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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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贯彻〈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关于贯彻《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大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群体的奖励扶助,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和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颁布实施,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切实做好本区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工作,结合本区实际,现就贯彻执行《若干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认识,确保各项要求得到全面贯彻《若干规定》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重要配套性文件,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完善本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政策,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认真贯彻执行《若干规定》,有利于维护和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有利于确保本市低生育水平的稳定,有利于推进人口计生依法行政,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全区上下要从贯彻实施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高度出发,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形成合力。

区政府各部门,各镇(街道)、各相关单位要充分认识《若干规定》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将计划生育奖励补助这一惠泽于民的实事工程抓紧、抓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6.11.22•【字号】宝府[2006]113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宝府〔2006〕113号)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宝山区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4日区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宝山区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为切实保障公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宝山实际,制定如下规定:一、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按《条例》和《若干规定》执行。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区户籍公民,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给予23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二)《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区户籍公民,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给予46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未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由区级政府、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各支付50%。

三、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补助(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区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区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上海市生育津贴标准2024年流程

上海市生育津贴标准2024年流程

上海市生育津贴标准2024年流程一、了解生育津贴的基本信息1.生育津贴的定义2.生育津贴的目的3.生育津贴适用范围(1)参保职工(2)自由职业者二、2024年生育津贴标准1.生育津贴金额(1)标准津贴金额①第一胎津贴金额②第二胎津贴金额③其他胎次津贴金额(2)根据各区标准的差异2.生育津贴计算方式(1)按照工资基数计算(2)缴纳生育保险的年限影响3.领取津贴的时间限制(1)产后多久申请(2)申领材料的有效期三、确认领取资格1.参保情况(1)生育保险的缴纳记录(2)工作单位的确认2.生育登记情况(1)生育证明文件(2)婚姻状况的证明四、准备申请材料1.个人身份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2.生育相关材料(1)医院出具的生育证明(2)结婚证复印件3.社保缴纳证明(1)社保缴费记录(2)参保信息查询凭证五、提交申请1.确定申请方式(1)在线申请①登录上海市社保局网站②填写申请表③上传申请材料(2)现场申请①前往社保局窗口②填写申请表③提交材料2.确认申请信息(1)核对材料完整性(2)确认申请表信息无误六、缴纳相关费用1.确认服务费用(1)查询是否需要缴纳费用2.支付方式(1)在线支付(2)现场缴费3.保留缴费凭证七、等待审核1.审核时间(1)预计审核周期2.查询审核进度(1)在线查询系统(2)联系客服咨询八、接收审核结果1.审核通过(1)收到生育津贴通知(2)确认津贴发放金额2.审核未通过(1)获取未通过原因(2)根据反馈进行补充材料或整改九、领取生育津贴1.确定领取方式(1)银行转账(2)现场领取2.提供必要信息(1)银行账户信息(如适用)(2)身份证明十、完成后续工作1.记录领取信息(1)保存领取凭证(2)记录津贴发放时间2.了解后续政策(1)持续关注生育政策变化(2)参加相关政策宣讲会。

上海生育保险待遇核定须知(含计发标准及举例)

上海生育保险待遇核定须知(含计发标准及举例)

上海生育保险待遇核定须知主要包括待遇内容、计发标准以及申请材料等。

一、生育保险待遇内容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两项:一是生育生活津贴,二是生育医疗费补贴。

生育生活津贴主要是为了帮助职业妇女在生育或流产后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

其宗旨在于通过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来实现。

二、生育生活津贴计发标准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

三、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材料生育妇女在办理《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时,需提供如下基本材料: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夫妻双方的户籍证明;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生育妇女,还需提供本市居住证明;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本市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者外省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和病历。

此外,如果是生育妇女符合政策生育第一胎、且本人户籍为外省市的,或者生育妇女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具体可以咨询当地社保部门了解详细信息和办理流程。

举例:假设有一位女性职工在上海工作,并且参加了上海市的生育保险。

她的缴费基数是2892元,且她生育时是顺产且不是晚育。

根据上海市生育保险的计算公式,生育保险金=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上海生育津贴计算公式

上海生育津贴计算公式

上海生育津贴计算公式
上海生育津贴是上海市政府为了鼓励市民多生育子女而出台的一项政策,它为家庭支付每个孩子一定的津贴金额。

上海市实行“三孩政策”,家庭生育第三个孩子以后,市民可以获得生育津贴。

上海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计发总额=每月生育津贴额×发放月数,每月生育津贴额=上海市本级财政发放的生育津贴标准,发放月数=自市民申请发放生育津贴之日起至该孩子出生满三个月之日止的月数。

上海市本级财政发放的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参保时间分为两种:一是参保时间超过60个月的,每月发放津贴500元;二是参保时间少于60个月的,每月发放津贴1000元。

在申请生育津贴时,申请人还须提供一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出生证明、社保卡等,申请资料准确无误后,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发放津贴。

上海生育津贴是上海市政府为了鼓励市民多生育子女而出台的一项政策,它为家庭支付每个孩子一定的津贴金额。

它的计算公式为:计发总额=每月生育津贴额×发放月数,每月生育津贴额=上海市本级财政发放的生育津贴标准,发放月数=自市民申请发放生育津贴之日起至该孩子出生满三个月之日止的月数。

申请人还须提供一些相关
证明文件,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发放津贴。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3.14【实施日期】1990.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上海生育津贴计算公式

上海生育津贴计算公式

上海生育津贴计算公式
一、基数计算
生育津贴的基数是根据女性劳动者的平均工资计算的。

上海市规定,计算生育津贴的基数是女性劳动者本人在上一年度的平均月工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将女性劳动者上一年度的12个月工资总和除以12,计算出平均月工资。

2.如果女性劳动者在过去一年中有缴纳社保,则以社保缴费工资为基数。

3.如果女性劳动者在过去一年中有6个月以上的时间离职,那么以缴纳社保的时间为基准,按照相应的天数计算平均月工资。

二、津贴比例计算
上海市规定,生育津贴的津贴比例为女性劳动者基础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1.6%,分为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个人缴费部分:基础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基础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20%计算。

2.单位缴费部分:基础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按照基础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80%计算。

三、津贴金额计算
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生育津贴的津贴金额由津贴比例和基数计算得出,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将女性劳动者基数乘以津贴比例,计算出生育津贴的金额。

2.如果女性劳动者有多次生育的情况,那么每次生育津贴的金额应该相应减少。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财政局、残联: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2017年4月1日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特别扶助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三)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四)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五)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

第三条(特别扶助标准)独生子女伤残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按照以下标准给予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或者子女康复为止:(一)49-59岁,每人每月540元。

(二)60-69岁,每人每月590元。

(三)70岁及以上,每人每月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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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6〕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

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

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 《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 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 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一)申请再生育子女;(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补领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2.5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 下列办法支付:(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八条(独生子女 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 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
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 金)23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 励费。

第九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 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46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 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2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独生子女死亡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第十三条(过渡性规定)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 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条例》施行前 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
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 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在《条例》施行之 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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