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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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发展中制定的一项公平解决企业债务的制度。让企业能够在破产中清理自身债务,帮助其进行新的发展。对破产而言,企业破产涉及到的利益关系众多,一旦在破产中不能达到各方诉求,就容易出现因破产制度引发各方矛盾,这就显得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性。通过破产重整制度制定,实际上是让企业在破产中重整,优化各方利益,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因利益不平衡引发的矛盾和其他新的问题。在我国法律健全过程中,也会尊重各方利益,注重公平与效率。由此,才有了本文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破产;破产重整制度;利益

A Brief Analysis of China's Bankruptcy Restructuring System

ABSTRACT: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is a fair system for solving enterprise debts formulated in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nd enterprise development in China. Let enterprises clear up their debts in bankruptcy and help them develop in a new way. As far as bankruptcy is concerned, there are many interests involved in enterprise bankruptcy. Once the demands of all parties can not be met in bankruptcy, it is easy to cause contradictions among all parties because of bankruptcy system, which shows the importance of adequate bankruptcy system. The formulation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is actually to let enterprises reorganize in bankruptcy, optimiz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and avoid contradictions and other new problems caused by the imbalance of interests. In the process of perfecting our law, we will respect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and pay attention to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Thus, this paper has the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bankruptcy;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interests

目录

引言 (1)

一、破产重整制度概述 (1)

(一)重整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1)

(二)重整制度的价值 (2)

二、两大法系国家破产重整制度的考察与分析 (2)

(一)英美法系国家破产重整制度 (2)

(二)大陆法系国家破产重整制度 (3)

(三)两大法系下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分析 (4)

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现状 (5)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债权分类 (5)

(二)重整程序的启动 (5)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与批 (6)

(四)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的地位 (6)

(五)重整制度的执行 (6)

四、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 (6)

(一)债务人可能利用破产重整执行不严而逃避债务 (6)

(二)中国的司法体制和现状可能很难保障重整程序的有效实施 (7)

五、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建议 (8)

(一)扩大我国破产主体的适用范围 (8)

(二)应该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破产监督体系 (8)

结论 (9)

参考文献 (9)

引言

我国新的《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最大的亮点便是破产重整制度,新《破产法》在第八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制度等内容做了详细的规定。新《破产法》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立法出发点,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破产清算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的立法旨意不同,其更侧重于拯救身陷困境的债务人,实现企业再建。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重整: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性债务清理制度。

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预防破产制度,能够全面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利益,求援范围增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结合我国国情确立完整的在法院主导下的重整制度,增强企业预防破产的功能成为当前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破产法律制度的必需。在重整程序进行过程中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整再生的目的,如不仅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综上,我认为破产重整制度是一个充满价值的研究课题。

一、破产重整制度概述

(一)重整制度的概念

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而言,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在企业重整中,重整是一个比较贬义的词语,在重整中债务人会延长其债务履行时间,对债务总量进行重整,然后制定企业重整计划。英国则将破产重整制度氛围四个程序,即企业资源程序、管理程序、接管程序和清算程序。其中管理程序就代表重整,重整是司法中保障全部债权人的权利,让公司能够以整体发展方式继续经营,要求管理者对公司进行接管。

重整是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的上的清理,因为这类公司在经济上面临比较困难的发展境地,因而有可能进行重整。这样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进行调整,能够让公司实现比较好的发展目标。一般而言,破产重整就是其因为一些原因面临破产,但又因其一些原因具

有重新发展的可能,企业债务人和债权人经过向法院申请,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对企业债务进行调整,以实现企业新的发展。

(二)重整制度的目标

尽管目前重整制度的概念没有明确界定,但重整制度的整体结构和方向是比较明确的,即重整制度整理的是债务的清理,其目标是对破产企业的挽救。挽救的过程就是要规避企业破产中清算,让企业能够获得比清算更高的债权清偿率。企业重整的目标在于帮助企业摆脱困境、维护债权债务关系人的利益。所以重整的第一目标就是帮助经济苦难企业进行良好的内部管理和战略管理,让其债务人能够拥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获得新的发展机会,避免因企业破产造成资产流失、人员失业,甚至是经济衰退等社会问题,能够更好的维护社会利益。

此外,重整制度是一种现代企业发展中的新型债务清理制度,其目标就是让有希望获得发展的企业,尤其是大中企业避免遭遇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是一种时间上的战争,是通过时间为有可能获得新生的企业发展空间,基于其在重整中有良好的喘息时间,能够暂时规避资金困难造成的巨大压力。企业通过重整的方式,能够保护个人利益关系的基础上保证利益平衡,避免因破产造成较大的社会成本。破产重整就是一个利益的调整,是对破产程序中利益关系,甚至是公众利益的保护和有机调整。

(三)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

根本原因在于破产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的内在缺陷。破产清算案件的处理结果,除了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投资人产生消极影响之外,往往还对奇特的职工与债务人有交易往来或利益关系的其他企业、国家的财政税收和社会保障状况产生消极影响。因此,企业破产的预防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两大法系国家破产重整制度的考察与分析

(一)英美法系国家破产重整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破产重整制度的研究,主要以美国和英国两个国家的破产制度为例进行研究。首先美国早在1997年就制定破产法,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企业重整的目的与企业破产清算不同。企业重整的目的在对企业财务政策的重整,进而让企业能够实现继续发展,为企业员工提供就业机会,帮助债权人清偿债务。美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就是将债务人放在整个重整核心,对债务人的利益加以保

护。美国破产法自订立后经过多次调整和完善,其就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对利益冲突的各方面进行调整。2005年美国破产法经过新的修正,这也是美国对破产法的最大一次修正。在修正中其将债务人的立场进行更改,增加可以控制债务人随意使用破产条款的规定。美国新的破产法中也对免责主义进行建立。同时,美国的《美国破产法》第363条,该条款允许企业通过进入法院监管程序,以保护所有相关方的利益为条件,尽快出售资产.不同于那种耗时数年的典型的破产程序,363条款的优点是快速,公司将可以在30至60天内走出破产阴影。美国破产重整制度坚持了对债务人的诚实要求,将诚实的债务人从繁重的债务中脱离出来,将其因经济发展和商业遭遇的债务进行重整。因而在法律健全中,对破产的债务人进行破产救济和帮助,试图为债务人缓解经济上的庞大压力。

英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则是企业内部管理者对负债企业进行运营管理,在英国企业的管理者有着较大的管理权限。企业管理计划一般是企业管理者提出,企业管理计划会在债权人或股东会议上被修改,最后在股东会上经过50%以上债权人和50%以上的股东投票才可以通过,这其中并不需要法院对整个程序进行监管和许可。英国的破产重整是以管理者为中心。在英国的立法机构看来,企业发展中因企业财务问题陷入发展的尴尬境地主要原因企业内部管理者决策失误、错误导向等,所以,导致破产重整的公司其整个权力不能归结为债务人,而是应当交付给企业债务人和债权人之外的第三方专业人士。

英国破产法自成立之后也一直在不断完善中,并已经形成一套相对健全、完善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英国立法中注重破产重整的程序设定,在程序建立中对自动冻结制度非常看重,由企业管理者进行安排,对破产重整表决和程序有详细要求。企业如进行程序安排和管理程序设定,则需要对陷入经济危机的企业提供必要的法律保证。英国的企业破产重整是根据破产企业内工作人员为核心进行保护,在整个重整过程中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以由破产企业的职业者进行处理,法院则很少参与。在英国漫长的破产法中。管理程序的中心是债权人,是整个破产重整的关键环节,作用很大。对担保的债权人其会基于自己利益保护对清算进行处理,进而降低企业重整的有效比重。所以,从这个层面进行分析看,英国的第三方专业人员或机构负责企业破产重整工作也有一定不足和缺失。

(二)大陆法系国家破产重整制度

在大陆法系中,日本的破产法具有一定代表性。在企业破产重整中日本会将一部分破产公司进行预留,让企业重新更新自己的管理调控,这都是为了预防企业可能出现破产。国家通过立法让可能破产的企业参与到更生程序中,企业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股东等,都可以向法院提出更生申请,参与到企业更生的表决和表态当中来。日本的法院会参与到企业再生的所有过程,日本的企业更生是在战争的特殊背景下出现,但其作用并不是单一的解决日本经济问题,更主要的是企业破产重整具有强大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影响力。对一个国家的发展而言,稳定就业和稳定积极的作用不言而喻,让企业有更生发展,避免企业出现破产无疑会最大限度保障就业和稳定社会经济发展。所以,日本的更生法实际上是更加看重社会利益和影响力。但对更生企业而言,其依然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权利,所以,还有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权益和矛盾,因而一系列更加完善的更生计划没有被制定出来。

(三)两大法系下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分析

当前无论是我国还是日本都看重经济的自由发展,企业作为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构成和主题,其在经济发展中必然会面临企业竞争、发展压力等问题。在经济发展态势比较好的阶段,企业会较大规模出现,相互追逐获得经济效益。在经济发展欠佳时,市场经济会率先淘汰发展态势不好的企业,业绩不佳的企业以及缺少发展潜力的企业,以保障让本国经济成功恢复,这也是当前恢复破产法的根本和原因。新的破产法的修订其根本在于对社会效益的保证,但需要对企业中至安全人、债务人的利益进行平衡破产法在完善和修订的整个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濒临破产额企业进行维护和保护。

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现状

(一)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

第一,优先重整债权,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企业发展中其财产能够优先享受债权,在债权破产案件中可以进行优先支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优先债券包括了对税收的债券以及职工债券。第二,担保重整债券,这在我国民法和担保法中有规定,担保的重整债券可以是物保,可以是人保也可以使定金这种担保形式。在重整的程序建立中,需要为担保重整债券的必须是担保物权。尽管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形式不会受到债务公司的影响,但如果允许担保人行使人保,那

么则会影响公司的整体资本数量。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普通债券,普通债权就是既没有上述的优先权也没有担保物权,可以在申请后作为重整债权在企业中存在。其具体的债权形式可以有应付账款、P2P等民间借贷类型,这部分的债权成因比较复杂,占据的重整债权比重也比较大,法律上对其认定比较困难。第四,小额债权,这是一种常见的普通债券,是将其自动归结为一部分份额比较小的债权的破产程序,其在破产程序的影响力比较小。当前尽管我国破产法中允许法院可以对小额债权人进行债券表决,但这并不是设立一组债权人,其也不能进行单一的利益表达,对其利益的保护重视不足。

(二)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

重整程序启动方面,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内容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根据破产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从这个内容可以看出,债权人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如果债务人或出资额的金额占到整体注册资本的1/10,就可以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我国目前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重整的模式可是两种,首先可以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申请进入重整程序。其次可以使债务人从一开始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宣告企业破产前,审核企业是否其出资占到注册资本的1/10,出资人和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程序。从这点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中对申请破产重整的主体包括了三个方面,即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占1/10的出资人,这些主体都可以进入重整阶段。但因为企业破产重整中不同利益主体基于利益点不同,其申请的实际目的也会不同。所以,在实际申请破产重整中的目的差异明显,可能存在利用法律滥用破产法申请情况。申报机构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5件以上。对于具有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经验的优先考虑;申报机构须在企业住所地设立管理人办事机构,申报机构可以派出的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或其他具有高级职称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破产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与批准

重整计划是指为了维持债务人的继续经营,谋求债务人恢复生产经营,清理

破产开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当破产进入到重整程序之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重整该如何进一步的进行,这就需要制定相应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制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能够得到大多数债权人的同意,都关乎着重整程序能否继续实施,因此重整计划被视为整个重整程序的核心内容,可见重整计划的制定尤为重要。重整计划的制定应当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及重组企业共同制定,具体制定内容由三方共同商议,时间则是法院宣布企业重组后的1个月内制定最佳,制定后由三方共同对制定的内容进行表决和批准,以反复商议后制定出科学的重组计划。

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都需要相应的监督机制做保障。所谓重整监督是指在重整程序过程中,由相关的主体对各方面实际执行主体进行监督,以使重整的顺利进行,保证能够平衡各方利益主体免收过大的侵害,以确保最终重整成功的机制。介入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范债权人面临风险的不断扩大,以及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力。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具体,对重整程序的监督体制仍有待完善。

(四)重整计划的执行

首先,重整计划未执行,即自动冻结又称自动终止制度是指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一开始,其他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程序和行为即自动停止。法律规定自动终止制度是为了给债务人创造一个没有负担的破产环境,使其能尽快实现企业重建,设立自动重整制度有助于防止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债务人提前清偿行为,使其债权债务关系公开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面前,这对于重整程序的进行是有所裨益的。其次,重整计划执行后,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四、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债务人可能利用破产重整执行不严而逃避债务

债务人可能利用破产重整转型不严而逃避债务的,在整个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能会对公司的财产继续进行管理。根据我国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可以对公司的财产继续进行管理。在企业发展经济过于严重,出现严重的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务人如果对破产的财产继续进行管理可能会影响其个人的声誉和信誉。所以,如果债务人其本人并不想真正让企业重整或让企业恢复运营,亦

或者债务人其管理能力并不能挽救企业,那么债务人就可能会利用企业重整的机会,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损坏。因而,企业破产重整中存在信息不对等情况,债务人可以一方面对企业中良好资产进行获得,同时将这部分的资产以虚假合同的方式转移个第三方,另一方满也可以对重整的资金以其他名义转移给第三方,这部分的转移费用社会非常低的。这些都可能社会债务人不为进行让企业运行而对企业做出的不利行为,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会将这部分作为可能影响企业重整的因素,避免债务人做出道德和法律的不良后果。所以,要求有良好的监督主体对第三方进行监督,对债务人或破产重整的整个程序进行良好监督,可以以书面形式存在,避免债务人对资产进行转移,作为影响利益关系和影响企业重整的行为。

当然,如果部分债务人对破产重整工作进行影响,故意延误重整时间导致相关债权人的既得利益受到影响,这也会引发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激化,让整个企业破产重整工作陷入停滞阶段,或是重整工作宣告失败。一旦企业破产重整工作失败就会让企业进入清算阶段,如债务人在这一阶段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关系而没有被进行审查或是处理,债务人就可能利用清算程序对债务进行逃避,这对债务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必然会造成不可挽救的影响。

(二)中国的司法体制和现状可能很难保障重整程序的有效实施

我国在2006年发布了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在破产重整制度建立中同样注重对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债权人和债务人只要其注册的资金达到出资人的1/10,就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在企业破产重整的制度完善中,债务人与管理者都可以针对重整进行设计和计划,这也是他们的基本权利。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可以分组进行表决,其中债权人可以有表决权,对股东或相关出资的利益人可以组成出资人组,对出资人的权益进行表决。在企业破产法的完善中,整个申请程序需要人民法院批准和裁定。以保障企业破产重整即便再表决不能通过中,也可以让人民法院基于社火利用考虑批准破产重整方案通过。所以,从这个方面看,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不仅看重对债权人、债务人公平关系的调整,也更看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和维持。我国破产重整在发展中是通过债务调整,降低市场中的破产影响力,帮助企业走出经济发展难题,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效益。

重整制度是我国法律赋予债权人的表决权,当整个破产重整工作陷入尴尬境地时,人民法院会强制批准进入重整程序。特别是在人民法院申请进入重整程序后,是对整个社会效益的考量,避免整体发展中陷入尴尬的发展境地。但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重整程序的审查可能会受到地方政府影响,或是公众舆论的影响,将重整方案强制性通过。尽管这种通过方式会提升司法审判效率,降低司法资源的利用。但也存在人民法院会影响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影响整个重整方案顺利实施。此外,从立法角度看,人民法院在重整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和主动权,对整个重整管理的人员有决定权,无形中扩大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对债务人利益造成影响。同时,重整制度其涉及范围过大,影响时间过长,其整个重整中涉及到的利益主体多、资产分布范围广,甚至可能涉及到国外企业,加上企业内部资金来源广泛、债权形式多种多样,都会导致一系列现实法律问题出现。人民法院有可能对重整企业的诉讼增多,通过查封、冻结方式进行财产保护,但如果其中与企业、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沟通不足,就可能影响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这也是健全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性。

五、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我国破产主体的适用范围

扩大我国破产主体的适用范围,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首先,债权人方面。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条件是债务人不能获得清偿的到期债务,这部分要对其进行更加详细的说明。第一,债权人需要实际举证自己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在到期后确实不能获得偿还的现实证据。第二,债权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债券的凭证和证据,交给人民法院进行核实,但其不能不能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整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进行证明。第三,我国破产法中没有对债权人的资格和债券金额进行明确固定,后期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这部分进行明确规定,是存在明显法律不足的,应当加快予以补充。其次,债务人方面。从我国当前的实际司法实际工作开展中,多数破产重整的企业都是债权人提起的,这是因为债权人即便对破产重整进行申请,其也只能参与到破产企业运营中,并不一定会参与到实际重整工作,所以债务人角度是没有参与到整个重整工作积极性的。这里建议在立法中完善对债务人参与破产企业重整管理的权利,基于债务人更多参与重整的表达权利,让其能够

积极参与到企业破产前后的事物管理,制定合理合规的重整计划。最后,出资人方面,根据我国破产法中对出资人的规定和申请,关于破产重整的申请条件有很多,即便企业进入到破产清算后,也需要有相应资质的出资人才能够对企业破产申请重整,这明显体现出我国法律是存在滞后性的。出资人对企业任用的企业管理者具有承担责任的风险,一旦出资人不能对自己的诉求进行表达,那么其权利就会被动,影响企业重整,所以要对出资人申请的程序进行详细的限制。(二)应该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破产监督体系

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破产监督体系,要求结合我国当前破产重整制度看,其有一部分发展难度大的原因在于多地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态度是维稳的,所以发展中政府对企业重整的管理比较多,干预力度更大。企业一旦破产,其直接就会影响本地经济发展和政府税收、人民群众工作,所以要对一些符合破产重程序的企业加以控制。政府并不希望这些企业破产,所以会对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制度上施加压力。加上我国司法目前独立性不足,容易受到政府影响。政府对市场发展中的规律加以尊重,不要将破产问题看是影响本地经济的决定问题,而要换一个眼光,将破产问题看做是企业改革,提升竞争力的推动力。注重过程的管理,才能获得好的结果。当然,对于政府而言,在企业破产重整的过程中,需要政府发挥自己的作用,配合企业和有关部门推进企业重整进程。政府作为地方行政管理机构,对债务人情况更熟悉,可以对债务人进行指导,而不是影响破产重组程序进行。我国近些年一些腐败案件频发,司法的独立性不足会引发和助长腐败问题出现。所以,要强化对人民法院、政府等主题的监督,如果人民法院和政府工作人员可能受到利益诱惑,就会做出对债权人利益影响的事情,引发司法不公案件,所以为更好地发挥司法作用,要切实推动重整制度进行和监管。

结论

总的来说,本文结合当前我国破产重整制度进行比较详细研究,明确破产重整正度存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研究中结合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破产重整的发展情况,对比中给我国破产重整建议。在研究中,本文对我国当前破产法中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入手,分析可能导致破产重整制度面临问题的原因,并

在结合相关文献和本人理解基础上给出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建议,读我国供给侧改革下的企业新发展有重要作用。当然,破产重整制度也能够帮助我国快速清理一批僵尸企业,对符合破产重整要求的企业进行重整,重整中要注意可能影响的各方利益,保护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平衡。此外,本文研究中因相关文献不足和本人研究能力有限还存在研究上的不足和缺失,希望在未来的学术研究和分析中对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

2、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版。

4、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

5、汤维建:《企业破产法新旧专题比较与案例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1版。

6、顾功耘:《中国商法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

7、郑有为:《破产法学的美丽新世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二版

8、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日标与利益平衡》,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

9、刑立新:《最新企业破产法实务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10、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10、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11、王艳梅:《破产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12、张艳丽:《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

13、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14、程春华:《破产救济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15、张玲:《跨境破产的国际合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16、[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16、[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大·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18、[日]伊藤真:《破产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二、论文类

1、韩长印:《论企业破产立法的公共政策构成》,中华国人民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

2、付翠英:《论企业破产预防与担保权关系之调整》,中国人民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

3、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

4、王凯:《破产重整制度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5、晏芳:《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司法职能》,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上学位论文。

6、王兴华:《公司重整中的异议债权人保护一以美国破产法为中心展开》清华大学2006年硕上学位论文。

7、王欣新:《论新破产立法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设置思路》,人大复印资料2005年第7期。

8、郑有为:《两颗太阳的升起》,《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11期。

9、郑有为:《论公司重整之新资金融资取得》,《法令月刊》,第58卷第2期

10、许士宦:《企业重整法制之新开展》,《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11、殷慧芬:《美国破产法2005年修正案评述》,《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

12、张伟、杨文风:《税收优先杈问题研究》,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3、付翠英:《从破产到破产预防:一个必然的逻辑演绎》,《法学杂志》2003年第1期。

14、付翠英:《关于建构中国全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思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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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 例分析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财务管理0901班课程设计论文 刘水源 U200916652 陈岩 U200916646 周雪 U200916620 张文敏 U200916612 陈楚茵 U200916634 2012年6月22日

目录 引言 (4) 1.案例背景 (4) 2.案例回顾 (7) 3.案例分析 (9) 3.1浙江海纳因何走向破产? (9) 3.2清算或者重整,浙江海纳何去何从? (15) 3.3 重整制度有哪些理论根据呢? (20) 3.4 如何从浙江海纳案例中吸取教训规避风险呢? (28) 3.5 浙江海纳给了我们哪些有益的经验呢? (30) 3.6 我国目前的破产重整制度还有哪些问题呢? (31) 4.尾声 (34) 【参考文献】 (34)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摘要:众合机电的前身浙大海纳,曾是浙江大学控制的“小盘高校概念”“硅”股。在浙江大学的技术依托下,曾经的浙大海纳业绩斐然。2009年4月20日, S*ST海纳在之前连续9个涨停板后突然停牌,此后再无消息。同年11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浙江海纳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浙江海纳案也成了新《破产法》实施后,第一个由债权人申请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此后,人们对于浙江海纳的破产重整一事议论纷纷。本文从公司财务的视角,介绍了浙江海纳破产重整的背景、经过,探讨该公司走向破产的原因,进一步分析当浙江海纳面临清算或者重整的时候,公司为何选择了破产重整,讨论这一案例给我们的经验教训,进而指出我国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退市制度方面还存在哪些问题。 关键词:浙江海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 善措施 论文摘要:破产重整旨在通过企业的维持达到最大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附带实现促进社会就业和正常经济运行的目标。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提出了从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逃债;分散债权人承担的损失和风险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股东利益;完善司法制度四个方面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破产重整;问题;完善措施 一、破产重整的概念 破产重整制度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各方利益,并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对债务人进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以重获经营能力,摆脱财务困境的法律程序。

二、破产重整的作用和目标 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根本动因在于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其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破产清算案件的处理结果,除了对投资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产生影响之外,有时常常还会对国家的财政税收、与债务人有利益关系或交易的其他企业、企业职工和社会保障状况产生消极影响。所以企业破产的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重整制度具有拯救企业和清理债务两个主要的目标。破产重整制度通过调整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来达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避免公司解体的目的。 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债务人可能利用重整制度执行不力逃废债务 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都有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权利,如果重整申请一经提出和被批准,那么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可能被法院选为重整人,继续经营企业,继续控制企业,而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要求和诉讼都将被冻结。如果对这类重整人限制经营的范围监督不力,原企业管理层并不是真诚的想挽救债务人企业,可能会由于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的信息不对称、企业重整的公

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一)

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一) 内容提要:破产重整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蕴涵着的深刻理性精神,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经济学中的国家干预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社会学中的社会连带理论、公司法领域内的利害关系人理论和社会责任理论都对该制度提供了有力的阐释和界说。一、引言 破产重整,是指当企业因财务困难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而又有复兴的可能时,为防止其破产,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裁定,对其实施强制治理,使其得以维持和再生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所蕴涵的拯救企业的理念使其弥补了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制度的不足,具有极大的法律价值,因此,世界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破产重整制度。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毅然跟随世界立法潮流,设“重整”单章专门规范濒临倒闭企业的拯救问题,预计在不久的将来,重整制度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出巨大作用。 目前,学界对于破产重整制度已有一定研究,但对于这一独特法律现象为何会产生以及如何在理论上去解释它却鲜有人为之努力。本文不揣浅陋,对该问题进行了一番粗略探讨,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加深对破产重整制度固有理性内涵的总结和阐发,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进一步构建与完善提供理论上的一些铺垫。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学基础 经济学自产生以来,已有500多年的历史,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涌现出多种流派,对市场经济规律做出了科学概述与总结。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其进行理论阐释自然离不开对经济学某些学派与观点的借鉴。其中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就是凯恩斯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 现代经济学诞生之前,古典经济学理论居于统治地位。古典经济学中核心的问题是个体经济单位的行为,即单个消费者与生产者如何进行最佳的决策从而获得最优的经济效益,价格机制在资源配置过程中起基础性的作用。古典经济学主张自由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政策,也就决定此时的立法主要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为主。在破产法内,对于作为商主体的企业破产倒闭被视为正常的经济现象,是自由竞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体现,没有任何必要去对其加以重建。 但由于古典经济学不能解释现实经济中的许多实际现象,招致了众多的批评,在19世纪70年代,随着个人主义的政治哲学取得统治地位,经济理论转而认为主观上的边际效用决定物品的价值,以此为基础开始进入到现代经济学阶段。{1}其中,对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研究影响最大的就是凯恩斯的宏观经济理论。凯恩斯认为现代资本主义的一切弊端均可归因于个人主义和自由竞争政策的绝对膨胀,要根除这些弊端,只靠自动调节和私人领域的分散活动,已远不能挽救资本主义危机,政府机能不得不扩大。{2}因此,他认为应实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来干预和调节经济生活,保障宏观经济的稳定与健康运行。凯恩斯的经济思想极大地影响了各国的经济政策与经济立法,{3}传统的纯粹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商法开始出现了某种社会化的改变。在破产法领域,立法者一改原先的立法理念,开始注意避免企业直接破产倒闭,尤其是保存和维持员工和债权人较多的大型企业,尽量减少工人失业、生产停止、经济困难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破产重整制度以其本身所体现的宏观干预、保持就业均衡的理念满足了形势的需要。 与此同时,现代企业理论的兴起,对于深化人们对企业性质的认识起到了独特的作用。企业理论主要内容在于解释企业是如何形成的;企业的规模与治理结构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企业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处于怎样的相互关系之中等。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独立经营的基本单位,而这里所说的经营是结合各种不同的生产要素以生产和销售各种不同的产品和服务。{1}(737)将现代企业理论对企业性质的经济学阐释用法律的语言加以表达,企业就是商法中的“营业”,它包括双重含义:一是作为组织的营业,即实现一定的营利目的而

浅析破产重整价值的确立

浅析破产重整价值的确立 一、破产重整的价值确立:从债权人利益至上到社会利益至上 破产重整制度的出现,体现着近现代以来破产法理念的巨大转变:从债权人至上主义,发展到兼顾债务人利益,再到社会利益平衡; 使破产法的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标志着破产制度由清算型向真正意义上的再建型转变。 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鲜明地体现了古代破产法的宗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至能够将债务人的身体砍为数段。这一债权人利益至上的立法宗旨在欧洲中世纪立法中继续得到体现。1542年英国上议院通过世界上第一部《破产法》,该法的主要作用是汇集债务,在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破产债务人的剩余财产,并将破产债务人送进监狱。不过,这部法律已经包含着与古罗马破产法不同的因素:债务人解脱。一旦债务人被送进监狱,出狱以后的收入就可以免除偿还债务,债务不再被无限追溯。这是向债务人利益的第一次重大倾斜。 源于英国的《破产法》被美国借用。1829年,信奉自由市场经济的杰克逊总统关闭国有的第二美国银行,银行停止放贷,提前收贷,引起一场重大的金融危机。大批债务人资金链断裂,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困境。而这次因国家金融政策的重大调整而陷入绝境的债务人绝大部分都是拥有美国梦的诚实经营者。如果将这批诚实的经营者送进监狱,将可能引发重大的社会矛盾,甚至会危及美国政府的合法性。于是,1841年,美国通过第二部《破产法》,写

入自愿破产条款。该条款规定,当诚实经营者因资不抵债而自愿申请破产时,可以给予债务免除。对破产者作出了第一次重大让步。 市场和社会对自愿破产原则的认可,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市场经济具有周期性波动的特点,繁荣到来时,所有企业都利润丰厚,而萧条期到来时,即使是讲求信用的诚实经营者亦会因资金链断裂而资不抵债;因而,破产具有“道德无涉”的特点,亦与经营者的个人能力无太大的关联。个别债务人是无法与巨大的经济运行周期相抗衡的。正是基于这一社会共识,1867年美国随之通过了第三部《破产法》,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在第二部《破产法》的基础上对债务人做出了第三次重大让步。 十九后半叶,美国接连爆发大的经济危机,1857年、1867年、1873年、1882年、1890年是危机爆发的关键年份。在危机的频繁袭击面前,人们广泛的认识到,企业经营的成功和失败并非取决于企业自身,还取决于日益依赖的经济系统的健康:“全国的首要利益取决于一个人能否继续他的事业,取决于能否为债权人和他自身的利益而保留他的财产,而不是变卖他的资产并把它们分给他的债权人。在萧条时期强制性地出卖财产和停业对整个国家,以及每个债务人和债权人都造成了损失。”因此,1898年,第四部破产法出台,允许破产重组,债权人向债务人再次做出重大让步。理由是,债务人手里掌握着一个庞大的企业和市场网络,对债务人进行清算破产意味着危机的蔓延和加深,意味着企业网络的连锁倒闭。在破产重整中,债务清理不再是破产的唯一目的,债务关系的处理被放置在更为广阔的社会关系之中,使得债权人的地位进一步被社会化。企业的破产对社会秩序其负面影响是由内向外辐射的:首先是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其次是企业的职工、它的居的地区以及它的

浅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

浅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发展中制定的一项公平解决企业债务的制度。让企业能够在破产中清理自身债务,帮助其进行新的发展。对破产而言,企业破产涉及到的利益关系众多,一旦在破产中不能达到各方诉求,就容易出现因破产制度引发各方矛盾,这就显得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性。通过破产重整制度制定,实际上是让企业在破产中重整,优化各方利益,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因利益不平衡引发的矛盾和其他新的问题。在我国法律健全过程中,也会尊重各方利益,注重公平与效率。由此,才有了本文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破产;破产重整制度;利益 A Brief Analysis of China's Bankruptcy Restructuring System ABSTRACT: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is a fair system for solving enterprise debts formulated in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nd enterprise development in China. Let enterprises clear up their debts in bankruptcy and help them develop in a new way. As far as bankruptcy is concerned, there are many interests involved in enterprise bankruptcy. Once the demands of all parties can not be met in bankruptcy, it is easy to cause contradictions among all parties because of bankruptcy system, which shows the importance of adequate bankruptcy system. The formulation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is actually to let enterprises reorganize in bankruptcy, optimiz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and avoid contradictions and other new problems caused by the imbalance of interests. In the process of perfecting our law, we will respect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and pay attention to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Thus, this paper has the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bankruptcy;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 interests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中华人民 __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xx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 _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xx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 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

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有共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狭窄。破产重整程序的运作成本高昂、耗资巨大,如果重整失败,造成的后果将难以挽回。因此,除了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对破产重整的对象规定较为宽泛,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外,其他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狭窄范围之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2b13274078.html, 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我国新的《破产法(草案)》在第7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尽管破产重整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重整制度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在中国的实施将会带来或者面对许多新的问题。 一、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 破产重整在各国立法中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称作“重组”(reorganization)或“恢复”(rehabilitation),在法国称作“司法康复”(redressement juaiciaire),在日本称作“更生”,是指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不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

务。一般来说,当债务人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时,债务人企业、债权人和股东都有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权利,重整申请一经提出和被批准,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都必须停止对债务人企业的一切诉讼和要求;在此期间,法院可以选任现任管理层或者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的其他人作为重整人;重整人须提出重整计划,如果关系人会议表决同意或者法院批准核发计划,企业可以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由重整人按照重整计划继续经营,重整计划可以灵活地采用追加投资、租赁经营、整体出让、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达到挽救企业的目的,最终履行重整计划中的偿债协议清偿债务并使企业复苏。 (一)债务人可能利用重整制度执行不力逃废债务 因为重整程序的启动就意味着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 债权人诉讼和要求都将被自动冻结,而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可能被法院选任为重整人,继续控制企业,继续经营,学者们将这类重整人称之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如果对这类重整人称之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如果对这类重整人限制经营的范围监督不力,则可能由于企业重整的公示信息的有限、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的信息不对称,如果原企业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1.1 选题的背景 在上世纪初,西方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大规模的社会化大生产时代,大型公司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而这些大公司的破产给社会引起了一系列连锁反应,它将会造成各国大批企业破产,工人大量失业,社会生产力严重浪费,导致社会的沉重负担。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开始寻找治理良方,随之产生了一种对企业具有积极拯救功能的制度———重整制度。 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技术的提高和生产关系的复杂化,我国公司也开始面临着国内国外企业之间的激烈竞争。所以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建立起公司重整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于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首次规定了重整制度,这是新《企业破产法》的最大亮点之一,也是我国《企业破产法》最大的进步之处,它给予了那些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企业一次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尽管破产重整制度具有很多积极意义,但是重整制度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在实施中将会面临许多问题。 1.2 选题的意义 我国新的《破产法》于2007 年6 月1 日起实施,其中最大的亮点便是企业破产重整法律制度。新《破产法》在第8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新《破产法》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立法出发点,遵循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借此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避免破产清算,通过恢复它们的活力来充分保障国家、债权人、出资人、股东及企业职工的利益,力求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的目标,并对社会的安定和和谐起到积极作用。 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 2.1研究的基本内容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2006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 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有共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狭窄。破产重整程序的运作成本高昂、耗资巨大,如果重整失败,造成的后果将难以挽回。因此,除了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对破产重整的对象规定较为宽泛,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外,其他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狭窄范围之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在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中,参与主体较为单一,即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破产重整程序则不同,它涉及到直接参与主体和间接参与主体。债务人的投资人和职工可以直接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到重整程序。例如职工能以劳动债权人的身份,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此外,其他受重整成败影响但又不适合直接参与重整程序的,如债务人的长期合作伙伴等主体,能够间接参与重整程序。 (三)重整目标的多元化。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4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 3

浅析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浅析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曲瑞琦 摘要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主体,其伴随着市场而产生,同时也应当在市场中寻找发展的机会。另外市场具有优胜劣汰的规律,任何企业在市场中具有平等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着被淘汰的威胁。企业破产重整是企业优胜劣汰的一个体现,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破产重整已经成为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形式,但是企业的破产重整涉及的利益主体比较多,其中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更需要进行保护,这是立法的一个原则,也是各方面利益博弈的一种体现,本文立足于我国当前破产法的规定,结合国外的一些相关经验,分析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如何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关键词企业破产重整债权人权益保护清算 从2007年我国第一部专门的破产法出台,至今已经有近十年的时间,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的相关内容,并通过专门的章节对该内容进行规定,在这部法律中我国充分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的立法,实施几年来也取得了显著的立法指导成就,但是在该法律的落实过程中,我国破产法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最明显的体现就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暴露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有待进一步分析和解决。在以下的内容中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角度对这些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 一、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在企业宣布破产或者重整的情况下所必须遵守的制度,该制度的发起通常是由相关利害人主动提起的,由法院进行主持、多方利害关系人参与,对该企业内部债权债务等关系进行处理或者再分配的活动和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破产重整并不同于破产,而是一种通过调整经营关系和内部权益,促进企业再发展的手段,目的是维护企业正常或者摆脱当前困境的一种方式。当然企业的破产重整包含的利益主体不仅仅是债权人,还有债务人、股东,但是相比来说本文研究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从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需要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 公司的破产重整涉及到的利益主体很多,按照法律的要求应当对其利益进行最大可能的兼顾考量,这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也是现实中进行利益公平性的维护。但是在现实的社会中,设计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破产重整活动中,我国很多情况下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较弱。出现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对企业破产重整的目的认识不够,多数情况下,人们对于该行为的认识是既然企业破产重整是要救活企业,让企业获得重新发展的机会,那么就要对债务人和股东权益进行更多的维护,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轻视,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在本文中提出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平等保护的思想,正是为了更好的兼顾社会整体利益,维护每个利益主体合法权益。 (二)为了改变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要求必须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 企业的破产重整活动的起因多是因为企业负债过多、经营不善等原因,但是这些作为企业经营的秘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很多人是不容易了解的,因此债务人掌握的信息会远远多于债权人,而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又会明显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债权人权益的落实和保护。另外债权人之间对于信息的掌握也会存在不足,首先很多的债权人是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的,也更不会了解企业的具体信息情况,而如果掌握较多情况的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不向另外的债权人传递相关信息,对其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通过多种方式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避免其因为所知企业信息较少而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是非常必要的。

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_经济法.doc

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_经济法论 文 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刘成江 一、 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在法理学上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将之直接概括为公司的重整,认为重整是股份公司因财产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

之复兴的制度。有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又称为公司更生或是司法康复,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使企业避免破产从而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法律意义上的“重整”,也被称为整理或更生,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为防止企业破产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行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避免该企业破产,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由其主持按照企业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方案,采取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措施,以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差异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大,要求的成本高,各国或者各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在法律中对破产重整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笔者比较赞同王卫国所归纳的概念:“重整,日文作“更生”,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尽管对破产重整有不同的定义,但是重整制度诞生的大环境却是一样的,都是在传统的破产清算与和解不能解决破产问题的环境下出现的。清算只能将破产主体从法律上简单地消灭,解决不了更为深刻的问题。破产和解的创立或多或少地缓解了传统破产法的强制性与片面性,但和解制度不能真正实现预防破产、拯救困境企业的目标,从和解程序的性质来看,“和解协议无非是一个偿债计划。”传统担保物债权的优先性与债权人对其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重新掌握了对将来清偿于债权人的财产的支配权的债务人的质疑决定了和解制度不能担负起拯救困境企业的历史使命。

破产重整对债权人的影响

破产重整对债权人的影响 继2006年我国《破产法》的出台,至今已有十余年,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在企业拯救、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方面均有所成就。但实际中,大部分企业在进行破产处置时,主要进行破产清算,进入重整的比例较低,以至于不能很好地发挥破产重整的效果,当然目前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暴露出的条文单薄、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仍然很迫切,特别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方面显得尤为不足。 新经济,新形势,破产法也变新而立,体现出了多元模式,由传统破产法侧重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倾向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但在破产重整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仍然是追求的目标与焦点,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后位考虑,使得他们在重整中无法得到切实保护,给他们带来的信心打击是沉重的,这对破产重整的进行以及实现都会造成很大的阻碍,虽然在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势必会有所让步,但要处理好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与冲突,尽可能达到最佳均衡点,立足于债权人利益而出发,保护好这片破产重整得以存在的土壤,显得格外重要。 重整中债权人的不利地位 破产重整程序是为了避免清算带来的企业倒闭、发展受挫等影响社会动荡而出台的,但其操作的最终目的却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因而债权人地位的削弱毫无质疑。 从重整的设计来看,这个制度赋予了债务人 更多的主动权,比如主动提出制定重整计划、申请来启动重整程序,相较于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根本不会是幸运儿,他们甚至对自己不同意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而申请法院或有关部门的权力都未赋予,从一定程度上而言,破产重整是在限制债权人权利,而他们在不得已妥协的形势下开展的,最终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是迫于压力让步,给了企业一个实现新生的机会。 再者言,债权人的利益风险不对等,破产重整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一旦开展破产重整,债权人就要承担重整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如若重整成功,破产企业走出困境,随即企业、债权人、出资人可以纷纷从中获利,但若失败,企业走向清算,重整带来的成本就需债权人和新进入的出资人背负,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重整中的成本、收益差距甚大,重整失败的结果压在债权人身上过于沉重。重整中债权人的风险因素 由于凡事总有双刃面,破产重整制度也不例外。虽说破产重整兼顾了企业、债权人的双方利益,但是由于自身制度空隙以及债务人可能利用该制度逃避债务,因而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所面临的风险不容忽视。 破产重整中,法律漏洞造成了权利滥用现象,法律赋予法院较强的程序主导权,可以选任重整监督人、管理人,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增加了债务人法律寻租的可能性,同时,参与重整的企业债权人分布之广,资产跨区跨国,各级各地法院受理不能及时协调沟通,会阻碍重整的有效进行。重整程序的出台,最为利好的还是债务人,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债务人可以方便剥离企业的优良资产,顺利转移给第三方,如果债务人怠于重整的实施,当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两者必将激化矛盾,更严重的情况即导致重整失败,清算中债务人逃避债务,那么债权人的损失更是不可挽回。不可否认,重整带给债权人的风险收益颇失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对策建议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对策建议 摘要:作为破产重整制度的亮点,新《破产法》引入了强制批准制度,旨在提高企业重整的成功率。当重整计划的表决陷入僵局时,法律赋予了法院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不顾部分债权人的反对,强行批准重整方案的强制批准权。本文意在比较各国强制批准制度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该制度的法理基础与适用原则。建议确立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并建立系统的判例制度,以此完善我国的强制批准制度。 关键词:强制批准制度;强制批准权;法理基础;适用原则;建立判例制度2006年8月27日获得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是一大亮点,而引入了有效提高重整成功率的强制批准制度则堪称亮点中的亮点。强制批准制度毕竟是舶来品,法官们缺乏审判经验。如何确定法院强制批准的适用标准,在审判活动中恰如其分地适用该制度。成为学界和法官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也成为本文关注和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强制批准制度与强制批准权的概念界定 关于强制批准制度,我国著名破产法专家王卫国教授认为: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在表决组并未全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可以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在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的强制批准制度。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参照以上定义和外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强制批准制度是指在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一项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中。如果该草案最终仅能获得部分表决组的通过,与法定标准和条件符合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度。 所谓强制批准权,是指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过程中,如果部分表决组坚决抵制该草案的通过。与法定标准和条件符合时,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公权力。该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该权力会缩短重整时间。提高重整成功率,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如果该权力未被法院依法适当运用。将可能导致法院司法公权力侵害部分债权人(尤其是中小债权人)的司法自治领域。甚至严重损害司法权威。面对国际破产法改革的新一轮浪潮,我国的立法者不失时机地引入了强制批准制度。该制度的引入被公认为本次立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企业破产重整 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破产重整制度主要是对一些陷入财务困境、出现经营危机的企业实施预防性保护,实现企业重生,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债权人利益遭受更大损失的问题。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最重要的一个制度引进。破产重整制度在促使企业重生的同时也成为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个新途径。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实施中,由于存在现有法律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地方政府干预法律程序等问题,很多企业破产重整方案表面上依法合规,但实际上却是银行不得不吞下的苦果。这一问题应该引起银行足够的重视,采取相应的对策。? ?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损失? ? 2009年以来,某金融机构不良信贷客户中涉及破产重整的项目有28个,不良贷款余额亿元,项目平均余额达到了10279万元,金额很大。从实施结果看有以下特点:? 破产重整一般涉及多家债权银行且银行债权占大头从这些破产重整项目看,企业借款涉及银行多则20家以上,少则也有3~4家,而且金融债权占企业债务的大头,最多占至86%以上。? 破产重整程序操作时间长,银行受偿结果不确定调查结果显示,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至重整方案通过的时间,一般在60~90天之间,最长者达到一年以上。重整计划执行时间一般也均在一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8年之久。按照重整计划方案,银行虽获得了比企业破产清算高的受偿,但若考虑延期支付的时间成本,银行实际受偿率并不比破产清算受偿率高多少,银行反而还要继续投入人力物力管理,并且承受以后很长时间的不确定因素影响。? 破产重整的结果大多是银行债权损失巨大从这些经历的破产重整项目受偿情况看,普通债权受偿率大都在15%以下,有的甚至更低。担保债权因抵押物价值被有意压低,也未获得足额的保护,银行资产损失巨大。? ?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损失的原因? ?

破产重整的定义及意义

破产重整的定义及意义 一、重整制度的定义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已经具备或者可能具备破产条件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保护其继续营业并挽救其生存的程序。 二、重整制度的意义 破产重整制度意义在于为濒临破产的企业增加一次恢复生机的机会,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以及投资于债务人的股东的损失。 传统破产法理论中,破产清算制度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它的创设主要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且资不抵债时,如何把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问题。债务人经破产清算后,他的所有财产将被瓜分,主体也将被消灭。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一定程度上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尤其是大型企业,由于它们在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某些企业对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员工人数也多,一旦破产,非但普通债权人无法获得完全清偿,同时还会造成大量员工失业,轻则地区经济遭到重创,重则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动荡。因此,我国新破产法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设置了破产重整制度。该制度无论对参与重整程序的各参加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言,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一,对被重整的债务人而言,债务人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并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起死回生;二、重整制度的意义 其二,对债务人的债权人而言,若债务人重整成功,将有效

避免一旦其进入破产清算所导致的债权清偿比例过低这一现象的产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最差局面的发生,有机会挽回损失。 其三,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的,因债务人重整的间接目的也是为保护债权人以及社会部分公众的整体利益,其中包括了职工利益,故债务人的重整成功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另外,从全球范围看,破产法发展的方向是更加注重企业法人特别是上市公司这样的大型公司通过重整的方式获得新生。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是一个国际化的潮流。它使得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仍然有可能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破产。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知识交流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破产重整制度主要是对一些陷入财务困境、出现经营危机的企业实施预防性保护,实现企业重生,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债权人利益遭受更大损失的问题。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最重要的一个制度引进。破产重整制度在促使企业重生的同时也成为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个新途径。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实施中,由于存在现有法律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地方政府干预法律程序等问题,很多企业破产重整方案表面上依法合规,但实际上却是银行不得不吞下的苦果。这一问题应该引起银行足够的重视,采取相应的对策。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损失 2009年以来,某金融机构不良信贷客户中涉及破产重整的项目有28个,不良贷款余额28.78亿元,项目平均余额达到了10279万元,金额很大。从实施结果看有以下特点: 破产重整一般涉及多家债权银行且银行债权占大头从这些破产重整项目看,企业借款涉及银行多则20家以上,少则也有3~4家,而且金融债权占企业债务的大头,最多占至86%以上。 破产重整程序操作时间长,银行受偿结果不确定调查结果显示,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至重整方案通过的时间,一般在60~90天之间,最长者达到一年以上。重整计划执行时间一般也均在一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8年之久。按照重整计划方案,银行虽获得了比企业破产清算高的受偿,但若考虑延期支付的时间成本,银行实际受偿率并不比破产清算受偿率高多少,银行反而还要继续投入人力物力管理,并且承受以后很长时间的不确定因素影响。 破产重整的结果大多是银行债权损失巨大从这些经历的破产重整项目受偿情况看,普通债权受偿率大都在15%以下,有的甚至更低。担保债权因抵押物价值被有意压低,也未获得足额的保护,银行资产损失巨大。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损失的原因

谈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和意义

谈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和意义 (2010-04-07 21:16:42) 转载▼ 分类:破产重整 谈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和意义 2007年6月1日,走过十年立法历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开始正式实施。十年磨一剑,新破产法的诞生虽然漫长曲折,但它的横空出世无疑将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产生深远影响。在这部法律中,立法者采用了较先进的立法理念,将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贯彻其中,对我国原先以《企业破产法(试行)》与《民事诉讼法》原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为主要渊源的破产制度做了较大调整,创设多项新的制度。其中,破产重整作为新破产法三大制度之一,首次以专章形式被纳入我国破产法律体系。 破产重整,又称企业再生或破产保护,是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源于英国,由美国立法发展至典型与极致。该制度的确立旨在防止濒临危困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以积极挽救危困债务人使其摆脱困境为主要目的。它在债务人经营发生困难和最终清盘之间设置了缓冲地带,给债务人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 较之破产清算与和解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 1、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更为广泛,扩展至债务人的股东。 新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一般情况下,重整申请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该申请无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提出。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则将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扩展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一是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 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请,由其权力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新破产法为何将重整申请权赋予债务人的股东因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的部分出资人希望申请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控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却坚持不申请重整的现象。为协调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做出了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提出重整申请的规定。 2、债务人有机会自行管理企业财产及营业事务。新破产设置了管理人制度,一般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解申请)时,由法院指定管理人进驻企业,全面接管债务人的各项财产及营业事务。从某种角度看,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角色和地位类似于企业正常运作时的董事会。此时,债务人则丧失了对企业所有财产和业务的控制权。破产重整程序则属于例外,因为在此程序中,债务人有机会自行管理企业,这无疑给债务人的重生增加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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