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法律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知名餐饮品牌(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地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商标侵权纠纷原告是一家拥有多年历史的知名餐饮品牌,拥有多个注册商标。
被告是一家地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餐饮经营管理。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餐厅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餐厅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二者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法院认为,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
经审理,法院最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1.商标侵权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关注以下要点:(1)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2)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3)被控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2.经济损失的确定在确定经济损失时,法院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
具体操作中,可以参考以下方法:(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损失;(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获利;(3)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酌定赔偿数额。
商业特许经营授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授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责任商业特许经营授权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合作形式,授权人将特许权授予被授权人,使其有权使用授权人的商标、品牌、产品或服务,并按照授权人的要求进行经营管理。
这种合作关系在各个行业广泛应用,不仅能够扩大授权人的市场份额,同时也能为被授权人提供商业机会。
然而,商业特许经营授权也涉及到一系列的主要内容和法律责任。
一、主要内容商业特许经营授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商标或品牌使用权:被授权人有权在特定区域内使用授权人的商标或品牌,并将其用于产品、服务或宣传推广中。
商标或品牌的使用范围、方式以及保护措施等内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2. 经营管理指导:授权人有义务向被授权人提供相关的经营管理指导,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调研、销售技巧、经营策略等方面的指导,以确保被授权人能够按照授权人的要求进行经营活动。
3. 产品或服务质量要求:授权人可要求被授权人在使用商标或品牌的同时,必须保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符合一定的标准。
这有助于授权人维护品牌形象和声誉,并保证消费者的利益。
4. 区域限制:商业特许经营授权通常会对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在某一区域内的经营范围进行限制。
被授权人只能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以避免竞争同质化和争议。
5. 终止条件:商业特许经营授权的合同中通常会包含终止条件,如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一方违约等情况下的处理方式。
二、法律责任商业特许经营授权涉及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商标或品牌权益保护:被授权人在使用授权人的商标或品牌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对商标或品牌的保护规定。
若被授权人侵犯了授权人的商标或品牌权益,授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并解除授权合同。
2. 消费者权益保护:被授权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若被授权人违反规定,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
3. 经营管理责任:授权人在提供经营管理指导时,应当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并不得故意误导被授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

最⾼⼈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最⾼⼈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湖北襄阳律师朱⾃军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189********。
1.特许⼈故意隐瞒、提供不真实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并⾜以影响被特许⼈作出错误意思表⽰的,被特许⼈有权申请撤销合同。
案例来源:(2015)民申字第2427号最⾼⼈民法院再审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向被特许⼈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六⼗⼋条规定,⼀⽅当事⼈故意告知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当事⼈作出错误意思表⽰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为。
根据⼀、⼆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签订的《品牌技术使⽤协议》具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且双⽅对合同性质均⽆争议,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双⽅在签订协议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22⽇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站⽹页上均使⽤了“变态薯”⽂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且捭阖道公司在“变态薯”商标图样右下⾓标注有HOLLAND'POTATO-1982,在公司⽹页上也宣传“变态薯”为其旗下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直接引进,亦会使包括丁莲征在内的相关客户及消费者误认为其所使⽤的马铃薯产品及“变态薯”品牌源⾃荷兰,且捭阖道公司⽆法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在加盟项⽬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
浅谈特许人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和防范对策

特许经营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特许人和受许人的权利和义务由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建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核心。
对特许人而言,特许经营合同是减少和降低特许经营纠纷的关键,合同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的成败。
因为,如果没有必要的合同约束,一旦某一加盟店破坏品牌形象,整个特许体系的经营发展就会严重受挫。
很多企业正因不知如何通过合同来防范法律风险,从而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
因此,如何拟定一份完善、严谨的合同确定经营各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企业避免诉累则为遏需考虑的问题。
1、合同形式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的复合性特点,特许人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方面能加强当事人的责任心,督促双方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另一方面,一旦发生纠纷,也便于举证,分清责任。
另外,由于特许经营关系不同于代理关系、经销关系,特许经营合同和代理合同、经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因此为避免如代理合同中被代理人需承担代理人引发的法律责任。
并且,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商标许可使用或专利许可使用,鉴于商标、专利许可使用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笔者建议特许双方签定特许经营合同时,应签订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作为附件。
如此操作,既可强调商标许可的重要性,又可避免过细的商标或专利许可条款冲淡特许经营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同时,也为商标或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提供了方便。
2、特许经营合同内容问题为保证加盟商有效地执行特许人的规范和指令,避免特许人和加盟商因合同条款产生歧义,引发纠纷,从而给特许经营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特许人需注意对下列这些条款的拟定。
(1)授予特许权条款这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是首要条款。
特许人同意授予受许人特许经营权,应包括特许经营权的内容、范围、期限、方式和地域等。
①经营许可方式条款:特许人应明确向受许人授权的是独占实施许可、排他许可或是一般许可还是分许可使用。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处理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处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处理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判断1.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3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综合上述三种定义,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如下:(1)特许人拥有特许经营权或称特许权。
其核心一般体现在知识产权上,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
(2)特许人将上述特许权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
即不是就单个知识产权进行交易,而必须是将复合特许权整体交易。
特许权许可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进行管理和控制,即要求被特许人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的问题。
因此,特许权包括许可权和管理权。
(3)特许人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有偿性合同。
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收取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
2.合同性质应当依照合同本身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判断(1)除非有反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视为当事人最终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
(2)不能以合同中未约定特许经营费用条款否定特许经营性质。
(二)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条件的合同效力在违反两店一年是否可构成合同无效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两种声音:一种认为,两店一年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两店一年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另一种认为,两店一年属于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的市场准人条件,属于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
(三)特许经营中的商标权1、特许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拥有注册商标:一种是作为注册人注册取得或者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种是经许可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处取得注册商标的独占性的使用权以及再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政府答疑商业特许经营42问内容有哪些

政府答疑商业特许经营42问内容有哪些什么是特许经营?事实上,现在市⾯上有很多加盟连锁企业就是采⽤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经营模式。
然⽽,仍然有不少⼈对特许经营不是很了解,接下来,店铺⼩编为⼤家整理了商业特许经营42问,欢迎⼤家阅读了解。
政府答疑商业特许经营42问内容有哪些1、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政处罚的主体有哪些?《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享有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权。
2、商务主管部门可实施⾏政处罚的情形主要包括哪些?(⼀)特许⼈不具备《条例》第七条第⼆款规定的“两店⼀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为。
(⼆)特许⼈没有按照《条例》第⼋条办理备案⾏为。
(三)特许⼈没有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进⾏费⽤说明和履⾏报告义务的⾏为。
(四)特许⼈没有按照《条例》第⼆⼗⼀条、第⼆⼗三条进⾏信息披露的⾏为。
3、特许经营的⾏政处罚主体是什么?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各级⼯商⾏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
4、《条例》规定的对特许⼈的⾏政处罚种类有⼏种?《条例》规定的对特许⼈的⾏政处罚种类有四种,分别是责令整改、公告、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
5、特许⼈在进⾏信息披露时,应如何保护⾃⾝的商业秘密?(⼀)强化保密意识。
特许企业在对外的信息披露中,法定代表⼈、实际控制⼈、管理层其他成员、直接接触信息披露⼯作的招商⼈员或签约代表等必须具备强烈的保密意识。
(⼆)健全保密制度。
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不仅是防⽌泄密的⼿段,也是认定商业秘密能否构成的法律要件。
(三)完善保密协议。
通过保密协议,将保密义务和责任直接以书⾯⽅式明确约定,⼀旦发⽣泄密,也有利于进⾏索赔。
6、特许⼈是否应该在与被特许⼈签订合同之前详尽披露信息?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在与被特许⼈签订合同之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履⾏信息披露义务。
因此,即使部分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也应当向被特许⼈充分披露。
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行业(3篇)

第1篇一、引言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模式,近年来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和应用。
特许经营是指企业(特许人)将其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商业资源授权给其他企业(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的要求进行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为了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和特许经营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特许经营行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特许经营行业进行探讨。
二、特许经营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规范特许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特许经营,包括虚假宣传、欺诈、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了规范,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特许经营期限、特许经营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对特许经营中的商标使用进行了规范,规定了商标注册人、使用人、被许可人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对特许经营中的垄断行为进行了规范,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保护,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
三、特许经营行业的法律规定1.特许经营合同(1)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特许经营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区域、特许经营模式等基本内容。
(2)特许经营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含有欺诈、胁迫等违法条款。
(3)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特许人不得干涉被特许人正常经营、被特许人不得损害特许人商业信誉等。
2.特许经营许可(1)特许人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许可,并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特许经营许可应当明确约定特许经营期限、特许经营区域、特许经营模式等。
特许经营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及其解法

特许经营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及其解法特许经营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及其解法作者:周多中粮集团⾼级法律顾问导读:最⾼⼈民法院将加盟连锁类型的合同案件,案由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从⼀般的民商合同纠纷设定为知识产权纠纷,不仅是因为特许经营模式中具有⾼含量的知识产权因素,更是因为该模式受到从民间到官⽅的⼴泛关注。
加盟连锁作为⼀种能够实现规模快速扩张、商誉快速积累、知名度快速提升的商业模式,受到了市场经营者,尤其是快消品市场经营者的青睐。
在越来越多的加盟店、连锁经营企业出现在街头巷尾的同时,越来越多的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盾纠纷也纷纷浮出⽔⾯,困扰着特许⽅和加盟者,制约了加盟连锁经营的良性发展。
最⾼⼈民法院将加盟连锁类型的合同案件,案由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从⼀般的民商合同纠纷设定为知识产权纠纷,不仅是因为特许经营模式中具有⾼含量的知识产权因素,更是因为该模式受到从民间到官⽅的⼴泛关注。
研究解决此类纠纷中的常见法律问题,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预防纠纷出现,创造和谐共赢的商业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特许经营的常见法律问题受发展时间短和经验不⾜的限制,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业主管部门对于该模式的监管尚有缺位,公权⼒机关对于该类纠纷案件的认识尚未统⼀。
1、从法律意识来看,对于该商业模式究竟是属于⿎励发展还是限制发展,各级⾏业主管机关及司法与⾏政机关各持⼰见,⾏政机关⼤都认为特许经营是快速发展商业,解决就业的有效渠道;⽽多数司法机关则认为所谓的特许就是变相的招商加盟陷阱,应该遏制。
2、从执法落地来看,各级⼯商部门认为应该加⼤执法、惩罚⼒度,以规范经营,但是苦于相应的执法程序⼀直未能出台,导致部分特许⼈有法不依;⽽作为⾏业主管机关却认为⾏政机关的职责不应该以处罚为主,⽽应该⽴⾜国情,以帮助、教育、引导和扶持为主。
⼆、特许经营的常见法律问题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个⽅⾯:(⼀)被特许⼈主体问题⼀般特许经营合同都是由特许⼈与⾃然⼈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以后,⾃然⼈基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合同中会设⽴经营实体如有限责任公司、个体户等,那么这种情况之下的特许经营权是否必然转让?特别是在合同中如果有明确约定禁⽌转让的情况之下,作为⾃然⼈的被特许⼈需要与他⼈合作成⽴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在成⽴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其他⼈,这种情况之下的被特许⼈主体应该怎么界定?权利义务是否应该视为概括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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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法律问题
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童新朝
从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来说,首先,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建设部代表性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5),这个管理办法非常重要,对准入市场机制有非常大的促进作用;地方立法只有新疆做到本地人大通过的地方条例,有些城市和政府比如说北京、天津、深圳都有相应的政府规章,但是现在还没有上升到地方立法层次,据了解到的情况,比如深圳和北京上升到条例,但是讨论遇到了障碍。
今天主要讲述经常被政府主管部门问到的四个问题,我觉得这几个问题其实都跟钱有关,如果政府在引入市场机制的时候,想引入高明的投资运营商,恨不得是世界五百强公司,政府没有配套的知识或者专业人才支撑的话是要吃大亏的。
所以,在这些问题上,政府首先要自己学会怎么分析这些风险,怎么控制这些问题。
第一个是特许期满后延期。
法律规定30年,我们运作项目的时候怎么确定年限呢?我在给政府提建议的时候非常简单,就是看投资人怎么算它的投资财务模型就明白了。
特许期的长短跟投资人回报相关,所以不能太短,如果在新建项目中马上确定基本因素,考虑到投资人股本金的回报,也要考虑到银行贷款。
银行贷款中长期贷款十年,最多15年,加上股本金,法规考虑到特许经营投资回报时间长的特点,因此在时间确定上太短不行。
但是,时间太长也不行,现在有了建设部令以后,最长30年为限制了。
30年是不是满了呢?我认为用满30年不太合理,现在正处于摸索阶段,体制并不是特别完备,适当控制年限为未来政府留有余地。
特许经营期的延长是政府补偿赔偿非常有效的手段,适当延长实际上给投资人一个获得额外收益的机会,政府根据特许经营弥补对企业的补偿。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特许经营在时间上有缩短的趋势。
引入市场机制的时候,公共项目并不是能挣钱的项目,如果是好项目,对市场定期开放竞争,不仅体现竞争也对原来投资人形成压力,这对提高效率、改善服务非常有利。
同时,这也是关于期限的长短怎么取舍的问题,期满以后怎么延期。
建设部规定期满重新招标,有的省市规定期满应该重新招标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有优先权,还有地方政府规定期满以后,企业写申请、政府给予批准。
期满以后重新招标是非常正确的,准入的时候就有竞标,简单竞争不考虑历史条件也是不好的,同等经验者有优先权这是符合经营惯例的,这是一个鞭策,特别在晚期的时候。
经过申请就可以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现有基础上强调特许经营制度在摸索阶段,延期的时候要加上一个条件,二三十年后政府也许摸索到一个更合适的项目操作方式,不一定特许经营,到期时候政府继续实行特许经营则规定如何,这是比较合理的,为以后政府留有余地。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抵押、质押与融资模式的问题。
对特许经营项目,允许不允许这些操作呢?建设部规定禁止获得特许经营企业擅自将自己的资产抵押,这些规定是非常正确的,这些规定是对保护项目非常有用的。
特许经营本身和资产不可能不经过政府同意经营者擅自主持,政府是特意授予某一个公司的,不可能让它随便转让的。
我们也必须考虑到市场的接口,引进市场机制,市场上通行的融资手段必须使用抵押和质押的。
水务的项目投资额这么大,企业的股本金占很少,充其量20%,剩下的银行贷款占最大的比率。
银行的风险最大,银行贷款有标准,肯定有抵押才可以贷款,政府一定不要指望投资人自己掏腰包。
商业银行贷款和原来使用国债和专项贷款,或者中央政府用自己的国家的信誉做抵押获得贷款的性质都是不同的,那种情况下已经是政府自己抵押了。
商业银行必须要有抵押和质押才能提供贷款,可能要求项目公司抵押厂房等设施。
这都是可能的,既然我们说只有在抵押的时候才能实现对特许经营项目投资量大的项目贷款,必须充分考虑怎么样抵押才能获得贷款也获得特许经营项目能够比较安全,防止投资人滥用这个渠道挪用资金。
我们的一个做法是做项目本身的资产和权益抵押获得融资,这种结构非常适
合投资大回收时间长的项目,这样项目本身抵押给银行获得贷款。
最近我们做的几个外商投资也是这种方式,取得了成功。
这个贷款资金只能用于本项目,不能挪用,这个项目按照这个方式安排抵押的时候对政府也比较安全,会对银行行使抵押权也有所限制,这样政府把项目控制在手中,不会出现银行拿项目拍卖。
我们刚才说了这个基础设施投资者项目回收期长,不可能股本金投资。
强行股本金投资方式,有可能少量几个资金雄厚的企业可以做到,但是这样减少了市场竞争,也没有好处,另外就是投资人借的资金,变向冒充股本金,同样存在潜在的风险。
如果发生赔偿情况,政府对项目控制是非常低的。
如果不允许的项目融资,只能使用股东贷款、公司获得的抵押贷款,多么有利的投资人也不可能保证不出问题,不能保证几年以后不出问题。
如果用股东贷款出了问题,马上牵连到他控股的公司。
另外,如果允许用股东贷款的方式,不能挡住另外一面,既然你允许这么做,你不能防止倒过来他利用你的项目。
如果严格情况下我们碰到特别诚实的投资者,他做一两个项目就可能停了。
市场上道理是什么,市场是商场,如果你把他陷入两个项目,意味着他自己将来要死亡。
他只守是守不住的,可能被别的公司吞掉,要不然私下违规,骗取别的地方贷款堵这个地方窟窿,这也危及到公司。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项目里头比较好的方式是一个能跟其他项目采取隔离带的方式,我们采取项目融资,这需要银行市场的配合。
第三个问题是移交与财产处置。
这也是法规上没有解决的问题,建设部没有谈到移交,有的地方谈到了,在这样项目里从头到终止的时候,到底应该怎么处置?原则规定应该是移交而且是无偿的。
这有两个重要因素,特许经营制度到期政府要收回的,另外从财务角度我们说特许经营项目如果到期的时候,在财务上是归零的,债权债务都归零,股东将项目公司移交给政府,不留任何债权,不能有缺损扣除转让,正常情况下是归零的,我们就要探讨另外一个情况,BOT和TOT归零是比较容易的,但是现在有厂网一体情况,这会追加新的投资,这部分权利归于后来投资者的,这种情况下移交怎么考虑呢?我们为了特许经营规范化,保护政府和公共利益的原则,对项目移交原则上遵守无偿移交的原则,不能采取评估价和拍卖的方式。
第一个原因是法律上公共事业最后回归到政府,特许经营不能随便转让的,第二虽然收益稳定投资人在运营期内是可以收回投资的,因此不应该重新再拿一笔钱,这是基本情况。
目前看到价格是低于成本的,这种情况下投资人又追加投资,如果不让投资纳入成本,这样没有人投资了,我们设置正常情况下的终止补偿条款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政府都不能承诺按找资产评估价回购,如果这种情况下你是政府承诺将来回购,他们投资对成本控制关心程度都大大下降,反正政府最后都要拿回去。
第四个问题上关于特许经营使用费。
获得经营权是不是要交使用费?我个人认为,缴纳使用费不存在任何法律根据,合同法律看特许经营是属于政府行政权利和职能范围,这是根本不能出售的。
如果缴的话,就有买卖关系;如果卖的话,就是国有资产,怎么评估呢?如果假定我的评估价按照国有资产方式,国有资产不能流失。
如果以评估客观价格为基础,特许经营价格怎么确定,我们找不到市场价值就找不到一个标准,不同主管部门、不同人都有不同的价格。
经济学角度也有问题,出价高者得,这是市场规则,这样情况下投资人把他付出特许经营费成本转嫁到服务成本,最后让政府承担,或者公共承担。
法律问题关系到政府、公众与投资人利益和项目安全,需要全国性的立法和主管部门的政策指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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