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气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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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煤气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煤气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煤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加强煤气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建筑、工业、商业及其他场所的煤气供应、使用和储存等活动。

第三条煤气供应企业、煤气使用单位和煤气储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煤气安全管理的责任,建立健全煤气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四条煤气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风险防控,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推动煤气安全工作的常态化、长效化。

第二章煤气供应第五条煤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供应安全、供应稳定、供应优质的原则,确保煤气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煤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煤气质量检测设备,对供应煤气进行定期检测,确保煤气质量符合标准。

第七条煤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能够及时应对突发事件,保障煤气供应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煤气供应企业应当加强对煤气供应管网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管道、阀门等设施设备,及时排查隐患并进行处理。

第三章煤气使用第九条煤气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相关的技术规范,确保煤气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条煤气使用单位应当对煤气使用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一条煤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明确的煤气使用管理制度,规范煤气使用的操作流程,加强员工的培训和安全意识教育。

第十二条煤气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煤气泄漏报警设备和灭火设备,确保煤气泄漏和火灾的及时发现和处置。

第四章煤气储存第十三条煤气储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煤气储存设施,确保煤气的安全储存。

第十四条煤气储存单位应当进行定期的设备检查和维护,及时排查和处理设备的隐患。

第十五条煤气储存单位应当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加强对煤气储存过程中的风险防控。

第十六条煤气储存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对煤气储存过程中的泄漏和火灾进行监测和处置。

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煤气使用安全,防范事故风险,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使用煤气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居民楼、商业建筑、学校、工厂等。

第三条煤气使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员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煤气使用安全管理体系,确保煤气使用安全。

第二章煤气供应第四条煤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确保煤气供应安全稳定。

煤气供应设施、管网以及煤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煤气供应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气设施、管网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加强对供气质量的监测和控制。

第六条煤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煤气供应情况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向用户进行告知和培训,确保用户正确使用煤气设备。

第三章煤气设备安装与维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煤气设备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安装机构进行安装,并取得相应安装证书。

第八条煤气设备安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安装质量合格。

安装机构应当对安装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

第九条煤气设备定期维护保养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并记录维修情况。

所有维修工作应当按照相关的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单位应提供合格的维修报告。

第四章煤气使用安全管理第十条煤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煤气设备和管道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确保煤气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使用煤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防范意识和安全培训,掌握正确使用煤气设备的方法和操作要领,遵守相关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煤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煤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煤气事故处理的程序、责任和措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第十三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气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使用单位和个人遵守相关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煤气使用安全规定,造成事故或者安全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安全管理的目的和意义为确保企业煤气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保障员工生命资产安全,提高生产管理效率,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内部煤气使用的各个环节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安全管理原则1.安全第一,防备为主。

2.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标准。

3.职责明确,安全责任到人。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责任第四条煤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企业应建立煤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煤气使用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人员责任1.企业负责人应对煤气使用安全工作负总责,确保煤气使用安全规范实施。

并组织开展煤气使用安全培训和教育。

2.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应订立并组织实施煤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并对相关人员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3.各部门负责人应组织自身部门的相关人员依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并定时上报相关安全工作情况。

第六条相关人员责任1.使用煤气的员工应接受相应的安全培训,了解煤气使用安全规定,保证安全使用煤气,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2.运输、储存、维护、维护和修理、检验等相关人员应依照规定操作,确保煤气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安全设施和安全操作第七条安全设施1.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煤气使用安全设施,包含但不限于:气体泄露报警装置、煤气检测仪、煤气阀门、排气系统等。

2.阔别热源、火源和易燃物,确保煤气使用环境无隐患。

第八条安全操作1.使用煤气前应检查设施和管道是否完好、密封是否良好,如发现异常应依照规定维护和修理和处理。

2.使用煤气设备时,应依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禁止擅自改动设备和操作方式。

3.使用煤气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技能和知识,严禁无证无照人员操作煤气设备。

第四章祸害事故防备与应急管理第九条祸害事故防备1.煤气使用过程中,应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2.加强煤气泄漏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处理煤气泄漏隐患。

3.各部门应建立煤气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整改。

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三篇)

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三篇)

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气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煤气生产、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煤气使用安全原则为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加强监督。

第四条煤气使用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序实施、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煤气使用安全工作要依靠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政府部门指导,社会参与的模式。

第六条煤气使用安全工作要加强统一领导,形成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煤气使用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加强对煤气生产、供应、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煤气生产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八条煤气生产单位应当具备规模适宜、设施安全、生产运行稳定的条件。

第九条煤气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气生产运行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人员具备相关岗位技能并且安全意识强。

第十条煤气生产单位应当定期对煤气生产设施和技术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一条煤气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事故应急演练并进行定期更新。

第十二条煤气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煤气质量监测系统,定期对煤气质量进行检测,并及时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章煤气供应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煤气供应单位应当具备规模适宜、设施安全、供应稳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煤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气供应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人员具备相关岗位技能并且安全意识强。

第十五条煤气供应单位应当确保煤气储存、输送、分配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

第十六条煤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气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了解用户使用情况,确保供应的及时性和稳定性。

第十七条煤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建立与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应急协调机制。

2023年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煤气使用安全,防范和减少煤气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煤气使用和管理活动,涉及所有使用煤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煤气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确保煤气使用的安全和可靠。

第四条国家、地方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气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规,加强宣传教育,提升煤气使用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煤气使用安全的基本要求第五条煤气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煤气的安全性能。

第六条煤气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职责部门或岗位,负责煤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煤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与煤气使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煤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检修等方面的规定。

第八条煤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煤气使用安全记录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第三章煤气设备的安全管理第九条煤气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煤气设备,并由专业人士安装。

第十条煤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煤气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保护装置,能够自动检测和排除故障;(二)煤气设备应当保证用户充分利用煤气的便利性和安全性;(三)煤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检测合格。

第十一条煤气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煤气设备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修,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煤气设备安全管理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阀门、调节器等关键部件的监测和控制,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煤气设备的损坏和老化情况应及时检修或更换,不得使用已经失效的设备。

第四章煤气使用的安全防范措施第十四条煤气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煤气泄漏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煤气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泄漏报警装置,确保及时发现和处理煤气泄漏事故。

第十六条煤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并加强煤气泄漏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和技术水平。

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是指在使用煤气的过程中,要遵守的安全管理措施和规定。

以下是几个常见的煤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1. 安装规定:煤气使用前,必须按照相关安装规定进行正确的煤气管道安装和连接。

安装过程中要注意管道的密封性和稳定性,确保煤气不会泄露。

2. 使用规定:在使用煤气时,要确保煤气设备的正常运行。

使用过程中要遵循生产厂家的使用说明,正确操作煤气设备,不得随意修改和拆解设备。

3. 防护规定:在煤气使用过程中,要做好防护工作。

使用煤气炉具时,要保持通风良好,确保室内空气流通。

同时,要确保煤气设备周围没有易燃物品和易燃气体,以防发生火灾和爆炸事故。

4. 检查规定:定期对煤气管道和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没有煤气泄漏和设备故障。

发现问题时,要及时修复或更换。

5. 应急措施:在发生煤气泄漏或其他紧急情况时,要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如关闭煤气阀门、通风室内空气等。

同时,要立即报警并求助专业人员进行处理。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遵守这些规定可以降低煤气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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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安全管理规定暂行(5篇)

煤气安全管理规定暂行(5篇)

煤气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城市人工煤气的安全管理,确保煤气生产供应,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适应城市煤气化的需要,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是以国家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为依据,结合城市人工煤气的特点而制订的,适用于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

第三条城市人工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燃料。

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城市人工煤气的安全管理工作,要遵重科学,实事求是,正确地处理煤气生产、供应与安全的关系。

第四条新建、扩建或改建城市煤气工程(包括煤气生产、输配设备和用户的煤气设施)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国家颁发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竣工后,基建、设计、施工单位应向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制气厂应制订操作运行规程、设备管理规定、安全防火制度、岗位责任制和工艺指标等技术文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后严格贯彻执行。

第六条制气使用的原料和储存的原料、产品应遵守的规定:一、制气厂应设立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原料、产品(包活中间产品)进行检验和分析。

二、制气炉使用的原料(如煤、焦、重油等)进厂时应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并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

当原料品种变化时,应进行分析试验,如不符合原料质量规定,并危及安全生产时不得使用。

三、煤气净化和付产品加工中使用的化工原料,进厂时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指标进行化验分析和验收。

四、不同品种的制气、化工原料和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分别储存,并注明牌号,防止误用。

易自燃的物品(如石油系原料、煤、苯类产品、再生的干法脱硫剂等)应有防火的安全措施。

五、易燃和可燃液体储槽不得任意互相调用。

易燃液体储槽应定期清理呼吸阀和槽体。

第七条制气厂环境保护工作应遵守的规定:一、制气厂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必须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环境保护机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所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保护。

煤气安全管理制度(5篇)

煤气安全管理制度(5篇)

煤气安全管理制度为加强煤气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煤气事故发生,特制定如下煤气安全管理制度:一、煤气区域作业人员,必须先进行煤气安全知识培训,具备预防事故和应急处理事故的能力,未经培训合格,不得从事煤气作业。

二、煤气区域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煤气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三、煤气区域必须配置煤气报警器、空气呼吸器等安全防护设施,各危险源点必须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严禁擅自拆卸煤气区域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空气呼吸器为抢救应急备用,应随时保持有足够的压力,任何人不得擅自乱用。

灭火器应保证完好,使用后应及时更换。

五、煤气作业人员应经常检查煤气管道、水封、阀门、仪表仪器及安全设施,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和处理。

六、进入煤气区域时,必须两人同行,并随身携带煤气报警器。

七、煤气操作与维修时,作业人员必须站在煤气的上风位置。

八、煤气检修工作计划和许可证的办理,必须在施工前由工程技术人提出申请,经安全部门同意,报安全主管厂长批准后执行。

未经厂领导及安全部门批准,严禁擅自检修煤气设备或动火作业。

九、煤气区域设备检修时,必须有安全员到场,现场必须配置空气呼吸器和灭火器,必须检测CO含量,当达到安全规定范围时,才能开始检修。

十、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后的煤气设施,应按照规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使用前要制定送气方案,并严格按制定的送气方案送煤气。

煤气送上后,经未端取样分析,煤气中含氧≤____%,并做爆发实验后方可使用。

十一、加热炉点火时,必须严格遵守煤气点火安全操作规程,先给火种,后供煤气,严禁先供煤气后点火。

十二、煤气管道设备严禁用铁器敲打,以保证设备完好并防止产生火花引起火灾或爆炸。

十三、严禁在煤气管道、设备附近休息、睡觉、吸烟、使用明火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四、为确保煤气设备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夜间工作时必须有安全照明。

十五、当煤气报警器显示煤气炉区域CO浓度超过规定极限时,应及时上报安全部门和有关领导,必要时,作业人员应立即撤离工作现场,并警戒其他人员进入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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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安全管理规定为加强城市煤气的安全管理,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发布了《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煤气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煤气安全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

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

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

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

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

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

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

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

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

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城市燃气的使用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第二十八条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六条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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