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行贿犯罪存在的问题及思考_经济法论文(1).doc
如何惩治和防范行贿行为的对策思考

建立公职人员信用档案,对存在行贿行为的人员进行记录和追责,形成有效的约束 机制。
加强教育和宣传
开展广泛的社会宣传活动,提高 公众对行贿行为危害性的认识,
形成抵制行贿的社会氛围。
加强学校教育,从小培养公民的 诚信意识和廉洁观念,树立正确
行为,加强国际法的约束力。
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01
引进国际反腐经验和制度
学习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反腐经验和制度,如新加坡的反腐制度、美国的
《联邦贿赂法》等,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和完善。
02
加强国际交流与培训
与国际反腐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加强反腐培训和研讨,提高反腐意识
和能力。
03
引进国际先进的审计和监管技术
的价值观。
鼓励媒体对行贿行为进行曝光和 舆论监督,提高行贿行为的曝光
度和惩戒力度。
推行阳光政务,增加透明度
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推动 政务公开,增加政府工作的透 明度。
推行电子政务,方便公民查询 政府信息和参与公共事务,减 少权力寻租的空间。
强化对政府采购、工程招标等 公共资源分配的监管,防止利 益输送和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 。
加强监督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强化对行贿行 为的监督和制约,及时发现和惩治 行贿行为。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共 同打击跨国行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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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国际合作与借鉴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行贿行为
建立国际反腐合作机制
01
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共享、联合调查和执法合作,共同打击跨
腐败组织,如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世界银行
集团等,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浅论查处行贿犯罪的现状、成因及对策

浅论查处行贿犯罪的现状、成因及对策【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对行贿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够、立法规定存在缺陷,侦查手段落后等因素的影响,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远低于受贿犯罪。
对此,应当采取提高对行贿罪危害的认识、完善立法和提高侦查能力等方法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
【关键词】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打击贿赂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腐败行为,也是检察机关重点打击的职务犯罪,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大案要案层出不穷,而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远远不如受贿犯罪,行贿犯罪的惩治亟待加强。
一、我国打击行贿犯罪的现状及其成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每年“两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提供的数据,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对3194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行贿犯罪嫌疑人3969人,同比增加24.3%;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4217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比增加6.2%。
由此来看,检察机关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在不断增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把行贿者当“污点证人”处理的占大多数,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查办的只是少部分。
(一)社会心理存在错位社会各界普遍痛恨腐败,憎恶受贿,认为受贿者利用手中职权,大搞权钱交易,其罪当罚,而对行贿者的态度比较宽容,认为行贿者是送他人钱,有求于人,情有可原。
殊不知,行贿者不会做亏本的“买卖”,“送钱”的目的是为换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非法的目的。
正是行贿者对各路国家公职人员的“慷慨解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霸占更多的社会资源,使不愿行贿的人丧失了机会。
(二)立法规定存在缺陷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设置为行贿犯罪的构成条件,增加了行贿犯罪查处的难度。
“不正当利益”范围的界定存在着不确定性。
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与对策分析

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与对策分析摘要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行贿犯罪是衍生腐败的“犯罪链”,是腐败温床上一个最容易扩散的“毒瘤”。
但是,源于立法、执法以及人们认识等因素,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处于弱势状态,严重影响了贪腐犯罪的有效惩治。
因此,在研究如何有效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对有效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在客观分析当前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腐败从根本上说,行贿是受贿的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破坏了民主、法制和人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
但是,在当下,我们对受贿者打击的力度很大,但对行贿者却相对宽容。
对行贿和受贿的畸轻畸重,犹如严打吸毒者而放纵贩毒者,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行贿继而又导致受贿案件的急速上升。
因而,依法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震慑行贿犯罪分子,是我国反腐败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举措。
一、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立法环节上存在的问题一是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当事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实践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
二是对于单位行贿等犯罪行为缺乏具体有效的处罚措施,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以及具体量刑方面面临诸多困难。
目前,单位行贿现象比较多,但难以作出认定犯罪并给予相应处罚。
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对自然人犯罪比较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则因具体情况比较复杂而难以确定。
有的案件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区分,无法明确责任人,即使明确了责任人,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准确把握。
三是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在经济生活中行贿的犯罪难以认定。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当前查处行贿案件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当前查处行贿案件情况的调查与思考今年以来,长春市朝阳区检察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查处贿赂案件5件5人,行贿人的身份均为个体劳动者。
虽然查办案件取得了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贿赂犯罪行为已渗透到了许多领域,其表现形式往往混合交错,呈现出多样性、隐蔽性的特点,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贿赂犯罪的存在及其蔓延,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了社会公平竞争,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毒化了社会风气,滋生了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已成为影响经济社会正常运行的一大“公害”。
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查办贿赂案件时发现共同的原因、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贿赂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贿赂犯罪不断滋生繁衍,给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已经带来严重危害,直接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主要原因是:1、贿赂犯罪已成为市场的潜规则,大众对待贿赂持消极态度。
其理由是贿赂已经被市场参与者默认为一种有效的经营手段,并被作为市场参与者与执法人员打交道的有效“润滑剂”,也就是说贿赂以成为一种不良的市场规则。
特别是政府官员在发放许可证、资格认证,监督检查和其它市场管理环节,受贿现象很普遍,少数官员的索贿、受贿行为在贿赂滋生蔓延过程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2、市场体系发育不成熟,改革开放之后,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市场竞争格局初步形成,一些不良经营者在新旧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占领市场或获取最高额利润,实施贿赂行为。
3、“权利行为”代替“法律行为”。
由于我国在反商业贿赂方面存在一些缺陷,而法律缺陷的产生,往往是以“权利行为”代替“法律行为”的结果,也就是说起草立法部门给本部门的“权力行为”留出充足的空间,故意在法律规定上含糊一些,并对各部门在法律之间不协调,冲突、脱节之处采取回避的做法,把矛盾留给“权利行为”去运作。
4、查出贿赂犯罪力度不够。
贿赂犯罪手段隐蔽,形式多样,且不断凡心,各种回扣名目,貌似合法的形式,侦查取证难、讯问难、干扰多、阻力大,加之法律政策界限不清,侦查技术手段跟不上各职能部门打击合力不强,惩治贿赂形不成合力。
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与对策分析

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与对策分析摘要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行贿犯罪是衍生腐败的“犯罪链”,是腐败温床上一个最容易扩散的“毒瘤”。
但是,源于立法、执法以及人们认识等因素,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处于弱势状态,严重影响了贪腐犯罪的有效惩治。
因此,在研究如何有效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对有效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在客观分析当前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腐败从根本上说,行贿是受贿的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破坏了民主、法制和人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
但是,在当下,我们对受贿者打击的力度很大,但对行贿者却相对宽容。
对行贿和受贿的畸轻畸重,犹如严打吸毒者而放纵贩毒者,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行贿继而又导致受贿案件的急速上升。
因而,依法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震慑行贿犯罪分子,是我国反腐败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举措。
一、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立法环节上存在的问题一是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当事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实践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
二是对于单位行贿等犯罪行为缺乏具体有效的处罚措施,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以及具体量刑方面面临诸多困难。
目前,单位行贿现象比较多,但难以作出认定犯罪并给予相应处罚。
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对自然人犯罪比较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则因具体情况比较复杂而难以确定。
有的案件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区分,无法明确责任人,即使明确了责任人,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准确把握。
三是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在经济生活中行贿的犯罪难以认定。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如何惩治和防范行贿行为的对策思考

03
修订和完善其他与反商业贿赂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反不正当竞
争法、公司法等,明确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
强化司法惩处力度
加大处罚力度
对行贿行为采取从重处罚的原则 ,增加经济处罚、刑事处罚等手 段,提高行贿行为的成本和代价
。
严格执法
建立健全的执法机制,加强执法队 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确 保对行贿行为的打击不手软、不姑 息。
03
惩治行贿行为的对策
完善法律法规
制定专门的反行贿法
01
制定一部专门的反行贿法,明确行贿行为的定义、处罚措施、
量刑标准等,为打击行贿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修改刑法相关规定
02
修订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条款,扩大受贿行为的范围,降低行
贿行为的入罪门槛,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道德观念淡薄
一些人对于行贿行为的道 德评价偏低,认为行贿只 是一种“潜规则”,不必 过于追究。
监督原因
监督机制不健全
监督手段单一
对于行贿行为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特别是对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存在漏 洞。
对于行贿行为的监督手段相对单一, 缺乏多元化的监督方式。
监督力度不够
一些地方和部门的监督机构存在“灯 下黑”的现象,对于行贿行为的打击 力度不够。
完善司法程序
优化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确 保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及时、准确、 公正。
如何惩治和防范行贿行为的 对策思考
析 • 惩治行贿行为的对策 • 防范行贿行为的对策 • 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背景介绍
社会现象
行贿行为在当今社会中仍然存在 ,表现为企业或个人为谋取不正 当利益而向公职人员或相关方进 行财物或其他形式的贿赂。
当前行贿犯罪行为处罚存在的问题及防止对策

依据 ,任何犯罪行为 的认定必须有相应 的证 据支撑 ,
《 刑法》第六十 四条 明确规定 了对犯罪分子违法 否 则将违背程 序的公正价 值和侵犯 当事人 的合 法权 我 “ 所得 的一切财物 , 当予 以追缴或者 责令退赔 , 应 对被 益 。 国刑诉法第 四十六 条明确 规定 :只有被告人供 害人 的合法财产 , 当及 时返还 , 违禁 品和供犯 罪 述 , 应 对 没有其 他证据 的 , 不能认定被 告人有 罪和处 以刑 所 用 的本 人财 物 , 当予 以没收 。 应 因此 , 对行贿 罪 而 罚 。 行贿犯罪 “ ” 一对一 ” 的特点 和犯 罪对 合性 的特殊 言, 适用 “ 追缴财产 ” 是无可争议 的 , 但对 “ 罪分子 违 关 系 , 犯 导致 行贿犯罪证 据的收集更 加 困难 , 这也 是行
的放纵 。虽然 多数 贿赂案 件是 因行 贿人被 查处而 案 法》 的规定 可以运用 豁免规则对行 贿人作 出减轻或者
发, 使行贿人成 为 “ 第一证 据 ” 而突破受贿 犯罪 , 进 但 免除处罚 。 理论上讲 , 从 侦查部 门对行贿 罪作 出立 案 在 侦查 过程 中部 分侦查部 门对行贿犯 罪 的社 会危 害 决定 时 , 真正进 入以追究刑事责任为 目的的刑事 才算 认识 不足 , 受制 于“ 重打击 受贿 、 打击行贿 ” 轻 的传统 诉讼 程序 , 才意味着行 贿人开始被 迫诉 。 此前行贿 在 理念 , 对追究行贿 人 的刑事 责任缺乏 主动性 , 存在有 人 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 ,可依 上述规定从 宽处 理。 然 案不立 、 久侦不结 、 侦结不诉等 问题 , 特别是为取得证 而 , 侦查机关 在实践 中为获取行贿人 的证词 , 不管行
据而与行贿人进行 “ 辩诉交易 ”导致在 司法实践 中行 贿人 是在追诉 前还是追诉 后 ,只要 如实供述 行贿事 ,
行贿罪查处不力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行贿罪查处不力的原因及对策研究摘要:行贿罪是催生腐败的原因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行贿形式,并且行贿者日益更新行贿方法以逃避刑罚规制。
但我国目前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远低于受贿犯罪,使行贿犯罪呈现低查处率的尴尬现实,大量行贿人员逍遥法外,困境的凸显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不足之处。
本文试图从其查处不力的现实角度进行切入,对其查处不力的原因作了具体阐述和探讨,并就相应的对策提出笔者的拙见,以更好的预防行贿犯罪,从源头上打击腐败行为。
关键词:行贿罪立法原因司法原因解决途径行贿罪是一种危害极大的犯罪,它是促成受贿犯罪的直接根源,它在诱使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同时,还具有强烈的传染性、腐蚀性,社会危害性极大。
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的心态,由以前的被逼无奈给予,到现在的主动实施和心甘情愿,而我国当前的反腐败刑事政策是将受贿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存在着“重受贿轻行贿”的思想,从而导致受贿罪锒铛入狱,行贿者逍遥法外。
我国近年来查处了大量的受贿犯罪案件,但查处的行贿犯罪案件相对少得多。
研究分析其中的缘由,并提出改进措施,对反腐败工作的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打击行贿犯罪的现状为了有效打击行贿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先后三次专门下发通知,要求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分子。
虽然检察机关在查办受贿犯罪的同时仍然注重对行贿犯罪的查处,但效果仍然差强人意,行、受贿犯罪案件的查处比例严重失调,行贿犯罪的查处率远远低于受贿犯罪的查处,大量行贿人员逍遥法外。
虽然一些行贿案件被立案侦查,但没有被提起公诉,相当一部分行贿人仍然逍遥法外。
对行贿犯罪低立案率,低起诉率,并且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差异悬殊的现实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我们有必要对其原因进行分析与探讨,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
二、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一)行贿犯罪立案标准规定的弊病根据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受贿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是5000元,而行贿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却是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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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行贿犯罪存在的问题及思考_经济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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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对应关系,是滋生受贿罪的土壤与温床。
近年来,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受贿案件居高不下,以我院为例,1999年至2001年,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占总数的89%,因此,研究如何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查处的力度,对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犯罪本身均有重要意义。
一、查处行贿案件的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的现象。
1、行贿案件立案传唤少。
目前贿赂犯罪十分猖獗,但检察机关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普遍少见。
如我院三年来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但无一起以行贿罪立案侦查传唤的,立案侦查甚少,必然形成以通知谈话形式询问涉嫌行贿人居多的局面,而缺乏法律威摄力度,以致于涉嫌行贿人心理压力比较轻松,询间时间大大拉长,导致法定的十二小时以内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2、侦查取证难。
多数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是贿赂犯罪的两个方面。
在查证受贿案件时,行贿人是必然调查的重要证人,特别是在一对一案件中,行贿人供证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往往拒不作证,给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难。
行贿人不作证的原因,除有时是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下是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
一是怕一旦作证会牵连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作证;三是有的行贿人自知自己是证人而非案件当事人,司法机关难以奈何自己而有恃
无恐,拒绝作证。
3、方法措施少。
一方面涉嫌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对那些主观上试图逃避检察机关,侦查的涉嫌行贿人侦查人员会普遍感到方法缺乏、措施无力、难以对付;仅在今年一年,我局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就有二起行贿嫌疑人故意躲避、至今仍在潜逃中的情况存在。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很少对涉嫌行贿人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因而许多传唤等侦查措施及法律手段都得不到及时、有效使用。
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进行。
二、查处行贿案件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现象的主要原因。
1、检察、法院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表现方式与立法理解尚缺乏统一的认识,我国新《刑法》第395条以立法形式将“为谋取不止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为了把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外,然而,目前行贿行为大多发生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法律规定,对参与经济交往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财物贿赂,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等手段,使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洞开方便之门,以达到他们实现不公平竟争,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的目的。
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和不公平竟争所谋取的利益,其行为表现是否己经符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特征,政法部门则缺乏统一的认识与理解,以致于侦查部门因难以确定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的性质,而对某些行贿案想立而不敢立,担心立了今后处理不了,从而造成目前贿赂犯罪居高不下的局面存在。
而对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少,对涉嫌行贿人不能采取有效侦查手段等不正常状况,也使某些行贿人虽被多次查找、询问,但仍我行我素,行贿之愈演愈烈,进一步诱发了某些意志薄弱者因受贿而犯罪。
2、侦查部门对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不够正确灵活。
行
贿人在行贿案与受贿案中,其所处位置、所起作用具有明显的双重性身份特点,如在行贿案中,行贿人处于被审查地位,主要就其行贿犯罪事实作出交待并接受法律处理,其身份为犯罪嫌疑人,但在受贿案中,受贿人系被审查对象,行贿人则处于案件关系人的地位,主要就受贿人的犯罪事实作出负有法律责任的证言,其身份为涉案证人。
在目前侦查实践中,侦查部门在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上往往强调或夸大了涉嫌行贿人在受案中的证人身份的作用,生怕追究涉嫌行贿人的责任会造成行贿人不配合或对行哨事实故意隐瞒而不利于受贿案件查证的后果,忽略了涉嫌行贿人往往表现为态度上“软”时间上“拖”方法上“缺”措施上“缩”。
该立案的不立案,以调查代替侦查;以谈话代替讯问;该采取法律措施的也不采取,侦查锋芒锐减。
这不但影响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对查处受贿犯罪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
3、“以人立案
”方式对涉缣行贿人侦查工作具有不相适应性。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案件都采取“以人立案”的方式立案侦查,即通过初查查明犯罪嫌疑人之后再决定是否立案,并采取侦查措施。
过于后置的“以人立案”方式在侦查过程中,可行性较差,有不少弊端。
一是它对于已经发现犯罪事实而行贿人尚未寻找到或不确定的案件难以及时立案侦查。
一般而言,行贿案除有一部份是因受贿嫌疑人案发而被带出外,另一部份是受贿举报线索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行贿人尚不确定,故难以“以人立案”方式立案侦查。
二是它束缚了侦查人员的手脚,直接影响到办案效果。
侦查人员在查找涉嫌行贿人和收集证据过程中,难免会惊动方方面
面。
此时因尚未立案,传讯等一些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就不能及时运用,这给行贿人留下闻风逃逸或与受贿人串供补证、攻守同盟的机会,对办案产生不利影响。
三是它容易给善后处理带来副作用。
如果对某个涉嫌行贿人“以人立案”一旦在侦查阶段因一时取不到可靠的犯罪证据或案情有所变化需作撤案处理时,往往会出现有关人员“讨说法”的难题。
三、要解决侦查行贿案件中所存在的问题,拟采取以下对策。
1、更新观念,提高效率,积极推行行贿案中的“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举摸式。
现行《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也就是说,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几乎安全相同的侦查权。
侦查部门既可“以事立案”又可“以人立案”,两种立案方式并举,这样做一是有利于行贿案的一切侦查活动都依法进行,于法有据,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相吻合;二是有利于一旦发现涉嫌行贿人即可迅速采取传讯等侦查手段与法律措施,提高破案效能;三是有利于在案情发生一定变化时,处于可进可退、进退自如的主动地位。
2、一并立案式,即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原理,将受贿人、行贿人以共同犯罪一并立案。
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当有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人准备立案时,可以考虑将行贿人一并立案目的使行贿人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下,促使其在趋利避害心理下交代问题,使侦查人员能顺利地收集证据。
在一并立案的处理上,侦查目的达到后,可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系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起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行贿人在政策上网开一面,给予特殊的宽大处理,取消强制措施,这样灵活两便,既不存在撤案困惑,也不受法律存在的一些问题所影响。
综上,只要检察机关对政策和法律运用得当,就
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贿案件难办、行贿人拒不交代拒不作证的问题,促进查办受贿犯罪案件的顺利开展,以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