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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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与规制

浅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与规制

浅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与规制【摘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从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方面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探讨。

在介绍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重要性、定义和分类。

在正文部分中,分别阐述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规定范围、约束力、解释方式和变更要求。

最后在论述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合理性、规范性和保障作用。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作用和意义,为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和指导。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条件、规定范围、约束力、解释方式、变更要求、合理性、规范性、保障作用1. 引言1.1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重要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存在可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责,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理赔责任。

这种条款的存在,可以有效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保护保险公司的权益,更在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秩序。

如果没有合理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可能会面临巨大的风险和损失,这将直接影响到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转。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制定和规定至关重要,需要充分考虑双方的权益,做到公平、合理、透明。

在现代社会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作用已经被广泛认可和接受。

它不仅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也对保险投保人起到一定的引导和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合理规范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才能有效保障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我们有必要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促进保险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1.2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向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的责任,从而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和稳定保险市场秩序。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格式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的认定

格式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的认定

格式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的认定《格式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的认定》第一条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二条本合同保险期限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终止日期。

保险期限内,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

第三条本合同保险金额为保险单上注明的金额。

第四条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遵守合同条款之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件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第五条本合同所谓保险事故,应符合以下条件:1、因意外、突发事件引起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2、由于被保险人无力预见、防范或遏制而发生的事故。

3、符合本合同约定并得到保险人确认的风险。

第六条本合同的免责条款,包括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发的保险事故、遗弃或拾得被盗物品无法证明归属等情况。

第七条本合同的无效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等条款。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签署后,发现合同存在上述无效条款,应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异议,并要求保险人进行更正或调整。

第八条本合同的争议解决,如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由双方经协商一致,并在书面形式下签署协议。

第十条本合同的保密条款,双方应遵守并保护对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或泄露。

第十一条本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法等规定。

第十二条本合同的效力,自保险单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一致。

为了明确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防止出现无效条款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本保险合同特别增加如下约定:第十三条任何免责条款均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法等规定,其是否成立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四条任何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均不能成立。

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指将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责任转嫁给被保险人的条款。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性与限制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性与限制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性与限制合同是在商务交易或法律行为中起到规范和保护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

在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种常见的条款类型,用于规定一方或双方在特定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但是,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和限制性一直是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性的法律要求和限制,以及应如何合理运用免责条款。

一、免责条款的有效性法律要求1. 合同自由原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平等的协商地位,有权就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进行自主约定。

因此,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的设置是合法的,只要在合同成立时经过双方的充分协商和明示,免责条款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 充分通知原则为确保免责条款具有有效性,合同的制定方应将免责条款以明确明示的方式通知对方。

这意味着免责条款应以清晰、明确的措辞表达,并且对方应在签署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和确认免责条款的内容。

3. 公平交易原则免责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平交易原则。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应损害弱势方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将本应由一方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对方。

如若免责条款违反公平交易原则,法院有权对其进行解释和限制。

二、免责条款的限制1. 强制性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也无法排除法律的限制。

例如,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免责条款不得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益。

2. 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事件是指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下造成的影响合同履行的事件,如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

合同中通常会设置不可抗力条款,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一方或双方将被免除违约责任。

但是,对于属于不可抗力范围内的事件,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明确定义和限定。

3. 过失责任的限制对于一般的过失行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般是有效的,即当一方由于过失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免责条款可以减轻或免除该方的责任。

然而,对于重大过失或故意违约行为,免责条款可能被视为无效或受限制。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当今社会保险已经成为了一项与人息息相关的商业活动,大多数人都会在不同的时间接触到保险合同,在琳琅满目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往往很少会有人注意其中的全部内容,但当合同纠纷出现时,往往会发现里面包含着这样或那样的免责事由,保险格式合同也由其中的免责条款而备受争议。

格式条款的出现具有社会发展的必然性,免责条款的存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对保险格式条款作了介绍,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了详细的探讨。

一、保险格式条款简介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1款把保险合同界定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法律层面上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所达成的合意。

说到保险合同,不得不提的就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化。

什么是格式条款,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兴起于19世纪初期,当时的商人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定型化,出现了格式条款的雏形。

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进入20世纪后,格式条款广泛的应用于各行各业,尤其是保险、公共事业单位。

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求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做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

①格式条款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尤其是是保险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大部分合同中都包含格式条款。

保险格式条款之所以能够发展迅猛,是因为保险格式条款适用了时代经济的发展,节约了社会成本。

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希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②而在保险业,这种特征尤为明显,保险本身就具有团体性,如果每一个保险合同的订立都要通过一次又一次的要约和承诺程序来完成,那么庞大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意形成的保险合同条款很难在保险费率、保险承保的风险范围等方面达成合意,即使达成协议也会浪费很大的交易成本。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和限制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它们影响着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和责任。

本文将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进行详细解析。

1.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责任的一些情况。

免责条款的作用是限制保险责任的范围,保护保险公司的权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免责条款:(1)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些特定的免责事由,例如战争、恐怖活动、核爆炸等。

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通常不负责赔偿。

(2)保险合同外的免责事由: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主张免责。

例如,某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限之后发生了保险事故,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信息,保险公司也可以主张免责。

2. 保险合同中的限制除了免责条款外,保险合同中还包含一些限制,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范围。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限制:(1)免赔额:免赔额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

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额,那么被保险人需要承担免赔额之上的部分才能获得赔偿。

(2)赔偿责任限额:保险合同通常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

(3)特定险别的限制:不同的险种有不同的限制。

例如,人寿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投保人未满一定岁数或者患有某些疾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 保险责任及免责解释方法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和限制的解释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1)明示约定法: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和限制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2)公平交易原则:在免责条款和限制模糊不清或者过于苛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交易原则,法院或相关监管机构可以解释合同,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3)最有利原则:在免责条款和限制有两种或多种解释方法时,应当采取对被保险人最有利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约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免责条款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对于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不知道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不得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常见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其解释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

如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保险事故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标的的非法用途:保险标的用于非法用途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因保险标的本身的缺陷、保管不善、磨损、自然损耗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由于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免责条款的注意事项1.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了解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况。

2.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知晓。

3.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避免因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论保险格式化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适用与合理限制


进 交易 安全 【6。保 险 合 同 采 用 格 式 条 款 , 11 1 由于 制 订 重对合 同格式条 款 的设计 。 主 体是具 有 丰富 经验 的保 险人 , 会 对各 种 可 能 出现 其 的保 险问题 制订 比较 清 晰 的责 任 分 担条 款 , 使 得 投 这
3 格 式 化免责 条款 与保 险最 大诚信 原则 的 冲突 .
Vo No 4 L33 .
论 保 险 格 式 化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的 法 律 适 用 与 合 理 限 制
常 琳
( 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系 , 福建 福州 摘 30 0 ) 5 00
要: 格式化 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 同中免 除或者 限制保 险人责 任的条款 。由于保 险人在设 置格式
用 的标 准去 签 订 保 险 合 同 。保 险合 同 究 其 本 质 是 一 或 者 限制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果 保 险人 没 有 履 行 如 种 消费合 同 , 遵 循 契 约 自由 的原 则 。 但 是 “ 所 谓 “ 要 然 引起投 保人 注意 的提 示 ” 并 且 未履行 “ , 明确说 明 ” 义 契 约 自由, 视 双 方 当事 人 实 力 是 否 均 衡 为 断 , 则 务的 , 须 否 该格式条款无效 。对 于提示 的方式 , 应该 在投 保 将 沦为 经济 支 配阶 级 之 自由 , 数 消 费 大众 仅 供 其 垄 保 单 、 险单 或者 其 他保 险凭 证 上 以非 常 醒 目的方 式 多 断牺 牲 而 已” 。 当事 人在 缔结 合 同时 作 出 理性 判 断 让 投保 人知 晓免 责 的 内容 。 比如 通 过 设 置 较 大 的 字 J 或者 以红色字 体 进 行标 出 , 以提 示 投 保 人 。其 次 , 必须 依赖 于获得 充分 的信息 。“ 约 信 息 义务 制 度 是 体 , 缔 应 当主 动地 提示 引起 投 保人 的注 意 , 不 能在 投 保 人 而 尊重合同 自由原则 , 保护格式合 同条款接受方利益的 最佳 手段 ”3。如 果保 险人 由于市 场 化 带来 的利 益 的 询 问 的时候 才做 出 相 应 的提 示 。并 且 格 式 化 的 免 责 _ J 比如保 险单 背 面 ) 者 不 易 发 或 驱使 在保 险合 同 中制 订 了 大 量 的免 除 和 限制 自 己责 条 款不 能放 置在 隐 蔽 ( 对 任 的条款 , 会影 响 到 投保 人 对 缔 约信 息 的准 确 判 断 现 的位 置而使 投 保人 忽 略 免 责条 款 。 当然 , 于 提 示 则 保 和投 保人 缔 约 目的 的 实 现 。 比如 保 险 人 在 投 保 单 中 的义务并 没有 统 一 的具 体标 准 , 险 人 只要 通 过 正 规 任 意限制 投保 人 的权 利 并 不作 出 明确 说 明 , 者 在保 的方 式 和程 序 提 醒 投 保 人 注 意 到 保 险 免 责 条 款 的 存 或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一、概述保险人作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的主体,其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设置一些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有责任在购物保险或理赔之前对保险合同内容有所了解,但是投保人本人并非法专业人士,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非常有限,因此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的标准在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通常会根据以下标准来进行判断:1. 信息充分性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应当向被保险人充分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免赔额、保险期间、理赔流程等内容。

保险人应当以清晰明了的语言,向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全面的理解。

2. 专业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中会涉及到一些专业知识和术语。

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向其解释保险合同中涉及到的专业术语或者相关条款,确保被保险人能够理解和接受这些条款。

3. 诚信性在与被保险人进行交涉时,保险人应当保持诚信,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保险合同中的内容。

保险人应当以真实、客观的态度,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正确的认识。

4. 时间充分性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保险人应当给予被保险人足够的时间来理解和接受保险合同中的内容。

保险人不得利用时间上的压力或者其他手段,影响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和接受。

三、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

一般来说,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时,应当满足上述的标准,保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充分、正确的理解。

1. 信息充分性如果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没有向被保险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正确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那么在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能会认定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口诀

各科口诀记忆侵权法的口诀侵权先论有无错,一般侵权用过错,特别侵权无过错,双方无错用公平。

侵权属法定之债,侵犯法定/绝对权,单方施不法行为。

一般侵权构成件:损害事实客观存,违法行为有因果。

过错适用客观标(准),故意重大一般(过)失。

适过错(原则)一般侵权:行为能力主体一。

过错行为过错责(任),责任(要件)免责(事由)相统一。

见义勇为大家为,一般侵权(人)先承担。

无侵权人无力赔(偿),受益人适当补偿。

免责事由常法定,不违法(律)公(序良俗)可约定。

参照排除犯罪性(事由),授权防卫与避险,自助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过错(受害人+第三人)意外。

第三人故意重大(过失),完全过错可排除。

受害人有错自负,双方都错过失(相)抵,过失相抵范围广,(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重(大过错)相抵,法院可以职权定。

共同加害构成(要)件:多人过错直接(结)合,致害同一有因果。

直接结合连带责,间接结合按份责,违法阻碍要记牢。

教唆帮助施侵权,参照共犯来解决。

共同危险(不知)何人侵,一起承担连带责,举证无因果(关系)免责,对外连带内按份。

共同诉讼不可分,部分免除全部减,法院应告知后果。

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职务侵权法人替(代责任),利用职务就认定。

擅自委托违(反)禁止,法人并不担责任。

雇员侵权雇主替(代责任),故意重大(过失)连带责,雇主事后可追偿。

授权以内(与履行职务)内相联,擅自委托违(反)禁止,雇主应该担责任。

一般雇员第三人,雇员过错共(同)被告。

雇员工伤无过错(责任),同时请求第三人。

雇主赔偿可追偿,发包(人明显)过错阿要连带。

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劳动争(议),仲裁不服才起诉,应参加未(参加保险)用工伤。

义务帮工被帮赔,明确拒绝不负责,硬要受伤予补偿,故意重大(过失)连带责。

高度危险故意免,重大过失可以减。

污染环境3年期,不可抗力采(取)措施,受害/第三人错免,行政处理民诉选。

地面施工过错推(定),证明警告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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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②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文/刘建勋一、保险法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第一,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第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

第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

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①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免责条款生效的含义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中,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②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

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

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法院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前提。

二、说明生效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化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责任免除。

由此推论,合同中约定责任免除的条款,即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责任免除的定义对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免除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内容提要:保险法针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对方注意并且明确说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以及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是,所谓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文义涵盖过宽,将合同中一切限制保险人承担危险范围的条款、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皆统括于其中。

保险人免责有复杂的原因,既可能与相对人的违约或其他过错有关,也可能是国际通行的业务规则,还可能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结果。

因此,如果不考虑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多样性,将其一概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可能导致该规则在司法中的滥用。

笔者通过分析保险合同中某些免责条款所具有的特殊性,提出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应限制其适用范围的观点。

①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②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4页③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④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①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免除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

②第三种观点认为,责任免除与保险责任相对,是指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的风险范围或种类,目的在于适当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③上述观点具有共同之处,即都一致强调保险人的义务豁免,但对于义务豁免的具体内容则存在分歧:第二种观点所强调的是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义务的豁免。

第三种观点所强调的是保险人不赔付保险金所针对的危险范围。

第一种观点则将豁免义务的内容统括为保险责任,既包括保险人不承保的危险,也包括保险人承保危险范围之内的特定不赔付。

上述各定义之间的细微差别,充分说明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复杂性。

综合各观点可以发现,所谓责任免除,在两个层面上具有不同的功能:第一,限制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某些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

第二,在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之内,限制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保而不赔。

说明生效规则之适用范围的错误认识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之适用范围存在不正确的理解,这种错误认识主要表现在:除法定免责之外,保险条款中一切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危险的范围或者赔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因此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至于保险人免责是否与相对人的过错有关、免责目的是否在于排除保险人不可保的危险、免责是否属于保险人控制风险的合理化措施,皆在所不论。

基于上述错误认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在审判实践中被滥用,其不良后果突出表现为:第一,违背保险原理,将不可保的危险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第二,违背公平原则,保险相对人有过错却无须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违背等价规则,保险相对人未支付相应对价却可以获得保险保障。

产生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说明生效规则在审判实践中被滥用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保险法的规定文义涵盖过宽。

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是格式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该规定所采取的文字表述,文义涵盖过宽,对该法条进行文义解释的结果是,说明生效规则适用于一切免责条款,且无须考虑免责事由的多样性。

基于此,法官将格式条款中一切具有免责功能的条款均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二,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编排混乱。

保险人为了强化免责效果,将大量原本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置于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章节或段落之中,由此造成被冠名为免责条款的合同内容不断增加。

如,各保险公司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该条款的实质在于,约定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原本不应当被归于免责条款之列,而应当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但保险人为了强调其不赔付保险金的结果,通常将这些违约责任条款也编排入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之中,进而使这些条款成为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对象。

实际上,这一现象并非我国保险业所独有,美国的保险法学者也指出,保险条款编排混乱是引起歧义的重要原因之一。

④三、不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的免责条款格式保险条款中的某些条款虽然被保险人归于免责条款的范畴,或者在事实上具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功能,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不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强调格式条款中存在这样一类免责条款,保险人通过这些条款向相对人特别强调:某些危险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

这些条款即便被归于免责条款,其作用也不在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保险赔付义务,而在于说明某项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

如,保险人通常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①梁鹏:《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②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4版)》,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8—229页。

金。

”这些保险条款通常另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疾病原本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合同中的疾病免责条款,作用在于强调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

再如,国内所有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约定,“地震造成的被保险车辆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实际上,地震免责是一个国际性的保险规则,即便在日本这样的地震多发国家,汽车保险通常也将地震造成的损失排除在赔付之外。

①上述类似的条款虽然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强调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功能决定了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如果法院将此类条款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导致保险责任范围被不合理地扩大,甚至导致保险业公认的不可保危险如战争、地震等被纳入保险责任的结果。

他保冲突所谓他保冲突是指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指向同一保险利益,由此造成两份合同在赔付范围上互相限制。

他保冲突也是保险人在某些合同项下主张免责的事由之一,保险人往往会提出,相对人的某些损失应当由彼合同给予保障,而不应当在此合同项下获得赔偿。

上述类型的免责条款主要表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投保人自愿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自愿三者险)的关系上,国内保险公司所使用的机动车自愿三者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段落中通常包含以下内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免责约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交强险给予赔偿,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才由承保机动车自愿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义务,即为其在自愿三者险项下的责任免除。

美国法院处理他保冲突的方法是,当两张保单分别保障同一风险时,由法院确定哪张保单提供了首要保障,进而首先强制在该张保单下赔偿保险金。

确定首要保障大致包括以下方法:以对特定损失的特定保障作为首要保障、以最先购买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以保障首要侵权人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以机动车所有人的保单先于驾车人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等。

②我国法院在处理他保冲突条款时可以参照上述思路,在前述交强险与自愿三者险的冲突中,鉴于交强险是强制投保的险种,可以据此认定其为首要保单。

应当注意的是,在某些他保冲突的情形下,如交强险与自愿三者险、基本险与附加险,保险相对人如欲获得两份保单的全部保障,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两笔保险费的对价。

在此情形中,如果将与他保冲突有关的保险人免责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导致未支付两笔保险费的保险相对人与支付了两笔保险费的保险相对人获得完全一致的保障,显然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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