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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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京医保发〔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医保发〔2024〕7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有关单位: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进一步落实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职责,加强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市医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北京市医疗保障局权力清单的函》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定《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

现将《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2024年6月4日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进一步落实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职责,加强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北京市医疗保障局权力清单的函》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理。

第三条北京市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下列行政处理:(一)责令改正;(二)责令退回或责令追回;(三)暂停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1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1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医务人员执业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和我院实际情况,现制定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如下:
1、全体医务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进行工作,医院按照各自的业务工作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对在执业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积分管理,在考核周期内有不良行为积分者,按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理。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于接受培训和教育后考核再不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证书。

2、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良执业行为:
(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
放射性药品的;
(8)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9)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0)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1)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8•【字号】京政办发[2009]62号•【施行日期】2009.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6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设立北京市卫生局(简称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是负责本市卫生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

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的职责。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制度,拟订北京地区药品推荐使用目录的职责。

(三)转变的职责。

1.加强对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及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2.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

3.强化在法定权限内对公共卫生、医疗、餐饮方面的安全工作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4.强化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中央在京单位服务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拟订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总体规划,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统筹协调北京地区卫生资源,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市基层卫生、妇幼卫生、精神卫生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

指导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妇幼保健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为加强对医师执业行为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保障患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医师执业行为管理,包括公立医疗机构、私立医疗机构以及个人执业的医师。

三、记分标准
1. 违反医师执业道德规范,有违法、失职、滥用职权等不良行为,每次扣除10分;
2. 对患者进行诊疗操作不当,导致患者健康受损或其他严重后果,每次扣除20分;
3. 泄露患者隐私信息,每次扣除15分;
4. 违反医疗废物处理规定,每次扣除5分;
5. 涉嫌医疗事故,并经相关调查确认责任归属,每次扣除30分;
6. 其他违规行为,经相关部门核实属实,每次扣除不超过20分。

四、记分管理
1. 医师的记分情况将由卫生健康部门做出统一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医师执业不良行为记分档案;
2. 每个医师的积分将作为医疗机构绩效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低分医
师进行定期检查和培训,提高医师综合素质水平;
3. 对于记分超过一定标准的医师,将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可能包
括停职、吊销执照等严厉惩罚。

五、附则
1.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2.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师,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
行处理,辅之以记分管理的措施。

六、结束语
医师不仅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使命。

医师执业不良行为的记分
管理,旨在引导医师们坚守职业道德,提升服务质量,为患者提供更
好的医疗服务。

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同守护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感谢您的阅读。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20•【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市中医药局、市医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3〕11号),结合《关于印发〈北京市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京卫医〔2023〕49号)要求和12345服务热线诉求情况,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3月20日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3〕11号),结合《关于印发〈北京市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京卫医〔2023〕49号)要求,制定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一、工作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以切实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为目标,聚焦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重点问题和“接诉即办”市民反映的医疗服务突出问题,以患者需求为中心、以服务提升为目标,以“三医”联动信息化建设为支撑,全面梳理医疗服务流程,着力推进优化服务创新举措,持续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就医体验。

二、重点任务(一)优化门急诊服务,提升就医体验1.优化预约挂号服务。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8.05.20•【字号】京卫医字[2008]133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卫医字〔2008〕133号)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为落实2008年北京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强化医院管理,提升管理水平,拓展服务层面,优化就医流程,方便群众看病,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就医安全,现将《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医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北京市卫生局医政处。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医院简易门诊,方便患者取药和检验、检查,缩短患者等候时间,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简易门诊是医院针对慢性病患者(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的慢性病患者)长期治疗需定期开药或需开具相关医学检验单或一般检查开设的门诊。

第三条简易门诊的医师应具备执业医师资质,并严格按照登记的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执业。

第四条简易门诊接待已经确诊且病情稳定的慢性病取药或检查、检验患者,不得接待初诊患者,不得接待病情不稳定的患者,不得接待非患者本人。

第五条简易门诊的医师须在患者持有相关疾病就诊病历资料,且不需要调整治疗方案时,方可按照原病历上注明的口服药品和服用剂量开具处方。

医师须在病历上记录开药日期,并注明“慢病取药”字样,但不书写病情记录。

第六条简易门诊的医师不得开具肌肉注射、静脉注射药品处方以及输血治疗和透析治疗等。

第七条简易门诊的医师不能开具下列药品:(一)第一、二类精神类药品;麻醉类药品;激素类用药;抗肿瘤药物;生物制品;抗排异药物;免疫抑制剂。

(二)专业性很强的特殊用药物,如强心药、抗心律失常药、抗凝药及中药汤剂;(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45
京卫疾控字„2012‟29 号
2012-5-16
46
京卫疾控字„2012‟35 号
2012-6-25
47
京卫疾控字„2012‟51 号
2012-8-20
关于规范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通知 实施•北京市医疗机构内禁止吸烟、禁止向青少售烟的规定‣的 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厂矿、企业、高校所属医疗机构转建为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站)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意见 关于做好北京市“携手助老送健康—慈善医疗卡”门诊服务的通 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的 通知 关于•做好北京市“携手助老送健康—慈善医疗卡”门诊服务的 通知‣的补充通知 关于印发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统计报表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保留) 序号
1 2
文件号
京卫法字„2001‟5 号 京卫法字„2004‟27 号
颁布期
2001-7-18 2004-7-30
文件名称
关于计划生育手术患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问题的通知 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
3
京卫法字„2005‟16 号
2005-9-2
2003-12-19
76
京卫妇字„2004‟6 号
2004-5-27
关于印发•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的通知
77
京卫妇字„2004‟11 号
2004-12-20
关于统一使用北京市计划生育手术病历的通知
78
京卫妇字„2005‟4 号
2005-3-16
关于加强 0--3 岁婴幼儿早教基地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70
京卫妇字„2002‟18 号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2.17•【字号】京中医政字〔2022〕1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经开区社会事业局: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中医药条例》,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求,市中医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并经2021年12月27日局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2022年2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积分规则第三章积分管理第四章附则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中医诊所监督管理,增强中医诊所依法执业意识,规范中医诊所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医诊所,指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诊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不良执业行为,指中医诊所在执业活动中,违反中医药服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常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为。

第四条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是中医药主管部门对中医诊所执业活动中存在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积分,积分结果作为中医诊所评价、考核的主要依据,并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

第五条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医诊所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实行积分管理并记录。

第七条中医药行业组织、社会机构、媒体、公民等发现中医诊所涉嫌存在不良执业行为时,应向中医药主管部门反映,并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时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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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京卫法字[2008]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8.02.22
【实施日期】2008.03.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卫法字〔2008〕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区县卫生局接此通知后,要将《办法》转发给管辖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贯彻执行。

二、各单位要组织好对《办法》的培训学习和宣传贯彻,认真开展对医疗机构不良执
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用《办法》规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努力构建和谐有序的医疗秩序和就医环境。

三、实施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卫生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对区县卫生行
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实行积分管理。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形式,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周期以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周期。

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归零,重新开始积分周期。

积分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积分办法
第七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一次积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0分,共五个档次。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按规定使用非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
(三)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内设科室使用了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名称;
(四)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收费标准等公示信息悬挂于
明显处;
(五)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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