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取得证据有无证据效力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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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摘要: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不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以及非法证据的证明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范围;启动;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以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的比较欠缺的部分虽然由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但是仍有许多有待探讨和商榷的地方。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法治的完善和发展,有必要对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入探究。

本文探讨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一)法律界定缺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但是何为威胁、引诱、欺骗?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界定与阐明。

虽然威胁、欺骗对被讯问(询问)者合法权益造成的威胁和损害程度小于刑讯逼供肉体强迫获得供述的程度,但是,通过威胁、引诱和欺骗获得的证据很可能会因非法而改变收集过程的真实性。

由于法律对威胁等主观程度较大的术语缺少明确的界定与解释,导致人们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时会利用对方在讯问过程中暴露的缺陷和心理特点进行斗智斗勇从而获得有效的信息和证据。

欺骗、引诱性讯问与启发性、提示性发问等常规性讯问策略和方式难以区分。

由于法律比较抽象的规定了非法证据,缺少明确的规定,法官依据获得的案件事实去判断,很可能会导致法官依据其自由心证而加大主观任意性,可能会造成审判者知有其规定不知违规之后果[1],会损害司法权威与公平正义。

应当运用刑诉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于比较抽象的、在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难以把握的概念、规定等做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提高法律的统一适用性。

(二)一种界定尝试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描述不明确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解释威胁、引诱、欺骗等抽象概念,并且以举例子的方式等,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抽象法律概念、规定等有着明确的认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行政处罚的证据排除规则

行政处罚的证据排除规则

行政处罚的证据排除规则行政处罚是指政府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的处罚。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它决定着处罚的合法性和效力。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有些证据可能存在问题,需要根据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处理。

本文将介绍行政处罚的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获取的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获取证据。

如果证据的获取违反了法定程序,即非法获取的证据,根据排除规则,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依据行政处罚的依据。

非法获取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未经授权进入他人住所或办公场所搜查、窃取、盗取证据材料等。

对于这些非法获取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予以排除。

二、证据链断裂的排除规则证据链断裂是指在证据的衔接中,存在重要证据缺失或证据连接不完整导致证据链的断裂。

在行政处罚中,如果存在证据链断裂的情况,相关证据也应被排除。

证据链断裂可能包括以下情况:证据的采集、保存、转交环节存在瑕疵,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无法衔接证据链等。

三、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行政执法中,非法证据指的是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或非法证据主张。

根据排除原则,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非法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窃取、偷拍、非法录音等方式获取的证据;通过威胁、贿赂等手段取得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遭到质疑,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证明等。

四、不合理证据排除原则在行政处罚中,如果某一证据存在显著的不合理性,可能引发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的质疑。

根据排除原则,不合理证据也应被排除。

不合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证据的内容自相矛盾,无法达成一致;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悖,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据的来源不明,无法查证等。

五、其他排除规则除了以上列举的主要排除规则外,还存在其他多种排除规则。

例如,当证据存在明显的伪造、篡改、捏造等情况时,这些证据也应被排除。

此外,对于无法提供原始证据的情况,也应慎重对待并进行排除。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是指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行取证或不得擅自取证,否则在涉诉后其自行收集的证据将被认定为无效证据或瑕疵证据的证明规则。

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这一证据规则,除了取决于行政程序法上的“先取证,后裁决”规则外,还因为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一般都处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地位,其本身所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自行补充证据,“一会助长行政机关不负责任草率处理问题的作风;二是个别行政机关为了不败诉,带着框框取证,甚至行使行政权力采取诱供等非法手段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给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难”①。

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规则,也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运用得最为广泛的证据规则和认证规则之一,它一方面是被告取证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对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认证的认证规则。

该规则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它规定了被告禁止性行为规则,即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自行收集证据。

它包括不得收集和不得自行收集两种情况,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的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字面上仅指不得擅自收集证据,但笔者以为,法律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涵盖了不得收集证据和不得擅自收集证据两种情况,因为从逻辑上说,后者包括了前者,“不得收集”当然包括“不得擅自(自行)收集”,“不得收集”是绝对不得收集,如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证据。

而“不得擅自收集”则强调的是不得擅自收集,换言之,也可以有条件的收集,如在法院允许情况下可以收集证据,它应当是指一些非主要证据。

张正钊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也认为:“这一规则暗含着被告可以通过法院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非实质性证据。

”②可见,对非实质性证据应当不属于绝对不得收集的证据,而应属于“不得擅自收集”的情况;(2)它规定了法院对该类证据的认证规则。

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效力如何,是法院必须作出认证的内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

(一)非法证据何谓非法证据,《牛津法律词典》有个关于“非法获得证据”的词目,其释义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我国《诉讼法大词典》列有“非法证据”的词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二是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

(二)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代国家均禁止非法取证。

对非法取证的主体的处理一般都通过实体法和内部的职业道德、纪律予以制裁。

对于言词证据,英、美、德、日、意等国均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律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处理则大相径庭,即便是同法系的国家,做法也各不相同。

下面介绍几个主要国家的做法。

1、美国,采取严格排除法。

即违反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获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一律不予采纳,又根据“毒树之果”理论,用最初非法获得的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证据也同样在排除之列,但近些年来,面对日益增多的犯罪活动,美国开始放弃极端做法,增加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之后又有了“独立来源”“公共安全”等例外。

2、英国,采取衡量采证法。

以公正原则为出发,授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维护了公正进行取舍。

法官的职责,一方面,“对于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不应就警察或起诉方获得证据的方式问题,对他们施加惩罚权力。

如果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可以按民法实行民事补偿;如果证据是合法取得的,但违反了警察行为准则,这是由警察当局去处理的问题。

”另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女王诉桑”这一判例,确立在刑事审判中,如果初审法官认为证据不利作用超过了它提供证明的价值,那么,法官有不采纳这种证据的自由裁量权。

3、德国,采取部分排除法。

以宪法关于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与“法治国家”的理念为基点,德国总的来说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具体适用时,法官对侵犯人的尊严和自由所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予以禁用,只有对重大犯罪时才能有所让步。

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的理论思考

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的理论思考

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案例的理论思考【案例一:陷阱取证】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发现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非法复制、销售其拥有著作权的方正字库等软件,遂让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身份与后者接洽,在会同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取证后,提起了侵权之诉。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肯定了北大方正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认为法律对此未予禁止,判决支持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该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采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但由于高术天力公司承认盗版行为,二审判决高术天力和高术科技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软件,公开道歉,并按照一套正版软件的价格赔偿方正1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1万元的公证费。

随后,方正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北大方正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获取打假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的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基于上诉理由,最高院2006年8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方正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遂撤销北京市高院二审判决,判决高术天力、高术科技共同赔偿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万元,以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3万元。

【案例二:悬赏证人】北京宣武区法院在本世纪初受理了一起名誉纠纷案件,杨女士与刘女士系邻居关系,某晚双方相遇在大院门口发生吵打,引来了众多的邻居围观。

此后,杨女士先后两次在事发地张贴寻找证人启示,恳请在场邻居将所见所闻的一切反映给法庭,并表示自己将对此予以酬谢。

行政案卷排除规则与非法证据采信问题初探.doc

行政案卷排除规则与非法证据采信问题初探.doc

行政案卷排除规则与非法证据采信问题初探-一、关于行政案卷排除规则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审查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是诉讼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需要,也是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程序要求。

有学者认为,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仅是行政诉讼的要求,也是行政程序的要求。

为了保护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行政诉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不但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原则,而且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口头或书面的质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因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经当事人质证,故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见李国光。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

254—255.)。

笔者认为,在行政程序中强调质证程序,强调要遵守“行政案卷排除规则”(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既不能以行政案卷中没有记载的任何材料为根据,也不能以虽然记人案卷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材料为根据),显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行政权的正确行使。

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只有价格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少数法律规定了行政程序中的听证程序,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并不以当事人的质证程序为前提。

如不须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虽然也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行政机关并没有法定义务将所有的定案证据告知当事人。

因此,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在行政程序中对行政案卷排除规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

行政案卷排除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不得事后取证上,即不得以行政案卷没有记载的任何材料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对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之所以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其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要求,而不是因为这些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

我国行政程序法律规定上的这个特点就决定了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对在行政程序中有听证要求的案件外,不得以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相关证据未经当事人公开质证为由,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来源:说刑品案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共计36条,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重点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流程,有助于审判人员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方式1.明确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

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认定是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点强调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两种例外情形: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主动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明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

采取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仅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而且通过非法取证所刻意制造的虚假印证,极易导致冤假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明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毒树之果焉能食之-论违法取得证据能否使用定罪

毒树之果焉能食之-论违法取得证据能否使用定罪

司法人员以非法搜查、讯问获取证据后,再以这些证据为线索,通过合法程序获得证据。

前一种证据因违法取得被称之为“毒树”,后一种证据则称之为“毒树之果” (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 。

世界各国法院对“毒树之果”的态度基本是拒绝采信。

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是美国。

美国运用“毒树之果”原则审理的最著名案件是20 世纪90 年代球星辛普森杀妻案。

取证时,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越墙入室搜查证据。

虽然,最后取得的所有证据都证明辛普森有罪,但是法官仍以所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宣布辛普森无罪。

随着美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和犯罪的日益猖獗,此项原则遭到了很多人的非议。

英国的做法与美国略有区别,保留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取证中违法程度比较轻微,只是由于忽略了必要程序,如,未告知沉默权,搜查缺乏必要手续等,而查到另一种重大证据时,法官可以酌情裁定对后一种证据能否采用。

但是,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毒树”本身,是绝对不能采用的。

如果不是由于轻微违反程序取证,而是采取刑讯逼供手段逼取口供,同时又供出了其他证据线索,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毒树之果”,任何时候都不能采用,因为刑讯逼供被视为严重违法。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最初对一切非法证据和“毒树之果” 都采用一概排除原则。

但随着犯罪规模的扩大,有些国家为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开始采取相对排除原则,前提是不得因此而侵犯被告的权利,而对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毒树之果” 则一概予以排除。

比利时对非法证据范围作了具体的解释,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警察非法截获邮件并拆看而取得证据;因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如,比利时只允许在9时至19 时之内进行搜查,超出这个时间即为非法,其他手续不全的侦查活动也属非法;违反基本司法原则而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以及其它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

如果非法证据是定案的基础,整个案件即被撤销。

“毒树”必结“毒果”,不管“果实”的外表是多么的色彩绚丽、味道是多么的甘甜诱人,都应该拒绝其致命的诱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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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得证据有无证据效力问题探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手册,禁止用非法手段搜集证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方法和程序获得证据材料还不足为奇。

那么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有无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无疑是刑事证据管理办法中最为复杂的问习题之一。

本文就这方面的问习题作一点初步探讨。

一、刑事证据必须是内容真实与形式合法的统一我国刑事(一)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手册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那么但凡采用非法手段所搜集到的证据材料,也就是所谓的“毒树之果”,皆毒,都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即便其内容经过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否则,就会滋长刑讯逼供等非法做法,后患无穷。

(二)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对待。

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证据是一种与案件有联络的客观事实,采取非法手段所搜集到的证据材料,假如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事实,还是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来使用的。

也就是所谓的“毒树之果”有无毒果,可以采用。

当然,刑讯逼供应该反对,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行政手段进行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可按照刑法追查其刑事责任。

但应该把1 / 8“非法手段”与“证据材料”区别开来,不能因为手段的非法而把“客观事实”认定为“不是证据”,因为程序违法其实不能改变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三)主张把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看作“证据线索”。

这种观点认为:采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材料,只能是一种“线索”而不能成为“证据”。

即便这种材料是真实的,也是如此。

要使这种“线索”转化为诉讼证据,必须采取合法的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

也就是所谓对“毒树之果”进行重新培育,长新树,结新果。

只有这样做,才能避免上述两种观点的弊端。

视甚至否定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种观点克制了上述两种观点的弊端,坚持了证据内容与形式合法性统一的原则。

即否定了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又避免了纵容犯罪的可能。

符合我国刑诉讼法证据效力的手册,因此是可取的。

二、对非法证据材料的处理采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是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大忌。

因为逼来的口供很不可靠,其中有真有假,半真半假,搞得真假难辩,使办案人自己陷于被动,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误伤好人或者纵容了真正的犯罪分子。

另外采用刑讯逼供、打骂体罚等不文明的野蛮作法,会使公安、司法人员丧失社会舆论的同情和支持,毁2 / 8坏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进而损害政策与法律的权威。

因此,对非法证据材料处理,必须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手册,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一)根据非法取证的手段对非法证据材料的处理⑴以刑讯逼供、诱供、威胁、体罚打骂等手段获得的口供,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为这种情况下,非法手段实际上是产生口供的直接原因。

它不仅直接损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还导致口供虚假。

实践表明,若把这种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往往造成冤、假、错案。

当然,应当承认以逼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其实不全都是虚假的,也有个别的是真实的。

遇到这种情况,必须在被告人自愿的情况下重新取证。

经查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⑵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口供中的情况为线索,依法搜查、扣押、勘验所搜集的物证、书证,经查证属实的,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比如,办案人员从逼取的口供中了解到,被告人杀人抢劫后将凶器、赃物分别藏匿在甲、乙两处,办案人员依此线索进行依法搜查,果然发现凶器和赃物,这些物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这种材料与非法获得口供有联络,因此这种证据材料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是非法的。

实际上,这种取证活动与逼取口供没有质的联络,其实不是同一个搜集证据的程序,不能将这些真实证据材料与逼取口供这两个不同过程中的问习题扯到一起来。

⑶非法搜查、扣押提取的凶器、赃物等物证材料不能作为证据3 / 8使用。

因为搜集方法和程序违法而造成所搜集到的物证真假难辩的情况是相当多的。

若这些材料可以用其他合法证据替代,就要用其他证据替代;若无法替代,要想发挥这些证据材料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就必须使其合法,故应当依法重新取证。

对于某些情况下(如赃物已腐烂掉),无法重新取证的,可通过补办审批手续,补办搜查证等规定使之成为合法证据。

⑷勘查笔录、鉴定结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手续上不合法,如应签名的人未签名,应写明“本记录我已看过”或“已向我宣读与我讲的一样”,没有写的。

这些其实不直接影响证据材料的内容,只是不符合法律对有效证据形式的要求,在补办手续后,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根据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对非法证据材料的处理⑴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阶段,发现公安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而且该项证据材料对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起重要作用,离开了它,主要犯罪事实就无法认定时,应作出不批捕决定,退回公安机关重新取证。

⑵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如缺少该项证据材料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应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

假使补充侦查没有重新获得合法证据材料,也未搜集到足以认定案件的其他直接和间接证据材料的,就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4 / 8⑶公诉案件已经诉至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时,发现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假如排除该项非法证据材料,案件就不能认定,检察人员应当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或者合议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假使补充侦查或调查核实没有重新获得合法证据材料,也未搜集到足以认定案件的其他直接和间接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就应要求撤回起诉或由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⑷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判决采用以非法方法和程序获得的证据材料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三、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对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非法取证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复杂。

往往是既有现实的,又有历史的,即有主观的,又有客观的。

并且,滋生和促成不同品种的非法取证行为的情况也各有不同。

但究其主要原因,至少有这样一些原因:首先,某些公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差。

公安、司法人员本身政策法律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加之又缺乏公安、司法人员应具备的道德修养,难免发生那些粗暴对待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其二、少数公安、司法人员旧警察作风和特权思想严重。

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人员行使拘留、侦查、批捕、起诉、审讯等权利,本来是国家和人民的重托,但少数干警不能正确理解和行使自己的职责与权利,错误地把自己摆在了“管人”和“治人”的地位,乃至形成了某些“职业病”。

刑讯逼供和随意打骂体罚犯罪嫌疑人、5 / 8被告人就是这类职业病的最典型表现。

其三、封建社会刑罚擅断、刑讯逼供的影响还没有清除。

封建社会管理办法的特点是实行专制专制,表现在诉讼中就是刑讯逼供,“纠问主义”,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拷问的对象,口供被认为是最好的证据,所谓“无供不录案”。

这些管理办法和做法,在人们头脑里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

其四、司法部门的技术和装备不足,并且陈旧落后,在取证手段上不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这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可以看出,要彻底杜绝和消除非法取证行为,就必须从长计议,对症下药,花大力气实行综合治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从立法上明确手册,以非法方法搜集的证据材料没有法律效力。

司法人员进行违法取证的直接目的在于用所获得的证据材料破案定案。

假使从法律上否定这种非法搜集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则采用非法方法获得证据材料,不但无用,而且是劳而无功,还可能被追查法律责任。

这对于遏止、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作用是很明显的。

’ (二)广泛深入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教育司法干警增强法制观念,模范地遵守法律手册,认清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根源、性质和危害。

倡导文明办案,提高道德修养,培养好的办案作风。

进行专业训练和岗位培训,使干警懂得刑事证据的基本理论,学会搜集证据的基本方法,运用法律武器制服犯罪分子,提高业务素质。

6 / 8(三)针对非法取证行为,建立有效的惩戒管理办法。

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司法人员违背刑事诉讼法手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对证人、被害人的体罚、威胁、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逼取证言,搜集证据的;伪装、隐匿、销毁、非法搜查、扣押以及私自涂改证据的;要根据不同的情节和后果,作出庄重处理。

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要追查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查其刑事责任。

并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赔偿。

(四)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视职能。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承担着保障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的诉讼监视职能。

杜绝消除违法取证行为,当然是这种诉讼监视职能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旦发现有非法取证行为并经过查证属实,人民检察院就要根据详细情况作出不同的纠正处理:⑴当场纠正。

检察人员在参与重大、特大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预审时,发现公安机关有非法取证的情况,应当当即提出予以制止。

⑵口头通知纠正。

检察人员通过审查案件等,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较轻微的非法取证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侦查人员和公安机关的有关领导提出纠正意见,予以纠正。

并及时向检察业务部门的领导总结报告,须要时,由部门领导提出纠正意见。

⑶书面通知纠正。

对于在侦查活动、审讯活动中有严重非法取7 / 8证行为的,或者屡次发生轻微违法取证情况,经口头通知纠正仍不改正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审讯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纠正违法取证行为的通知后,应当认真查处,及时将纠正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视职能,结合立法上对以非法方法获得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的否定,对广大干警进行深入的法制教育,及时有效地追查施行违法取证行为的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这是我们在刑事诉讼中杜绝、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基本手段,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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