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_经济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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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是什么意思

破产重整是什么意思

破产重整是什么意思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

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为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采用。

它的实施,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产整顿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是在20世纪逐渐发展起来的。

美国1898年破产法,除清算内容外,原来只有和解的规定。

人们在实践中逐步认识到,这种规定只能解决简单的债务和解案件,为了适应复杂案件的处理,他们逐步建立了临时接管制度,并施行多年。

根据美国破产法,重整程序分为债务人提出的自愿重整和债权人提出的强制重整。

债务人提出自愿重整申请的条件与提出清算申请的条件是一样的,即实际上不需要任何条件。

只要债务人认为自己需要整顿并希望进行整顿,他就可以提出申请。

因此,美国破产法对债务人(包括出资人)申请重整没有特别条件限制。

为了改变以往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相分立的体制,英国国会于1986年颁布了《1986年无力偿债法》,把1985年无力偿债法(关于个人破产)和1985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的有关条文在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加以合并,成为既适用于公司又适用于个人的统一破产法,其中涉及公司拯救与再建的是第1章“公司自愿偿债安排”和“管理命令”。

共包含了20条的第2章是完全新设的,实际上为一套重整程序,其基本框架为: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一道管理命令;法院发出管理命令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或中止)向公司追索债务;公司得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下继续进行营业;管理人提出关于自愿偿债安排的建议,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法院认可。

同一年,英国还颁布了《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和《1986年无力偿债规则》,以作为《1986年无力偿债法》的配套立法。

202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 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202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 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第三编商事法律制度——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01讲破产法概述、破产的申请与受理第一节破产法概述一、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二、三种破产程序第二节破产的申请与受理一、破产原因★★★破产原因是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前提,也是宣告破产的前提。

(一)两个复合原因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构成要件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2.资不抵债(形式判断)(1)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资不抵债;(2)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质判断)(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一)相关主体直接提出破产申请(二)执行转破产【了解】三、法院的裁定受理(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3.债务人异议★★★【案例题大户】(二)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三)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四)破产申请的撤回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

(五)破产申请的驳回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案件受理的时点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1)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2)但是,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除外。

2.案件受理时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后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其在案件受理后资产超过负债,乃至破产原因消失的:(1)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效力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2)债务人如不愿意进行破产清算,可以通过申请和解、重整等方式清偿债务、结束破产程序。

四、破产申请受理效力(一)管理人接管事务(二)保障公平受偿权(三)破产与诉讼1.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

经济法解读破产法对企业重整的作用

经济法解读破产法对企业重整的作用

经济法解读破产法对企业重整的作用破产法是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重整过程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它为企业提供了一种合法的手段,可以借助法律程序来解决债务问题,并有机会实现经营上的重组和復甦。

本文将对破产法对企业重整的作用进行解读。

一、破产法的背景和基本原则破产法的出现是为了解决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债务问题,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破产法主要基于以下基本原则:1. 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可以按照法定顺序获得债务偿还。

2. 重整优先:破产程序首先追求企业的重整,通过改变管理以及优化组织架构和财务结构,使企业实现经营上的改善。

3. 保护债务人利益:破产法在解决债务问题的同时,也要满足债务人的生存与发展需求,保留企业价值。

二、破产法对企业的重整作用1. 创造偿债机会:破产程序为企业创造了偿还债务的机会,可以对债务进行有序的清算和分配,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

2. 促进经营改善:破产法注重优化企业的经营管理,通过改革企业的组织结构、财务制度、营销策略等方面,提高企业经营效益,实现经营上的重整。

3. 减少社会成本:通过破产程序,企业可以合法地解除不良合同、裁减不必要的人力资源,以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从而提高企业竞争力。

4. 保护员工利益:破产法对员工权益保护注重,企业重整过程中,应优先保留岗位,妥善处理人力资源变动,以减少员工的失业风险。

5. 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破产法的实施可以有效规范资本市场,提高市场运行的透明性和公平性,为投资者提供更多保障,进而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

三、破产法对企业重整的实施途径1. 企业自愿申请破产:企业在面临严重债务问题时,可以主动申请破产保护,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债务问题,实现企业的重整。

2. 债权人申请破产强制执行:当企业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强制执行,促使企业解决债务问题。

3. 破产法机构介入:破产程序需要依托破产法机构进行管理和执行,法院、破产管理人等机构将全程参与企业重整的过程,确保程序的公正和有效性。

2024年我国破产立法探析论文

2024年我国破产立法探析论文

2024年我国破产立法探析论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产作为一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常态现象,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破产立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利益、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破产立法现状的梳理与分析,探讨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与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破产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提供参考。

二、我国破产立法的历史与现状(一)破产立法的发展历程我国破产立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清末民初时期,但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法制度则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才开始逐步建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破产立法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演变过程。

从最初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到现在的《企业破产法》,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中逐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破产立法的现状当前,我国破产立法已经形成了一个以《企业破产法》为核心,包括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多层次法律体系。

然而,尽管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破产程序复杂、破产效率不高、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等。

三、我国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一)破产法制的国际化趋势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破产法制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

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也逐步与国际接轨,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为破产企业的跨国清算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破产立法的市场化改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是企业优胜劣汰的重要机制。

因此,破产立法应当更加注重市场化改革,通过简化破产程序、提高破产效率等方式,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化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利益相关者。

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逐步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完善债权申报制度、优化债权清偿顺序等,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破产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一)破产程序复杂,效率不高当前,我国破产程序相对复杂,耗时较长,导致破产效率低下。

浅析德国和英国的破产立法(三)经济法

浅析德国和英国的破产立法(三)经济法

浅析德国和英国的破产立法(三)经济法告别德国之后,我们来到了英国伦敦。

考察团拜访了均富会计师事务所、高乐有限公司、KIRKLAND&ELLIS律师事务所等破产专业服务机构与从业人员。

英国新破产法于1986年颁布,此后经过一系列修订。

为使商事重整更易获得成功,新法还引入了美国的重整制度。

但在实践中发现,由于英国社会较为开放,当事人的意思更难统一,适用美国式的重整程序较为困难。

一般认为,与美国破产法相比,英国破产法更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

新破产法缩短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间,以更方便的程序处理破产财产,提高了效率。

以前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间大约为3年,现在通常为1年,甚至更短,尤其是官方管理人负责的案件。

去年,英国约有75%的破产案件是消费者信用破产,其余是商事破产。

目前,在自然人破产案件中个人自愿安排即IVA程序日益盛行。

这一程序在法院令下进行,简单灵活,近3/4的个人破产案件是通过该程序解决的。

IVA程序本质上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和解合同的一个过程,其对债务问题的解决是双方谈判的结果。

通常,债务人首先与主要债权人进行试探性接触,看有无可能达成协议。

在确认有较大可能时,债务人向法院申请临时令,在14天内制止个别清偿,包括有物权担保者对担保物的执行。

然后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清偿协议,并进行投票表决。

当同意者人数过半,代表的债权额度超过2/3时,方案即告通过。

IVA程序之效力与重整程序相同,可中止有物权担保者对担保物的执行,但如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有可能因此受到损害时,其可向法院申请另一命令恢复执行。

多数情况下,破产申请由债务人提出。

债权人如提出破产申请,其债权必须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且数额达到750英镑,自要求清偿之日起已经超过3周。

在破产清算或重整等程序结束后,除有破产刑事犯罪行为者以及特定种类的债务如学生贷款外,债务人未能偿还的余债可以获得免除。

在20XX年前,债务人可获得自动免责的期限为3年,现在已经改为1年。

破产重整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是一种专门为企业提供解决困境的制度,它可以把企业的行政管理、财务结构、营运状况等健全起来,以促进企业回复经营健康发展。

在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及其服务方式、法律效力等均受到立法的明确规定,是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和冲突时的一种有效途径。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内容1.定义: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经济困境企业采取管理措施,以帮助企业重新安排债务并恢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发展,从而改善其经营,恢复其健康发展的有序措施。

2.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帮助经济困难企业改善其财务状况和经营能力,恢复其健康发展,为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达到经济持续发展的目的。

3.破产重整制度的主体:法律上规定,破产重整制度的主体是拟申请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债务人和拟做出重整决定的人。

4.破产重整制度的内容:破产重整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破产重整申请、裁定破产重整、破产重整计划审批和终止破产重整等步骤。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1.实力集中:破产重整制度要求以重整申请人为主体,集中所有的处置活动,包括把财务状况、财产和债权等清楚界定,进行重大经营改变等。

2.舆论管控:破产重整制度要求社会关注破产重整案件,建立舆论管控机制,引导舆论,维护社会稳定。

3.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制度要求对破产企业进行有序清算,通过清算实现财产处置和债务诉求,确保社会公平正义。

4.重整实施:破产重整制度要求企业通过重整实施,完成对企业经营状况的改善,从而实现经营发展的改善。

三、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1.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破产重整制度可以有效帮助企业重新安排债务并恢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发展,从而有效促进企业回复经营健康发展。

2.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防止债权人不合理地掠夺债务人财产,保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3.保护公共利益: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的非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债务人的非法行为而影响公共秩序,确保社会风气和社会稳定。

破产重整制度-详解

破产重整制度-详解

破产重整制度-名词详解出自 MBA智库百科()破产重整制度(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目录• 1 什么是破产重整制度• 2 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 3 破产重整制度的意义• 4 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 5 相关条目什么是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时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

破产重整,又称企业再生或破产保护,是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

它源于英国,由美国立法发展至典型与极致。

该制度的确立旨在防止濒临危困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以积极挽救危困债务人使其摆脱困境为主要目的。

它在债务人经营发生困难和最终清盘之间设置了缓冲地带,给债务人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

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较之破产清算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1、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更为广泛,扩展至债务人的股东。

新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一般情况下,重整申请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该申请无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提出。

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该规定则将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扩展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

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一是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

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请,由其权力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

浅析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 论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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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现状及法律问题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现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问题............................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国外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比较研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国外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立法考察................................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国外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经验借鉴和启示....................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建议...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特殊关系................................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细化商业银行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标准................................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明确商业银行重整管理人的任选机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建立银行破产重整监督机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浅析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摘要: 作为银行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银行在现代社会发挥的作用也日益突出。

然而商业银行因经营不善而破产的现象也数见不鲜。

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稳定市场秩序和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

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与其他的发达国家相比较,不管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际落实的情况来看都是有着较大的差距。

而单从我国的法律层面来分析,我国关于问题银行所规定的法律、法规也是屈指可数的。

同时在内容上,也存在不完善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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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_经济法论文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刘成江一、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原因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在法理学上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将之直接概括为公司的重整,认为重整是股份公司因财产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

有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又称为公司更生或是司法康复,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使企业避免破产从而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

法律意义上的“重整”,也被称为整理或更生,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为防止企业破产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行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避免该企业破产,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由其主持按照企业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方案,采取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措施,以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差异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大,要求的成本高,各国或者各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在法律中对破产重整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笔者比较赞同王卫国所归纳的概念:“重整,日文作“更生”,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尽管对破产重整有不同的定义,但是重整制度诞生的大环境却是一样的,都是在传统的破产清算与和解不能解决破产问题的环境下出现的。

清算只能将破产主体从法律上简单地消灭,解决不了更为深刻的问题。

破产和解的创立或多或少地缓解了传统破产法的强制性与片面性,但和解制度不能真正实现预防破产、拯救困境企业的目标,从和解程序的性质来看,“和解协议无非是一个偿债计划。

”传统担保物债权的优先性与债权人对其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重新掌握了对将来清偿于债权人的财产的支配权的债务人的质疑决定了和解制度不能担负起拯救困境企业的历史使命。

二、从价值理念探讨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中国目前正处在市场经济发展阶段,所要追求的目标与计划经济体制框架下所遵循的方向是截然不同的。

计划经济追求公平优先、生存养人、公平效率、追求(国有)资产最大化、效率公平,而市场经济追求企业资产最大化、追求社会公平、生存养人。

当中国的市场经济最完善时,最强的市场力量和最强的政府宏观调控作用相结合,就逼近了这样一个成熟的目标:最有效率的初次分配和最公平的再分配相结合。

所以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诞生了经济法,经济法调整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各种法律关系,目的是迎合市场经济的目标,即追求社会公平与生存养人。

公平竞争、提高效率与社会公平分配都要追寻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达成,即社会利益本位论。

这样做的原因就是希望能营造一个良好运行的市场经济环境,追求经济秩序的稳定运转。

由此我们可知经济法的价值理念首要追求的是社会利益本位,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次追求经济秩序的稳定与活跃,以达到社会公平。

因此经济法的理念应该有三个:社会整体利益理念、经济秩序理念和社会公平理念,下面笔者将结合重整制度论述其是否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

(一)社会整体利益理念我们从上一段的论述知道了社会整体利益论贯穿于经济法中,经济法区别于行政法与民商法,是因为经济法的诞生本身就伴随着社会利益本位的价值观而产生的,考虑的出发点不再是行政法中简单的行政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单是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及利益平衡,而是错综复杂、相互交叉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在各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考虑综合目标及整体利益的实现。

而重整制度是经济法的一个具体法律制度的选择,是社会利益本位论在破产法律关系中具体要求。

制度选择是一种公共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讲,制度选择的理性程度,代表了一个国家对多元利益的综合权衡。

因此重整制度设计最初的出发点就是能够维护社会最大整体利益,从而希望规避由此而引起的社会问题,使其将要扩大化的社会问题得以阻止或将其收缩到最小化程度。

因此破产重整制度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在整个制度的设计与贯穿中都明显地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理念。

(二)经济秩序理念一个企业的倒闭并不只是一个企业主体的简单消灭,而剖开其最深层的问题那就是多方面的问题量化成一个社会的大问题,小到债权人的利益、企业职工的安抚保障问题得不到落实,大到相关企业经济效益的负面影响,有可能导致其他企业也会因此走上倒闭的道路。

我们知道,一般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是非常大的,它所引起的经济连锁反应是很强烈的、所引起的社会问题是多方面的,其导致的结果也是很难去恢复的。

所有因为企业破产可能引发的问题都有可能使经济秩序遭到严重的破坏,然后一连串的其他不稳定因素都会被激发出来,扰乱社会的安宁。

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虑这个问题时,最科学的办法就是防患于未然,因而企业的破产问题要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而重整制度的设计则是一个很可行的办法,它的诞生就是为了能够使其企业在重建中尽量杜绝经济秩序不稳定问题的出现。

经济法之所以要制定出维持经济关系稳定发展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希望通过这些法律法规规制各种经济关系,维持市场经(三)社会公平理念社会公平并不是指单方面的公平、绝对的公平,而是全方位的公平,即整体公平。

经济法中的公平指的也是整体公平,而不是狭隘的公平,国家把握宏观与微观经济方向,制定一个总体可行的经济策略,制定经济法保证经济策略的有力施行。

国家制定的经济策略则是结合了多方利益的,追求的是社会总体公平,而经济法作为经济方针策略施行的一个重要手段,也贯穿了社会公平理念。

重整的设置本身也是公平理念的要求,将濒临破产的企业及公司予以区分,再适用不同的方式及程序,对于已经没有挽救的企业及公司,一般适用清算程序,而对于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应该启动重整程序。

并不是不加以区分企业的类别而通通纳入清算程序中,重整制度的构建无疑是对有希望重生的企业的公平对待。

而在破产重整制度中,不仅要考虑破产企业的重建与恢复,而且要考虑债权人、股东及内部职工的问题,在这样一个多层次的环境下考虑重整方案的可行性,有时可能会将其环境扩大到与企业相平行交叉的其他企业的连锁经济环境。

目的就是能够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求得社会公平。

重整制度的启动顾及各方利益,在其中寻找到一个平衡点,那么这个平衡点就是重整计划施行的方案。

重整制度对担保物权限制的目的就是为了使重整计划顺利地实施,最终实现各方主体的最大化利益。

而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最终的结果不能损害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平但不能损害各方主体最终的利益分配,这就是重整制度设计的一大魅力。

兼顾各方的利益,不损害各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寻找到利益分配的最佳方案。

重整制度要追求的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实现及社会的整体公平,因此重整制度始终都贯彻了社会公平理念。

三、从基本原则讨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浅析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制度您好!如果您已经在我们网站注册过,请直接输入您的会员代码和密码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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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登录【摘要】为备战即将推出的股指期货,券商对期货公司实行了大范围的地毯式收购,为扩大业务范围,期货公司开始了增资扩股的浪潮,期货公司大规模的扩张,带来的是对内部风险控制高级管理人才的急需,期货公司作为现代金融企业,面向大量的公众投资者,其运作不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不严密均可能对期货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只有建立严格和有层次的内部约束机制,才能保障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鉴于此,在期货公司治理中,首席风险官作为一个不可缺少的角色应运而生,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4月9日发布《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明确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首席风险官。

本文结合新颁布的《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对我国现行的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制度作了简要的阐述和分析,同时笔者依据近年来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经验,对我国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首席风险官法律地位制度建议1、国内因素我国期货市场已走过了十多年风风雨雨,在早期发展阶段,期货市场各类风险事件层出不穷,由于对期货市场功能、风险认识不足、法规监管严重滞后,期货公司在运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种违规行为,甚至危及到期货公司的生存,因此,前些年的中国期货发展历程,几乎就是一部风险教育史。

经过1993和1998年以来的两次清理整顿,我国期货市场渐渐进入了规范发展阶段。

然而,风险是无时不存、无处不在的,特别是近期即将推出股指期货等其他金融期货品种,风险控制已成为期货公司日常运行的重中之重。

为了确保期货公司能够始终稳定、良性地发展,期货公司必须从制度层面来加以保障,首席风险官正是在这个基础上诞生的。

2、国外因素国外金融机构频频发生的因风控制度不严密而造成巨额损失的事件给我国期货业风险管理敲响了警钟。

例如:法国兴业银行2008年1月24日披露,因该银行一名交易员违法股指期货交易行为造成了该行高达49亿欧元的损失,导致该行陷入困境,并直接引发全球股市的一轮暴跌。

法国兴业银行一直扮演着世界上最大衍生交易市场领导者的角色,一直被认为是世界上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最出色的银行之一,可就是这样一个标杆性银行,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监管和风险控制存在漏洞。

实际上,相对于法国兴业银行等国际著名投行,我国期货公司的内部治理和风险控制还是相当脆弱的,因此,我国期货公司更应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重视各种风险控制和管理制度的落实。

法国兴业银行事件警示我们,无论资金多么雄厚的金融机构,如果忽视了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都难免遭受市场的惩罚。

法国兴业银行事件的暴发加速了我国设立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制度的步伐。

相信在吸取法国兴业银行事件的惨痛教训后,随着相关制度的陆续出台,我国期货公司内部治理和风险控制必将得到进一步健全与完善。

2008年4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明确首席风险官是负责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其不直接介入公司决策和具体的风险管理操作,而是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由此可以看出,首席风险官是被赋予特殊职责及特殊使命的公司员工,扮演着双重角色。

一方面,首席风险官的履行职责行为仍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范畴,其作为公司员工必须服从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但另一方面,以监管的要求设立和被赋予职责的首席风险官,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汇报且无正当理由期货公司不得免除其职务,从某种意义上赋予了首席风险官在期货公司内部相对独立的权利,其扮演着类似于独立董事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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