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中华人民 __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xx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 _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xx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

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

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有共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狭窄。破产重整程序的运作成本高昂、耗资巨大,如果重整失败,造成的后果将难以挽回。因此,除了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对破产重整的对象规定较为宽泛,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外,其他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狭窄范围之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在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中,参与主体较为单一,即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破产重整程序则不同,它涉及到直接参与主体和间接参与主体。债务人的投资人和职工可以直接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到重整程序。例如职工能以劳动债权人的身份,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此外,其他受重整成败影响但又不适合直接参与重整程序的,如债务人的长期合作伙伴等主体,能够间接参与重整程序。

(三)重整目标的多元化。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4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

3

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从而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它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在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5并且,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

化和发展过程。这注定了在重整程序中,它还要兼顾企业职工、股东等其他主体的利益,体现其社会本位的特征。

(四)重整程序的优先性。由于破产重整将广泛的利益主体涵盖在其制度设计范畴内,具有广阔的价值视野,因此,它比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更能保护社会各方的利益。鉴于此,法律确立了其优先地位。即当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时,其他正在进行的一切民事执行程序即行中止,且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申请并存时,重整申请被优先考虑。此外,担保物权的效力在重整开始后也被暂时冻结,这“充分体现了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而将债权人及其它因素放在次要位置的价值取向。”6

早期的破产法过分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致力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在增加社会总体财富方面没有积极作用。在19世纪,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由此发生了重大转变,债务人、雇员、经理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不再游离于破产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而是逐渐受到重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重整制度是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方法,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境中的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7破产重整的制度价值体现为:

(一)拯救债务人。企业成立以后,不要轻易解散它。毕竟“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得多。”8破产重整制度立足于企业破产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巨大影响,通过债务重整,使企业重新焕发生机和活力,避免破产的悲惨结局。基于这种考虑,有些国家如韩国就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帮助企业走出经营困境,避免破产。

(二)均衡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虽然“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自治组织,它是由股东组成并为股东赚钱的工具”,9但是,公司的人格实体并非绝对化,毕竟,它不仅仅是股东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它还应是最大限度地顾及和实践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组织体系或制度安排。10企业尤其是大企业破产的直接后果是工人失业、生产力浪费,且随即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会迅速涉及相关产业,导致供求失衡,对经济和社会造成严重冲击。世界各国在充分认识企业破产带来的关联危害的基础上,纷纷建立破产重整制度,以求预防破产,在关注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将关爱的视野扩大到各方利益主体和社会整体利益,从而维护社会安定稳定。

(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市场经济中,各主体是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自发调节,使资源由利用率低的企业流向利

用率高的企业,实现优胜劣汰。破产清算就是为了满足竞争失败的企业退出市场的需要而产生的。但是破产清算不能直接改变资源的利用方式,具有被动性、间接性,而且是最具破坏性、最耗费资源的一种方式。破产重整能弥补破产清算自身难以克服的种种弊端,通过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调整、内部法人治理机构的分工与合作,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持企业的就业和资产,避免企业营业价值的落空。

6

7

二、破产重整制度中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如前所述,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的主体广泛,各方的法律地位都不一样,权利和义务既有独立又相互交叉。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法理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中外学者众说纷纭,形成了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机关说和破产财产受托人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仅代表了债务人的利益,也代表了债权人的利益,还代表了破产重整程序各方参与人如雇员、经理的利益。根据新破产法第二十

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由 __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采取不同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债权人有异议时,仅能申请更换,决定权仍在法院。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也由法院决定。且不说破产管理事务涉及法律、审计和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法院不可能完全掌握各行各业破产情况,选出适格的破产管理人,单论破产管理人的决定权过分集中于法院,就极易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腐败的现象。xx年,深圳中院有包括破产庭庭长在内的5名法官皆因破产案件被纪委

“ __”或被受刑事处分即是明证。

我们应参考德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法,即改变以法院为主导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采用以法院选任为主,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双轨制立法模式,把决定权还给债权人会议。 __先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由全体债权人表决是否同意该人选,如不同意,则由债权人改选。为使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能实施有效监督,对债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条件也应放松,不能局限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单个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均可以个人名义行使异议权。双轨制赋予了债权人更多的话语权,充分体现了债权人意思自治,同时又避免了法院权力过大易导致权力寻租的弊端。

(二)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债务人是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重整的最终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存续。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现在:一是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法律对债务人申请破产

重整一般都没有作出限制。因为债务人对自身的财务状况最清楚,是否需要启动重整最有发言权,为了维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其比债权人启动重整程序的愿望要迫切得多。二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破产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做好的安排。破产重整计划既是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11《新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具有丰富的企业运营经验,掌握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能够制定出科学合理的重整计划,但是也不能排除债务人侧重于保护自身利益而损害其他各方的利益。毕竟,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每个人都是精明的经济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12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无非都和其利益有关。债务人还担当着执行重整计划的重任,且是唯一的执行人。这有利于发挥债务人了解企业的优势,更能调动其积极性。但为了防止债务人借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其执行活动必须置于管理人的监督下。

(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破产重整程序与债权人的利益休戚相关。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债权保障是破产法得以萌生的最初动因,是完善债权保护手段体系的实际需要使然,也是破产法迄今仍具有生命力的基础所在,甚至可以说是破产法的内在要素和

品格之一。13法律在赋予债权人启动重整程序的权利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债权人还能对重整计划行使表决权。《新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__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

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强行分组的方式进行表决,这是《新破产法》的一大特色。

债权人在通过重整计划前,必须反复斟酌、考虑,因为一旦通过计划,重整程序正式启动,意味着其债权被暂时冻结,无论是担保债权还是一般债权都必须遵从于破产重整程序。

三、法院在破产重整中的多重角色和作用

承认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以亲自去实现与该权利相适应的状态。在通常情况下,实现这种状态必须请求国家的帮助。14这一点在国外学者中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我国学者也认为,“权利赋予和权利保护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二者同等重要。没有保障的权利是无意义的,权利保护的方法,端在救济权制度,当原权遭遇危险或有危险之虞时,救济权自然启动去救济原权。”15在现代社会,以公力救济为常态,以私力救济为辅佐。而在公力救济诸手段中,司法救济较之其他现代权威和力量更能稳定而有效地调整个人利益

之间的冲突。众所周知,在任何法治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于破产案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重大、实质影响,世界各国都主张司法干预应贯穿于破产过程中。破产重整也不例外。

我们可以从某个学者所作的形象比喻来看法院介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必要性。“破产重整制度的运行过程,就像一个人手中持有数个小球,循环将其抛起、接住并同时走独木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要作的最重要的事情就是时刻注意保持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之投资人、债务人之职工及其他社会利益方的平衡,稍有不慎,破产案件就会因为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失衡而掉下独木桥导致重整失败。”科斯定理指出,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和分配,则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16破产重整涉及到企业自身利益、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公司职工利益等众多利益,利益衡量显得尤为重要。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更加要对这些利益进行综合考量,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

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扮演了多重角色,享有广泛权力,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认可和批准重整计划。当债权人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后,法院对该计划审查,认为计划内容完备、清偿方案合法、公平,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时,则给予正常认可。

(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当重整计划未能表决通过时,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在计划符合《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时,强制批准计划草案使其生效。对于重整各方来说,强行批准符合他们的根本利益,不仅合理而且有效。因为只有债务企业重整成功,才能把企业这块“蛋糕”做大,各方当事人才能从复兴的企业中获得更多利益。17

(三)监督职能。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得益于法院的参与,对每一个环节的监督和确认。例如,管理人由法院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采取不同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况要及时向法院汇报。法院要对整个破产重整程序是否合法、重整计划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计划内容是否具有可行性进行监督,防止发生损害各方利益的情形。

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评析

一、破产重整制度概述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没有对重整进行概念界定,而是直接使用了这一概念,因此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重整概念。但在在理论上,部分学者进行了概念界定。重整,英文叫做“reorganization”,日文叫做“更生”,法国叫做“司法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进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再建型债务清理法律制度。1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可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二是债务人将要出现破产原因,即有明显丧失偿债能力可能的。

重整制度具有如下特征:(1)重整程序优先化。在符合重整适用条件时,重整程序不仅优先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而且也要优先于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以及重整申请并存,而且债务人又同时具备这几个条件时,法院应该优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

(2)申请主体的多元化。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也可由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提出,而破产程序的提出是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和解申请一般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因此重整制度具有申请主体较其他两种破产程序更多元的特点。(3)重整措施的多样化。重整措施不仅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妥协与让步,还包括企业的部分或整体

出让、合并与分立、追加投资、租赁经营、新股票和新债券的发行等,而和解程序中是没有这些措施的。(4)公力干预给重整运行提供较强保障。例如在重整程序中,法院会依法进行对重整运行的强力干预。

(5)出资人权利的限制性。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利益的分配。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意义

随着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性的破产法改革运动中破产程序再建主义思潮的兴起,各发达国家纷纷改革破产法,采用重整程序,以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对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予以拯救。正因为重整制度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企业破产所造成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失,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社会动荡,因此破产重整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

我国《企业破产法》引入破产重整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以拯救企业为价值目标,在协商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借助法律手段强行调整他们的利益。破产重整是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冲突上作出的慎重选择。对于陷入困境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重整制度有利于企业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降低社会成本,实现经济价值。重整制度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债务人的投资者以及

破产企业客户等多方面的利益,促进各方利害关系人实现“共赢”,并进而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破产重整制度也是完善破产法和达到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使之朝着有利于债务人和 __秩序的方向转化,更加顺应了破产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破产重整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一)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

新的《企业破产法》制定之前,我国对公司重整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在旧的破产法框架下,和解与整顿程序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关系混沌不清。破产重整制度的缺失使得一批财1 王欣新主编王斐民副主编.《破产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15页

务和经营已陷入困难又有再建希望的公司只能通过政府主导下的债务和解再寻求庭外重组以获得新生,否则只能濒临破产的危险。破产重整制度的设立弥补了和解整顿制度机能存在的缺陷,具有区别于破产和解制度的独立价值取向。但是重整制度和和解制度作为破产预防的两大分支,二者也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二者都是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具有避免企业走向破产的作用,实行意思自治,同时也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如果在实践过程中,不把重整和和解各

自的内容、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等搞清楚,那就容易模糊二者的界限,不能充分体现重整的独立价值。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 __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2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存在较大不同:第一,价值目标不同。和解制度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再调整来达到挽救债务人、使债务人得以存续的目的,是一种消极的预防。和解中债权人其实对债务人的生存并不关注,债权人只是为了能获得更多的清偿。表面上是为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实际上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破产重整则是通过积极地避免公司的破产从而使债务人走出困境,实现债务人的新生。第二,申请人不同。和解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债权人希望和解的,可以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而破产重整的申请人不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还包括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第三,程序启动原因不同。和解程序开始的原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程序的原因则要更加宽泛,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无力清偿债务的事实状态,也包括将要发生的无力清偿的事实状态。第四,采取的措施不同。和解主要依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协商解决,法律不做过多的公力干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法院也处于消极的地位。重整程序需要法院甚至破产管理人的参与,以及采取一系列强制措施,与和解程序相比,法院所代表的国家公权力对债务人及关系人的干预更强。第五,价值

取向视野不同。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视野内只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和解过程中的多数事项,一般都要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协商与让步进行解决,其他主体利益没有纳入到和解制度的范围之内。而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视野更为广阔,除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债务人的职工和出资人也可以参与到破产重整中,这就更能充分调动各个利益主体参与挽救债务人的积极性。第六,草案未通过表决时的结果不同。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时, __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而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特定情形的,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__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__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裁定予以批准。可见,根据第87条的规定,破产重整具有强行重整的情形,而和解程序则不具有此类情形。

(二)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利用法律手段,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第一,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在清算制度中,由于起初价值取向视野限定在债权人的范围内,因此清算制度仅仅是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从而维护债权的公平性。即使后来在个人破产清算方面各国普遍建立起免责制度,也只能说清算制度在最大限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基于社会进步的要求,在最低程度上考虑了个人债务人此后的生存和发展需求并给予其适当保护。3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将无可挽回地陷入破产倒闭。总体而言,清算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则是第二位的。 2

3 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181页耿岩.《破产重整制度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xx

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视野要比清算制度大很多。一般企业破产清算后,债权人的债务不可能得到全部清偿,甚至只能得到很少的清偿。破产后,企业将倒闭,职工将失业,企业原有客户将失去交易机会,有可能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破产企业的出资人也将不再会得到投资收益;同时也有可能影响到地方的税收,影响经济的繁荣发展。正如前面所述,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视野包括了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投资人、债务人的职工及其他社会利益主体。由于其广泛的价值取向视野,通过挽救面临破产危险的债务人使其走向正轨从而使得各方面

的利益都能得到某种程度的保护。债务人可以以新的姿态继续运营,企业有机会从萧条走向复苏,企业职工也能继续留在工作岗位,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继续获得投资回报,以往与债务人发生过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也不会因此再丧失交易机会。如果企业经营良好,债权人的债务可能获得比清算程序中更多清偿的机会,从而缓解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矛盾。地方的税收也会获得更多的,从而实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二,清算和重整期间的财产管理人有所不同。破产宣告后,债

务人的财产必须全部置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债务人的财产成为破产财产,由管理人占有、处分并用于破产分配。而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在自行营业的情况下,行使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如果管理人已经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则应当办理移交。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是控制到其手中,而是起到一种监督的作用。

(三)破产重整与公司重组

公司重组是指公司为了获得长期的发展及未来的融资能力而进行

的重组活动,具体包括公司的改制上市、兼并、合并、买壳、借壳、企业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人员重组、企业重整及公司的破产等各项活动。4重组是通过对公司各种资源的优化组合,进而提高公司的效率,实现公司的良好运营。重组和重整存在很大不同:第一,二者目

的不同。重组是为了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实现企业的最佳状态,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而重整是为了拯救陷入危机的企业,使之避免破产的危险,并通过重整实现多方利益的协调。第二,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为推进发展,企业可以在其认为有必要时随时进行资源重组,其适用条件较为广泛。而重整的适用则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必须基于企业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状态或者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状态。第三,二者的手段不同。重组是通过改变企业资本的数量和形态,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以达到公司利润的最大化。而重整是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与执行,从而使濒临破产的企业得以正常运营。

三、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引进的破产重整制度,有利于挽救有希

望的企业避免走上破产清算之路,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企业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减少了因企业破产而给社会带来的社会动荡。可以说,破产重整制度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协调与博弈,立法理应对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进行全面的权衡,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一)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于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各个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均存在不同之处。日本、韩国、台湾以及英国的重整制度仅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如台湾《公司法》第282条规定“以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停业之虞者,法院得依下列关系人之一之申请,裁定予以重整”。其立法理由是,公司重整如果范围太宽,则可能发生以重整为手段达到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目的的流弊。5美国的重整制度相对宽松,可以适用于个人、4

5 张小炜尹正友著.《的实施与问题》.当代世界出版社xx年版第158页李永军著.《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合伙和公司。而根据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清算法》第2条的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适用范围的选择,由于每个国家的社会状况、法律传统、基本国情等不同而各有千秋。我国《破产法》第2条将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于企业法人,从而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排除在外。理由在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一般而言自身资本较少,企业经营规模较小,对公共利益和 __秩序的影响甚微,将其重整的效果与重整高昂的成本相比较,其得不偿失显而易见。6所以将重整范围定位于企业法人是合理的。然而由于重整程序复杂,如果将重整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学习资料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 例分析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财务管理0901班课程设计论文 刘水源 U200916652 陈岩 U200916646 周雪 U200916620 张文敏 U200916612 陈楚茵 U200916634 2012年6月22日

目录 引言 (4) 1.案例背景 (4) 2.案例回顾 (7) 3.案例分析 (9) 3.1浙江海纳因何走向破产? (9) 3.2清算或者重整,浙江海纳何去何从? (15) 3.3 重整制度有哪些理论根据呢? (20) 3.4 如何从浙江海纳案例中吸取教训规避风险呢? (28) 3.5 浙江海纳给了我们哪些有益的经验呢? (30) 3.6 我国目前的破产重整制度还有哪些问题呢? (31) 4.尾声 (34) 【参考文献】 (34)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摘要:众合机电的前身浙大海纳,曾是浙江大学控制的“小盘高校概念”“硅”股。在浙江大学的技术依托下,曾经的浙大海纳业绩斐然。2009年4月20日, S*ST海纳在之前连续9个涨停板后突然停牌,此后再无消息。同年11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浙江海纳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浙江海纳案也成了新《破产法》实施后,第一个由债权人申请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此后,人们对于浙江海纳的破产重整一事议论纷纷。本文从公司财务的视角,介绍了浙江海纳破产重整的背景、经过,探讨该公司走向破产的原因,进一步分析当浙江海纳面临清算或者重整的时候,公司为何选择了破产重整,讨论这一案例给我们的经验教训,进而指出我国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退市制度方面还存在哪些问题。 关键词:浙江海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 善措施 论文摘要:破产重整旨在通过企业的维持达到最大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附带实现促进社会就业和正常经济运行的目标。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提出了从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逃债;分散债权人承担的损失和风险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股东利益;完善司法制度四个方面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破产重整;问题;完善措施 一、破产重整的概念 破产重整制度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各方利益,并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对债务人进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以重获经营能力,摆脱财务困境的法律程序。

二、破产重整的作用和目标 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根本动因在于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其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破产清算案件的处理结果,除了对投资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产生影响之外,有时常常还会对国家的财政税收、与债务人有利益关系或交易的其他企业、企业职工和社会保障状况产生消极影响。所以企业破产的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重整制度具有拯救企业和清理债务两个主要的目标。破产重整制度通过调整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来达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避免公司解体的目的。 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债务人可能利用重整制度执行不力逃废债务 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都有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权利,如果重整申请一经提出和被批准,那么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可能被法院选为重整人,继续经营企业,继续控制企业,而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要求和诉讼都将被冻结。如果对这类重整人限制经营的范围监督不力,原企业管理层并不是真诚的想挽救债务人企业,可能会由于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的信息不对称、企业重整的公

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一)

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一) 内容提要:破产重整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蕴涵着的深刻理性精神,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经济学中的国家干预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社会学中的社会连带理论、公司法领域内的利害关系人理论和社会责任理论都对该制度提供了有力的阐释和界说。一、引言 破产重整,是指当企业因财务困难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而又有复兴的可能时,为防止其破产,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裁定,对其实施强制治理,使其得以维持和再生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所蕴涵的拯救企业的理念使其弥补了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制度的不足,具有极大的法律价值,因此,世界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破产重整制度。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毅然跟随世界立法潮流,设“重整”单章专门规范濒临倒闭企业的拯救问题,预计在不久的将来,重整制度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出巨大作用。 目前,学界对于破产重整制度已有一定研究,但对于这一独特法律现象为何会产生以及如何在理论上去解释它却鲜有人为之努力。本文不揣浅陋,对该问题进行了一番粗略探讨,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加深对破产重整制度固有理性内涵的总结和阐发,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进一步构建与完善提供理论上的一些铺垫。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学基础 经济学自产生以来,已有500多年的历史,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涌现出多种流派,对市场经济规律做出了科学概述与总结。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其进行理论阐释自然离不开对经济学某些学派与观点的借鉴。其中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就是凯恩斯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 现代经济学诞生之前,古典经济学理论居于统治地位。古典经济学中核心的问题是个体经济单位的行为,即单个消费者与生产者如何进行最佳的决策从而获得最优的经济效益,价格机制在资源配置过程中起基础性的作用。古典经济学主张自由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政策,也就决定此时的立法主要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为主。在破产法内,对于作为商主体的企业破产倒闭被视为正常的经济现象,是自由竞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体现,没有任何必要去对其加以重建。 但由于古典经济学不能解释现实经济中的许多实际现象,招致了众多的批评,在19世纪70年代,随着个人主义的政治哲学取得统治地位,经济理论转而认为主观上的边际效用决定物品的价值,以此为基础开始进入到现代经济学阶段。{1}其中,对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研究影响最大的就是凯恩斯的宏观经济理论。凯恩斯认为现代资本主义的一切弊端均可归因于个人主义和自由竞争政策的绝对膨胀,要根除这些弊端,只靠自动调节和私人领域的分散活动,已远不能挽救资本主义危机,政府机能不得不扩大。{2}因此,他认为应实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来干预和调节经济生活,保障宏观经济的稳定与健康运行。凯恩斯的经济思想极大地影响了各国的经济政策与经济立法,{3}传统的纯粹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商法开始出现了某种社会化的改变。在破产法领域,立法者一改原先的立法理念,开始注意避免企业直接破产倒闭,尤其是保存和维持员工和债权人较多的大型企业,尽量减少工人失业、生产停止、经济困难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破产重整制度以其本身所体现的宏观干预、保持就业均衡的理念满足了形势的需要。 与此同时,现代企业理论的兴起,对于深化人们对企业性质的认识起到了独特的作用。企业理论主要内容在于解释企业是如何形成的;企业的规模与治理结构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企业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处于怎样的相互关系之中等。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独立经营的基本单位,而这里所说的经营是结合各种不同的生产要素以生产和销售各种不同的产品和服务。{1}(737)将现代企业理论对企业性质的经济学阐释用法律的语言加以表达,企业就是商法中的“营业”,它包括双重含义:一是作为组织的营业,即实现一定的营利目的而

浅析破产重整价值的确立

浅析破产重整价值的确立 一、破产重整的价值确立:从债权人利益至上到社会利益至上 破产重整制度的出现,体现着近现代以来破产法理念的巨大转变:从债权人至上主义,发展到兼顾债务人利益,再到社会利益平衡; 使破产法的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标志着破产制度由清算型向真正意义上的再建型转变。 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鲜明地体现了古代破产法的宗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至能够将债务人的身体砍为数段。这一债权人利益至上的立法宗旨在欧洲中世纪立法中继续得到体现。1542年英国上议院通过世界上第一部《破产法》,该法的主要作用是汇集债务,在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破产债务人的剩余财产,并将破产债务人送进监狱。不过,这部法律已经包含着与古罗马破产法不同的因素:债务人解脱。一旦债务人被送进监狱,出狱以后的收入就可以免除偿还债务,债务不再被无限追溯。这是向债务人利益的第一次重大倾斜。 源于英国的《破产法》被美国借用。1829年,信奉自由市场经济的杰克逊总统关闭国有的第二美国银行,银行停止放贷,提前收贷,引起一场重大的金融危机。大批债务人资金链断裂,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困境。而这次因国家金融政策的重大调整而陷入绝境的债务人绝大部分都是拥有美国梦的诚实经营者。如果将这批诚实的经营者送进监狱,将可能引发重大的社会矛盾,甚至会危及美国政府的合法性。于是,1841年,美国通过第二部《破产法》,写

入自愿破产条款。该条款规定,当诚实经营者因资不抵债而自愿申请破产时,可以给予债务免除。对破产者作出了第一次重大让步。 市场和社会对自愿破产原则的认可,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市场经济具有周期性波动的特点,繁荣到来时,所有企业都利润丰厚,而萧条期到来时,即使是讲求信用的诚实经营者亦会因资金链断裂而资不抵债;因而,破产具有“道德无涉”的特点,亦与经营者的个人能力无太大的关联。个别债务人是无法与巨大的经济运行周期相抗衡的。正是基于这一社会共识,1867年美国随之通过了第三部《破产法》,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在第二部《破产法》的基础上对债务人做出了第三次重大让步。 十九后半叶,美国接连爆发大的经济危机,1857年、1867年、1873年、1882年、1890年是危机爆发的关键年份。在危机的频繁袭击面前,人们广泛的认识到,企业经营的成功和失败并非取决于企业自身,还取决于日益依赖的经济系统的健康:“全国的首要利益取决于一个人能否继续他的事业,取决于能否为债权人和他自身的利益而保留他的财产,而不是变卖他的资产并把它们分给他的债权人。在萧条时期强制性地出卖财产和停业对整个国家,以及每个债务人和债权人都造成了损失。”因此,1898年,第四部破产法出台,允许破产重组,债权人向债务人再次做出重大让步。理由是,债务人手里掌握着一个庞大的企业和市场网络,对债务人进行清算破产意味着危机的蔓延和加深,意味着企业网络的连锁倒闭。在破产重整中,债务清理不再是破产的唯一目的,债务关系的处理被放置在更为广阔的社会关系之中,使得债权人的地位进一步被社会化。企业的破产对社会秩序其负面影响是由内向外辐射的:首先是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其次是企业的职工、它的居的地区以及它的

浅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

浅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发展中制定的一项公平解决企业债务的制度。让企业能够在破产中清理自身债务,帮助其进行新的发展。对破产而言,企业破产涉及到的利益关系众多,一旦在破产中不能达到各方诉求,就容易出现因破产制度引发各方矛盾,这就显得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性。通过破产重整制度制定,实际上是让企业在破产中重整,优化各方利益,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因利益不平衡引发的矛盾和其他新的问题。在我国法律健全过程中,也会尊重各方利益,注重公平与效率。由此,才有了本文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破产;破产重整制度;利益 A Brief Analysis of China's Bankruptcy Restructuring System ABSTRACT: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is a fair system for solving enterprise debts formulated in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nd enterprise development in China. Let enterprises clear up their debts in bankruptcy and help them develop in a new way. As far as bankruptcy is concerned, there are many interests involved in enterprise bankruptcy. Once the demands of all parties can not be met in bankruptcy, it is easy to cause contradictions among all parties because of bankruptcy system, which shows the importance of adequate bankruptcy system. The formulation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is actually to let enterprises reorganize in bankruptcy, optimiz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and avoid contradictions and other new problems caused by the imbalance of interests. In the process of perfecting our law, we will respect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and pay attention to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Thus, this paper has the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bankruptcy;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interests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中华人民 __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xx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 _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xx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 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

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有共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狭窄。破产重整程序的运作成本高昂、耗资巨大,如果重整失败,造成的后果将难以挽回。因此,除了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对破产重整的对象规定较为宽泛,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外,其他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狭窄范围之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387481501.html, 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我国新的《破产法(草案)》在第7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尽管破产重整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重整制度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在中国的实施将会带来或者面对许多新的问题。 一、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 破产重整在各国立法中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称作“重组”(reorganization)或“恢复”(rehabilitation),在法国称作“司法康复”(redressement juaiciaire),在日本称作“更生”,是指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不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

务。一般来说,当债务人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时,债务人企业、债权人和股东都有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权利,重整申请一经提出和被批准,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都必须停止对债务人企业的一切诉讼和要求;在此期间,法院可以选任现任管理层或者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的其他人作为重整人;重整人须提出重整计划,如果关系人会议表决同意或者法院批准核发计划,企业可以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由重整人按照重整计划继续经营,重整计划可以灵活地采用追加投资、租赁经营、整体出让、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达到挽救企业的目的,最终履行重整计划中的偿债协议清偿债务并使企业复苏。 (一)债务人可能利用重整制度执行不力逃废债务 因为重整程序的启动就意味着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 债权人诉讼和要求都将被自动冻结,而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可能被法院选任为重整人,继续控制企业,继续经营,学者们将这类重整人称之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如果对这类重整人称之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如果对这类重整人限制经营的范围监督不力,则可能由于企业重整的公示信息的有限、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的信息不对称,如果原企业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1.1 选题的背景 在上世纪初,西方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大规模的社会化大生产时代,大型公司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而这些大公司的破产给社会引起了一系列连锁反应,它将会造成各国大批企业破产,工人大量失业,社会生产力严重浪费,导致社会的沉重负担。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开始寻找治理良方,随之产生了一种对企业具有积极拯救功能的制度———重整制度。 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技术的提高和生产关系的复杂化,我国公司也开始面临着国内国外企业之间的激烈竞争。所以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建立起公司重整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于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首次规定了重整制度,这是新《企业破产法》的最大亮点之一,也是我国《企业破产法》最大的进步之处,它给予了那些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企业一次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尽管破产重整制度具有很多积极意义,但是重整制度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在实施中将会面临许多问题。 1.2 选题的意义 我国新的《破产法》于2007 年6 月1 日起实施,其中最大的亮点便是企业破产重整法律制度。新《破产法》在第8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新《破产法》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立法出发点,遵循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借此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避免破产清算,通过恢复它们的活力来充分保障国家、债权人、出资人、股东及企业职工的利益,力求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的目标,并对社会的安定和和谐起到积极作用。 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 2.1研究的基本内容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2006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 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有共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狭窄。破产重整程序的运作成本高昂、耗资巨大,如果重整失败,造成的后果将难以挽回。因此,除了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对破产重整的对象规定较为宽泛,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外,其他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狭窄范围之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在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中,参与主体较为单一,即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破产重整程序则不同,它涉及到直接参与主体和间接参与主体。债务人的投资人和职工可以直接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到重整程序。例如职工能以劳动债权人的身份,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此外,其他受重整成败影响但又不适合直接参与重整程序的,如债务人的长期合作伙伴等主体,能够间接参与重整程序。 (三)重整目标的多元化。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4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 3

浅析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浅析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曲瑞琦 摘要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主体,其伴随着市场而产生,同时也应当在市场中寻找发展的机会。另外市场具有优胜劣汰的规律,任何企业在市场中具有平等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着被淘汰的威胁。企业破产重整是企业优胜劣汰的一个体现,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破产重整已经成为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形式,但是企业的破产重整涉及的利益主体比较多,其中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更需要进行保护,这是立法的一个原则,也是各方面利益博弈的一种体现,本文立足于我国当前破产法的规定,结合国外的一些相关经验,分析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如何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关键词企业破产重整债权人权益保护清算 从2007年我国第一部专门的破产法出台,至今已经有近十年的时间,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的相关内容,并通过专门的章节对该内容进行规定,在这部法律中我国充分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的立法,实施几年来也取得了显著的立法指导成就,但是在该法律的落实过程中,我国破产法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最明显的体现就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暴露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有待进一步分析和解决。在以下的内容中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角度对这些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 一、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在企业宣布破产或者重整的情况下所必须遵守的制度,该制度的发起通常是由相关利害人主动提起的,由法院进行主持、多方利害关系人参与,对该企业内部债权债务等关系进行处理或者再分配的活动和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破产重整并不同于破产,而是一种通过调整经营关系和内部权益,促进企业再发展的手段,目的是维护企业正常或者摆脱当前困境的一种方式。当然企业的破产重整包含的利益主体不仅仅是债权人,还有债务人、股东,但是相比来说本文研究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从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需要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 公司的破产重整涉及到的利益主体很多,按照法律的要求应当对其利益进行最大可能的兼顾考量,这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也是现实中进行利益公平性的维护。但是在现实的社会中,设计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破产重整活动中,我国很多情况下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较弱。出现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对企业破产重整的目的认识不够,多数情况下,人们对于该行为的认识是既然企业破产重整是要救活企业,让企业获得重新发展的机会,那么就要对债务人和股东权益进行更多的维护,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轻视,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在本文中提出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平等保护的思想,正是为了更好的兼顾社会整体利益,维护每个利益主体合法权益。 (二)为了改变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要求必须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 企业的破产重整活动的起因多是因为企业负债过多、经营不善等原因,但是这些作为企业经营的秘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很多人是不容易了解的,因此债务人掌握的信息会远远多于债权人,而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又会明显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债权人权益的落实和保护。另外债权人之间对于信息的掌握也会存在不足,首先很多的债权人是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的,也更不会了解企业的具体信息情况,而如果掌握较多情况的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不向另外的债权人传递相关信息,对其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通过多种方式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避免其因为所知企业信息较少而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是非常必要的。

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_经济法.doc

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_经济法论 文 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刘成江 一、 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在法理学上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将之直接概括为公司的重整,认为重整是股份公司因财产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

之复兴的制度。有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又称为公司更生或是司法康复,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使企业避免破产从而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法律意义上的“重整”,也被称为整理或更生,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为防止企业破产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行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避免该企业破产,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由其主持按照企业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方案,采取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措施,以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差异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大,要求的成本高,各国或者各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在法律中对破产重整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笔者比较赞同王卫国所归纳的概念:“重整,日文作“更生”,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尽管对破产重整有不同的定义,但是重整制度诞生的大环境却是一样的,都是在传统的破产清算与和解不能解决破产问题的环境下出现的。清算只能将破产主体从法律上简单地消灭,解决不了更为深刻的问题。破产和解的创立或多或少地缓解了传统破产法的强制性与片面性,但和解制度不能真正实现预防破产、拯救困境企业的目标,从和解程序的性质来看,“和解协议无非是一个偿债计划。”传统担保物债权的优先性与债权人对其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重新掌握了对将来清偿于债权人的财产的支配权的债务人的质疑决定了和解制度不能担负起拯救困境企业的历史使命。

破产重整对债权人的影响

破产重整对债权人的影响 继2006年我国《破产法》的出台,至今已有十余年,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在企业拯救、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方面均有所成就。但实际中,大部分企业在进行破产处置时,主要进行破产清算,进入重整的比例较低,以至于不能很好地发挥破产重整的效果,当然目前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暴露出的条文单薄、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仍然很迫切,特别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方面显得尤为不足。 新经济,新形势,破产法也变新而立,体现出了多元模式,由传统破产法侧重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倾向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但在破产重整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仍然是追求的目标与焦点,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后位考虑,使得他们在重整中无法得到切实保护,给他们带来的信心打击是沉重的,这对破产重整的进行以及实现都会造成很大的阻碍,虽然在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势必会有所让步,但要处理好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与冲突,尽可能达到最佳均衡点,立足于债权人利益而出发,保护好这片破产重整得以存在的土壤,显得格外重要。 重整中债权人的不利地位 破产重整程序是为了避免清算带来的企业倒闭、发展受挫等影响社会动荡而出台的,但其操作的最终目的却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因而债权人地位的削弱毫无质疑。 从重整的设计来看,这个制度赋予了债务人 更多的主动权,比如主动提出制定重整计划、申请来启动重整程序,相较于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根本不会是幸运儿,他们甚至对自己不同意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而申请法院或有关部门的权力都未赋予,从一定程度上而言,破产重整是在限制债权人权利,而他们在不得已妥协的形势下开展的,最终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是迫于压力让步,给了企业一个实现新生的机会。 再者言,债权人的利益风险不对等,破产重整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一旦开展破产重整,债权人就要承担重整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如若重整成功,破产企业走出困境,随即企业、债权人、出资人可以纷纷从中获利,但若失败,企业走向清算,重整带来的成本就需债权人和新进入的出资人背负,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重整中的成本、收益差距甚大,重整失败的结果压在债权人身上过于沉重。重整中债权人的风险因素 由于凡事总有双刃面,破产重整制度也不例外。虽说破产重整兼顾了企业、债权人的双方利益,但是由于自身制度空隙以及债务人可能利用该制度逃避债务,因而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所面临的风险不容忽视。 破产重整中,法律漏洞造成了权利滥用现象,法律赋予法院较强的程序主导权,可以选任重整监督人、管理人,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增加了债务人法律寻租的可能性,同时,参与重整的企业债权人分布之广,资产跨区跨国,各级各地法院受理不能及时协调沟通,会阻碍重整的有效进行。重整程序的出台,最为利好的还是债务人,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债务人可以方便剥离企业的优良资产,顺利转移给第三方,如果债务人怠于重整的实施,当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两者必将激化矛盾,更严重的情况即导致重整失败,清算中债务人逃避债务,那么债权人的损失更是不可挽回。不可否认,重整带给债权人的风险收益颇失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对策建议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对策建议 摘要:作为破产重整制度的亮点,新《破产法》引入了强制批准制度,旨在提高企业重整的成功率。当重整计划的表决陷入僵局时,法律赋予了法院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不顾部分债权人的反对,强行批准重整方案的强制批准权。本文意在比较各国强制批准制度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该制度的法理基础与适用原则。建议确立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并建立系统的判例制度,以此完善我国的强制批准制度。 关键词:强制批准制度;强制批准权;法理基础;适用原则;建立判例制度2006年8月27日获得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是一大亮点,而引入了有效提高重整成功率的强制批准制度则堪称亮点中的亮点。强制批准制度毕竟是舶来品,法官们缺乏审判经验。如何确定法院强制批准的适用标准,在审判活动中恰如其分地适用该制度。成为学界和法官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也成为本文关注和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强制批准制度与强制批准权的概念界定 关于强制批准制度,我国著名破产法专家王卫国教授认为: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在表决组并未全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可以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在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的强制批准制度。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参照以上定义和外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强制批准制度是指在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一项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中。如果该草案最终仅能获得部分表决组的通过,与法定标准和条件符合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度。 所谓强制批准权,是指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过程中,如果部分表决组坚决抵制该草案的通过。与法定标准和条件符合时,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公权力。该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该权力会缩短重整时间。提高重整成功率,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如果该权力未被法院依法适当运用。将可能导致法院司法公权力侵害部分债权人(尤其是中小债权人)的司法自治领域。甚至严重损害司法权威。面对国际破产法改革的新一轮浪潮,我国的立法者不失时机地引入了强制批准制度。该制度的引入被公认为本次立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企业破产重整 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破产重整制度主要是对一些陷入财务困境、出现经营危机的企业实施预防性保护,实现企业重生,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债权人利益遭受更大损失的问题。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最重要的一个制度引进。破产重整制度在促使企业重生的同时也成为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个新途径。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实施中,由于存在现有法律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地方政府干预法律程序等问题,很多企业破产重整方案表面上依法合规,但实际上却是银行不得不吞下的苦果。这一问题应该引起银行足够的重视,采取相应的对策。? ?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损失? ? 2009年以来,某金融机构不良信贷客户中涉及破产重整的项目有28个,不良贷款余额亿元,项目平均余额达到了10279万元,金额很大。从实施结果看有以下特点:? 破产重整一般涉及多家债权银行且银行债权占大头从这些破产重整项目看,企业借款涉及银行多则20家以上,少则也有3~4家,而且金融债权占企业债务的大头,最多占至86%以上。? 破产重整程序操作时间长,银行受偿结果不确定调查结果显示,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至重整方案通过的时间,一般在60~90天之间,最长者达到一年以上。重整计划执行时间一般也均在一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8年之久。按照重整计划方案,银行虽获得了比企业破产清算高的受偿,但若考虑延期支付的时间成本,银行实际受偿率并不比破产清算受偿率高多少,银行反而还要继续投入人力物力管理,并且承受以后很长时间的不确定因素影响。? 破产重整的结果大多是银行债权损失巨大从这些经历的破产重整项目受偿情况看,普通债权受偿率大都在15%以下,有的甚至更低。担保债权因抵押物价值被有意压低,也未获得足额的保护,银行资产损失巨大。? ?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损失的原因? ?

破产重整的定义及意义

破产重整的定义及意义 一、重整制度的定义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已经具备或者可能具备破产条件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保护其继续营业并挽救其生存的程序。 二、重整制度的意义 破产重整制度意义在于为濒临破产的企业增加一次恢复生机的机会,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以及投资于债务人的股东的损失。 传统破产法理论中,破产清算制度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它的创设主要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且资不抵债时,如何把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问题。债务人经破产清算后,他的所有财产将被瓜分,主体也将被消灭。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一定程度上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尤其是大型企业,由于它们在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某些企业对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员工人数也多,一旦破产,非但普通债权人无法获得完全清偿,同时还会造成大量员工失业,轻则地区经济遭到重创,重则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动荡。因此,我国新破产法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设置了破产重整制度。该制度无论对参与重整程序的各参加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言,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一,对被重整的债务人而言,债务人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并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起死回生;二、重整制度的意义 其二,对债务人的债权人而言,若债务人重整成功,将有效

避免一旦其进入破产清算所导致的债权清偿比例过低这一现象的产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最差局面的发生,有机会挽回损失。 其三,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的,因债务人重整的间接目的也是为保护债权人以及社会部分公众的整体利益,其中包括了职工利益,故债务人的重整成功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另外,从全球范围看,破产法发展的方向是更加注重企业法人特别是上市公司这样的大型公司通过重整的方式获得新生。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是一个国际化的潮流。它使得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仍然有可能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破产。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知识交流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破产重整制度主要是对一些陷入财务困境、出现经营危机的企业实施预防性保护,实现企业重生,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债权人利益遭受更大损失的问题。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最重要的一个制度引进。破产重整制度在促使企业重生的同时也成为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个新途径。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实施中,由于存在现有法律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地方政府干预法律程序等问题,很多企业破产重整方案表面上依法合规,但实际上却是银行不得不吞下的苦果。这一问题应该引起银行足够的重视,采取相应的对策。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损失 2009年以来,某金融机构不良信贷客户中涉及破产重整的项目有28个,不良贷款余额28.78亿元,项目平均余额达到了10279万元,金额很大。从实施结果看有以下特点: 破产重整一般涉及多家债权银行且银行债权占大头从这些破产重整项目看,企业借款涉及银行多则20家以上,少则也有3~4家,而且金融债权占企业债务的大头,最多占至86%以上。 破产重整程序操作时间长,银行受偿结果不确定调查结果显示,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至重整方案通过的时间,一般在60~90天之间,最长者达到一年以上。重整计划执行时间一般也均在一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8年之久。按照重整计划方案,银行虽获得了比企业破产清算高的受偿,但若考虑延期支付的时间成本,银行实际受偿率并不比破产清算受偿率高多少,银行反而还要继续投入人力物力管理,并且承受以后很长时间的不确定因素影响。 破产重整的结果大多是银行债权损失巨大从这些经历的破产重整项目受偿情况看,普通债权受偿率大都在15%以下,有的甚至更低。担保债权因抵押物价值被有意压低,也未获得足额的保护,银行资产损失巨大。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损失的原因

谈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和意义

谈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和意义 (2010-04-07 21:16:42) 转载▼ 分类:破产重整 谈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和意义 2007年6月1日,走过十年立法历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开始正式实施。十年磨一剑,新破产法的诞生虽然漫长曲折,但它的横空出世无疑将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产生深远影响。在这部法律中,立法者采用了较先进的立法理念,将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贯彻其中,对我国原先以《企业破产法(试行)》与《民事诉讼法》原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为主要渊源的破产制度做了较大调整,创设多项新的制度。其中,破产重整作为新破产法三大制度之一,首次以专章形式被纳入我国破产法律体系。 破产重整,又称企业再生或破产保护,是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源于英国,由美国立法发展至典型与极致。该制度的确立旨在防止濒临危困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以积极挽救危困债务人使其摆脱困境为主要目的。它在债务人经营发生困难和最终清盘之间设置了缓冲地带,给债务人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 较之破产清算与和解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 1、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更为广泛,扩展至债务人的股东。 新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一般情况下,重整申请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该申请无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提出。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则将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扩展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一是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 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请,由其权力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新破产法为何将重整申请权赋予债务人的股东因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的部分出资人希望申请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控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却坚持不申请重整的现象。为协调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做出了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提出重整申请的规定。 2、债务人有机会自行管理企业财产及营业事务。新破产设置了管理人制度,一般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解申请)时,由法院指定管理人进驻企业,全面接管债务人的各项财产及营业事务。从某种角度看,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角色和地位类似于企业正常运作时的董事会。此时,债务人则丧失了对企业所有财产和业务的控制权。破产重整程序则属于例外,因为在此程序中,债务人有机会自行管理企业,这无疑给债务人的重生增加了便利,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