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宣告案例
7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的案例1

四、专利权的期限、中止和无效1、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案情介绍】甲电机厂于1998年4月23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于1999年3月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第98308066.6号(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乙电器厂于2001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其理由是:“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其单体不应该包含有电器元件,而无效案主视图中其所提供的后端盖内已安装有各种电器元件,如调节器等,这显然是后级工厂或组装厂的中间产品,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产品,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第三人友谊电器厂的申请,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第3788号决定,宣告第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原告福建省某电机厂(简称某电机厂)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78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是第98308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第3788号决定是宣告第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第二,原告取得的专利权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对“该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富有美感并适合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主视图中可以明显地看到,该专利产品的后端盖结构与电器元件排列在一起,形成一个与以前其它产品的结构排列完全不同的格式。
而且从电器元件的排列情况可以明显知道其结构,因为后端盖的设置就是摆放这些电器元件的,它们相互之间是密切相关的。
另外,本专利图6的后视图已经充分反映该专利产品的细部结构和形状;第三,被告在第3788号决定中适用法律错误,其只适用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而没有适用专利法。
综上,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788号决定。
经典的专利无效成功的案例

经典的专利无效成功的案例专利无效案件是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它可以被用来保护专利权利人,同时也可以被用来保护公众的权利。
在近年来,有一些经典的专利无效案例,成功地揭示了专利无效的各个方面。
以下是其中的几个案例。
第一个成功的专利无效案例是2007年的美国磁头带专利无效案。
在这个案件中,CompuServe公司对一个称为Dynatec的公司提起诉讼,Dynatec声称它拥有一个可以自动分配文件名的磁头带存储系统的专利。
然而,由于CompuServe已经在1983年开发出了具有相同功能的存储系统,因此法院裁定Dynatec的专利无效。
第二个成功的专利无效案例是2010年的美国蓝牙专利无效案。
在这个案件中,Broadcom公司声称一家名为Intellectual Ventures的公司侵犯了它的蓝牙专利。
Intellectual Ventures回应称Broadcom的专利无效。
特别是,他们声称这些专利是在一家与Broadcom有联系的公司内部规划的,并且实际上与Intellectual Ventures研究的蓝牙技术无关。
最终法院裁定Broadcom的专利无效。
第三个成功的专利无效案例是2012年的德国Octopus卡专利无效案。
在这个案件中,一家名为Purple Labs的公司声称它拥有Octopus存储器卡的专利,并对STMicroelectronics公司提起诉讼。
然而,STMicroelectronics公司声称它在2004年开发了一种Octopus存储器卡,比Purple Labs公司早。
最终,法院裁定Purple Labs控告的专利是无效的。
以上三个案例充分证明了专利无效程序的重要性和有效性。
专利无效程序可以消除那些独占权的濫用,允许其他公司进入市场并推动创新。
在应对涉及专利侵权的情况时,应考虑使用专利无效程序。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段君峰很多人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实体法律不甚了解,从今天起,本人将陆续上传早年做过的一些无效案件,供大家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1日、名称为“一种泡瓷组合物及其应用”的第01144622.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胡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泡瓷组合物采用如下原料成分及重量百分比:萍乡南坑瓷土 55-65%黑泥 10-15%珍珠岩粉6-8%增泡物质 11—18%耐火砂 5-10%钠长石2-9%;经过配料—球磨—吸铁—晒干—磨粉—成型—干燥—烧结工艺流程,制成产品,其中烧成止火温度为142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用的黑泥是界牌黑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泡物质包括米糠、稻草、蔗渣、树叶、谷皮、可燃杂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上述配料经球磨至细度为250-350目过筛,半成品入窑时的水分含量低于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的应用,用作焦化、环保、煤气、化工生产设备中填料塔装置内的填料。
”2005年2月4日,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1: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 授权公告日2004年9月1日,共5页;附件2: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公开日2002年5月22日,共8页。
请求人的意见概括如下:1、本专利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⑴本专利泡瓷组合物的制造工艺存在四处公开不充分之处:①榨泥步骤如何能形成熟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②晒干步骤中水分已小于5%,而后续的干燥步骤还要达到同样的标准,申请文件对此未给出合理的说明;③水分小于5%时,100吨的压力根本无法压制成形,压制步骤如何完成没有给出清楚完整说明;④在水分小于5%的条件下压制,含水量的底线是多少?⑵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术语“止火温度”是不确定用语,本专利说明书在阐述本专利的优点时使用的术语是“耐火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是“止火温度”还是“耐火度”。
无效宣告请求书与意见陈述书代理实务全天版案例一知识分享

授权专利
权利要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 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 丝、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 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 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 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 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 其特征在于可以二层或多层卷帘合在一起,内侧是贴铝 箔的耐火纤维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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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据8(2):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 检验中心出具的第J99546号检验报告复印件,签发日 期为1999年11月22日。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加盖有长沙峰达消防设备 安装事业有限公司签章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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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据9: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 的复印件,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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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书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证据1、7组合 请求人:在证据1公开的防火帘的基础上,为降低背火面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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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书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
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点和显著 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证据 1和证据7结合、证据1和证据8结合,证据1和证据9 结合,证据3、5、6用来证明公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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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专利
说明书-背景技术 为了克服钢质防火卷帘的缺点,近年来有多项对半金属 和金属防火卷帘申请了专利。这些专利与传统的钢质防 火卷帘相比,虽然在防火、隔热等性能方面有不同程度 的改善,但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钢质防火卷帘的致命缺 点,都无法达到《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标准, 而且必须在卷帘两侧分别设立独立的封闭式自动喷水系 统加以保护方可投入使用。 然而上述专利都没有提到背火面温升情况。事实上,其 所有结构和材质均无法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防火帘耐火 极限。
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例

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消费者已经不仅仅满足于对商品实用性的需求,富有美感的产品往往更容易得到市场的青睐。
从而,外观设计专利就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仿制难度并非技术方案,许多设计者都能够创造出外观类似的产品,并且产品外观仿制的难度也普遍较低,所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
而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发生时,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成为了决定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当事人委托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朝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010851.6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于2012年8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进行公告,其名称为“粉扑(葫芦)”,其申请日为2012年1月15日。
通过对现有技术的检索和分析,代理人检索到一份重要证据,即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72420.0,公开日为2010年2月10日,该证据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2012年1月15日)。
并且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分类号相同,两者的整体形状也十分相似,成为了本次无效案件中的重要证据。
2013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案件进行了口头审理,随后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其主要依据正是由于涉案专利与证据中的对比设计均以形状要素为设计主体,在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葫芦形状的情况下,两者的其它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通过本案,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业代理人再一次提醒各位读者,当遭遇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不要慌张,应该及时寻找拥有专业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分析案情,这样才能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不被恶意侵害。
同时,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也要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的实力,只有专业的专利检索和分析,才能保证辛苦申请得到的专利不会因为前期工作的失误而被宣告无效。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编者按:近年来,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快速增加,复审请求和无效请求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增加。
值此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之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推出了一批侵权诉讼标的额巨大、对行业或产业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或疑难法律问题、社会关注度高的典型案例并进行点评,希望能为读者带来启发。
1.“阿德福韦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案情介绍2008年8月,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大药业)针对天津药物研究院拥有的第02148744.8号、名称为“阿德福韦酯结晶形态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药物阿德福韦酯最早由美国吉尔利德科学公司研发,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均优于之前的抗乙肝病毒一线药物——拉米夫定。
由于我国慢性乙型肝炎病毒感染的人数约1.3亿,抗乙肝药物在我国的市场空间很大,针对阿德福韦酯的跟进研发以及专利申请很多。
目前,涉及阿德福韦酯的中国专利申请达31件,在这些申请中,最受关注、申请最多的主题就是阿德福韦酯的晶体。
正大药业和天津药物研究院最早开发出阿德福韦酯新晶体并获得专利保护,二者分别生产的“名正”与“代丁”为我国自主研发的阿德福韦酯药品,与进口药相比在疗效、市场覆盖率等方面相差无几。
双方各持一件晶体专利,自2006年起就一直存在侵权纠纷。
专利复审委经审查作出第13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天津药物研究院拥有的第02148744.8号专利有效。
决定作出后,双方很快达成和解。
案例点评本案中,专利复审委首先从技术角度对于晶体的表征进行探讨,分析了晶体表征中常用的方式、表征数值与谱图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所要求保护的晶体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其次,明晰了晶体发明新颖性判断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其所反映出的审查标准将会对晶体专利申请的审查产生影响。
此外,专利复审委公开、公正、及时处理该无效请求,维护了市场秩序;对于国内制药企业来说,通过专利无效程序也能够对专利的保护范围、申请文件的撰写等有更深刻的认识。
组合比对破坏外观设计创造性宣告专利无效

原创案例分析组合比对破坏外观设计创造性宣告专利无效作者:王梨华专利代理人摘要:新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关于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那么,如何认定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区别特征案情与裁判无效:专利复审委第24821号无效宣告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宣告请求人我方代理于2014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防撞角新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日授权,专利号为ZL,系单独形状的外观设计.本所依据“涉案专利整体呈‘∟’形,其截面呈U形、端口向内倾斜”的技术特征,检索到多篇现有设计,现列举典型的几个现有设计,见下图.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U形截面卡槽外表面仅存在细微差别,对比设计2存在包角设计的启示,一般消费者可以将对比设计1包边的U 形截面卡槽和包角特征进行组合并仅作细微变化得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不具备明显区别.证据认定对比设计1、2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用于家具棱角防撞保护,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相同之处在于:与家具卡接的一侧为截面呈U形卡槽,卡槽开端端口均内收,在使用时U形卡槽能将家具边角包裹.两者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1是包边设计,整体呈长条型,涉案专利是包角设计,整体呈‘∟’形.对比设计2为包角设计,整体形状同样为‘∟’形.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对比设计1是包桌子的边,对比设计2是包角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包边或包角只是根据需要被包的位置不同进行制造上的适应变化,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设计2给出的包角的设计启示,将对比设计1的U形截面特征与对比设计2的直角包角设计特征相结合从而得到涉案专利的包角设计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心得1. 对于防撞角这种简单的外观设计,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大多数都是韩国专利,没有检索到相关的美国专利以及欧盟专利.可见,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过程中,亚洲人的申请的倾向是相似的.2. 对于涉案专利这种设计要点在于截面特征和整体特征的外观设计,将一个现有技术的截面特征与另一个现有技术的整体设计特征相结合,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显而易见.反而是这样一个简单的外观设计,更让我们深刻理解到专利法第23条第2款.3.对于国外专利文献证据认定,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手续;4.对于外文文献不需要严格要求翻译机构翻译,若一方对另一方翻译有异议的才需要提供正确翻译.。
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专利•【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8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0.09.25裁判规则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既可以来源于“问题的解决”,也可以来源于“问题的提出”;当现有技术进步的难点在于发现问题时,如果不考虑“问题的提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可能会陷入后见之明并低估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正文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楼明路**滨海明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远,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女,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北京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大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吴风静,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许峰到庭参加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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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7-30)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21号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格拉茨8020汉斯-李斯特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穆特•李斯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德平。
第三人吴铁伟。
上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
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简称李斯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第13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502号决定),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李德平、吴铁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郭鹏鹏,第三人吴铁伟及第三人李德平、吴铁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50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斯特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权人为李德平、吴铁伟的02237620.8号“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502号决定中认定:公开号为JP昭56-98531 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简称证据1)和US5076220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简称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李德平、吴铁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原权利要求4、中文译文第3页第3、4段及倒数第3段均记载了“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上、且45%以下”,并在同页中有明显否定“10%以下”技术方案的内容,即“当偏置量超过活塞冲程的45%或者低于10%时,曲轴偏置的弊端会显现”,且日本专利局已认可上述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补正文件公开。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修改后的内容认定为证据1所实际公开的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3-35%,而证据1中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45%。
公知地,在曲轴没有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而在曲轴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的冲程不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并且两者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
由于不能由证据1中偏置量与活塞冲程距离之间的比例关系直接地获得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比例关系。
因而,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同时,由于曲轴的偏置,造成的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不再有确定的对应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得知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时不能得到将其中的活塞冲程替换为曲轴半径的启示,而且李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即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
证据2也仅仅公开了曲轴偏置量与活塞冲程之间的比例关系。
并未公开曲轴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关系。
在曲轴偏置发动机中,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没有确定的对应关系,证据2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进一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具备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0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李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3-35%”。
由于该曲轴偏置量与曲轴半径(即轴柄的长度)呈比例关系,在曲柄长度确定的情况下,偏置量的选择范围或者变化范围超过10倍,因此当曲柄较短时,若取偏置量为曲柄长度3%的比例关系,则曲轴偏置量很小。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该曲轴偏置量的具体值,因此包括上述曲轴偏置量很小值的状况。
在曲轴偏置量较小时,活塞冲程与曲轴半径的比例关系约为2:1,李德平、吴铁伟对此也予以认可。
当曲轴偏置量较小时,本专利的曲轴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5至17.5%。
证据1公开了曲轴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45%。
由于曲轴偏置量在活塞冲程距离的10至17.5%范围内重叠,证据1还公开了本专利其他全部技术特征;且在公知技术中,偏心曲柄连杆机构的偏心率(偏置量/曲柄半径)通常取值为5-20%范围(见1981年8月出版的高校教材《内燃机教材》第66页)。
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无疑不具有新颖性。
二、证据2公开了曲轴偏置距离为活塞半径的10%,其活塞的直径为5又1/8英寸,即曲轴偏置量为0.256英寸(约6.4毫米),显然,该偏置量非常小。
由于偏置量很小,公知地视为曲轴半径(轴柄长度)为活塞冲程的1/2,据此可确定证据1中的曲轴偏置量为曲轴半径(轴柄长度)的5至22.5%,这巳被本专利3至35%的范围所覆盖。
可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2的结合以及公知常识显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三、评判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必须从是否同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两个方面进行。
然而第13502号决定只是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进行了评价,而未评判本专利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能产生有益技术效果、是否有进步。
本专利相对证据1而言,并没有产生新的、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350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证据1未公开“偏置量L为曲轴半径R的3-35%”的技术特征,因而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由证据2中偏置量很小,不能得出证据1的偏置量也很小的判断,进而不能得出证据1中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5-22.5%的结论。
其次,在曲轴没有偏置发动机中,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
在曲轴偏置发动机中,活塞冲程不仅与活塞半径相关,还与连杆长度及两个偏置角相关,活塞冲程与曲轴半径并不存在对应关系。
由于曲轴的偏置,造成的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不再有确定的对应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得知证据1、2所公开技术方案时不能得到将其中的活塞冲程替换为曲轴半径的启示,而且李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即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第135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13502号决定。
第三人李德平、吴铁伟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此外,关于证据1,李斯特公司所称“公知常识”,并无证据证明;关于证据2及证据1、2的结合,确如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状中公式所示,连杆与缸体中心轴之间的夹角在活塞运动过程中一直是一个变量,因此由证据1公开的活塞冲程距离不可能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偏置量为曲轴半径R的3~35%”,同时由证据2公开的曲轴偏置量为活塞半径的关系亦不可能导出“偏置量为曲轴半径R 的3~35%”,从技术分析上看,曲轴半径R与活塞冲程或活塞半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概念,之间没有对应关系,因此由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得出本专利“偏置量为曲轴半径R的3~35%”的技术方案并不具有如本专利所记载的“内燃机可以接近理想的定容燃烧,从而提高内燃机的热效率”的技术效果。
李斯特公司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高校教材《内燃机教材》仅给出的是偏心曲柄连杆机构的运动学的计算,并未披露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技术效果,故上述教材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相对于证据1、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
第135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专利号为02237620.8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李德平,共同专利权人为吴铁伟。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柄连杆机构,包括活塞、连杆和曲轴曲柄,活塞置于内燃机的汽缸内,连杆通过活塞销与活塞联动,曲轴通过曲柄销与连杆联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轴中心偏置,偏置量L为曲轴半径R的3-35%。
李斯特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的公开日为1981年8月8日,其公开了一种往复活塞式曲轴偏置引擎(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活塞式内燃机),滑嵌在汽缸4内的活塞通过连杆6与曲轴1的曲轴销3连接;曲轴臂2通过曲轴销3与连杆6连接,连杆6通过活塞销与活塞连接;曲轴的轴心由汽缸中心线沿活塞对汽缸内表面作用产生侧向力方向偏置,该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10%以上、45%以下。
(其第1页权利要求1中记载“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下、且45%以下”。
随后,证据1的申请人在审查程序的补正中将上述内容修改为“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上、且45%以下”。
)证据2的公开日为1991年12月31日,其公开了一种曲轴偏置内燃机发动机,其“曲轴轴心侧向偏离汽缸中心平面左侧大约1又5/8英寸,即大约等于活塞冲程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