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法对政府宏观行为的规制作用
论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引言经济法是指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体系,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
本文将从宏观调控的角度,探讨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1. 经济法是宏观调控的基础宏观调控需要依靠一定的法律制度来实现,而经济法是这个制度体系中最基础、最重要的一部分。
只有建立完善的经济法律体系,才能为宏观调控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2. 经济法是宏观调控的保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来引导和规范市场行为,以实现国家发展战略和目标。
而这些手段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支持,才能保证其合理性和有效性。
因此,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
3. 经济法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除了作为制度基础和保障之外,经济法还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政府可以通过制定和修改经济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调节市场行为,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
三、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1. 经济法对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起到重要作用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是保持经济增长、稳定物价、促进就业等。
而经济法则是实现这些目标的基础和保障。
例如,通过税收政策、金融政策等手段,政府可以引导企业增加投资和创造就业机会,而这些政策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支持。
2. 经济法对市场行为的规范起到重要作用市场行为是宏观调控的重要对象之一。
如果市场行为不被规范,则会出现各种问题,如价格波动、垄断行为等。
而经济法则是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的基础和保障。
例如,反垄断法可以限制企业垄断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价格法则可以限制价格虚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 经济法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提升起到重要作用经济法的建立和完善,需要政府制定合理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机构等。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提高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备性,还可以提升国家治理能力。
例如,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可以提高国家在技术创新领域的竞争力。
四、结论综上所述,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经济法与经济政策

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密切,两者相互作用,共同推动着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和规范经济行为而制定的法律规范,而经济政策则是国家为了引导和调控经济发展而采取的政策手段。
本文将探讨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以及它们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一、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经济公平正义和规范经济行为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它通过法律手段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和引导,为经济活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规范。
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往往需要依托于经济政策的指导和支持。
经济政策是国家为了引导经济发展、实现宏观经济目标而制定和执行的政策措施。
它包括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等多个方面,旨在推动经济增长、改善民生、提高竞争力。
经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需要依靠法律的支持和保障,而经济法则提供了法律框架和规则,为经济政策的实施提供了支持。
二、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作用1. 经济法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经济法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首先,经济法保护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增加市场信心,为经济主体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
其次,经济法调整市场竞争,防止市场垄断,促进公平竞争,激发市场活力。
再次,经济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加消费者信心,促进消费市场的繁荣。
最后,经济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提高科技水平,推动经济转型升级。
2. 经济政策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经济政策对经济发展起到了导向和调控的作用。
首先,货币政策通过调整货币供应和利率水平,影响经济流动性和金融体系稳定,调节消费和投资,稳定物价水平。
其次,财政政策通过调整财政支出和税收政策,调控经济总需求,推动经济增长和就业。
再次,产业政策通过优化产业结构和推动产业升级,提升国家经济竞争力。
最后,外贸政策通过促进国际贸易,拓展市场和提高出口质量,推动经济对外开放和国际化。
三、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协调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之间的协调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关键。
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的政府行为需要规范,其各类手段需要法律保障,宏观调控法应运而生。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一体两翼”中的另一翼,我国《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1、概念:指调整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2、调整对象: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具体包括:(1)财税调控关系;(2)金融调控关系;(3)规划调整关系;(4)产业调控关系;(5)固定资产投资关系;(6)储备调控关系:特殊领域的战略性物资储备制度,如粮食、棉花、外汇、土地、石油等(7)对外经济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特点:(1)是一种经济关系;(2)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特征,间接调控为主;(3)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始终是一方主体;(4)其实践已纳入国家经济法律体系的轨道。
(二)宏观调控权的配置
1、纵向配置:宏观调控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只有中央级次的国家机关才享有宏观调控权,地方是一种具体的执行权。
2、横向配置:宏观调控权在中央政府各宏观管理部门之间的配置。如中央人民政府拥有宏观调控权,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具体地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大量地行使着宏观调控权。
三、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
宏观调控权行使主体的综合性和手段的综合性,宏观调控目的性决定了必须要设立一个综合协调制度来协调多个具体执行者的多种手段。 (一)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的必要性
1、规划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需要相互协调。规划通常都是指导性的而没有法律的强制力,通常指明了财政、货币政策的目标和方向。
2、设立宏观调控的综合协调机制。
涉及到对综合的宏观调控权予以立法,制定宏观调控法的问题(发改委酝酿宏观调控立法。)
(完整word版)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区别

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区别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都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二者存在区别与联系,本文将从多角度论述二者的区别。
1、含义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理论基础市场规制法的理论基础是产业组织理论体系。
这一一门以微观经济学和交易费用理论为基础的理论体系,以市场经济体系中特定组织结构下的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为考察重点。
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基础是间接干预理论,在市场自由发展的基础上,因其自身固有的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等特征,政府需要适度调控,运用宏观调控手段间接影响经济状况3、调整性质市场规制法调整性质为国家行为。
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权源自全国人大常委,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行。
宏观调控法调整性质为政府行为。
因为其规范的是政府在经济活动方面的行为。
4、宗旨、原则在二者的宗旨原则上,有很多相同之处,如讲究公平、监管与调控都是法定的、合理范围内追求绩效等原则。
但是相比之下,市场规制法更强调效率优先,讲究监管适度。
宏观调控法更强调公平至上。
5、调整对象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规制市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规制关系,是具体的市场竞争、市场秩序、市场行为等法律规范。
主要分布于微观经济领域。
规范的是企业实施经济决策实施的活动。
比如垄断行为的主体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监管行为最主要的受动者。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
以整体经济发展位调整对象。
主要分布于宏观经济领域,影响的是企业的经济决策。
比如财政、税收、金融、计划等在内的宏观调控行为。
这些行为依法对市场主体的行为有引导或强制的作用,能够影响宏观经济因素,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运行。
6、调整方式市场规制法主要通过行政命令、规章制度等等来对市场的直接干预,从而来实现其职能。
《经济法》复习

张守文《经济法》复习资料1、经济法的具体制度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制度,具体包括财税调控制度、金融调控制度、计划调控制度等;另一类是市场规制制度,具体包括反垄断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消费者保护制度等。
2、“双手并用”的分析框架强调:调解经济或配置资源的手段有两个,一个是市场的无形之手,另一个是国家的有形之手。
要使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国家则要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发挥宏观调控作用。
3、两“个失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市场失灵,一个是政府失灵。
在运用市场的无形之手进行调节的情况下,随着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妨害竞争、外部效应、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从而使市场调节的无形之手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与此同时,诸如公平分配、币值稳定等问题,也是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由此便提出了市场失灵的问题;由于信息不足、滥用权力、腐败寻租、体制不健、多头管理等原因,政府在资源配置上是低效的甚至是无效的,这被称为政府失灵。
4、从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或基本矛盾来看,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是很基本的矛盾,这些矛盾不能有效协调和解决时,必然会产生“两个失灵”的问题。
经济法不是单纯地强调限制政府的权力和国家的权力,而是要通过适度分权,以及适用合理的程序,按照经济规律的要求,努力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
5、利益主体的分析框架,即假定在经济法上,各类主体都有自己的独立利益,为了各自的利益,都会采取有利于自己的行动,都会努力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博弈行为的分析框架,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互相之间必然要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相应的理性行动,可能采取合作的态度,也可能采取不合作的行为,以求在互动的博弈过程中努力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交易成本的分析框架,各类利益主体必然要求产权界定清晰,也必然关注为取得和保护产权所花费的成本。
6、经济法之所以会产生,导源于两“个失灵”问题的存在。
经济法与民法典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功能

经济法与民法典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功能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法与民法典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经济法作为旨在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法律体系,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运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发挥着重要的功能。
同时,民法典则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合适的法律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加明确和稳定的法律保障。
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在市场经济中,经济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通过制定和实施各种经济法规,如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范市场经济行为,防止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
二是促进市场经济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通过经济法的规制和保护,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和发展,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稳定市场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
三是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支撑。
经济法的制定和执行,可以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法律依据和手段,为政府制定和实施宏观经济政策提供支撑和保障。
而民法典在市场经济中的功能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明确市场主体的关系,保障市场交易的合法性。
民法典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加明确和稳定的法律环境,明确了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市场交易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二是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正公平的市场秩序。
通过规定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正公平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和竞争关系。
三是为市场交易提供更加规范和稳定的法律保障。
民法典为市场交易提供了更加规范和稳定的法律保障,使市场交易更加公正公平,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经济法和民法典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两者共同构成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法和民法典的作用和重要性将会越来越凸显出来,为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经济法的作用

经济法的重要性一个法的部门重要性如何,取决于该法作用的大小。
我国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它在保障和促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经济法的巨大作用,决定了经济法的重要地位。
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经济法的一般作用1.保障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实现政府监督经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一般不再进入微观经济领域,直接干预企业的经济活动。
政府只是通过税收、价格、预算、利率等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同时对经济生活进行监测,在必要时进行适当干预。
2.规范市场主体。
国家通过经济法对市场经济各类主体做出规定,并对各种主体的内部和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一定规范,保证市场主体的规范化,从而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
3.制定市场活动规则,维护市场健康运行.市场经济需要公平、公正、公开的“游戏规则",这是现代市场经济共同客观规律的要求。
经济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将这些游戏规则法律化,让市场主体根据这些游戏规则去做出合理有效的抉择,而不是像过去在计划经济下一样,由政府去替市场主体决策.经济法将合理的游戏规则合法化,使得市场能够良性有效运行,从而建立良好的经济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4.规范政府失灵。
经济法还对政府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保证政府不会滥用经济权力,对国民经济进行过度干预,从而有碍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作用1.保护、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重大任务和保证社会主义方向和整个经济稳定发展的决定性条件。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有关国有经济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对于加强宏观经济调控,扩大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实行经济责任制,充分发挥中央、地方、企业、职工四个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决定了许多领域的生产建设事业都可以放手依靠集体来办。
对经济法的认识和理解

对经济法的认识和理解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和调节市场经济活动、保障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经济法的定义、经济法的功能、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关系以及经济法的发展趋势等方面,对经济法进行深入的认识和理解。
一、经济法的定义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包括各种经济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保障。
二、经济法的功能1、规范市场主体:经济法通过规定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有序。
2、维护市场秩序:经济法通过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3、调控宏观经济:经济法通过规定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措施,保障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4、保障劳动者权益:经济法通过规定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机会的平等和劳动关系的和谐。
三、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关系1、与民法的关系: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两者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主要调整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2、与行政法的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涉及到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管理,但两者的侧重点不同。
行政法主要调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而经济法则主要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措施及其监管。
3、与商法的关系:经济法与商法都涉及到商业活动和商业关系,但两者的调整范围不同。
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关系,而经济法则主要涉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四、经济法的发展趋势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加速,经济法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机遇。
未来,经济法将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1、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越来越重要的议题。
未来,经济法将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监管力度,打击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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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法对政府宏观行为的规制作用20年来我国经济法学界的研究是活跃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也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
但是,早在80年代末,就有学者指出:“如果我们用科学研究的理论性尺度来衡量它的话,那也毋庸讳言,它显示着肤浅和僵滞。
”(注:周大伟:《研究经济法理论的二新思路——兼对近年来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反思》,《中国法学》1989年第3期。
)即使到了1997年,“我国主要法学刊物1997年发表的经济法学术论文并不多,其中有几份较为重要的刊物在这一年度中一篇经济法论文也未发表”(注:江启疆、张涵:《1997年中国法学回顾:经济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
它反映了我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现实和困境,这种理论上的贫乏使得经济法学研究对立法司法实践影响甚小,学术研究上也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混乱。
经过近几年理论、实践的探索,现在已经到了对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些问题作突破性研究的时候了。
经济法体系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对于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经济法内部各部门法的分工与民(商)法、行政法划分等一系列基本理论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对经济法体系进行新的探索的前提是,我国一些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有了新的突破(注: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8、319、153页。
),对经济法调整范围等基础理论有了趋于一致的看法。
纵观以往,一些民法学者把视野局限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认为民(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一些行政法学者则拘泥于私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出现的大量私人垄断行为而得出经济法就是市场规制法的结论;一些经济法学者虽然意识到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都是经济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由于研究方法上的问题,将一些本来并不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内容也纳入其中,没能提出令人信服的经济法体系理论。
上述学者的观点之所以一直受到不断的质疑和挑战,其原因之一就在于没能将资本主义看成“自由资本主义——私人垄断资本主义——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这样一个动态的演变过程,没能将经济法体系放在一个变化的过程中去把握。
一、资本主义三阶段与资本主义经济法体系的演变从历史上看,资本主义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私人垄断资本主义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三个阶段。
与之相适应,调整经济的法律经历了民(商)法、市场规制法、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相结合这样一个发展变化过程。
(一)自由资本主义:民(商)法发展的巅峰从16世纪到19世纪70年代,资本主义处于自由竞争时期。
在这一时期,自由竞争是经济活动的主导方式,国家对经济领域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只扮演一个消极的“守夜人”的角色。
在自由竞争思潮及卢梭等人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法律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私人自治,即个人享有财产和缔结契约的绝对权利,国家的活动仅限于保障个人的这些权利并充任私人之间纠纷的裁决人,而不应干预个人的自由。
因此,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民(商)法获得了极大发展,而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更是把近代民法推到了历史的巅峰。
《法国民法典》吸收罗马私法的精华,以罗马法为蓝本,把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的规则译成法律语言,确立了私有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项基本原则,“成为世界各地编纂法典时当作基础来使用的法典”(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
)。
我国一些民法学者强调民法是调整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观点也许就是因为仅仅看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昌盛的时代特征,而忽视了资本主义的继续发展。
(二)私人垄断资本主义:市场规制法的勃兴无限制的自由竞争,极大地刺激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同时也造成了下列新的事实:“(1)经济形态上的垄断;(2)组织上对交易的不正当限制;(3)方法上的不公正的竞争和交易。
”(注:刘瑞复:《经济法:国民经济运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以前的自由竞争,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自由销售,竞争对手彼此是分散的、独立的。
现在就完全不同了,主要不是经济上的强者(大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同经济上的弱者(小企业、技术落后的企业)的竞争,而是垄断组织和不服从垄断组织支配的非垄断组织的斗争了。
在交易领域,通过卡特尔组织方式对竞争进行实质性的限制。
私人垄断组织采用大量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和交易方法,妨碍公平竞争,《日本经济事典》概述为16类。
总之,“19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是自由竞争发展的顶点,而后便被垄断代替了”(注:刘瑞复:《经济法:国民经济运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
垄断是传统民(商)法极端自由放任主义与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客观上要求法律对它作出相应调整,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国家就曾试图沿用民法来控制垄断的蔓延。
20世纪以来,法律领域的一个明显变化就是不再过分强调契约自由原则了。
大量标准化的契约,或附合契约,开始取代那些具体条款是由自由协商的契约(注:石泰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立法》,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第9 页。
)同时,“资本主义国家通过不同的途径,开始在工业事故方面采用无过错责任,后来又逐渐将无过错责任扩大到效能事故、环境污染、核放射事故以及产品责任事故等其他领域”(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7页。
)。
而现实状况是,即使传统民法国家动摇了民法典三大基本原则,还是无法抑制垄断组织的发展势头。
垄断组织形式从卡特尔、辛迪加发展到了托拉斯企业,垄断程度从销售领域深入到生产领域,参加的企业在商业上生产上和法律上都丧失了独立性,而由托拉斯的董事会来统一经营它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企业则作为托拉斯的股东,按照自己的股份取得股息,领导机构则受少数大股东操纵。
在这种条件下,再用民法去抑制根深蒂固的垄断,显然是不可能的。
只有借助于以国家权力干预国民经济为主要目标的经济法进行调整。
尽管美国学者不承认经济法,但是作为经济法基本内容的反垄断法却客观存在于美国社会。
事实上,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反托拉斯立法的重心集中在反垄断立法,而对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并不多。
众所周知,制约市场活力的障碍主要有三个: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
我们将规制这三种行为的法律总和称之为市场规制法,其根本特点就是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之法。
而美国经济法在1890—1914年期间基本上就表现为市场规制法。
市场规制法的勃兴预示着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已经是初露端倪了。
一些行政法学者就是拘泥于这一时期的私人垄断事实进而断言:“经济法就是市场规制法”。
这种论断忽略了资本主义政治、经济的继续发展,没能看到资本主义经济法的新变化。
(三)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结合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为了赢得战争,充分调动国内资源,颁布法律对垄断加以宽容和维护,在扶助私人垄断的同时,国家也大量参与垄断,积极发展国家垄断资本主义。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战败,割地赔款,国内外各种矛盾更加激化,当时建立的魏玛共和国,为了恢复被战争破坏的经济,颁布了一系列体现经济统制的立法,开始试图对德国经济从总体上进行宏观调控。
在这一时期,德国经济立法的内容基本有两项:一是干预市场,引导其向德国资产阶级许可的方向发展;二是大量投资组建国有企业直接参与经济,并从宏观上调控德国经济的总体运行,但主要是经济统制,并非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法。
可以说,德国经济法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初步形成了“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的体系。
这也许就是许多人认为德国是经济法的母国的原因所在。
日本与德国从近代以来在社会经济和政治背景上有许多相似之处,日本经济法的发展轨迹与德国类似。
1929—1933年,在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一场世界性的经济危机。
这场危机席卷了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在内的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
这场经济危机,不仅动摇了资本主义的政治和经济基础,而且宣告了古典经济学的破产。
1933年罗斯福就任美国总统后,实行所谓“新政”。
罗斯福“新政”的突出特点是,美国政府从经济全局出发,运用财政、税收、金融等手段参与经济生活,对国民经济进行间接的宏观调控,这与一战时期德国实施的对经济的直接统制相比,显得更加科学和成熟。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是政府参与经济生活,对国民经济实施间接调控之法,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就初步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这与其业已存在的市场规制法律体系(主要是反垄断法)共同构成了美国经济法体系。
(四)二战以后:资本主义经济法体系的完善二战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出于人们对法西斯的深恶痛绝,在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里,出现了政治民主化和经济民主化的倾向。
与此相适应,各国经济法理论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这些变化集中表现为谋求在自由与统制之间的某种调和。
其核心问题是:既要保护自由,又要适当限制自由竞争。
这就引发了又一次世界范围内的反垄断立法高潮,英、美、法、德、日等国,为了避免垄断资本在国内市场上的过分集中,制定了反托拉斯法或反垄断法(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8—49页。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复苏,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重新得到巩固、发展,各国国内的垄断组织再次向国外渗透,为了协调不同国家国际反垄断的立场,一些国际性组织开始谋求国际反垄断立法。
同时,西方国家一方面受到凯恩斯和现实经济境遇的启示,另一方面关注到前苏联经济计划所发挥出的巨大作用,也开始尝试性地使用计划来调节经济的发展。
随着经济的复苏,“西方国家计划范围在逐步扩大,体制在逐步完善,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在逐步加强”(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法国、日本、荷兰、挪威、瑞典、德国、英国等国都制订过较长期的计划,其中尤以法国和日本的计划为典型。
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经济法立法内容和体系上的一个明显变化趋势,是各国加强了对经济宏观调控方面的立法,逐步完善其内部体系;并使这方面立法在经济法立法体系中的地位上升,使之逐渐成为经济法体系中最主要的、起主导作用的构成部分”(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
这一时期,西方国家的市场规制法(反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法)自二战后出现了明显的国际化趋势,除表现在地域性和国际性条约的出现和国际性协调行动的加强外,各国国内市场规制法的标准和许多作法也更加趋同。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不再满足于财政、金融税收、价格等传统内容,而是开始将计划纳入其中,引导国民经济向其所希望的方向发展。
凡此种种表明,二战后资本主义经济法体系在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已经全面形成了,其基本格局仍然是30年代形成的“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模式,其调整内容在30年代立法框架的基础上又有所深入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