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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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强化燃气安全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制定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显然的安全警示标志。

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掉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四爆破作业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用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市住建局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市住建局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市住建局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市住建局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燃气使用安全,预防和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燃气生产、输配、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管理,所有与燃气相关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的宗旨是:全方位、全过程、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保障燃气安全。

第四条市住建局是本市燃气安全的主管部门,承担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监管,协助市住建局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生产、输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加强对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维修、保养和管理。

第七条社会公众应当认真学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积极配合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燃气生产、输配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八条燃气生产、输配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生产、输配、储存、运输等环节进行全面监控,确保燃气安全和稳定供应。

第九条燃气生产、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风险评估和安全评价,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确保在燃气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避免和控制事故的扩大。

第十条燃气生产、输配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人负责燃气设施和设备的维修、保养和管理。

对设施及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燃气生产、输配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严格控制燃气的质量,加强燃气的检测和监测,保证燃气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燃气生产、输配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建立燃气安全档案,定期抽检和巡查配气站、气管、气表、消防管道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情况和安全状况。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安全,预防燃气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燃气管道运输企业、燃气用户等与城市燃气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燃气行业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和维修,并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第四条燃气用户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燃气设备,并参与城市燃气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措施,并加强对燃气供应单位、燃气管道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应坚持科学、预防、综合治理原则,采取防范措施,切实保障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

第二章燃气供应单位的安全管理第七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燃气供应单位应按照国家燃气行业标准,建立完善的燃气设施检测、维护和维修制度。

第九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第十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建立应急救援机制,确保燃气事故的及时处置和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交流,及时发布燃气供应和安全信息,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章燃气管道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并进行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燃气行业标准,对管道进行定期巡检和维护,确保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系统,对管道运输的燃气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城市燃气使用安全,防止燃气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及相关部门。

第三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规定,保障燃气使用安全。

第四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燃气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二章燃气设施管理第六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七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燃气设施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和更换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保证操作的安全性和合格性。

第九条燃气设施应当定期进行防爆排查,确保设施的安全性。

第十条燃气设施出现故障或泄漏时,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进行紧急处理,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章燃气使用安全第十一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灶具等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报警器,并定期检查和测试,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燃气使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燃气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燃气事故处理第十五条发生燃气事故时,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燃气事故发生后,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对于因燃气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规章制度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条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乡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范文(三篇)

城乡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范文(三篇)

城乡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燃气安全管理,维护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障城乡居民的生命安全和生活质量,根据《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农村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城乡燃气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落实。

第三条城乡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管机构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和农村燃气安全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

第四条公民应当遵守城乡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城乡燃气安全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城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责任,并对员工进行培训,做好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乡燃气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风险,防止事故发生。

第七条违反城乡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将依法进行处罚,涉及犯罪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燃气设施的建设和安全管理第八条燃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和维护必须有专业资质和合格证明,且持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进入用户居住区域的燃气管道应采用阻燃材料,确保安全可靠,避免发生被动燃烧和泄漏事故。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的巡检、维修和保养应定期进行,记录维护情况,并建立档案备查。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发生泄漏或其他险情时,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修复,及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

第三章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用户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燃气,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设备,并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

第十四条燃气设备和燃气管道应保持整洁,设备应定期保养,燃气管道应定期清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燃气灶具应放置在通风良好的位置,加装防撞装置,燃气灶具焊接的管道应牢固,防止泄漏。

第十六条浴室、阳台等潮湿场所禁止安装燃气热水器,严禁私拉私拉乱接电源。

第十七条在用燃气时,用户应当保持警惕,定期检查燃气设备,如发现异常应及时通知维修人员。

燃气规章制度

燃气规章制度

燃气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燃气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协调机制,保障燃气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高燃气服务质量,保障燃气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燃气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燃气设施,确保燃气供应安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材料。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测、维修、保养,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队伍,确保燃气供应和安全。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燃气服务,公开燃气价格、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教育,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管理第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依法办理燃气使用手续,并按照约定使用燃气。

第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检查、维护。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城市燃气安全,促进燃气行业健康发展,制订本规章。

本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章适用于城市燃气企业及其所辖范围内的居民、学校、医院、公共场所等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主管部门城市燃气安全监管主管部门为国家能源局及其下属的地方能源部门、地方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

第二章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第四条设施安全责任城市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燃气设施安全管理体系,保障设施运行安全。

在居民区、学校、医院、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场所,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检查和监管。

第五条设施安全检查城市燃气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对于老旧小区和地下管线,应当加强检查频次,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第六条设施安全保护城市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安全防护。

对于高楼大厦等易发生火灾的场所,应当配备燃气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第三章用气安全管理第七条用气安全责任城市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用气安全管理体系,保障用气安全。

在居民区、学校、医院、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场所,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检查和监管。

第八条用气安全检查城市燃气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对于老旧小区和地下管线,应当加强检查频次,确保用气安全。

第九条用气安全保护城市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气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安全防护。

对于易发生燃气泄漏、爆炸等事故的场所,应当配备燃气报警器,确保用气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行为城市燃气企业和相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本规章规定,影响燃气设施和用气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事故处理城市燃气企业发生燃气泄漏、爆炸、火灾等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和应急联动机制,协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置,保障人民群众安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是指为了保障城市燃气系统的安全运行,预防燃气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责任,并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

2. 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并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确保安全可靠。

3.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4.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燃气设备和管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5.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用户安装的燃气设备进行审查和验收,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6.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燃气设备,禁止私拉乱接燃气管道,防止燃气泄漏和火灾发生。

7. 用户必须定期清洗和保养燃气设备,注意燃气使用安全,并及时报修设备故障。

8. 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事故发生。

9. 对于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严重者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规定旨在全面提高城市燃气系统的安全性和管理水平,保障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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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
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四爆破作业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

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

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

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

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给超期限
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
装燃气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六给不符合国
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十储存量
超过核定数量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三管道燃气
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八擅自改换燃气
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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