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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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一

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一

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一)关键词:刑法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例示内容提要:由于刑法规范不是为了表达立法原意而存在的,且立法原意在相当多的场合也难以把握,因而刑法解释的目标不能被认为是揭示立法原意。

刑法解释的目标也不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因为罪刑法定在技术上没有制约作用。

重要的是合理地运用解释方法,以得出刑法解释的合理结论。

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中运用广泛,可以实现刑法规范保护法益的目的,使刑法规范和用语的解释相互协调。

一、引言:刑法解释的目标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

因此,从规范刑法学的角度看,刑法解释是刑法学中最为基本的范畴。

在刑法解释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解释方法。

在历来的刑法理论研究中,学者对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解释方法都给予了关注,但是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则鲜有深入论述,或者说将两者彼此分离、割裂的研究比较普遍。

这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

本文旨在通过一些刑法规范的解释,显现目的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以求触类旁通地为合理解释刑法作些例示。

但是仍需简单阐明,研究刑法解释目标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刑法解释目标决定着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向,关系到刑法解释规则的厘定。

倘若离开刑法解释的正确目标去进行刑法解释,即使解释方法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解释的结论也可能极为不合理。

刑法解释的目标是什么?是遵从立法原意还是实现刑法的正义?是尽力揭示法律条文背后蕴涵的所谓立法精神,还是将刑法作为一种客观的、用文字表述的规范予以对待而揭示文字包含的意义?这是学者们一直苦苦追索的问题。

1997年刑法修订后,刑法解释成为刑法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人们的分歧仍十分巨大,而争执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刑法解释的目标。

传统学说强调解释的目标要遵从立法原意,①但笔者认为,当有立法文献资料可以查找时,立法原意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从罪刑法定原则之基本要求来看,这样的立法原意应当遵循。

2023年司法考试卷一附答案解析

2023年司法考试卷一附答案解析

2023年司法考试卷一(附答案)提醒: 本试卷为选择题, 由计算机阅读。

请将所选答案填涂在答题卡上, 勿在卷面上直接作答。

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对的答案, 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50题, 每题1分, 共50分。

1.西方法律格言说: “法律不强人所难”。

关于这句格言涵义的阐释, 下列哪一选项是对的的?A.凡是人可以做到的, 都是法律所规定的B.对人所不知晓的事项, 法律不得规定为义务C.根据法律规定, 人对不能预见的事项, 不承担过错责任D.天灾是人所不能控制的, 也不是法律加以调整的事项答案: C解析: “法律不强人所难”, 即不能对自己无法预见的事情承担责任。

选项A说法错误, “人可以做到的”中的人, 也许是“圣人”, 也也许是“小人”, 不能以“圣人”的道德情操规定所有人, 也不能以“小人”的标准去定分止争。

此外, 法律的范围毕竟是有限的, 道德调整的范围不一定都要有法律来规范。

选项B说法错误, 义务具有强制履行性, 不能以不知晓而拒绝履行。

选项D说法错误, 法律明确规定“天灾”是不可抗力, 是法律调整的事项。

2.关于法律与自由, 下列哪一选项是对的的?A.自由是至上和神圣的, 限制自由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B.自由对人至关重要, 因此, 自由是衡量法律善恶的唯一标准C.从实证的角度看, 一切法律都是自由的法律D.自由是神圣的, 也是有限度的, 这个限度应由法律来规定答案: D解析: 法律和自由的关系密切。

一般情况下, 法律以自由为最高目的和价值, 自由必须受法律的限制。

故A项说法不对的, D项是对的的。

此外, 自由是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 但不是唯一的标准, 尚有正义等标准。

故B项错误。

实证主义者认为“恶法非法”, 所以C项判断错误。

3.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别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不得已采用的紧急避险行为, 导致损害的, 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体系解释内涵探究

刑法体系解释内涵探究
有 疑义 , 则 以 目的解 释作 为最 终 的解释方 法 。 _ 1 ] 而 蒋
成文法 本 身不灵 活性 的功 能 。但 在体 系解 释 的具 体 内涵认 识上 , 学界 仍存 在较 大分歧 , 包 括体 系解 释在 解释方 法 中 的地 位 和对于 体系解 释之 “ 体 系” 的广 义
和狭 义 的理解 。笔者 试 图通过不 同学 者观 点 的 比较 表达 自己的观点 和立 场 。
良教授 承 认 各 种 解 释 方 法 之 间 存 在 一 定 的 位 阶 关 系, 但 这种 关系不 是 固定不 变 的 , 尤其 是不 能将位 阶 关 系直接 等 同于顺序关 系 。如果 这种 解释 方法 的位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1 1 —0 9
学 者之 间给 出许 多排 序 选 择 , 没 有 争议 的是 文 义 解
第 3 7卷 第 1期 先 将 三者 做简 单 的 比较 。
( 一) 体 系解 释和 目的解 释
欧 占中 : 刑 法体 系解 释 内涵探 究 果 法律 的字面 含 义 已经 清 楚 , 而且 采 用 文 义解 释不 会 出现 荒唐 或无 法 接 受 的结 果 , 则 通 常 不再 运 用 历
阶关 系 得不 到遵守 , 可能 会影 响解 释结论 的合 理性 。 但 陈兴 良教授 并未 具体 指 明刑 法解 释方 法 的位 阶乃
至顺 序 关系 。黄奇 中博 士 在其 著 作 《 刑 法 解 释 的 沟 通 之维 》 中分 析 了任彦君 、 蒋超 和 苏彩霞 三位 博士 关
刑法解 释 过程 当中运 用频 率较高 。这 种解 释方法 的
的顺 序 。书 中还列 举 了德 国学者 魏 德 士 、 恩 吉 施 和
拉 伦茨 的观点 , 在 一番 比较之 后 , 从“ 沟 通理 性” 的视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张明楷教授是中国知名刑法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本文将介绍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包括其对于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方法论和具体应用的观点。

下面是本店铺为大家精心编写的5篇《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篇1一、引言张明楷教授是中国刑法学界的知名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张明楷教授的刑法解释观点具有鲜明的特色,其基础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二、基本原则1. 法律文本主义: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第一步是对法律文本进行准确理解。

法律文本主义强调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主张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对刑法进行解释,而不是随意引申或扩张解释。

2. 刑法目的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应当结合刑法的目的进行解释。

刑法目的论强调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惩罚犯罪。

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应当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兼顾人权保障和犯罪惩罚。

三、方法论1. 体系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主张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对刑法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方法强调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和逻辑关系,主张将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进行解释,而不是孤立地解释某个条文。

2. 比较法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认为,比较法解释方法是一种有效的刑法解释方法。

比较法解释方法强调比较国内外刑法的规定和实践,借鉴国外刑法的优秀经验和做法,从而完善国内刑法的规定和实践。

四、具体应用1. 刑法分则个罪观点: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他主张,对刑法分则中的各个罪名进行详细分析,以确定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刑罚适用规则。

2. 犯罪构成要件论: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的核心。

他主张,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3. 刑罚适用规则: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适用规则是刑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他主张,刑罚适用规则应当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法律解释方法的案例真题(3篇)

法律解释方法的案例真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背景】某市A区居民李某,因家庭纠纷与邻居张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用木棍击打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受伤。

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元。

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问题】1. 如何理解“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概念?2. 在本案中,应当采用哪种法律解释方法?3. 根据所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二、法律解释方法1. 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即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行为。

李某用木棍击打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受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 系统解释系统解释,即从法律体系内部的关系和逻辑结构出发,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故意伤害罪是刑法分则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其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从刑法分则的整体结构来看,故意伤害罪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存在一定的关联。

因此,在解释故意伤害罪时,应考虑其与其他相关犯罪行为的区别。

3. 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即从法律规范的目的出发,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故意伤害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李某用木棍击打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受伤,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目的。

4. 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结合在本案中,应结合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方法。

首先,从刑法分则的整体结构来看,故意伤害罪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

其次,故意伤害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李某用木棍击打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受伤,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目的。

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三、答案1.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行为。

2. 在本案中,应采用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相结合的方法。

实用的刑法笔记

实用的刑法笔记

刑法总论1.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在判断有关说法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时候,牢记:凡是违背法治原则的说法,一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限制国家刑罚权力,保障国民权力。

思想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贯穿刑法的立法。

罪刑法定原则约束立法者、司法者和执行者。

刑法渊源只能是刑法典。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习惯、习惯法、判例等,都不是刑法渊源。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是允许的。

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但是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刑罚明确性的实现与刑法条文字数的多少无关,与分则条文中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是否准确或者科学无关,与司法解释是否合理无关。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现在各国的刑法主要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明确规定了刑种和刑期,可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保证一般正义的实现;设定一定的法定刑幅度,可以适应不同案件的特殊性,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

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

2.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的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是两高所作的法律解释。

学理解释是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或个人所作的解释。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属于正式的刑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学理解释属于非正式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刑事司法乃至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其效力等同于法律,但不是法律本身。

所以,立法解释不是法律的渊源,但刑法修正案属于刑法典的组成部分,属于刑法的渊源。

3.刑法解释的主观解释论(解释刑法追求立法原意或者立法本意,即探求立法者的主观立法本意)。

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探求刑法规范的客观意思,即探求刑法文本意思) 4.(1)文理解释:按照刑法条文用语的解释。

最基础的解释。

2)体系解释: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含义(联系上下文进行解释)。

(3)历史解释:依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罚发展的源流解释。

《柏浪涛讲刑法》笔记

《柏浪涛讲刑法》笔记

《柏浪涛讲刑法》笔记【刑法总论】一、刑法论(一)刑法的功能1.保护法益﹣保障人权2.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二)刑法的解释1.解释技巧:类推解释——扩大解释2.解释理由:文理解释(符合词意)、体系解释(一词多义、多词一义)、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目的解释(保护法益)(三)刑法的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法无禁止皆可为):保护国民预测可能性(不溯及既往、不类推)2.罪刑相适应原则:法益侵害性(客观)、可谴责性(主观)、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四)刑法的效力1.空间效力: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2.时间效力:从轻兼从旧(适用未决犯,事发、判决时间点)(司法解释有特殊)二、犯罪构成(一)定罪标准: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1.客观要件﹣客观阻却事由行为主体、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2.主观要件——主观阻却事由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无罪过事件、事实认识错误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3.共犯问题(满足客观要见即可认定为阶段性的"犯罪")(二)定罪方法:三段论1.大前提: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2.小前提:案件事实3.结论(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三)客观要件一:行为主体1.个人真正身份犯(定罪身份)、不真正身份犯。

(量刑身份)、国家工作人员(公务)2.单位(1)主体资格:私营须有法人资格,其他不需要。

例:子公司(有资格)、分公司(无资格,特例:以分公司名义、为分公司谋利)(2)主观条件:成立主要目的是犯罪或主要从事活动是犯罪的只构成个人犯罪。

3.个人与单位(1)只有单位意志+单位利益才是单位犯罪。

(2)如果单位实施了只能由个人承担的罪名(故意杀人、贷款诈骗罪),则认为单位主要责任人的个人犯罪。

4.处罚(1)单位消失,追究主要责任人责任。

(2)单位合并,仍追究原单位责任。

(四)客观要件二:行为1.危害行为(1)特征: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

刑法总论知识点

刑法总论知识点

刑法学总论第一章绪论一、刑法的渊源1、刑法典。

它是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1979年颁布,198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对它进行了一次大的修改,习惯上我们把1979年未经改动的刑法称为旧刑法,把1997年经过修订的刑法称为新刑法。

截止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先后通过了九个《刑法修正案》,增设和修订了一系列罪名。

2、单行刑法。

(与附属刑法一道被称为“特别刑法”)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制定,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形式出现,是对刑法典的补充,它是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或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97年以后全国人大常委又颁布了新的单行刑法,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规定》--目前为唯一一个单行刑法.3、附属刑法.即附带规定在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

即对违反禁令的行为,轻则处以行政处罚,重则规定刑事罚则,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我国的附属刑法称不上真正的刑法。

一、刑法的性质:1、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

2、制裁手段的严厉性. 3、干预社会的谦抑性(补充性).4、其他法律的保障性。

二、刑法的根据、任务和目的1、根据和目的:刑法:第一条根据:宪法。

目的:保护人民。

2、刑法的任务:《刑法》:第二条四、刑法的体系: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我国刑法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每一部分又分为章、节、条、款、项、段等层次。

全文用统一的序号。

五、刑法的解释(一)以解释的主体或者解释的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所作的解释.刑法实施中,司法机关发生分歧,立法机关出面解释。

如对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农村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二)以解释的方法不同,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

对条文的字、词、句的概念、术语,从字面含义上加以解释。

既不广于字面含义,又不窄于字面含义,不偏不依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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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一)关键词:刑法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例示内容提要:由于刑法规范不是为了表达立法原意而存在的,且立法原意在相当多的场合也难以把握,因而刑法解释的目标不能被认为是揭示立法原意。

刑法解释的目标也不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因为罪刑法定在技术上没有制约作用。

重要的是合理地运用解释方法,以得出刑法解释的合理结论。

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中运用广泛,可以实现刑法规范保护法益的目的,使刑法规范和用语的解释相互协调。

一、引言:刑法解释的目标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

因此,从规范刑法学的角度看,刑法解释是刑法学中最为基本的范畴。

在刑法解释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解释方法。

在历来的刑法理论研究中,学者对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解释方法都给予了关注,但是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则鲜有深入论述,或者说将两者彼此分离、割裂的研究比较普遍。

这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

本文旨在通过一些刑法规范的解释,显现目的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以求触类旁通地为合理解释刑法作些例示。

但是仍需简单阐明,研究刑法解释目标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刑法解释目标决定着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向,关系到刑法解释规则的厘定。

倘若离开刑法解释的正确目标去进行刑法解释,即使解释方法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解释的结论也可能极为不合理。

刑法解释的目标是什么?是遵从立法原意还是实现刑法的正义?是尽力揭示法律条文背后蕴涵的所谓立法精神,还是将刑法作为一种客观的、用文字表述的规范予以对待而揭示文字包含的意义?这是学者们一直苦苦追索的问题。

1997年刑法修订后,刑法解释成为刑法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人们的分歧仍十分巨大,而争执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刑法解释的目标。

传统学说强调解释的目标要遵从立法原意,①但笔者认为,当有立法文献资料可以查找时,立法原意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从罪刑法定原则之基本要求来看,这样的立法原意应当遵循。

比如,《刑法》第382条在第1款将“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贪污罪主体的同时,也在第2款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规定为该罪主体。

司法实践中围绕“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成立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产生了争论,因而必须对《刑法》382条第2款规定的这一类人员的含义进行合理解释,解释的权威依据就是体现立法原意的刑法修订草案说明——1997年3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薛驹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有的代表提出,贪污罪的主体中未能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

因此,建议在贪污罪中增加一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

”这一立法背景资料充分说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被规定下来,是出于严惩贪污犯罪、更为广泛地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显然,这类人员是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这类人员只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通过的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对这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这遵从了立法原意。

但是,多数情况下,立法原意是难以掌握的,而且揭示立法原意作为刑法解释的目标本身值得怀疑。

之所以说立法原意难以把握,是因为:(1)立法的过程十分复杂,立法的过程不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的意思表达过程,刑法条文的形成往往没有痕迹或痕迹不清,即使是参与立法的人也往往不清楚条文厘定时该条文的全部意思。

例如,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6年10月10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6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历次的《刑法修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均吸收以往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规定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审判”三个条件,但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于1997年2月17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68条,却只规定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

②直到现行刑法典第67条,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都只规定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试问:刑法作如此规定其“立法原意”是什么?“接受审判”还是不是自首的成立条件?对此,没有立法文献可以证实。

据笔者了解,参与立法的专家们也不得而知。

尽管刑法修订之后理论界普遍认为自首成立仍须以“接受审判”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从而在实质上也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条件予以明确,但是把“接受审判”视为立法原意赋予的自首成立条件,毫无疑问是牵强附会的。

③(2)立法不是对个案的命令,刑法规范和用语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一般性和概念性,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事实是立法者在设置规范时根本没有考虑到的,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和执法者没有共同的实践。

执法者的实践是将事实和规范相对应的“找法活动”,用规范去评价事实,对于事实能否与规范对应,执法者面临的情况是异常纷繁和细致的,最为致命的是面对待评价事实不能回避;而立法者的实践完全不同,虽然从一般意义上说立法往往是对执法经验的总结,特别是在“经验立法”的指导思想下,立法总是在经验成熟的基础上将“以往事实”予以归纳而设置相应规范,以规制将来再次出现的相同事实,但立法者可以超越具体事实而设置规范。

因此,对于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具体事实,应否纳入相应规范予以评价,并无立法意图可以探寻。

例如,《刑法》第263条将“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严重情节之一,立法当时,立法者只考虑到持真枪抢劫的现象,因为以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也只是持真枪抢劫的现象,立法者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为对这种现象加以严惩是适宜的,便有了这样的规定。

然而,修订刑法施行后,出现了持仿真枪支抢劫的现象。

那么,对于持仿真枪支抢劫的,应否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按照“立法原意”,应当判处,因为持仿真枪支抢劫同样会给不明真相的被害人造成心理的极大恐惧,被害人的财产在这种极大的恐惧威胁下也容易遭受严重的侵犯。

有人则认为,按照“立法原意”,不应当判处,因为仿真枪支毕竟是假枪支,在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危及生命。

笔者认为,上述相互对立的观点之所以产生,不是因为解释者对立法原意存在不同理解,而恰恰是因为没有立法原意,而不同的解释者均从自己的立场出发解释“持枪抢劫”,不过均借用“立法原意”而已。

④值得注意的是,有时立法者在设置一般性规范的时候甚至可以不考虑未来待评价事实的复杂性和非典型性。

立法者存在天生的惰性,对于某些争论不休而又一时无法得出妥协结论的问题,立法者往往采取暂时搁置的态度,将问题留待司法实践去解决。

例如,对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是否包括偏远农村用作运输的拖拉机,刑法修订前一些地方司法实践采取了肯定的做法,将“汽车”解释到包括“拖拉机”的地步,这样的做法引起了争议。

对于是否要将“拖拉机”规定到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范围中,刑法修订时仍存在争论:主张规定的观点认为既然有必要处罚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破坏拖拉机行为,就应当明确规定“拖拉机”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主张不规定的观点要么认为将“拖拉机”解释到“汽车”中去是扩大解释、顺理成章,因而没有必要规定,要么认为处罚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破坏拖拉机行为的必要性不大,将“拖拉机”增设到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中实无必要。

应该说,立法者面临艰难的选择:如果将“拖拉机”规定到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范围中,由于规范的普遍性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打击面过大的结果;如果不规定,当有必要处罚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破坏拖拉机行为时,就必须让执法者将“拖拉机”解释到“汽车”中,导致人们以类推解释之名对执法者进行攻击。

面对这样的局面,刑法修订后的第116条没有改变原来刑法典有关破坏交通工具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内容,有关的争议继续留给司法实践。

因此,没有人可以肯定地说立法原意究竟是什么,对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应当包括“拖拉机”,无法进行遵循“立法原意”的解释。

⑤(3)刑法条文本身所存在的冲突,也说明有时根本就没有立法原意。

例如,《刑法》第50条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规定的三种处理结局,就存在冲突:当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如何处理?从逻辑上无法回答。

那么,有没有立法原意?没有!因为如果有立法原意,就根本不会出现如此冲突的规范内容。

在没有“立法原意”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如何处理?不能简单地以“法无明文”为由不处理,而必须面对事实进行合理解释。

⑥当然,毫无疑问,合理解释并不是对“立法原意”的揭示。

为什么说揭示立法原意作为刑法解释的目标也是值得怀疑的呢?这是因为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刑法在制定时可能表达着立法者的意图(尽管对于执法者来说,大多数立法意图无法确定),但是,刑法一经施行后,仍旧是为了单纯表达立法原意而存在吗?笔者认为,刑法是用文字表达出来的规范,如果认为刑法纯粹是为了表达立法原意而存在,则必然贬低其作为规范的价值和地位;刑法一经施行后,其存在价值是规范公众和裁判者的行为,面对的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现实。

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只是要求犯罪和刑罚由“刑法”明文规定,要求司法者必须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是要求犯罪和刑罚由“立法原意”规定,要求司法者按照“立法原意”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只要合理解释刑法规范,依据刑法文字的规定评价事实,就谈不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我们应当注意到,当刑法不同文本具有延续性时,很难说“立法原意”也是延续的,此时将揭示立法原意作为刑法解释目标就更显得没有说服力了。

例如,《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其条文完全沿用了旧刑法第149条的规定,该罪的客观要件是“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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