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档案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规范档案管理行为,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保存与利用,促进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所有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城市建设档案是指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城市运营等有关的文件、图纸、档案材料以及录音、录像、录像带等记录资料的统称。
第四条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规范性、实效性和便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由江苏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局统一负责。
第二章建造工程档案管理第六条承担建造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档案管理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七条建造工程档案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不同阶段分别归档,并由具备档案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八条建造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质量检验、验收和竣工报告等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建造工程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及时归档,并建立完整的归档系统,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建造工程档案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合理的保管和整理,定期进行审查、更新和补充,及时反映工程的进展和变化。
第十一条建造工程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单位使用,并严格保护档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三章城市规划档案管理第十二条承担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档案管理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档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补充规划以及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各类报告和资料。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档案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不同层次进行分类归档,并建立完善的档案目录和检索系统。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档案应当及时整理、保存和利用,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单位使用,推动城市规划工作的科学决策和实施。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开展档案法和省档案管理条例专项执法检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开展档案法和省档案管理条例专项执法检查今年,省人大常委会把档案法和省档案管理条例列为专项执法。
7月9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执法检查情况汇报会,听取省政府及相关部门法律贯彻实施情况汇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许仲梓出席会议并讲话。
副省长陈星莺代表省政府介绍有关情况。
会上,省档案局、发改委、财政厅、编办等单位汇报了相关情况。
受委托开展执法检查的南京市和连云港市人大做了发言。
许仲梓在会上指出,要通过这次执法检查,推动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档案工作要走向依法管理、走向开放、走向现代化的具体要求,和档案法律法规的全面有效实施,督促各级政府和社会各个领域全面落实法律法规的规定。
要深入分析研究在档案馆库建设、档案安全保管、执法队伍、经费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要以这次执法检查为契机,把档案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推动江苏高质量发展走在全国前列做出档案贡献。
7月10日至12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许仲梓带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泰州、常州市开展执法检查。
同时委托南京、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周琪、唐健、陈琪、高金凤、周敏,省人大代表王大进、薛刚、史爱梅、朱同林、孙飞参加执法检查,省人大机关有关负责同志郝日升,省档案局局长陈向阳,副局长赵深、孙敏陪同检查。
(袁妍)江苏省档案馆接受副省级以上综合档案馆业务建设评价6月25日至27日,国家档案局业务建设评价工作组一行6人,对江苏省档案馆业务建设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评价。
检查期间,工作组听取了省档案局局长陈向阳关于迎评工作情况的汇报,对照标准逐项检查了印证材料,实地查看了库房、机房、总控室、数字化加工现场、业务用房及各项展览,全面检查了库房管理、案卷质量、数字化、档案利用等情况。
工作组专家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反复核查每个项目、每一个数据,仔细检查每一处场所。
本次业务建设评价工作既是对局馆工作的一次全面检查,又是推动局馆工作的一次重要机遇,也是省档案局馆今年的重要工作任务之一。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2022年)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2022年)(2002年10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发布根据2019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次修订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江苏省合法性审查档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抄录、复制、复印的档案材料, 由档案管理机构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部门专用章,与档 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逐步对已归档 纸质档案进行数字化存储,建立档案文件级目录数据库 和全文数据库。江苏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 作平台系统中的电子文件按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 案管理规范》(GB/T 18894-2016)执行。
江苏省合法性审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法性审查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 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 档案管理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合法性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 的合法性审查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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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过程中形成的声像等其他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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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及审批表(件)
2
政府法律顾问及行政机关专家协审意见
3
文件合法性审核收件审批单
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领导批请审核意见或办公厅(室) 4
转办公函
5
文件送审稿
6
文件起草说明
7
文件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
永久
8
文件征求意见的通知,反馈意见汇总及意见采纳情况
5
决策草案(送审稿)
6
决策起草说明
7
决策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
8
决策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括公平竞争审查的意见
永久
决策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应当包括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
关于印发苏州大学档案管理条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苏州大学档案管理条例》的通知苏大档〔2012〕2号各学院(部)、部门、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学校档案管理工作,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苏州大学档案管理条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苏州大学档案管理条例苏州大学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附件:苏州大学档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校档案工作,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保护利用学校各类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教育部、国家档案局第27号令《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档案局苏教办[2008]44号《省教育厅省档案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学校档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档案是指我校在教学、科研、管理等一切办学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师生员工、学校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学校档案工作是学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学校全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改革与发展不能缺少的重要管理工作。
学校档案反映学校创办、建设与发展的全过程,是全校师生员工劳动成果和智慧的结晶,是检查教学工作质量、评价科研成果、考核教师和其他各类人员、衡量学校管理水平以及编史修志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的凭证价值和参考作用。
第四条全校档案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
我校档案工作接受江苏省教育厅领导,同时接受江苏省档案局、苏州市档案局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学校档案工作由校长领导,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批准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二)将档案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促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其他工作同步发展;(三)建立健全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学校档案机构,落实人员编制、档案库房、发展档案事业所需设备和经费。
(四)研究决定档案工作中的重要奖惩和其他重大问题。
分管档案工作的校领导协助校长负责档案工作,及时协调工作关系,解决工作问题。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96 号《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二○○二年十月十一日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七条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移交第八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除外)等档案;(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江苏人事档案管理制度_人事档案怎么管理

江苏人事档案管理制度_人事档案怎么管理江苏人事档案管理制度_人事档案怎么管理江苏人事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和组织部有关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人事档案的查(借)阅第二条为干部工作、人事工作及其它工作提供服务是人事档案工作的根本目的,既要满足利用人事档案的工作需要,又要坚持按规定范围和手续利用,确保人事档案的安全和保密。
第三条阅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被查阅人所在部门的党员领导干部、专职组织人事干部。
(二)经组织部、人事处批准的其他党员干部。
第四条阅档人只能查阅本部门人员的人事档案,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本部门以外人员的人事档案,需经组织部、人事处领导批准。
任何干部不得查阅或借阅本人及其亲属的档案。
第五条严格履行手续,校内人员阅档要认真填写《查阅人事档案审批表》,提出查阅对象、理由、内容及查阅人。
经部门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签署意见后方可查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科级及其以下人员的档案;经组织部或人事处领导签署意见后方可查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处级干部的档案。
校外人员需持《查阅人事档案审批表》方能查阅人事档案,凭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不得查阅人事档案。
第六条档案管理人员应根据查阅用途、理由,确定是否提供和提供什么材料,只同意查阅人事档案有关部分内容的,不得翻阅全部档案。
对不能直接提供查阅的应由档案管理人员代为查阅。
第七条查阅档案时应有专人负责监督查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摘抄或复制档案内容,摘录档案要用摘录档案专用纸,摘录的材料需经档案管理人员校对并签署意见后方可使用,用后及时归还。
第八条查阅人员严禁拆散档案,严禁涂改、圈划、加批、折叠、抽取、撤换档案材料,严禁边阅档边抽烟、喝水等,确保人事档案不受损。
第九条查阅人员不准随便将档案拿出阅档室,不准边阅档边议论档案内容,不准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属于假公济私者,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处理。
江苏省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并列入有关领导人员的考核范围。
第五条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凡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并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省、市、县(市、区)设置档案局(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档案局(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在做好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同时,积极为利用者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九条省各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档案局(馆)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和其它方便公众查阅的内容,并逐步实现以微机联网检索档案。
第三章档案管理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向档案馆(室)移交档案。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移交档案的密级变更或解除工作,并提出划控与开放意见。
第十二条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前,属于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可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申请寄存管理。
也可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进馆验收合格后直接划交进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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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城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省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档案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推行并实施档案工作标准、规范;(三)负责档案工作业务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价值的鉴定;(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专业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本专业的档案工作以及所属档案馆(室)进行监督和指导,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一)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二)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三)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四)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各级各类档案馆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部门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一条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负责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临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机构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三条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合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企业的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由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第十五条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成果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各类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科技档案机构应当对科技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档案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不得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及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一)列入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二)列入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三)列入专门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四)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五)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撤销、合并、转制、破产单位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清理、移交。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保密、保护、鉴定、销毁、统计、利用等制度。
第十九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向档案馆报送各种地方政策、法规汇编,年鉴,志书,大事记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档案馆库建筑要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各单位应当配置档案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
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电子计算机、监控、温湿度自动控制等先进设备和通讯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价值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由上一级档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
经鉴定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档案的公布和利用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到期开放的档案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一)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第二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
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档案的公布可以采用下列途径:(一)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二)宣传媒体公布档案原文;(三)展览、陈列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五)在公用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凡持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利用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档案馆应当将档案的复制件提供查阅。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档案工作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按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以及明知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档案损失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消防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二)涂改、伪造档案的;(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十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
赔偿标准,由档案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鉴定后确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综合档案馆是指按行政区划或者历史时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本条例所称专门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城建、科技等档案机构。
本条例所称部门档案馆是指地方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管理本部门档案的气象、测绘等档案机构。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