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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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居(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虚拟养老院和农村幸福院等。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三)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四)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五)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六)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六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纳入个人诚信平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四)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按标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五)制定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补贴的政策;(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八)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失独、残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补贴。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服务第六章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第七章老年人教育服务第八章扶持保障措施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扶持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学习教育、文体娱乐、紧急救援、安宁疗护、健康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养老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健全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公益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13•【字号】冀政办字〔2017〕115号•【施行日期】2017.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11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促进我省养老服务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结合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深化改革、放开市场,改善结构、突出重点,鼓励创新、提质增效,强化监管、优化环境的原则,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培育健康养老意识,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障基本需求,繁荣养老市场,提升服务质量,让广大老年群体享受更加优质的养老服务,切实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

到2020年,我省养老服务市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和产品有效供给能力大幅提升,供给结构更加合理,养老服务政策法规体系、行业质量标准进一步完善,信用体系基本建立,市场监管机制有效运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群众满意度显著提高,养老服务业成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动能。

二、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一)进一步放宽准入条件。

降低准入门槛。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按“先照后证”的简化程序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行业类别登记注册后,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非本地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项目与本地投资者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放宽外资准入。

在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我省独资或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开市场,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我省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并与境内投资者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设施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四章保障激励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会化服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满足居家老年人在生活照料、应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方面需求的服务。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关心老年人。

老年人家庭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四)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五)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主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业务指导、培训、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管理、医疗卫生与保障工作,会同民政等部门推进医养结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6.07•【字号】冀政办字〔2021〕68号•【施行日期】2021.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基础教育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号,以下简称《意见》),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按照省委九届十一次、十二次全会部署,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优化市场环境,健全监管机制,补齐发展短板,提升服务水平,构建具有河北特色的养老托育公共服务体系。

二、重点任务目标(一)健全老有所养、幼有所育的政策体系。

1.加强科学规划布局。

将养老托育服务纳入全省“十四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制定养老托育整体解决方案,促进服务能力提质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

省内新建居住(小)区按标准配建养老托育服务设施;老旧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按标准由所在地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

确保对新建住宅小区与配建养老托育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2.统筹推进城乡养老托育发展。

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公共服务资源,拓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

支持农村社区新建或利用闲置公共服务设施改扩建养老托育服务设施。

增加城市养老服务供给,到2025年,新建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机构2000个以上,覆盖率达到100%,构建城市地区“十五分钟”养老服务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24•【字号】冀政[2014]69号•【施行日期】2014.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14〕69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任务目标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补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可持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二、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我省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实际,自行确定所辖开发区(园区、新区)居民在当地或回居民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关于加强老年人居家医疗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关于加强老年人居家医疗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关于加强老年人居家医疗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1.14•【字号】冀卫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关于加强老年人居家医疗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卫发〔2021〕2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中医药管理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为进一步增加老年人居家医疗服务供给,精准对接老年人群多样化、差异化的迫切医疗服务需求,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老年人居家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0〕2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关于加强老年人居家医疗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2021年1月14日河北省关于加强老年人居家医疗服务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老年人居家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0〕24号)要求,进一步增加老年人居家医疗服务(详见附件1)供给,精准对接老年人群多样化、差异化的迫切医疗服务需求,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强老年人居家医疗服务,解决老年人看病就医难点痛点,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切实增强老年人获得感、幸福感。

二、工作目标通过加强居家医疗服务,逐步建立全方位、全生命周期优质高效医疗服务体系,促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落实分级诊疗制度,结合功能定位和实际情况,依法合规、有序规范为群众特别是老年人提供居家医疗服务,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

三、工作内容(一)规范居家医疗服务行为1.开展首诊和评估。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强化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标准规范和信用监 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完善与国家标准相衔接的养老服务质量标准与评价体系,全面落实国家标准和相 关行业标准,实现对养老机构的分类分级管理和安全质量监管。
此外,河北省省将加强养老服务工作与京津合作,推动实现京津冀养老服务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共建பைடு நூலகம்共享。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条例
01 条例全文
03 防范能力 05 床位建设
目录
02 服务设施 04 高龄津贴
2021年5月28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会议表决通过的《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相关情 况。条例于7月1日起实施。
“突出抓好重点工作,大力推进条例落实。”省民政厅副厅长吴进军表示,我省完善居家养老支持体系,促 进优质养老服务资源向老年人周边、身边和床边聚集,让家庭日间照护暂时困难的老年人,能够就近就便享受到 社区托养、健康管理、文化娱乐等服务。
聚焦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完善高龄津贴、护理补贴、服务补贴等老年人补贴制度,增强补贴的精准 度和有效性。以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为重点,建立居家社区定期探访制度。
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 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津贴补贴标准、扩大津贴补贴范围。
床位建设
河北省还将提升机构照护能力,聚焦失能(失智)老年人长期照护需求,支持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建设,增 强长期照护服务能力。
同时,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鼓励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协议合作、合作共建、服务外包等方式开 展合作,有效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资源,提升医养结合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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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居(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虚拟养老院和农村幸福院等。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三)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四)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五)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六)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六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纳入个人诚信平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四)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按标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五)制定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补贴的政策;(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八)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失独、残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补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规范、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工商、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业和信息化、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一)按照养老服务规划,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二)具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三)组织、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四)在社区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制度,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十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相关工作;协助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城市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发展,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规划,以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老旧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建设指标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

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农村居家养老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农村幸福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向社会开放,加快改革转型升级,提升其社会化运营能力和辐射带动周边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水平,使之成为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支持农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农村养老护理人才,开展农村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发展农村居民间的养老互助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引入家政、物业等社会力量,通过委托运营、公开招标等方式运营。

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制定计划,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适老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安装。

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内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或者配置基本生活辅助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养老服务工作者。

在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养老服务专业的学生,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减免学费;按照规定对从事养老服务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给予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鼓励和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保障。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按照基层医疗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及报销制度,保障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服务以及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二)开展社区(村)家庭医生签约式服务,对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综合管理,开展医疗、护理、康复服务指导;(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四)根据需要与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周边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为老年人提供一体化的健康和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医养结合的原则兴办护理机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医务室、护理站,开展医疗服务,提高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能力。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及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构建、运用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老年人居家呼叫服务系统和应急救援网络,集成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线上线下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可以低价或者无偿使用政府提供的场所、设施,也可以自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电、暖、燃气执行居民生活用户价格。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政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发展农民养老健康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等普惠保险业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老年人家庭成员等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和更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名录,并提供查询服务;对经过考核评估达不到服务标准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从名录中删除或者予以注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修建,并处应建面积所需费用总额的罚款。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社会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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