条件 的 , 律 应 当 明确 其婚 姻 的效 力 。因此 , 立 无 效婚 姻 制 法 确 度, 有助 于 广 大公 民分清 是 非 , 止和 减 少违 法 婚姻 , 防 维护 法 律尊 严 , 高 婚姻 质 量 。 提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1 婚 第 0条规 定 了 4种 无 效婚 姻 的情 况 : 1 重 婚 ; 2 有 禁 止结 婚 的 () ()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目录一、绪论 (3)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3)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认定 (4)(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4)(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4)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 (5)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5)(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5)(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三)父母子女关系 (6)六、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7)(一)使我国的立法更加丰富和完善 (7)(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7)(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8)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8)八、参考文献 (10)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古代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说:“婚姻是男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
”已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一定成立。
婚姻的不完美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此,为了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了突破性进展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婚姻;权利义务;合法权益;《婚姻法》绪论婚姻与家庭不可分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
婚姻状况的好坏,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
结婚即婚姻的成立,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这样的行为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而形成无效婚姻或依法可撤销婚姻。
已经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则一定是依法成立。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结合。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目录一、绪论 (1)二、婚姻成立的有效条件 (1)三、对于无效婚姻的理解 (2)四、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思考 (3)五、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4)六、确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6)【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
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本人在本文中将就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谈几点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公益条件私益条件一、绪论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
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无效的前堤下,首先应该清楚婚姻成立应具备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结婚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
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
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生效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一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婚姻法比较研究

中外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比较与思考摘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作用。
我国现行《婚姻法》采用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制度,相较于以前这是一个进步。
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对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一些问题规定不够正确或者不够明确。
本文通过我国与国外在此方面的立法比较,发现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不足,通过对国外先进立法的借鉴,提出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子女以及善意一方的权益。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立法模式;善意一方绪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但是我国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具体的规定方面不够具体明确,导致在现实中无法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比较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我们会找到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比如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有关婚姻当事人中善意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还有有关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国家需要对国外更加合理的立法进行借鉴的地方。
本文通过对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论述以及与其他国家较为合理立法的比较,提出相应的几点建议。
一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
[1](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模式无效婚姻制度,源自罗马法,现在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2]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上,一直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单轨制和双轨制。
单轨制是对不具备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均认为是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轨制是对缺乏特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同时将不具备其它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有条件的承认其婚姻效力。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者:肖必恒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1年第02期【摘要】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作出了界定。
为此,我们必须明确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的区分标准。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并适应单一的诉讼程序。
同时,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不同。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与社会的发展是互动的,社会的稳定源自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婚姻法是一部旨在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我国曾于1950年、1980年两次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今天的婚姻与传统的婚姻相比呈现出更加开放和自由的特点。
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当时还是具有超前性的法律,但现在已明显表现出它的滞后性。
2001年4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根据一系列社会现象的发展变化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相应的调整,明确了夫妻的配偶权、家庭暴力、过错方赔偿责任制、无效婚姻制等问题。
其中,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修订中新设立的一项制度。
无效婚姻是指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不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致使该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原婚姻登记应予撤消的一种情形。
在新《婚姻法》中,用三项条款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及请求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
可撤消婚姻与自始无效婚姻的概念界定我国新《婚姻法》在第10条中规定了四种情形的婚姻关系无效,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年龄的。
同时在第11条又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
这表明在无效婚姻制度的构成这个问题上,新《婚姻法》采取了二元结构,包括自始无效与可撤消的。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精讲讲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民法典》新增规定了无过错方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也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置,首先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
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不能损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之间虽无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并不影响父母子女的关系。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
【条文理解】一、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应履行法定程序婚姻无效与婚姻被撤销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即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
《民法典》沿用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但将其第12条中规定的“自始无效”修改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表述上更加准确。
第一,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从办理结婚登记一开始就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依法撤销后,该婚姻溯及至一开始即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非自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后才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无效婚姻与被撤销婚姻虽然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于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只要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该婚姻从一开始就当然无效,无须任何有权机关宣告或者确认。
论婚姻法中的离婚、撤销、无效及其适用

论婚姻法中的离婚、撤销、无效及其适用摘要:婚姻法是保障婚姻关系稳定、促进家庭美满幸福、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道德风尚的基本法律。
离婚、撤销和无效是婚姻法中较为常见的现象。
本文就离婚、撤销和无效在婚姻法中的适用情况进行探讨。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撤销、无效、适用。
正文:一、离婚离婚是指婚姻关系中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的离异条件,但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分开的行为。
离婚主要包括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形式。
(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书面协议达成离婚协议,并按照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的方式。
协议离婚有以下几点特点:1. 自主性:夫妻自愿协商、自行达成协议。
2. 快捷性:协议离婚无需审理,手续简便,时间短。
3. 法律效力:协议离婚协议书经过公证后可以具有法律效力。
(二)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方式。
诉讼离婚有以下几点特点:1. 法定性:夫妻未达到法定的离异条件,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2. 长期性:相较于协议离婚,需要经过一定的审理程序,时间相对较长。
3. 法律效力:离婚判决经过法院判决后,具有法律效力。
二、撤销婚姻撤销婚姻是指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是有效的,但是未离婚,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的行为。
撤销婚姻的情形包括:1. 因成婚时某一方被误认为已死。
2. 因成婚时被强迫婚姻的行为。
3. 因成婚时患有精神病等情况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
4. 因成婚时存在婚姻状况的隐瞒。
三、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对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发生了缺陷,未达到法定的婚姻关系成立标准,依法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 因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违反规定的行为。
2. 因违反禁止结婚、限制结婚的法律规定所导致的行为。
3. 因有婚姻最难缺损之一所导致的婚姻。
4. 其他法定情形。
案例:甲、乙两人在成婚时患有精神病,未能认识自己的行为,因而未达到婚姻的成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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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特定的传统与现状,分析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相关问题以及需要完善的地方,以期其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缺陷、完善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念(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即“违反婚姻有效要件(公益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它是一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各国通例,对那些违背(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所谓可撤销婚姻,就是当事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即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凡有违婚姻自由的结婚,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是可撤销的。
可撤销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二我国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婚姻的缺陷我国的国土辽阔,人员众多且相对分散,许多地方交通不便,信息闭塞,也给我国的婚姻法的实施造成一定的困扰。
但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现实案例审理中,综合我国的国情民风来分析,现行《婚姻法》以及《解释(一》、《解释(二)》在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上仍然存在缺陷,需要继续完善。
(一)我国无效婚姻的与可撤销的婚姻现状目前我国仍存在不少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骗婚、包二奶、变相纳妾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不登记等违法婚姻。
究其原因,首先是一些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如农村中存在的早婚现象;有的则受传统仪式制婚礼影响,认为只要群众承认就行,登记不登记无所谓。
此外,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假结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故意利用无效婚姻的法律空子谋图己欲。
例如,通过“结婚”来骗取分房指标或获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以结婚的方式来取得在某一地方的永久居住权,结婚之后又申请离婚。
这种婚姻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而缔结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这是一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且这样的婚姻关系往往持续时间短,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现状还将存在很长的一段时间,更需要对本立体的立法作出符合国情民风的解释和合理的完善。
(二)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婚姻的缺陷1、事实婚姻存在过分看重登记手续,忽略我国广大农村实际情况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2款的规定本意是要规范司法程序,体现法律的威严。
但是现实生活中又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我国广大农村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传统习俗根深蒂固,再加上农村公民居住地分散,交通不便,离婚姻登记机关驻地远和办理登记前手续难等多种情况,致使婚姻登记制度得不到有效贯彻执行,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违法婚姻在我国长期存在,在案件受理前一定要农村的申请者去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才能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无疑是增加农民当事人的负担。
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不考虑城乡差别,一味追求登记形式,全国一盘棋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2、请求确认可撤销婚姻的期限与请求权人范围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在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笔者认为,存在不合理的理由有二:一方面是对于其他自始无效婚姻的请求确认期限未作相当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规定为一年内提出的期限不合理,既然当事人是受胁迫的,那么当事人受胁迫的程度有人身和精神上的胁迫不同,可能会在一年的时间内,表面上人身自由但实质上受精神胁迫而无法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建议此项立法作健全考虑。
3、对重婚无效界定上的缺陷我国婚姻法坚持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
《婚姻法》将重婚确定为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定格是否属于重婚是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凡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仍应按重婚罪处罚。
由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同时适用,就造成了人民法院对重婚罪的认定,不限于两个法律婚构成的重婚、法律婚与事实婚姻构成的重婚,以及以及两个事实婚姻构成的重婚,而且对 1994年 2月 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按事实上的重婚处理 ,刑法上的这一处理原则,直接影响了无效婚姻制度对重婚适用范围的扩大。
上述两项司法解释的冲突 ,给理论和司法实践都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
与之相伴的法律后果自然而然的也就会出现混乱。
4、确认无效婚姻程序存在的缺陷。
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申请撤销婚姻的程序规定十分简单, 没有象无效婚姻那样细致, 只是规定了撤销婚姻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同时规定了法院审理可撤销婚姻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 婚姻登记机构能够撤销婚姻的条件是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
宣告婚姻无效应是一个确认该婚姻是否有效还是无效的法律程序, 当事人不可自行认可。
婚姻法对如此重要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是个重大失误。
我国人口众多,知识层次不一,公民对法律知悉通晓还有一定的困难, 让其自行确认婚姻无效, 是法律的立法缺陷。
还有一些就是对于已经成立的婚姻被宣布为无效的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无明确规定,本人认为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在这里不做赘述。
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2001年《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这是一个适应形势需要的正确且明智之举。
但是,从此次修正案的立法的具体内容上看,仍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这主要是因为本次立法只是对婚姻立法的过渡性修改,解决一些现存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并且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又是首次出现,因此,本次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主要目的在于建立起制度,完善结婚立法的结构体系,给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至于其内容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充实、完善。
根据以上分析的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立法制度等不足,以下笔者谈谈自己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几点浅显看法。
(一)应该把握无效婚姻的法律尺度完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效益,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城市和农村的婚姻登记区别对待,对于确实存在办理困难的事实婚姻经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属实的应该承认其事实婚姻的合法性而不应该当无效婚姻论处。
因此,在分割当事人违法婚姻期间所得财产时法律上应该按照共同共有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体现出来保护广大农村的违法婚姻者合法权益。
(二)扩大可撤销婚姻的期限与请求权人范围我国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的规定加以细分,扩大可撤销婚姻的期限与请求权人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应该看到男女婚姻的结合,如果存在意思的误解或有事实上的瑕疵,如错误、隐瞒、欺骗、胁迫、趁人之危等,就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婚姻,而不应该是无效婚姻,因为它毕竟只是对私益要件的违反。
因此现行《婚姻法》没有将错误、欺骗、虚假等情形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
对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应该添加一系列的无效婚姻的情况,便于鉴别判定。
(三)应由人民法院担任撤销婚姻案件的宣告机关违法婚姻和非婚姻关系,采用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或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婚姻,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的双方不享有婚姻法赋予配偶应享有的权利,如夫妻则产权、生育权、继承权、同居权、抚养权等。
我国目前这种以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一起管理婚姻撤销案件的现象,是世界上其他国家所没有的。
在制定有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几乎都无一例外的规定采用诉讼的方式来确认无效。
我国的现行规定有不妥之处,应以人民法院管理为好,理由如下:1. 从婚姻关系的性质看,其本质为是民事关系,是民法调整对象之一。
2. 从婚姻登记机关在性质上讲,它是进行形式审查的登记机关,而不是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裁决机关。
3. 我国采用婚姻登记机关主管存在着一系列的弊端。
4. 由婚姻登记机关来主管可撤销婚姻案件只是一种习惯性做法,不具有合理性。
5. 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与被撤梢婚姻紧密相关的一系列民事问题。
6. 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采取行政诉讼的模式是不可取的。
(四)应建立婚姻无效与撤销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规范自然人的结婚行为是以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为出发点的。
但是在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无过错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方面不够充分。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2条只是简单往往不能很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应该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受到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对其过错造成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无论何种类型的损害赔偿都必须与婚姻无效与撤销有因果关系。
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为我们解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对于宣告婚姻无效后的一些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们对婚姻法还要继续全面、深入的进行研究,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作贡献。
参考文献:1、陈苇著:《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2、万鄂湘主编:《婚姻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3、康德先:《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理论探索》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