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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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温州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温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化发展,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弘扬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家庭尽责】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二)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三)统筹规划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保障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四)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五)明确政府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保障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七)建立养老服务顾问制度,配备养老服务顾问,负责社区(村)老年人信息登记、需求调查、服务引导、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职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 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 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内司委、省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社厅、国土厅、住建厅、卫 计委、食品药品监管局、政府法制办等单位的意见,并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 和建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2015年9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苏州市人大常 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该条例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明确 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职责,并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医养融合、鼓励社会力 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7号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8月25 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 1日起施行。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5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条例
01 条例全文
03 审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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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条例说明 04 相关报道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居(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虚拟养老院和农村幸福院等。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三)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四)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五)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六)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六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纳入个人诚信平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四)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按标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五)制定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补贴的政策;(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八)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失独、残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补贴。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5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为六十周岁以上居家老年人提供的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日间照料中心、助餐点、助浴点、虚拟养老院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五条居家老年人享受政府提供的下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一)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在本市退休的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二)本市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三)本市户籍属于政府养老援助对象的老年人,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十六小时、日常生活需要全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四)本市户籍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五)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居(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虚拟养老院和农村幸福院等。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三)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四)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五)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六)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六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纳入个人诚信平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四)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按标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五)制定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补贴的政策;(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八)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失独、残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补贴。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是北京市政府依法制定的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法规。

居家养老是一种对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日常生活照料、社交活动等综合性服务的养老模式,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出台旨在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提升居家养老服务质量。

本文将对《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进行详细的解读。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养老服务市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员、资金和保险、法律责任六个部分。

其中,总则部分明确了本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并规定了老年人享有居家养老服务的权利和享受服务的条件。

养老服务市场部分规定了居家养老服务市场的组织、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根据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市场的特点和需求,制定适应市场需求的规则和标准,加强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障老年人在市场中的合法权益。

养老服务机构部分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服务内容、设施设备等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重要实施主体,要求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合法经营、有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要求,以保证老年人得到安全、质量有保障的服务。

养老服务员部分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员的资格条件、培训要求和服务规范。

居家养老服务员是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重要从业人员,本条例要求服务员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同时要求居家养老服务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服务规范,为老年人提供专业、温暖的服务。

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规经营、损害老年人权益等不法行为,本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出台是北京市政府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的重大举措,对于推动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提升服务质量,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应认真遵守该条例的规定,为老年人提供高质量、贴心的居家养老服务,打造一个安全、便利、舒适的养老环境。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随着社区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居家养老服务成为了社区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提高居家养老服务的质量,制定规范是必要的。

下面,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作一详细介绍。

第一条:服务对象居家养老服务对象主要是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无工作能力,无家人照顾,生活自理能力较弱的老年人。

第二条:服务范围1.日常生活照料:提供老年人生活所需的饮食、洗浴、排泄等基本照料服务。

2.健康监测:定期为老年人量体温、血压等身体指标,及时了解老年人身体情况。

3.心理疏导:与老年人进行交流,关注老年人的心理状态,提供心理支持和安慰。

4.保健按摩: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按摩服务,缓解老年人身体疲劳。

5.文体娱乐:组织老年人参与文体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生活。

第三条:服务人员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服务经验;2.具备耐心、善心、敬业精神;3.具备良好的人际交往能力;4.具备相关健康证明和良好的品行;5.接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培训,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条:服务机构社区应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1.招募、培训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人员;2.为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3.与社区医疗机构、社工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提供综合服务;4.组织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定期培训和考核;5.及时处理老年人和服务人员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条:服务质量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应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具体要求如下:1.服务人员应按照工作要求提供规范的服务,不得懈怠工作;2.保证服务人员的数量和质量,不得出现服务中断和服务质量下降的情况;3.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4.加强对老年人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老年人的安全和福祉;5.及时解决老年人和服务人员的投诉和纠纷,保证服务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服务费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费用应公开、合理,保证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得到满足,同时也要避免过高的收费标准给老年人造成负担。

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制度

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老服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提供、服务人员的管理、服务质量的监督等方面。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尊重老年人意愿;(二)服务规范,质量优先;(三)依法管理,公开透明;(四)资源整合,协同发展。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生活照料:包括饮食、清洁、洗衣、整理房间等;(二)健康护理:包括日常保健、慢性病管理、康复护理等;(三)心理慰藉:包括精神慰藉、心理疏导、情绪管理等;(四)文化娱乐:包括组织文娱活动、阅读指导、兴趣爱好培养等;(五)紧急救助:包括突发事件的应对、紧急救援等。

第五条服务内容应根据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个性化定制,确保服务内容符合老年人的实际需求。

第三章服务人员管理第六条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二)热爱养老服务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三)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沟通能力和服务技能;(四)无犯罪记录。

第七条服务人员招聘程序:(一)发布招聘信息,广泛征集应聘者;(二)对应聘者进行资格审查;(三)组织面试,考察应聘者的综合素质;(四)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服务人员培训:(一)定期组织服务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二)对新入职的服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三)对服务人员进行定期考核,确保服务质量。

第四章服务质量控制第九条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明确服务标准和服务流程。

第十条定期对服务人员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一)服务态度;(二)服务技能;(三)服务效果;(四)客户满意度。

第十一条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老年人及家属的投诉,确保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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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设施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四章医养结合第五章激励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家电维修、管道疏通等生活服务;(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用药指导、家庭病床、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和护理服务;(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四)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五)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七)法律咨询、识骗防骗教育、公证、人民调解等服务。

第四条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将居家老年人特别是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保障纳入动态监测指标体系,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引导培育规范养老服务产业。

区、县(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三)统筹规划和按规定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四)明确相关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教育、科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金融、税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司法行政、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计划生育协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一)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宣传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推进“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建设;(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引进专业机构运营,发挥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作用;(三)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探索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新模式;(四)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五)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二)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做好探访记录;(四)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涉及老年人社会组织、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六)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适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老年人协会应当组织居家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各类主体平等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并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服务规范,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服务设施第十条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并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居家养老服务圈内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配置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般在每个行政村或者相邻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有条件的村可以根据老年人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圈,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

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区、县(市)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其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性质、用途或者拆除。

因城乡建设需要,经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调整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闲置国有或者集体房产等资源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农村文化礼堂应当向老年人开放,用于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等活动。

相关设施或者房屋调整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产权明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鼓励捐赠和租赁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医疗护理及康复等的辅助器具,支持和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十六条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服务:(一)八十至八十九周岁老年人享受每月不少于三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受每月不少于六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基本生活救助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不少于五十二小时,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不少于三十八小时;(三)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津贴;(四)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费体检;(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六)依申请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和护理需求评估;(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由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提供。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以将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抵缴入住养老机构费用。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保障对象,加大对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的保障力度,提高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推动实现乡镇(街道)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错位发展、相互补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运营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提供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服务;根据需求为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个性化服务。

运营乡镇(街道)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应当全面提供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服务,兼具日间照料与全托服务功能,为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指导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基本生活救助家庭中以及其他经评估不适合居家养老的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设立或者享受政府支持政策的养老机构的,应当安排收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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