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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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开展产科安全、出生医学证明和母乳代用品管理专项督查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开展产科安全、出生医学证明和母乳代用品管理专项督查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开展产科安全、出生医学证明和母乳代用品管理专项督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9.23•【字号】卫妇社秘[2013]570号•【施行日期】2013.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开展产科安全、出生医学证明和母乳代用品管理专项督查的通知(卫妇社秘〔2013〕570号)各市卫生局,广德、宿松县卫生局,省直有关医疗卫生单位:为进一步加强产科安全,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和母乳代用品管理,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要求,我厅决定近期对部分市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加强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促进成功母乳喂养十项措施》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及自查情况。

二、检查时间2013年9月25日~9月30日,具体时间由检查组电话通知。

三、检查对象抽查省级综合医院2所、蚌埠市及所辖固镇县、亳州市及所辖蒙城县、安庆市、宿松县,每地分别抽查综合医院及民营助产机构各1所。

四、检查方法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查看、人员访谈的方式进行。

五、人员分组第一组:武琼宇、张松卫、程国聪、张唯敏、李涛第二组:沈敏祥、朱晓明、马新、吴秋云、王冠男第三组:计国平、李涛、吴秋云、王冠男六、其他事项(一)此次督查工作不再召开反馈会,督查情况由督查组现场检查时予以反馈,督查结果将会在全省通报。

(二)未被检查的市要按照我厅《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陕西省富平县个别医务人员涉嫌拐卖新生儿恶性事件通报的通知》(卫妇社秘〔2013〕493号)、《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违法事件查处情况通报的通知》(卫妇社秘〔2013〕506号)、《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的通知》(卫电〔2013〕16号)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3〕15号),切实做好本地区的自查和检查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将本地专项整治情况文件报送我厅妇社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3•【字号】皖政办[2009]34号•【施行日期】2009.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3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卫生厅、省人口计生委、省公安厅、省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五月十三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意见(省卫生厅、省人口计生委、省公安厅、省统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提高住院分娩率和出生登记管理水平,准确掌握出生人口信息,现就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坚持科学发展,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住院分娩是保障母婴安全,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的有效措施,《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准确、完整十分重要。

当前,人口结构性矛盾突出表现为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若不加以综合治理,不仅阻碍人口自身协调发展,而且将对社会的和谐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造成不利影响。

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利于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政策的落实,有利于育龄群众生殖健康保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有利于完善全省妇幼保健信息和出生人口信息统计监测系统,有利于全面准确判断形势,为科学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公安部、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安徽省卫生厅和公安厅,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编号。

其他出生医学证明是非法和无效的。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伪造、倒卖、转让、出借、涂改出生医学证明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

安徽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发放和管理。

第六条各级管理部门(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理顺关系,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登记本辖区内依法经批准并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确定可以申请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告。

第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发放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

第九条各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有关投诉和对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报告,并组织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报告有关统计数据,相互配合完成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的衔接与落实。

第十二条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工具进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逐步推进网络化管理。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并统一编号。

第五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托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配发至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九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当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数量、编号及时上报上级委托管理机构并申明作废。

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控制废证率,加强废证的管理。

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或加盖作废章,定期逐级回收,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销毁。

第十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受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投诉、举报,并组织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的技术鉴定。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并统一编号‎。

第五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托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配发至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九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当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数量、编号及时上‎报上级委托‎管理机构并‎申明作废。

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服务指南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服务指南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2015年)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3.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制度。

4.**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全文。

5.**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制度全文。

二、承办机构
**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产科。

三、服务对象
在**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分娩的新生儿。

四、申请条件
无。

五、申报材料
《安徽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父母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原件(若新生儿父亲前来办理则需要出具委托书)
六、服务流程
1.产妇分娩后凭借《安徽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到医院产科护士站领取《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并填写完整。

2.由新生儿母亲携带父母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到产科护士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若新生儿父亲前来办理则需要出具委托书)。

七、办理时限
新生儿出生一月之内的每周二、周五下午三点到五点。

八、收费依据及标准
免费。

九、咨询方式
**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产科
电话:**。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正文:----------------------------------------------------------------------------------------------------------------------------------------------------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卫法制发[2015]1号)、省委、省政府办公厅《省直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中共安徽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意见〉重要举措分工方案》(皖办发[2014]45号),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推动全省卫生计生事业改革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全面加强全省卫生计生法治建设,是实现依法治省、全面建成法治政府宏伟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计生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重要保障。

当前,卫生计生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全省卫生计生系统依法行政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不断增强,行政执法日趋规范,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依法得到有力维护,法治宣传教育卓有成效。

但是必须清醒看到,卫生计生法治建设仍然面临许多问题和挑战:卫生计生法律制度建设与当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生育政策调整完善等客观实际不相适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法治建设还不完善;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体系不健全、保障不足、执法难度大;实现卫生计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任重道远等等。

全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全面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紧迫感、责任感、使命感。

二、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总体目标。

安徽省人口计生行政执法依据

安徽省人口计生行政执法依据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5、《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6、《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7、《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8、《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9、《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10、《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三条1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条1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13、《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14、《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1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三条16、《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17、《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二、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2项)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许可”并入此项)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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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卫妇幼秘[2015]16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1.15
【实施日期】2015.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妇幼秘【2015】16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省直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对原《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安徽省卫生计生委
2015年1月15日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并统一编号。

第五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托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
度,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配发至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九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当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数量、编号及时上报上级委托管理机构并申明作废。

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控制废证率,加强废证的管理。

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或加盖作废章,定期逐级回收,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销毁。

第十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受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投诉、举报,并组织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
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相互配合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与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的衔接。

第十二条各签发机构要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建立签发管理制度,严格签发程序,专人负责;设专人分别管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和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严禁出具虚假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加快《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化进程,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与公安等部门共享机制。

各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定期将辖区内签发机构名单、《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号段、废证编号逐级报送至省妇幼保健所。

实现《出生医学证明》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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