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ocwpu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合集下载

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一览表7

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一览表7
27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8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1日
29
序号
法律法规名称
发布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青岛市
2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3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4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5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一号通告
6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二号通告
7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三号通告
法律法规名称发布时间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10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11山东省档案条例1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13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14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15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6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7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18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19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26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正27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8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1日29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8
青岛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9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10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11
山东省档案条例
12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13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14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15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专业文档】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doc

【专业文档】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doc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百科名片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07.25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7.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环保厅起草了《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山东省政府法制网”省政府法制办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在线提出意见。

(二)发送电子邮件:******************。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

附件: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7月25日。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正文:----------------------------------------------------------------------------------------------------------------------------------------------------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四)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六)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都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发展环境保护产生和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鼓励废物综合利用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大力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独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地质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国家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民为中心,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三)全民参与,公开透明;(四)责任明确,依法治理。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由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包括:(一)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方案;(二)监督、检查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三)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和评估;(四)组织开展地质环境防治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五)组织地质环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六)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七)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职责。

第七条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推进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落实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三章地质环境的保护与修复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依法保护地下水资源、地壳稳定和其他与地质环境相关的要素。

第十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修复矿山资源的破坏,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防止地表塌陷等危害。

第十一条地质环境修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科学的方法,恢复、重建受损的地质环境,并保障生态环境的稳定。

第四章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二条地质环境监测应当覆盖全省范围,对地下水、地壳运动、地质灾害等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三条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评估应当对新项目、变更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前、建设中和竣工后进行评估。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国土资源》
【年(卷),期】2005(21)5
【摘要】第一条为保护和改菩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4页(P1-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P
【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8年5月27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J], 谢国忠;
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J],
3.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8年11月26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J], 王兆玉;
4.山东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J], ;
5.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2018年11月30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J], 王兆玉;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近年来,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人们对地球的未来越来越担忧。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本文将从背景介绍、主要内容和影响等方面对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进行探讨。

一、背景介绍地质环境是指地球的地质条件和环境组成的总称。

随着人类活动的不断加剧,地质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地质灾难频发,土地资源减少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山东省积极探索地质环境保护的途径,制定并实施了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二、主要内容1. 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首要目标是保护地质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地质资源的合理利用。

通过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有效管理,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2. 地质环境评估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地质环境评估工作的范围和程序。

在进行相关项目的策划、建设、运营和拆除前,必须进行地质环境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3. 地质环境监测与预警为了及时了解地质环境状况,山东省实施了地质环境监测与预警制度。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将对地质环境的质量、变化和预警指标进行定期监测,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以降低地质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害。

4. 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政府部门应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企事业单位应制定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并对环境影响进行公示,个人也要提高环境意识,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

5. 地质遗迹保护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对地质遗迹的保护要求。

地质遗迹是地质历史和地质演化过程的重要遗存,具有重要的科学、教育和文化价值。

山东省将加强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保留和传承宝贵的地质遗产。

三、影响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对于地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出台将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的法制化水平,强化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能力。

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4.21【实施日期】1994.04.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生产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1.1)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第三节建设用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第六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生态保护、农业投入品及其废弃物的监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空间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①我们‖打〈败〉了敌人。

②我们‖〔把敌人〕打〈败〉了。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九条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的要求进行采掘;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

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三章地质遗迹保护第十六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原批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保护地质遗迹的规定和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保护级别以及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二)采矿、取土、爆破;(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予以治理。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经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的,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止诱发地质灾害的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得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以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设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评估级别报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并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治理。

难以确认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二十九条对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或者治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认。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四)侵占、挪用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