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
航道法释义

航道法释义
航道法是指规定航道管理、航道安全、航道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航道是指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通行路线,包括内河、近海和远洋航道。
航道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航行安全,维护航道秩序,防止环境污染,并促进航运业的发展和繁荣。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对航道进行规划、监管和管理,确保船舶的通行安全和顺畅。
航道安全是航道管理的重要内容,包括船舶通行安全、水文测量、通航标志标线等方面。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船舶的通行安全,防止船舶碰撞、搁浅、沉没等事故的发生。
航道环境保护是航道管理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主要包括水质保护、生态保护和防止海洋污染等。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确保航道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促进可持续发展。
总之,《航道法释义》旨在明确航道法的基本概念和主题,为航
道管理提供参考依据,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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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2.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5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9年12月6日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
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的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工程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鼓励航道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能力配备,科学组织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
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第六条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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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最后修订日期:2022年8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办法的制定旨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内海和领海范围内的航道管理、航行安全和船舶运输秩序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航运安全、提高运输效率,维护国家航运秩序。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所有航道及其相关设施、船舶和航运企事业单位,以及国际航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内河航道的船舶。
第三条【航道管理原则】对于航道的管理,本办法将坚持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确保航道的安全通航和船舶的安全实施。
2. 监管有度:根据航道特点和使用需求,在经济、社会和环境风险的可接受范围内,合理规划航道管理措施。
3. 公正公平:依法监管航道管理的收费、执法和准入等事项,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4. 信息共享:加强各类航道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共享,提高办事效率和公众参与度。
第二章航道管理体制第四条【航道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负责航道管理的政府机构,承担航道规划、航道维护、航道安全和船舶运输秩序维护等职责。
航道管理机构的职责由中国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航道管理职责】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 航道规划:负责制定航道规划方案,确保航道的合理布局和发展。
2. 航道维护:负责航道的巡航、测量和维修,保障航道的畅通和安全。
3. 船舶管理:负责船舶的登记、检验和注册,加强对船舶的技术监督。
4. 船员管理:负责船员的培训、资格认证和管理,提高航行人员的素质和安全意识。
第六条【航道管理合作】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和航运企事业单位的合作,建立协调机制,共同推进航道管理工作。
同时,应积极参与国际航道管理的合作和交流,以提升我国航道管理水平。
第三章航行安全和船舶运输秩序第七条【船舶安全管理】船舶运输单位应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确保船舶设备、载货量、船员素质等符合航行要求,并接受船舶检验和定期维护。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办法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第十二条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1. 引言航运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确保航运业的安全和高效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和管理办法。
本文将重点介绍【航运办法】中的航道管理办法。
2. 航道管理的背景与目的为了保障航运的顺利进行,航道管理办法的制定是非常必要的。
航道管理的目的主要包括:- 确保航道的安全性,防止事故发生;- 提高航道的通航能力,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维护航道的环境可持续性,保护水域生态系统。
3. 航道管理的基本原则在实施航道管理办法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公平公正:对所有航道使用者公平对待,不偏袒任何一方;- 安全优先:确保航道的安全性是最重要的任务;- 环境保护:在航道管理中注重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效率高效:提高航道的通航能力,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法制规范:依法管理航道,严格执行航运法规。
4. 航道管理的主要内容4.1 航道划分与标志- 根据船舶通行的需要,将航道分为主航道和次航道,并明确标志;- 主航道通常是水域中的主要航道,次航道则是与主航道平行或交叉的次要航道。
4.2 航道维护与疏浚- 定期进行航道的巡视,及时发现并清理可能妨碍航行的障碍物;- 对航道进行疏浚,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
4.3 航道巡航与安全巡视- 航道巡航:巡航船舶对航道进行巡视,检查和记录航道的状况;- 安全巡视:巡视船舶对航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航道的安全性。
4.4 航道交通管理- 对航道交通进行管理,确保船舶的安全和畅通;- 对航道中的船舶进行监控和监管,保障航道秩序的维护。
4.5 航道安全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建设和维护航道导航标志、信号设施等,指引船舶安全通行;- 定期检修和更新航道安全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5. 航道管理的权责与合作机制航道管理涉及多个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合作,各方的权责明确分工如下:-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航道管理的主要责任;-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共同推进航道管理工作;- 各方之间建立联络和沟通机制,及时共享信息,加强合作。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及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具有管辖权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省界航道的养护管理,由涉及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运输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的具有发电收益的航运枢纽,其部分发电收益应当用于航道养护。
第五条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装备与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应急预案。
第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航道养护技术水平、养护质量。
第二章第八条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合理论证确定。
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航等单位意见。
第九条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研究提出,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国际(境、界)河流航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批准;西江干线航道养护范围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第十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根据通航标准提出方案#一至四级航道由交通部会同水利电力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四级以下的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第三章航道的保护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六条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第十九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条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第四章航道养护经费第二十四条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养护费由港务费开支!第二十六条专用航道的养护费"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第二十七条对征收的航道养护费和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事业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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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根据通航标准提出方案。
一至四级航道由交通部会同水利电力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四级以下的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