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小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0.03.25•【字号】闽海渔[2010]108号•【施行日期】2010.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的通知(闽海渔〔2010〕108号)各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农业部《渔业船舶船名规定》(2007年8月11日农业部6号令修订),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福建省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福建省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农业部《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我省渔业船舶均应依照本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第三条各级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船名的编制,依法对渔业船舶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内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一)福建省名称的规范化简称:闽。
(二)渔业船舶所在县(市、区)的规范化简称(见附件)。
(三)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1、捕捞船用“渔”;2、养殖船用“渔养”;3、渔业指导船用“渔指”;4、供油船用“渔油”;5、供水船用“渔水”;6、渔业运输船用“渔运”;7、渔业冷藏船用“渔冷”;8、其他种类的渔业船舶用“渔辅”。
(四)顺序号由5位数的数码组成。
第五条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以下2部分依次组成:(一)规范化简称:1、远洋捕捞船用“福远渔”;2、远洋辅助船用“福远渔F”;3、科研船用“闽渔科”;4、教学实习船用“闽渔教”。
(二)远洋捕捞船顺序号由3位数的数码组成;远洋辅助船、科研船、教学实习船顺序号由2位数的数码组成。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改)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5•【字号】•【施行日期】1989.03.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三)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五)调查处理水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0.04.28•【字号】闽海渔[2010]143号•【施行日期】2010.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海渔〔2010〕143号)沿海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厅机关各处(室):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资源,规范养殖用海活动,维护养殖用海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资源,规范养殖用海活动,维护养殖用海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从事养殖用海承包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对养殖用海实施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必须是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养殖用海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海域用于非养殖生产活动。
第六条实施养殖用海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登记备案和养殖证变更手续。
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养殖用海承包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核定的期限。
第七条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正、公平;(二)民主协商;(三)程序合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8•【字号】闽政办[2011]208号•【施行日期】2011.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20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活动,以及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涉及许可事项的,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渔业生产服务船舶(渔业辅助船)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第二章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管职责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职责:(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定期分析渔业安全生产形势,统一领导本辖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二)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渔港建设、应急指挥系统、渔船通讯救生等应急救援装备、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的资金投入,加大对渔业船舶、渔工的保险力度;(三)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必要时实行政府挂牌督办;(四)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制定和完善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工作;(五)加强渔业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加强“异地挂靠”渔船管理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加强“异地挂靠”渔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闽海渔〔2021〕60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加强“异地挂靠”渔船管理的通知闽海渔〔2021〕60号沿海各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 长期以来,沿海各地因私下买卖、租赁或由其他关系形成“海洋渔船(含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经营人不一致,船籍港与实际停靠点不一致”(简称“异地挂靠”)情形,以致船籍港所在地和实际经营地没有或难以落实渔船管理措施,造成行政监管盲区,成为当前海上渔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
为理顺渔船权属关系,加强渔船管理,落实监管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详细调查摸排。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发挥船管站和村委会人员熟、情况明的优势,对所有海洋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进行摸底调查,将跨省、市、县“异地挂靠”渔船的船名、数量、类别和所有人、实际经营人身份、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调查清楚,做到全面梳理、一船一档,并根据摸排结果,填写《福建省“异地挂靠”捕捞渔船摸底登记表》《福建省“异地挂靠”捕捞辅助船摸底登记表》(附件1、2),表格于2022年1月31日前逐级汇总上报至省海洋与渔业局。
二、理顺权属关系。
(一)省内跨市、县挂靠捕捞渔船。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
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不得跨海区买卖,国内海洋小型和内陆捕捞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买卖。
”据此,只要不违反本条规定,且不属于已享受标准化更新改造资金补助的渔船、按规定5年内不允许过户的政策性限定外,所有渔船买卖均属合法。
海洋捕捞渔船规模按照“只减不增”原则进行全省总量控制,各地不得以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为由限制省内船网工具指标转移,不得擅自设置渔船“只出不进”、要求提供买入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同意接收证明”等前置审批条件,阻碍船网工具指标正常流动、渔船所有权合法过户,造成监管漏洞;各地要深化“放管服”改革,坚持依法审批,实现船网工具指标和渔船所有权跨市、县转移,回应渔民正当诉求。
福建省小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福建省小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小型渔业船舶,是指船长未满12米且主机功率未满千瓦(60马力)的捕捞渔船、养殖渔船和渔业生产服务船,但排、筏除外。
本省小型渔业船舶修造、检验、登记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小型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小型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县(市、区)尚未设立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验和登记工作由设区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办事条件、程序和时限的要求,实行便民措施,一次性申请(报)、一次性告知、一次性办证、一次性收费。
第五条海洋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登记统一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小型渔业船舶证书》,内陆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登记统一发放《福建省内陆小型渔业船舶证书》。
第二章渔业船舶修造第六条木质小型渔业船舶修造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的修造场(所);(二)配备基本的加工设备和检测工具;(三)拥有经考核合格、掌握木质小型渔业船舶性能和建造工艺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木质小型渔业船舶修造场(所)的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指导木质小型渔业船舶修造场(所)的确认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由未经确认公布的木质小型渔业船舶修造场(所)修造的木质小型渔业船舶,有关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检验和登记申请。
第九条制造小型海洋渔业捕捞船舶应当凭有效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条钢质小型渔业船舶和玻璃钢质小型渔业船舶的修造场(所)的认可按农业部的规定办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定及处置非法采捕红珊瑚船舶和涉渔“三无”船舶的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定及处置非法采捕红珊瑚船舶和涉渔“三无”船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2.17•【字号】闽政办〔2015〕29号•【施行日期】2015.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定及处置非法采捕红珊瑚船舶和涉渔“三无”船舶的意见闽政办〔2015〕29号沿海各市、县(区)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为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渔业船舶管理,防范涉外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打击非法采捕交易红珊瑚等违法活动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闽委办〔2014〕65号)的要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打击非法采捕红珊瑚暨整治涉渔‘三无’船舶专项行动”中非法采捕红珊瑚船舶和涉渔“三无”船舶的认定及处置提出如下意见:一、非法采捕红珊瑚船舶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采捕红珊瑚船舶:(一)依据有关部门转来的涉嫌采捕红珊瑚证据材料,经执法部门调查核实确认的,不论该船是否装置采捕设施,一律认定为采捕红珊瑚船舶;(二)执法部门现场检查发现,船舶装置有专用采捕红珊瑚的起网、液压、网具、沉石、绞钢等捕捞工具和设施,或者专为采捕红珊瑚进行船舶改造。
二、非法采捕红珊瑚船舶的处置原则(一)对非法采捕红珊瑚船舶一律予以依法拆解,但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听从政府劝告主动回港的,或者在本《意见》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主动登记上交的,可采取下列从轻处置办法:1.证件齐全的,拆除并收缴所有采捕红珊瑚的捕捞工具和设施,船舶不予拆解;2.证件不齐(含“三无”船舶)的,拆除并收缴所有采捕红珊瑚的捕捞工具和设施,船舶应予以拆解,当地政府视生活困难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在船主转产就业时给予优先考虑;(二)采捕红珊瑚的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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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小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小型渔业船舶,是指船长未满l2米且主机功率未满千瓦(60马力)的捕捞渔船、养殖渔船和渔业生产服务船,但排、筏除外。
本省小型渔业船舶修造、检验、登记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小型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小型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县(市、区)尚未设立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验和登记工作由设区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办事条件、程序和时限的要求,实行便民措施,一次性申请(报)、一次性告知、一次性办证、一次性收费。
第五条海洋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登记统一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小型渔业船舶证书》,内陆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登记统一发放《福建省内陆小型渔业船舶证书》。
第二章渔业船舶修造第六条木质小型渔业船舶修造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的修造场(所);(二)配备基本的加工设备和检测工具;(三)拥有经考核合格、掌握木质小型渔业船舶性能和建造工艺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木质小型渔业船舶修造场(所)的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指导木质小型渔业船舶修造场(所)的确认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由未经确认公布的木质小型渔业船舶修造场(所)修造的木质小型渔业船舶,有关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检验和登记申请。
第九条制造小型海洋渔业捕捞船舶应当凭有效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条钢质小型渔业船舶和玻璃钢质小型渔业船舶的修造场(所)的认可按农业部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渔业船舶检验第十一条小型渔业船舶检验实行登船检验与审查船舶所有人“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下列小型渔业船舶实行登船检验方式:(一)有固定甲板室的小型海洋捕捞渔船、渔业生产服务船的初次检验、换证检验,以及在换证期限内中间的一次年度检验;(二)没有固定甲板室的小型海洋捕捞渔船、渔业生产服务船的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三)小型海洋捕捞渔船、渔业生产服务船改变主尺度、总吨位、主机功率和作业方式后的当年年度检验;(四)海洋养殖船的初次检验和换证检验;(五)内陆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和换证检验。
第十三条实行登船检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实船确认船舶的类型、主尺度、主机轴系型式及功率等主要技术参数以及安全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十四条下列小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实行审查船舶所有人“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方式:(一)有固定甲板室的海洋捕捞渔船、渔业生产服务船除换证期限内中间一次年度检验外的年度检验; (二)没有固定甲板室的海洋捕捞渔船、渔业生产服务船的年度检验;(三)海洋养殖船的年度检验;(四)内陆渔业船舶的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实行审查船舶所有人“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方式检验的船舶,其船舶所有人应当如实填写船舶状况表,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船舶所属的渔业公司盖章证明后,由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予以审查确认,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检验手续。
第十六条小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名号,并满足下列基本技术要求和最低安全设备配备标准。
(一)基本技术要求:1、船体结构可靠,水密性良好;2、有排除舱底水的设施或工具;3、动力机械安装可靠,工作正常。
(二)安全设备最低配备标准:1、救生衣每人l件;2、白环照灯1盏或手电筒1只;3、锚泊用的锚或缆绳1副;4、有效的声响器具l个;5、符合规定要求的通讯安全设备。
第十七条小型海洋渔业船舶除满足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没有固定甲板室的,1、配备指南针l个、收音机1台;2、航区限定在距岸或距庇护地不超过3海里;3、船员数限定2至3人;4、需要夜间航行的,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规定配齐号灯。
(二)有固定甲板室的,除满足本条第(一)项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1、航行区域距岸超过3海里的,应当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 0 02)》要求,进行稳性简易衡准校核;2、每船应配备灭火器1只;3、船员数超过3人时,应配备救生圈1个;4、应当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要求配齐号灯。
第十八条内陆小型渔业船舶除满足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航区限定在实际作业区域;(二)船员数超过3人时应配l个救生圈;(三) 需要夜间航行的,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规定配齐号灯。
第四章渔业船舶登记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小型渔业船舶登记项目是指:(一)所有权登记;(二)国籍登记。
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小型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小型渔业船舶的船籍港。
每艘小型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二十一条小型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船名编制按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渔业船舶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授予。
第二十二条小型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办理所有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小型渔业船舶由两个以上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共有的,应当办理所有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关在办理小型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同时办理国籍登记。
第二十五条凡登记内容发生以下之一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船名号;(二)船籍港;(三)船舶尺度、吨位或种类;(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五)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船舶所有人名称或住址;(六)船舶共有情况。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一)船舶所有权转移;(二)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三)船舶报废或拆毁。
逾期未办理小型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公告期届满后,对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予以注销。
办理小型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收回小型渔业船舶证书。
第五章渔业船员配备、培训与考试第二十七条小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配备驾驶员和轮机员各1人,但无固定甲板室和挂机(桨)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配驾机员1人。
第二十八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就地组织培训。
对小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科目的设置,以实际操作为主,着重考核船舶操作以及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第六章渔业船舶证书的申请(报)与办理第二十九条申请(报)办理、变更、注销小型渔业船舶证书的,应当填写申请(报)表,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
第三十条申请(报)办理小型渔业船舶证书应当交验下列材料:(一)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新制造的渔业船舶,应当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凭证的原件。
2、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当交验买卖合同、交接凭证和原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书”的原件。
3、通过继承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证明文件的原件;通过赠与、拍卖、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证明文件的原件。
4、两个以上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共有的,应当提供共有股份协议的原件。
5、对本规定实施前未曾登记的船舶,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的原件。
(二)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其他要求交验的材料。
申请捕捞许可的,还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文件:(一)小型渔业船舶证书;(二)扩大主机功率的捕捞渔船应提供海洋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三)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申请(报)人口头申请的,负责受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代为填写申请(报)表,交由申请(报)人核对或者向申请(报)人宣读,并由申请(报)人签字确认。
第七章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和保障第三十三条小型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小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小型渔业船舶临水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五条小型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签证登记。
小型渔业船舶应当服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船舶管理站、签证站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的换证检验是营运检验的一种方式,是在初次检验完成后每四年进行的一次常规检验;年度检验是营运检验的一种方式,是在初次检验与换证检验之间或换证检验与换证检验之间每年进行的一次常规检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