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13•【字号】甘政办发[2006]72号•【施行日期】2006.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7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精神,建立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各市州人民政府对《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州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牧厅、省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州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考核原则和考核标准。
耕地保护责任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考核期,在每个考核期的期中和期末,省政府对各市州各考核一次。
考核标准是:(一)市州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市州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市州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甘肃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甘肃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标准、普查、详查和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第三节建设用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保障机制和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水、大气、土壤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管工作,督促相关单位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截断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甘肃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8.14•【字号】甘资规发〔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规则》的通知各市州、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行为,促进指标交易健康发展,现将《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规则》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本《规则》适用于省内市州之间的指标交易,占用耕地的单位通过购买指标落实占补平衡的,视同自行完成补充耕地义务,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2020年8月14日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我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市场配置作用,规范全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依据《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9〕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以下简称“指标”),包括政府投资补充耕地项目形成的新增耕地,以及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等社会资本参与补充耕地项目形成的新增耕地,经依法确认并纳入“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储备的指标。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指标交易行为,是指指标交易主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指标交易,实现指标有偿出让、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指标交易主体为指标出让方和指标受让方。
指标出让方为指标调出一方,包括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指标受让方为指标调入一方,包括城市(城镇)批次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业主等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责任主体。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修订)【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节约集约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甘政发[201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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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甘政发〔2013〕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甘肃省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已经2013年2月24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2013年3月26日甘肃省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甘肃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三年二月)目录前言一、规划背景(一)区域概况(二)上轮土地整治规划实施情况(三)土地整治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二、土地整治潜力(一)土地整治潜力数量及分级(二)土地整治潜力分布状况三、土地整治规划目标(一)土地整治的指导思想原则(二)土地整治规划目标(三)土地整治远期目标四、土地整治任务(一)统筹推进土地整治(二)大力推进农用地整治(三)规范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四)有序开展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治(五)加快土地复垦(六)努力拓展城乡发展空间五、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重大项目(一)土地整治重点区域(二)重大项目六、补充耕地的区域平衡方案(一)各市(州)补充耕地任务、潜力和缺口(二)区域平衡途径和措施七、土地整治投资和效益(一)土地整治的投资规模、筹资渠道(二)土地整治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八、规划实施保证措施(一)严格规划的执行与管理(二)健全规划实施管理制度(三)加强规划实施的公众参与(四)创新土地整治激励机制(五)加强基础和能力建设表1:甘肃省甘肃省待整治土地规模及新增耕地潜力分析汇总表表2:甘肃省土地整治潜力分级表表3:甘肃省各市(州)耕地利用等别面积汇总表(国家级等别)表4:甘肃省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示范县任务分解表表5:甘肃省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规模指标分解表表6:甘肃省占补平衡及补充耕地指标分解表表7:甘肃省土地整治规模及补充耕地指标分解表表8:甘肃省建设用地开发指标分解表表9:甘肃省土地整治重点区域一览表表10:甘肃省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汇总表前言为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精神,统筹安排、科学指导土地整治活动,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和集约节约用地制度,落实省委省政府“四抓三支撑”总体工作思路和“中心带动、两翼齐飞、组团发展、整体推进”区域发展战略,促进全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02号)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3号),依据《土地管理法》、《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甘肃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编制《甘肃省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
农业部令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农业部令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已经2016年5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2016年6月21日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根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第三条农业部指导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体系建设。
农业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组织开展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地方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具体工作。
第四条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条件和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对从事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并发布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的管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农业部审核批准。
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信息发布制度。
农业部负责发布全国耕地质量信息,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信息。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9〕1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9〕1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月24日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耕地保护,规范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耕地占补平衡,是指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管理工作,包括耕地开垦费征缴使用、补充耕地项目实施、耕地易地补充管理。
第四条补充耕地是用地单位的法定义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建设单位为补充耕地义务人,可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城市、城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所在市县政府为补充耕地的义务人;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充耕地义务人;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为补充耕地义务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因耕地后备资源匮乏,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通过收取耕地开垦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耕地的,接收耕地开垦费的有关地方政府为补充耕地义务人。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7.08•【字号】甘政办发〔2020〕65号•【施行日期】2020.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为切实加强我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粮食产能和重要农产品供给能力,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9〕50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坚持“夯实基础、确保产能,因地制宜、综合治理,依法严管、良田粮用,政府主导、多元参与”的原则,大力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
到2020年底,全省建成1520万亩集中连片、旱涝保收、节水高效、稳产高产、生态友好的高标准农田;到2022年,建成2020万亩高标准农田,确保全省粮食生产面积稳定在4000万亩、粮食总产量稳定在1100万吨以上;到2035年,通过持续改造提升,全省高标准农田保有量进一步提高,不断夯实粮食安全保障基础。
二、主要任务(一)构建管理体制。
1.统一规划布局。
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专项清查,全面摸清各地高标准农田数量、质量、分XXX利用状况。
遵循“突出重点、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分期建设”的原则,结合国土空间、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和引洮供水工程等重大水利工程规划、建设情况,编制全省“十四五”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形成省、市、县三级农田建设规划体系。
省级建设规划重点明确市州、县市区分年度建设任务,确定建设重点、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市级建设规划重点找准潜力区域,明确目标任务和建设布局,确定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县级建设规划重点将建设任务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地块,确定工程措施和时序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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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1年1月15日起施行。
代省长刘伟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测、验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质量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生产的能力。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环境质量监测、补充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四条耕地质量管理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补充耕地质量低于占用耕地质量的,占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占用耕地的质量水平。
第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工作,组建耕地质量验收专家库。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与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影响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调查;
(二)对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评定验收;
(三)组织实施耕地质量的等级认定;
(四)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
(五)拟定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技术规程;
(六)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质提升、中低产田改造、科学用水、新技术研发等技术推广活动,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建设,将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保护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规划,支持和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一)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等培肥地力技术;
(二)测土配方施肥、水肥耦合等科学施肥技术;
(三)少耕、免耕等保护性耕作技术;
(四)盐碱化耕地治理与改良技术;
(五)其它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措施。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和建设,建立耕地质量管理长效机制。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采用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技术,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降低耕地中重金属和农药的残留量,及时清理、回收塑料薄膜等农业废弃物。
第九条禁止向耕地及灌溉渠道等农田基础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畜禽粪便;禁止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的污泥、粉煤灰及城乡生活垃圾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经批准的非农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周边耕地的,应当经土地承包者同意,并给予一定补偿。
临时用地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修复,并达到原耕地地力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耕地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可行性论证。
项目建成后,应当进行耕地质量验收和评定。
第十三条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耕地基础地力,主要包括耕地立地条件、剖面性状的勘验和对
土壤酸碱度、有机质、全氮、有效磷、速效钾等主要地力数据的测定。
(二)田间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梯田化水平、地面平整度、灌溉及排涝能力等。
(三)土壤环境质量,主要包括对污染源、污染物、污染面积等环境状况的调查和土壤中相关重金属含量的测定。
第十四条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土壤样品,填写记录单,并将采集的土壤样品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三)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省耕地质量验收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实地勘察。
(四)验收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定,形成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验收专家对认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五)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耕地质量验收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符合条件的,向项目建设单位发放耕地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验收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耕地质量实行等级认定制度,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耕地质量实行例行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发布耕地质量信息,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设立耕地质量固定监测点。
受委托的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要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上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
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土壤改良,培肥地力,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
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应当征得监测点设立者的同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监测确认已经遭受污染、不适宜农产品安全生产的耕地,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耕地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标示牌。
经修复和治理监测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变更或拆除标示牌。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规定耕地质量保护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承包经营权终止或变更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承包耕地的质量现状进行评定。
承包方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改变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损害、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取土或种植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处每亩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耕地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不能消除影响造成危害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