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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兴福、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简兴福、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川民终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玫蔡源原张梓欣【审理法官】刘小玫蔡源原张梓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简兴福;杨毅(YANGYI);吴格志;蹇易【当事人】简兴福杨毅(YANGYI)吴格志蹇易【当事人-个人】简兴福吴格志蹇易【当事人-公司】杨毅(YANGYI)【代理律师/律所】黄靖然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王举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何山青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林军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靖然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王举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何山青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林军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靖然王举何山青林军【代理律所】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简兴福;吴格志;蹇易【被告】杨毅(YANGYI)【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简兴福要求杨毅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简兴福要求杨毅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简兴福与杨毅签订的《和解协议》确认:杨毅收到吴格志500万元,已于2015年6月15日按债权人要求转到指定账户,杨毅愿意协助收款人将债权转给简兴福。
2015年6月15日吴格志向杨毅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毅将500万元转借给蹇易。
该事实表明简兴福对吴格志的上述委托行为已予以追认。
2017年5月30日成鹏出具《委托付款确认函》确认其向蹇易转款500万元是受杨毅委托代付的。
薄丽佳与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薄丽佳与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1【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82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伟郭勇徐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薄丽佳;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薄丽佳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薄丽佳【当事人-公司】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刘欣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刘欣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云玲刘欣【代理律所】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薄丽佳【被告】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薄丽佳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英杰公司与薄丽佳之间是否形成了7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1 09:35:31薄丽佳与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82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薄丽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六层603。
法定代表人:赵红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辉。
审理经过上诉人薄丽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唐德明、代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德明、代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2【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5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俊安【审理法官】崔俊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德明;代红英;张忠波;邓文勋;成都万舟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唐德明代红英张忠波邓文勋成都万舟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德明代红英张忠波邓文勋【当事人-公司】成都万舟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王大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尹戈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夏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胡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王大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尹戈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夏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胡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霞王大勇尹戈夏敏胡敏【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唐德明;代红英【被告】张忠波;邓文勋;成都万舟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代红英应否对唐德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代红英应否对唐德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张忠波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5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英朱印施忆【审理法官】许英朱印施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文信;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邹春梅【当事人】周文信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邹春梅【当事人-个人】周文信邹春梅【当事人-公司】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顾倩北京市睿乾律师事务所;李凯巍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倩北京市睿乾律师事务所李凯巍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倩李凯巍【代理律所】北京市睿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文信;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邹春梅【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邹春梅与周文信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鼎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邹春梅依约向周文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周文信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鼎信公司应当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就周文信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邹春梅起诉请求周文信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请求鼎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周文信、鼎信公司上诉坚持认为邹春梅未实际出借款项,本案涉及的金额及银行流水是新怡公司、安相廷、邹春梅等人恶意制造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文信、鼎信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寇世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寇世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凡【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寇世显;王昊晔;西安云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寇世显王昊晔西安云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寇世显王昊晔【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西安云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先鹏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先鹏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先鹏【代理律所】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被告】寇世显;王昊晔;西安云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08:5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寇世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终1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陶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世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鹏,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昊晔。
原审被告:西安云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西段石桥车城南门东侧一汽大众2-3。
法定代表人:张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寇世显以及原审被告王昊晔、西安云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传票传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
四川省民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四川启航星文化艺术培训中心等14个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川省民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四川启航星文化艺术培训中心等14个民办非企业单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8.10.22•【字号】•【施行日期】2018.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四川省民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四川启航星文化艺术培训中心等14个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查,下列14个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2016年年度检查,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下列民办非企业单位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因其他方式无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下列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机关现依法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列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机关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如下列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机关办公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15号本机关邮政编码:610061本机关联系人员:孙竹玲(************)四川省民政厅2018年10月22日具体名单:2016年年度未参加年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14个)1、四川启航星文化艺术培训中心2、四川华夏南亚经济文化交流中心3、四川阳光艺术社4、四川天姿国际标准舞俱乐部5、四川银典保安培训学校6、四川荷花文化艺术中心7、四川赛恩斯低碳研究院8、成都英华美学院9、四川阳光青少年服务中心10、四川大陆南亚经济文化交流中心11、四川海洋光电信息技术研究所12、四川奥林青少年跳水学校13、四川新华文化交流中心14、四川青春职业技术(技能)学院。
北京熠天下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柴子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熠天下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柴子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睿唐述梁张静【审理法官】梁睿唐述梁张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翌;北京熠天下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柴子轩【当事人】唐翌北京熠天下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柴子轩【当事人-个人】唐翌柴子轩【当事人-公司】北京熠天下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绍良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绍良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绍良【代理律所】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唐翌;北京熠天下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柴子轩【本院观点】唐翌、熠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明从内容上看系刘俊辉的证人证言,刘俊辉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证明从内容上看与在案证据的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柴子轩与唐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柴子轩与唐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唐翌与熠天下公司关于柴子轩向唐翌汇款的5万元,并非唐翌与柴子轩之间的借款,而是华影公司为重启与熠天下公司之间的电影声音制作支付的预付款等主张,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华影公司和熠天下公司签订的《电影声音制作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柴子轩与唐翌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明显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陈丽、田军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丽、田军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希贵亓雪飞尹逊航【审理法官】魏希贵亓雪飞尹逊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丽;田军丹;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丽田军丹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丽田军丹【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书斌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书斌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书斌韩强【代理律所】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丽【被告】田军丹;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抵押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第一,涉案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2856号兴隆山庄生活区某号楼某房产登记在田军丹个人名下,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载明共有情况为无。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善意取得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抵押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上诉人中川影业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涛、阴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川影业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涛、阴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3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俊丽【审理法官】赵俊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川影业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张涛;阴登科【当事人】中川影业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张涛阴登科【当事人-个人】张涛阴登科【当事人-公司】中川影业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常梦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王霞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梦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王霞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梦夏张广军王霞【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川影业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张涛;阴登科【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中川公司对《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辩称因公司管理混乱,可能会出现在空白纸上加盖签章的情况,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未予许可并认定《借条》真实性,并无不当。
为证明案涉款项的履行,张涛提供有其向阴登科账户转款的明细予以证明,该转款符合案涉《借条》中“此款打入阴登科账户"的约定,且阴登科也证明案涉款项分多笔转给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静。
程宇豪、侯昱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宇豪、侯昱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06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妍宇【审理法官】陶妍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宇豪;侯昱良;彭健;马华;四川昂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程宇豪侯昱良彭健马华四川昂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程宇豪侯昱良彭健马华【当事人-公司】四川昂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擎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黄云辉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擎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黄云辉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擎黄云辉【代理律所】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程宇豪【被告】侯昱良;彭健;马华;四川昂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程宇豪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一侯昱良并非通话主体且对通话内容予以否认,其二彭健未到庭就该证据发表意见,故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案涉两张《借条》均明确约定程宇豪“担保到全部本息还完为止”;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借款人彭健按照月息3%的标准有规律的支付了借款利息;再者,程宇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签署的债权凭证在签署前理应尽到审查义务,在签署后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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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童心天艺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寿县陵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北京童心天艺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寿县陵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高新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北京童心天艺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永定路东街6号东轻宾馆215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彭长清,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彭远建,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代卡,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仁寿县陵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仁成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代卡,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路,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
法定代表人谭荣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茜,女,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北京童心天艺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心公司诉被告仁寿县陵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州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独任审判。
被告陵州公司应诉后以被告彭长清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彭远建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陵州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彭长清、彭远建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陵州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成立,故追加彭长清、彭远建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因被告彭长清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薇、人民陪审员崔保友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童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彭远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代卡、被告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代卡、张路、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童心公司诉称,2019年3月3日0时50分许,原告童心公司工作人员邱柏心驾驶原告童心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京7691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与繁雄大道交叉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过时,被被告彭长清驾驶的牌照号为川0559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坏,该车系被告彭远建购买,挂靠并登记在被告陵州公司名下。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长清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为维修车辆垫付维修费36377元;原告为评估车辆贬值损失垫付鉴定费2000元,经评估,原告车辆贬值损失额为173047元。
另,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为川0559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因三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童心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彭长清、彭远建、陵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童心公司车辆修理费36377元、车辆贬值损失费173047元、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2000元,合计211424元;二、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长清、彭远建、陵州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彭长清缺席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及最后陈述权。
被告彭远建、陵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车辆修理事实及保险限额无异议,但认为一、就车辆修理费,因被告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项损失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二、就车辆贬值损失费及鉴定费,被告彭远建认为该两项损失不应成立,即使得到法院支持,因被告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两项损失也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为1、我国法律规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填坑式赔偿原则,以弥补损失为限,即只赔偿直接损失、实际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无形损失,而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费及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有人身损害案件中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法定间接损失赔偿之说,其余法定赔偿项目均为直接损失,司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本案就优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同时,车辆受损后的交换价值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受诸多因素影响,很难通过评估精确计算贬值额,如以本案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势必有违精密司法的司法改革方向;再次,本案车辆已经4店修复,大量部件已被更换,车辆并不存在贬值问题。
由此,本案不宜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3、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为第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第三人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并未向被告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第三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为免责范畴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项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三、被告彭远建系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陵州公司系车辆登记车主,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彭远建与被告陵州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由被告彭远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陵州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彭远建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车辆修理事实、修理金额及保险限额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贬值损失费及鉴定费均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第三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童心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卡等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结论;3、维修费发票、机动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费、贬值损失鉴定费金额。
被告彭远建、陵州公司对原告童心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后一年四个月后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对维修发票无异议,维修费金额应以第三人审核结果为准;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报告书存在瑕疵一是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的询价单位与维修单位是同一公司,鉴于维修单位与原告存在车辆维修利益往来,其作出的询价结果有失公允;二是评估行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委托手续不齐;三是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逾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四是根据维修明细表,原告车辆已更换大量部件,不存在车辆贬值问题;鉴于上述理由,鉴定费票据亦不予认可。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彭远建、陵州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并提出该公司定损金额为34933元,且车辆贬值损失费及鉴定费属于该公司免责范围。
被告彭远建、陵州公司举证如下1、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被告车辆受损较轻,本次事故撞击程度较轻,原告车辆不可能损失很大;3、车辆挂靠合同,证明二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
原告童心公司对被告彭远建、陵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除车辆不在成都车管所上户外,并无其他特别约定;同时,被告不能依据己方车辆受损程度推断原告车辆受损状况。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彭远建、陵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举证如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均属免责事由。
原告童心公司对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中除车辆不在成都车管所上户外,并无其他特别约定,第三人的免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彭远建、陵州公司对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无异议,但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并未提交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事项作出显明提示,被告并不知情,故上述免责条款应为无效。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三方自认及本案证据本院另查明一、2019年3月3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次日,原告将该车送往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修理期限至2019年3月19日,并实际垫付修车费36377元;2019年3月19日,成都兴中信旧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兴中信鉴报字2019—0302《机动车鉴定报告书》对该车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73047元,本次评估产生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二、被告彭远建系川0559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购买人,被告彭远建将该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陵州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彭长清与彭远建在事发时就该车形成雇佣关系,彭长清系雇员,彭远建系雇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本案系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彭长清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彭长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彭远建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购买人、经营人及被告彭长清的雇主,对事故车辆及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安全性、正当性均负有必要的、谨慎的管理职责,并在事故车辆的经营过程中直接获取经济收益,鉴于被告彭长清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彭远建应在被告彭长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陵州公司系事故车辆法定登记车主及被挂靠经营单位,对车辆的营运等亦负有必要的管理职责,并依据挂靠合同向被告彭远建收取相关管理等费用,亦为经济收益获益人,故应在被告彭远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应当如何认定,以及三被告、第三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一车辆修理费。
本院认为,车辆维修应当以弥补损失为目的,维修项目应与车辆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关联,具体修复或更换的车辆部件应具备必要性。
本案事发后,原告将车辆交付具备相应资质的4店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与维修结算清单金额相对应,且实际维修项目、部位均与原告车辆实际受损部位相符。
同时,被告及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修复项目、部位超越了本案事故实际损害范围,故应认定原告交付修理的事实、项目、部位、金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即36377元。
对该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陵州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维修费用并未超过上述保险限额,虽第三人主张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核损,但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该项损失应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