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一、不当得利的定义和概述在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指一方通过与他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获得的财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其获取这些利益的行为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不当得利规定旨在保护交易的公平性、维护社会公信力,避免不正当行为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46条和第47条。
根据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其他当事人的错误,获取不当利益,致使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同时,根据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手段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三、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下列几种:1. 不正当竞争:当事人通过虚假宣传、恶意比价等手段,竞争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导致其他竞争者遭受损失。
2. 侵权行为:当事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侵犯知识产权、肆意传播隐私信息等行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3. 违约行为: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获取了不当利益,损害了合同对方的权益。
4. 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未成年人与他人进行交易时,由于其年龄或者智力水平限制,导致交易结果严重不对等,使交易对方获得了不当利益。
四、不当得利的适用对于不当得利的适用,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返还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旨在恢复被损害方的经济利益。
返还不当得利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货币形式或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
2. 赔偿损失: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和不当得利的价值相对应,以补偿被损害方的实际损失。
3. 违约责任:当事人通过违约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时,不仅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 比例原则:在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或赔偿额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比例原则。
与不当得利相关的法律法规汇总

与不当得利相关的法律法规汇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损失利益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
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不当得利发端于罗马法上的“个别诉权(Condicto)”,经过漫长的演变,时至近代,始发展成为一般的规定。
我国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如今,具有国际因素的不当得利之债与日俱增。
比如,一方在A国取得不当之利益,而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可能发生在B国;又如,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住所分处不同的国家等。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随着民法典的正式颁布实施,我国正式进入后民法典时代,后民法典时代民法学人的共同任务是转向对民法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即如何领会民法典的精髓、把握其要义。
笔者认为,体系化是民法典作为“典”的主要特性之一。
王利明教授指出,就民法典的内部体系而言,民法典按照“总—分”结构,形成总则、物权、合同等构成的完整体系,各分编也在一定价值和原则指引下形成由概念、规则、制度构成的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整体,实现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和逻辑自足性。
法典化的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正所谓“法典在手、找法不愁”。
但民法典像一台精密仪器,他给使用者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对使用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适用民法典,需要使用者能将纷繁复杂的具体“生活事实”,精准“对号”民法典抽象的“法律规范”,以寻求答案,这很大程度上需要使用者从体系上准确把握民法典。
王泽鉴教授就法典的适用也指出:“就技术言,系采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之方式,尽可能的将共通的事项,加以归纳,作为通则。
此种立法技术固然使民法成为一个层次分明,构造严谨的法典,但亦使法律的适用趋于复杂化和技术化,须对民法各编的内容及其体系关联,有通盘彻底之了解,始能妥适解释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
”就民事活动中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形,民法典除了设立不当得利的规则体系外,还制定若干分散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具有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基因的、具有祛除得利功能的法律规范(具有相同的构成要件或相同的法律效果),对这些规范进行梳理并理解其适用场景,有助于我们全面了解整个私法上的财产变动、归属秩序的价值判断及其调整的机制,对于理解民法典的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从笔者代理的一件不当得利案件谈起理论是灰色的,真实案件才色彩斑斓而富有生命力。
先来看一则笔者经办的真实案例:杭州某区法院通过网络竞拍拍卖二处不动产,因被执行人某乙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法院在拍卖该二处不动产时,均以附带15年租期的形式拍卖。
不当得利法律规范

不当得利法律规范在商业和法律的领域中,不当得利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的目的是确保公平交易和保护受益人的权益。
本文将介绍不当得利的概念、法律规范以及其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
1. 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一个人或组织通过不合法、不公平或通过误导他人的手段,获得未经正当授权的利益。
这种利益可能来自于他人的损失或受益人的不正当行为。
不当得利旨在保护商业行为的公平性和正当性,防止不道德行为的发生。
2. 法律规范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当得利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下面是几个典型的法律规范:2.1 不当得利的禁止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禁止不当得利行为,例如欺诈、误导、虚假宣传、商业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等。
这些法律规定迫使商家和个人在经营和交易中遵守道德规范和法律准则,以确保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2 不当得利的追偿当一个人通过不当得利行为获得了利益时,法律通常赋予受害人追偿的权利。
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其因不当得利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这既是对不当得利行为的惩罚,也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2.3 不当得利的制裁一旦不当得利行为被确认,法律通常对犯罪者采取相关制裁措施,包括罚款、刑事处罚、法院命令等。
这些制裁旨在起到震慑作用,防止不当得利行为的发生,同时维护公平和正义。
3. 不当得利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3.1 商业领域在商业领域,不当得利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各种交易和合同。
例如,当一个商家通过误导消费者获得超额利润时,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追回损失,并要求商家受到相应的制裁。
此外,竞争法也是不当得利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确保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福利。
3.2 劳动法领域在劳动法领域,不当得利法律规范主要适用于雇佣关系中的不正当行为。
例如,雇主不得通过虚假承诺或欺骗性合同来剥夺员工的合法权益。
雇员可以依据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要求赔偿不当得利所造成的损失。
3.3 知识产权领域在知识产权领域,不当得利法律规范用于保护创作者、发明人和企业的权益。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随着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不当得利的情形在生活中变得越来越常见。
不当得利是指某人通过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这种利益原本应当归属于他人。
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我国《民法典》针对不当得利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返还规定。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并分析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
一、不当得利的界定《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的界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素:首先,利益的获取必须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即违反法律、道德或者公平原则;其次,该利益原本应当归属于他人,如他人的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最后,该利益是对方无偿提供,即不以对方的意愿为基础。
只有符合这些要素,才能被认定为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一旦涉及到不当得利的情况,返还义务是不可抗拒的。
当一方获取到了不当得利,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返还。
返还的方式包括归还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
这种返还义务的设立,旨在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威慑不当得利行为的作用。
三、返还义务的适用范围《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不当得利的返还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返还的过程中,返还的对象包括不当得利人、不当得利对象以及第三人等。
四、不当得利的返还程序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程序分为主动返还和被动返还。
主动返还指的是不当得利的一方自觉地主动返还,这种情况下受损害方无需采取额外的法律措施。
而被动返还则是指当不当得利的一方不愿意返还时,受损害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追求返还义务。
五、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民法典》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当一方不当得利时,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支付损害赔偿金、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行为等。
六、不当得利与社会秩序《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的确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
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
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拾⾦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种法定义务。
如果捡到他⼈财物,拒不归还的,在刑法上是可能构成侵占罪的。
在民法上是⼀种不当得利,双⽅当事⼈是会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那么,不当得利民法通则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得利⼈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为履⾏道德义务进⾏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给付义务⽽进⾏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可供司法判案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也是不当得利制度⾛向完善的标志。
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四个要件说,少数学者主张三个要件说。
所谓三件说是不当得利须⼀受有⼀利益,致他⽅受到损失,⽆法律上的原因,⽽四件说是:⼀⽅受有利益,致他⽅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法律上的原因。
笔者认为,四要件要细化,易于撑握与控制,能更好地调整不当得利的内部关系,并使不当得利获得严格限制,真正起到以制度代替衡平,防⽌泛化与滥⽤的作⽤。
(⼀)⼀⽅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
⼀⽅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除精神利益外。
⼀⽅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
利益的积极增加:例如当事⼈财产,权利的增强,财产,权利的消灭等情形。
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当事⼈的利益本应该减少⽽并没有减少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例如费⽤等。
如果不具备获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如⼀⽅当事仅使他⼈的财产受到损害,但⾃已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则会产⽣损害赔偿责任⽽不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他⽅利益受损他⽅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定事实⽽使得财产总额减少。
如果仅仅⼀⽅获得利益,⽽未造成他⼈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

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什么样的⾏为算是不当得利您知道吗?我们该怎么理解这个不当得利呢?在我国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就针对这⼏个问题搜集整理了以下资料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可以帮到您。
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法关于不当得利只有两个条⽂1.《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
2.《最⾼⼈民法院关予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的孳息。
利⽤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
”《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返还范围也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但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未做区分,没有明确的受益⼈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的。
司法解释中对“返还不当利益”的界定不完备,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并不限于原物及其孳息。
“利⽤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解释不明确。
现⾏法规价格偿还的计算⽅法,善意受领⼈在所得利益不存在时免除的返还义务以及转得⼈的返还义务等未作规定。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与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都有⽴法规定但由于这⼀制度的规定的粗糙,太过抽象化,概括化,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困难。
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衡平”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应返还的范围。
但是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与要求法官有较强的正义感和较⾼的专业素养相差甚远。
法官的认识不同,会造成相类似的案件出现巨⼤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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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原则(二)
属人法
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42条 不当得利……依发生地法,如该法无法确定时,则依债务
人住所地法。 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1条第2款 当事人有同一国籍并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应适用他们
的共同本国法。 由美洲国家签订的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21条 不当得利应依各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如无共同属人法
经或将要引起该债产生的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25条第2款规定非契约之债,适用其事实发生地的
法律。
损害发生地
1964年捷克《国际私法》第15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因违反契约及其他法律行为而规定的义务外,依损害
发生地法……
财产返还或给付地
1966年葡萄牙《国际私法》第44条 不当得利适用向财产所有权人交还财产的地方的法律。
示范法和民法草案的比较
示范法
民法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当 得利】
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 利发生地法。如不当得 利产生于某一民商事关 系,也可以适用支配该 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五十五条
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 利发生地法律。
存在的问题
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如不当得利产生于某一民商事关系,也 可以适用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
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产生于某一法 律关系的不当得利,适用支配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确定不当得利发生地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在 利益发生地、损害发生地、行为完成地之间选择。
发生地法无法确定的,适用债务人的住所地或惯常 居所地法。
不当得利发生地
民商事关系
发生地有不同的选择
确定不当得利发生地时, 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 在利益发生地、损害发 生地、行为完成地之间 选择。
含替代点的冲突规则, 兼顾法律的确定性和灵 活性。
民商事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
可以
应当;删掉 司法任务的简单化:冲
突规范必须明确、具体, 便于适用
立法建议
不当得利之债的准据法适用范围
何为不当得利; 他方是否必须因此种不当得利而遭受损害; 何为损害; 损害与不当得利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违反公共秩序的合同而履行的给付,是否可以
该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为由要求对方作为一种不当得 利返还; 不当得利方应当承担哪些债务; 不当的立方的善意或恶意是否影响返还的范围。
,则依给付地的法律。
有限意思自治原则
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8条 因不当得利而提起的求偿诉讼,如果不当得利起因于某
一法律关系,则适用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如果不 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则使用不当得利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法院地法。
区分 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
德国民法施行法(国际私法)
通行原则 不当得利地法,即事实发生地法
支持意见:认为不当得利与内国公共利益有关,所 以应当使用事实发生地法。
反对意见:
认为多数不当得利是由一定的法律关系引起,受害者是 因为该法律关系损失了利益,因此该法律关系与不当得 利的返还请求联系更为紧密。
认为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地具有偶然性,而且与有意思 表示的不当得利给付联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不大。
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产生
不当得利起源于罗马法创设的不当得利诉讼权,是 一种对人诉讼的形式。
国际私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是一种具有涉外因素的 不当得利之债,常与多个国家存在牵连,涉及多个 国家的法律,而各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之债的具 体规定却常常多有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必须 确定其法律适用原则或规则。
种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地
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21条 当事人在恢复原状诉讼中有关该特定问题的权利义务,依在该特定问题上,按
照第6条规定的原则,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那个州的本地法。 适用第6条的原则以决定对某问题应适用的法律时,应考虑下列联系: 当事人之间联系集中的地方,但不当得利须主要与该联系有关; 收受利益或不当得利的地方; 基于利益或不当得利行为的完成地; 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及营业地;以及 与不当得利有重要联系的实物,如土地或动产,在不当得利时的所在地。 这些联系应按其对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加以衡量。
其他原则(一)
引起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示范法采纳)
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46条 对于在履行法律义务或关系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当得利,应适用支配该法律义务
或关系的法律。 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27条 对不当得利,依该项得利由之产生、可能产生或以之为前提的、由之造成的那
第38条 不当得利 因无法律上原因而领受他人给付所生之不当得利返
还请求权,适用该给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
因侵犯受保护的利益所生之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 该侵犯行为发生地法。(单边冲突规范,为什么要 这样立法?是否可直接适用支配该法律关系的准据 法?)
在其他情况下,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适用不当 得利发生地国法。
解决方法:以此为一般原则,兼采其他原则。
事实发生地
利益发生地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5条 不当得利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
行为完成地
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6条 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行为完成地法。
原因事实发生地
取得利益的原因事实、遭受损失的原因事实可能不同 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8条 因法律的实施、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适当交付某物所产生之债,依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