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适用规则”及其司法实践评价.
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另解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不过是利用诉因寄生理论将受教育权“寄生”于姓名权予以保护的一件普通民事司法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或者“宪法司法化”。
在现行宪政体制下,宪法解释的权力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解释宪法也无权进行宪法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40多年来依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严格遵守了在判决中不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的惯例。
法院不得解释和直接适用宪法或者说民事法官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是由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国家机关的权力分配构架所决定的,不可简单地与其他国家攀比。
如果要改变这种状况首先必须修改宪法和法律。
引言:法释[2001]25号 [1]及其引出的问题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
该批复全文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腾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腾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该司法解释公布后在我国法律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
一些学者将该司法解释誉为“经典的一幕”、“宪法的强音”。
[2]有人据此认为“宪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它可以像部门法一样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化解纠纷的法律依据”。
[3]有的学者则指出我国从来不禁止法院判案适用宪法条文,呼吁对宪法进行修改,并呼吁出现中国的“马歇尔”。
《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初探

《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初探巩固摘要:作为一种限制性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体现了生态文明时代立法者对民事主体的 普遍环保要求,为民事活动施加了普遍的环保义务,具有司法适用效力。
根据案件相关具体规则完备程度的差异,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可分为三个层次,分别发挥助力环境宣教、提供价值指引和指导规范创制等不同功能,须遵循不同方法。
作为一种民法原则,绿色原则不能用于公法性判断和直接公益救济。
关键词: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境界误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 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世界范围内首次把环境保护确立为民 法的基本原则。
作为生态危机时代“民法回应环境问题的有效机制”,〔1〕该绿色原则集 中体现了 “彰显时代性”这一 “中国《民法典》的鲜明特色”,[2]极大推动了《民法 典》分则相关环保条款的创设,发挥了很好的立法指引作用。
“立法之后,学者应当以解 释论为基本立场,做一个解释论意义上的积极建设者。
”〔3]其首要任务,是推动这一重要 原则的司法适用,通过实践检验和运用发展出具体规则,把貌似空泛的原则性要求转化为 能切实影响法律实践的现实规范。
正如有学者所言,“绿色原则如果不能进人司法裁决程 序,那么它极易成为扮演宏大政治叙事但毫无社会价值的‘僵尸条文4〕不过,法律 原则的司法适用向来不易,绿色原则作为前无古人的创新条款,其司法适用必将更多挑 战。
本文在此对相关问题略作分析,以抛砖引玉,引起更多探讨。
*巩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浙江大学仲英青年学者。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资源国家所有权 与生态环境监管权关系研究"(19BFX172)的阶段性成果,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台达集团 中达环境法学教育促进计划资助〔I〕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2〕王利明:《彰显时代性:中国《民法典》的鲜明特色》,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3〕于飞:《认真地对待〈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4〕郑少华、王慧J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4期:30绿色条款的规则体系及司法适用研究一、绿色原则的性质界定与条文释义尽管在问世之初,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地位不无争议。
“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的适用

“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的适用来源:《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作者:刘仁山日期:2013年07月20日浏览:1147——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摘要]:“直接适用的法”制度已是各国实践广为采纳的一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从法律适用角度确立了“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制度,但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直接适用的法”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和法律规避制度相混淆的现象,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使得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仍有若干问题亟须注意。
[关键词]:直接适用的法;强制性规则;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冲突规范国际私法上所讲的“直接适用的法”,通常是指为实现国家重大社会经济利益而制定的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具有强制效力的实体法律规范。
[1]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曾经视此类法律规范为“异常规则”,并坚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终会销声匿迹。
[2]然而,现代福利国家的出现似乎击碎了萨维尼的这一期待。
[3]伴随着经济干预主义的兴起,尤其是20世纪50年代之后,一些国家为了所谓的共同社会经济利益制定了大量的“绝对强制性法律”,以解决可能影响国家重大社会经济利益的问题并促进公共福祉。
这些所谓的“绝对强制性法律”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关系,而且被扩展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其中所产生的一些较为棘手的法律问题往往是因公法的域外适用而引起的。
[4]法国国际私法学者弗朗西斯卡基斯密切关注了这一现象并指出,在法国法院的涉外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排除冲突法的适用而直接适用法国的强行法或实体法,这种无须冲突法的援引而直接适用的强行法或实体法即为“直接适用的法”;这些所谓的“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家为维护国际经济和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重大社会经济利益而在相关领域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用以规范某些特殊类型的私法关系的实质性法律规范。
[5]但是,无论从适用范围还是从适用条件上来讲,“直接适用的法”既不同于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国际强行法”,也不同于国内民商法意义上的强制性法。
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

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宪法规范的适用已为许多学者关注。
学者们在论述宪法规范的适用时,多与宪法诉讼相提并论。
这就给人形成一种错觉,似乎宪法规范只有在宪法诉讼中才能被适用。
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我国恐怕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学者们的论述就难免有纸上谈兵之嫌。
怎样立足中国国情,着眼于中国司法现状,脚踏实地地探索出一条可行的宪法规范适用的途径,是我们目前迫在眉睫的工作。
本文力图用实证的方法,对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的直接适用〔1〕做些探讨,以做引玉之砖。
一、解释例〔2〕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论罪科刑依据的批复”(1955年7月30日)。
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55)刑二字第330号报告收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
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们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
”在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
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此复。
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
“……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也可引用。
……行政规章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分析:1.例一、例二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宪法规范不能在判决中引用,问题是:宪法规范在审判中能否被适用?也就是说,审判人员能否在审判中适用宪法规范而不引用?弄清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适用”和“引用”的关系。
关于法律适用,法解释学上所使用的基本概念为subsmition。
所谓subsmition通常译为归摄或涵摄,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诸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
法律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法律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作者:赵涵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4期摘要:在所有法律要素中,法律原则被视为法律的灵魂核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但是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法律原则能否直接适用依然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与复杂多变的社会事实之间的矛盾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逐步显现,解决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增强司法裁判中法律规范的弹性,进而有效地处理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法律原则;司法裁判;限制一、法律原则的适用规则在司法审判中,除了疑难案件之外,几乎所有的案件都以法律规则为依据。
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结构上的逻辑性以及形式上的确定性。
而在将法律原则运用到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出于对其抽象性的特征考虑,适用时往往依赖于司法者的解释和裁量,这样就在某种意义上削弱了法律的确定性,而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出于对法律的维护和对权利的限制,在适用法律原则时需要遵循严格的规则。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只有在出现法律漏洞时,即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实没有规定相关的规则或原则,或者是没有具体的规则适用但存在法律规定的原则的情形下适用。
这种“规则不足”或是“规则谬误”的情况下,法律原则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起到了补充和补救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挽救了成文法的不足。
2.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在一般的司法审判中,当然直接适用法律规则。
只有在个案中适用法律规则会产生与法律本来的目的相违背的结果或是违反法律精神作出极端不公正的裁判结果,才能适用法律原则。
3.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在存在已有规则的前提下适用法律原则,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法律论证。
在追求个案正义的过程中,法官需要进行充分的说理,适用法律原则必须具有比在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限制

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限制摘要:相对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真理,具有高度抽象性、普遍适用性、相对稳定性等特性。
法律原则司法适用是弥补法律漏洞或法律缺陷的重要手段。
法律规则无法涵盖具体实务之时,援引法律原则作为判决依据,需要满足一定的限制条件,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泛滥。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原则适用四川省泸州市闻名全国的遗赠案随着时间流逝已淡出公众视野,但是其中涉及的法学讨论并未随着终审判决而尘埃落定。
“泸州遗赠案”在我国法学界引起广泛的争论,法院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时而直接援引法律原则裁判,从而引发两种对立的观点。
有学者肯定优先适用法律原则,理由是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法律原则效力高于法律规则,本案的两审判决都采纳了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适用效力上高于法律具体规则的观点;而有学者反对优先适用法律原则,认为法律原则模糊而不确定,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和具体性,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则。
本文试图浅析法律原则如何适用于司法之中。
一、可适用于裁判的法律原则的范围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并不以立法或判例的方式确立,它有时见诸于判例或制定法的序言中,有时可以从判例、制定法或宪法中推论出来,有时还可以直接来自政治或道德理论。
[1]在国内法学界,无论人们对德沃金的学说是拥护还是反对,在理论上,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属法律要素之一的说法已为大多数法学家接受,成为一种普遍的观点。
然而,德沃金的“法律原则”并不等同于我国法律界所理解的“法律原则”。
德沃金的“法律原则”并不以成文的方式直接规定在制定法之中,而是法官在对疑难案件的审理中由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推导出来的,能否作为“原则”并被援引为疑难案件的裁判根据在于它能否解释过去的一切判例,即整个法治实践的传统。
而我国学者所认识的“法律原则”,不是由法官根据法律之目的和精神、立法之旨趣推导出来的,而是以成文化的条文方式在实在法中明确规定的,它不再需要适用法律者的寻找和推导,只需要他们以特定的法律方法对其内容加以具体化。
《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分类与优化 ——以现有194份判决为视角

《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分类与优化——以现有194份判决为视角《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该条款正式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绿色原则,旨在实现环境保护和生态均衡发展。
但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囿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为相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自由裁量权,在个案适用过程中存在差异。
本文从《民法典》第九条出发,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侵权编等分则的规定和现有判决的实践,拟总结出一般规则并提供优化路径,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体现绿色原则的作用。
一、《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现状为更准确地调研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现状,截至5月3日,通过在案例信息库输入“民法典绿色原则”进行搜索,共获得相关联的案件194起,笔者将通过地域分布、审理级别、直接适用与间接说理等要素作类型化分析。
(一)地域分布:区域不均,东西部偏多从搜索结果来看,全国有27个省份在判决书中援引了“绿色原则”,海南省、内蒙古自治区、宁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四个省份(自治区)没有检索到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例。
但从个别省份的数量来看,其中青海省援引“绿色原则”案例裁判的案件有26起,广东省22起,江苏省14起,陕西省13起;云南省、甘肃省、重庆市、天津市、山西省、吉林省均为1起。
以全国194起总体数量来讲,援引“绿色原则”省份的案例平均数为7起。
由上述数据显示援引“绿色原则”存在地域差异,总体而言东西部居多,中部偏少。
(二)审理级别: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较多194份援引“绿色原则”条款的裁判文书中,其中基层法院有88份,中级法院101份,高级人民法院4份。
从该类数据看,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援引“绿色原则”的占比约为97.4%,属于绝大多数。
从该组数据还可以看出,山东省内的中级人民法院援引“绿色原则”为16份,位于全国第一,排在第二第三的为广东省和陕西省,分别为12份和10份。
最高法:判断婚礼礼金(“份子钱”)归属的规则适用

最高法:判断婚礼礼金(“份子钱”)归属的规则适用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24期。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权威裁判参考资料,仅供学习之用)【裁判要旨】馈赠婚礼礼金是具有鲜明社会特征和多重社会功能的赠与行为,当事人之间就礼金归属问题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次按照赠与人意思表示规则、当地特定风俗习惯规则、身份密切联系规则确定礼金享有者。
案号一审:(2012)石民初字第4789号【案情】原告:韩某。
被告:周某。
被告:谢某。
周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周小某系双方之子;周小某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9年5月10日,周小某与韩某举办婚宴,周某、谢某出资并负责操办;婚宴签到台由周某、谢某组织设立,有工作人员安排到场宾客在签到本上登记。
婚宴期间,有众多受邀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礼金,或分别直接交付新婚夫妇及双方父母礼金。
婚礼结束后,所有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的礼金由周某、谢某收取。
以馈赠礼金人员的身份关系区分,包括以下情形:1.周某、谢某邀请的亲属、同事、同学、朋友;2.周小某邀请的同事、朋友、同学;3.韩某父母邀请的亲属、同事、朋友、同学;4.韩某邀请的朋友、同学。
婚礼现场的礼金给付情况如下:1.韩某及其父母分别邀请的部分宾客共计向签到台交付礼金7900元(包括韩某同学、朋友交付的2700元);2.经法院充分释明,周某、谢某拒绝提供真实的婚宴签到本,以说明收取礼金具体数额;3.周某提供的宾客名单中,载明宾客总人数共计约490人,其中男方宾客约350人(包括周小某邀请的同事、同学约90人)。
另查:周小某表示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认为诉争礼金不属于其与韩某的共同财产。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韩某与周某、谢某之子周小某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5月10日举行婚礼。
在婚礼举办前后以及婚宴期间,男女双方的客人向韩某、周小某赠送礼金,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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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规则”及其司法实践评价【原文出处】人民司法【正文】“直接适用规则”(注:在本文中,鉴于不同学者所采称谓不同,正文及引述中“直接适用规则”、“直接适用的法”、“即刻适用法原则”为同一意义。
)国际私法理论中的一个特有概念。
长期以来,直接适用规则淹没于公共政策的暗影之下,被认为是公共政策理论在法律适用方面积极作用的体现。
但随着国家干预经济运行职能的进一步增强,以及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更好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客观需要,国家所制定的某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可以不经传统法律选择规范的指引,而直接适用于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这种国家公共权力对私法关系的频繁介入,使得直接适用规则成为重要的准据法确定的修正手段。
这也是国际私法对经济法在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回应。
随着公法私法化趋势的进一步发展,直接适用规则的独立存在价值逐渐被人们所认知,国家立法也更多地体现“法律直接适用”的思想,其独特的作用也正在为司法实践所接受。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国际私法实践对直接适用规则处于逐步探索的过程,因此这一领域可资研究的实际案件十分鲜见,实践运用的缺乏,直接影响到理论研讨的进一步深入与拓展。
有学者指出:来自实践的理论是最可靠的理论,而目前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之所以尚不全面、深入,缺少实例便是症结之所在。
(注:刘仁山、胡炜:“‘直接适用的法’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第93页。
)实际上,不仅国际私法这一学科,整个法学都必须关注事实与价值两个方面的问题。
离开了事实,价值就缺乏了现实基础。
(注:[德]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第5页。
)直接适用规则实践应用之一——海商法第四章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
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提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使得海商法第四章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变得复杂起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近期案例表现了将海商法第四章整体作为国际私法上的“直接适用规则”对待并据之确定准据法的新趋向。
(注:参见:(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99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决。
)该案的具体情况是:2002年10月16日,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纺织)将一个集装箱的纺织品交给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从上海出运,华夏货运签发正本提单,该提单在交通部以无船承运人提单报备。
托运人为江苏纺织,收货人为RAFAEL MORALES,装货港上海,目的港美国拉雷多,货物总价119098.18美元,电汇结汇,成交方式FOB。
后由于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江苏纺织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主要事实有: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3.6条为美国地区条款。
该条款规定:“无论运输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存在)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来确定。
”第36条为法律适用及管辖条款。
第36.1条规定:“本运输合同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
”对于准据法问题,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存在)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来确定。
”的内容,但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
华夏货运不能证明提单是江苏纺织自愿选择使用的,亦不能证明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华夏货运主张适用美国法律,该院未予支持。
该院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最终根据海商法认定华夏货运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华夏货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高院认为:提单是承运人经托运人要求签发,应视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
根据提单中的地区条款,本案承运人的责任应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确定。
但由于该法及该法指向的美国提单法关于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地区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应依照海商法进行。
二审维持原判决结果。
以上案件的准据法确定问题,涉及到海事国际私法的传统“争点”内容,包括:1.在涉及记名提单时,能否产生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2.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与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3.提单法律适用条款、首要条款与地区条款之间的关系等。
这些问题,大多尚无定论,本文拟仅就该案件中涉及的法律直接适用现象进行探讨。
(注:直接适用规则的适用,并不以该类规则与经主观方法和(或)客观方法所确定之准据法不同为限。
因此,无论我国海商法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采何种态度,其与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有何不同,都不影响该类规则的适用。
因此,关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暂不纳入本文视线。
)根据目前掌握的材料,上述案件的当事人选择了以违约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实际处理过程也体现了合同法律的适用原则。
(注:关于无单放货究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问题,海商法理论与实践并未有统一的认识。
对准据法的确定而言,以侵权或违约为诉由会影响准据法的确定方法。
实践中有以侵权行为地为连接点确定准据法的情况。
)即:在当事人对处理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已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首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两级法院最终都没有适用当事人通过提单法律选择条款以及地区条款所体现的意思自治,但最终决定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的依据又各不相同。
海事法院的观点实际上否定了提单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认为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不能构成双方对准据法的自愿选择,而且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也没有规范无单放货的行为,实际上确认了当事人缺乏准据法合意以及意思自治落空,在此基础上根据提单签发地和货物出运地两个连接点因素以最密切联系原则认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上海高院的观点与此不同。
其法律适用的推理过程是:根据本案当事人诉讼时选择的诉由,本案以违约确定赔偿责任。
首先,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以及地区条款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该准据法选择应予认可;其次,该法律选择因违反内地法律的“直接适用规则”而无效;第三,没有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直接适用海商法中的“直接适用规则”处理案件。
由此可见,海商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及其所导致的该法第四章的地位是处理案件的关键。
上海高院的观点是:地区条款要得到优先适用,须受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制约。
根据地区条款所指向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以及该法指明的美国提单法,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在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付货物,不以记名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作为区分,也没有允许在记名提单情况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上述美国法律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显然较海商法第四章规定为轻。
既然海商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则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属于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海商法第四章应当作为直接适用的法律适用于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
上海高院的判决对于国际私法实践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为“直接适用规则”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实例范本,并且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直接适用规则”在我国法中的表现形式,进而澄清相关模糊认识。
按照通说,“直接适用规则”可定义为由于其自身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和政策决定从而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则而必须直接适用于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注:田晓云:“‘直接适用的法’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41页。
)也即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排除冲突规范而径直予以适用的内国强制性实体规则。
从立法的环节考察,法律之所以具有直接适用性,是因为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与价值判断,法律适用的过程实际上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
直接适用规则所体现的利益内容往往是被立法者判断为国家与社会赖以正常运行的基础利益。
直接适用之“直接”既指该种规范可以不经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适用于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指其可以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这种作用更加明显的体现在对合同有效性进行法律判断的过程当中。
“直接适用规则”的“直接性”并不限于“一种泛指,其指向所需适用的实体规则,而并非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
”(注:刘仁山、胡炜:“‘直接适用的法’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第93页。
)这也是直接适用规则与包含了政策定向内容的单边冲突规范的重要区别。
直接适用规则集冲突规范与实体规范于一身,其不仅自我确定适用范围,而且指引自身的适用。
有观点认为,“法官应依次遵循如下原则:(1)直接适用的法的原则……(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最密切联系原则”,而且强调,“直接适用的法”是一个首要原则。
理由是:由于直接适用的法具有被强制适用的性质,所以只要存在着某些最基本的连接因素,即某一法律关系符合直接适用的法之“适用范围”,法院就可以予以适用。
(注:田晓云:“‘直接适用的法’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41页。
)从“直接适用规则”产生背景以及发展过程来看,该类规则主要存在于表现为纵向调控关系的经济法领域,而在私法自身的内部则较为少见。
那么,本案所反映的将海商法第四章整体作为“直接适用规则”来看待的观点是否正确?如果这样认识,该部分规则是否反映了国家特殊的海事政策与价值取向?有台湾学者在比较了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有关准据法确定的三读草案后,(注:涉及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77条之规定。
该三读草案分别为:一读:载货证券所载之装载港或卸货港为台湾港口者,其载货证券所生之法律关系应适用本法之规定。
二读:载货证券所载之装载港或卸货港为台湾港口者,其载货证券所生之法律关系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所定应适用法律。
三读:载货证券所载之装载港或卸货港为台湾港口者,其载货证券所生之法律关系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所定应适用法律。
但依本法台湾受货人或托运人保护较优者,应适用本法之规定。
参见张新平:《海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331-333页。
)认为:其一读草案体现了“即刻适用法原则”,二读则改采国际私法原则处理,三读时又加入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但书”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