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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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案例收集

社会保险法案例收集

案例:某建筑工地上的打工者小王在工作中受了伤,面对巨额的医疗费,承包商和建筑商之间却互相推诿扯皮,小王只能自己先垫钱看病。

解析:《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与医保基金一样,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也将实施垫付追偿制度。

这对在外打工的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农民工出了工伤事故,所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支付,就能保障农民工及时就医,但所在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李先生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可是他的养老保险只缴了12年,没有达到养老保险累计缴费至15年的要求。

解读: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案例: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者黎先生在与家人出游期间受了重伤,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工作,他想了解在这种情况下,自己是否可以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

解读:《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果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

非法用工与劳动关系的异同

非法用工与劳动关系的异同

如何区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非法用工关系及其三种关系人员的损害赔偿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今6年以来,什么样的人身损害使用雇佣关系处理,什么样的人身损害使用劳动关系,在某些案件中还存在着模糊的认识,分清这种法律关系对能否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本文也结合着其他关于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文章谈一下自己的见解,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划分标准是什么?什么是劳动关系什么是雇佣关系我不想从其他的文章中去界定,也不想从教科书中去找定义。

标准应当统一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也就是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人身损害不是雇佣关系。

在这里我们可以使用排出法来确定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那就是先看是不是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这就是划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标准。

这里的雇佣关系是狭隘的雇佣关系。

那么《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有哪些呢,也就是它的外延有哪些?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1年最新)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1年最新)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 号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工伤赔偿问题与解决方案

工伤赔偿问题与解决方案

工伤赔偿问题与解决方案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非正常原因导致的身体或精神损失,由此引发的种种问题直接威胁着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存、权利及尊严。

对于工伤的产生,很多时候都是劳动者身体本身的问题或是某一方企业或者个人造成的问题。

因此,为了维护劳动者及其家庭的权益,明确企业、工伤患者等各方的责任,关于工伤赔偿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工伤赔偿合法性及涉及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工伤赔偿是双方共同应尽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预防职业危害,防止事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赔偿因此受到损害的劳动者的损失:(一)未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二)未设置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三)未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四)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五)未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同时,工伤赔偿产生亦离不开众多的问题。

比如,工伤患者的权益在面对保险公司赔偿时经常会出现的缺失、不公等。

另外,保险公司的赔付处会依据不同的因素来测量赔偿范围及金额等。

这些种种导致了劳动者对于工伤赔偿的权益并未得到切实的保障,而实际赔付和没收费用之间的差距还是很大。

二、工伤赔偿优化措施1、政策法规尽早出台-----政策性的文件通常要具备严谨、可行性高、有效性显著等特点。

面向就业,政府要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行为规范的基础上,建立食宿、出行支出、保险、休务费用等方面的保障机制,确保劳动者配备健康保险的均等性,保护劳动者在取得劳动者报酬、医疗保障等权益时受到保护。

2、加强教育理念-----要加强劳动保障宣传教育力度,提升劳动人民的风险识别和风险应对能力,助力他们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加强风险识别方面,要通过多样化的宣传手段和渠道,对劳动者进行防范风险和应对风险的知识宣传。

关于非法用工的法律研究

关于非法用工的法律研究
每月处 l 万 元 罚 款 的标 准 处 罚 ,并 由工
动 关 系 。 国家 机 关 、 社会 团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民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均 不 得招 用不 满 1 6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文 艺、 体 育和特种工艺 单位招用未满 1 6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必 须 依 照 国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所 需 的交 通 费 等 费 用 , 按照《 工 伤 保 险
条例》 规定的标准和 范围 , 全 部 由伤 残 职
非企业单位登记 ; 用人单位 是国家机关 、
关于非法 用工 的法律 研究
郑云鹏
(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 哈 尔滨 1 5 o  ̄0 )
【 关键词】 非法 用工 ; 形式 : 法律责任
非 法 用 工 是 指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务 工 者 与用 工 单 位 所 建 立 的 非 法 劳
六级 伤残 依次 按赔偿 基数 l 6倍 至 6倍 递 减 赔 偿 金 额 .七 至 十 级 伤 残 依 次 按 赔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销 其 营业 执 照 或 者 由
民政部 门撤销 民办 非企业 单位登 记 : 用
位 发 生 争 议 的 ,按 照 处 理 劳 动 争 议 的有 关 规 定 处 理 ,而 不 按 雇 佣 关 系 所 适 用 的
法律规定调整 。
二、 非 法 用工 的法 律 责 任
未 成 年 人 的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保 护 其 身 心 健 康 ,保 障 其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童 工 患病 或 者 受 伤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负 责 送 到 医 疗 机 构 治 疗 ,并 负 担 治 疗

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制度的完善


非 法 用 工 单 位 伤 亡 人 员 赔 偿 制 度 的 主 要 内 容
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再 根据《 工 伤保 险条例 》 的 规 定 进 行 认 定 。 其 次, 在 认 定 工 伤 的判 断 标 准 上 , 《 工 伤保险 条例 》 第 1 4条 规 定 了 应 当认 定 为工 伤 的七 种 情 形 , 第 l 5 条 列 举 了视 同 工 伤 的 三 种 情 形 ,
4 6 1 0 0 0 )
( 一) 对 劳动 者 所 受 伤 害 之性 质 的认 定 不 明确
根据《 一次性赔偿办法 》 的规 定 , 其 所 规 定 的 非 法 用 工 伤 亡 人
人 员 获 得 赔 偿 的 程 序 和 赔 偿 标 准 。 相 对 于《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的 有 关 规 定, 《 一次 性赔偿 办法 》 在 伤 害性质 的认定 、 赔 偿 的 范 围 及 数 额 的 确 定 上 存在 缺 陷。对此 , 应该 从进行 工伤认 定 、 扩 大 赔 偿 范 围 及 完善 赔 偿 数 额 的 确定 等方 面加 以完善 , 真 正 实现 用 专 门 立 法 的 模 式 给 这 些 劳 动 者 提
在 现 行 的法 律 制 度 下 , 合 法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在 遭 受 职业 性 伤 害 时 的赔 偿 制 度较 为完 善 , 相对而言 , 非 法 用 工 单 位 伤 亡 人 员 的 赔 偿 制度则存在许多不足。因此 , 需 要 完 善 现 行 的 对 非 法 用 工 单 位 伤 亡 人 员 的一 次 性 赔 偿 制 度 , 切 实 保 障 这 部 分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过 程 中
有 进一 步 的 明确 规 定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不 少 地 方 的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考 虑 到 非 法 用 工 单 位 大 多 是 未 依 法 成 立 的单 位 , 没 有 营 业 执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实例辨析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实例辨析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实例辨析尤中琴东莞市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7-10-8 浏览次数:4231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内容提要: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法律关系,前者体现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但是由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表面特征具有相似性,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分辨,为了更好的理顺二者的关系,本文拟通过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法理特征入手,结合相关案例予以辨析。

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现状雇佣合同的历史久远,是随着劳动交换的需要而逐渐产生的。

而劳动合同是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17世纪的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国家干预雇佣关系的结果。

因此,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应当是包含“劳动关系”在内的。

本文所探讨的是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狭义上的雇佣关系(以下谈到的雇佣关系均指狭义上的)。

关于二者的区别,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

[1]该观点得到我国不少民法学者的认同。

虽然近些年出现了“将雇佣关系纳入劳动法范畴调整”的新观点,但并未形成主流。

当前学理界普遍认为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历史发展、用工主体、国家干预程度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点,二者应当受到不同类别法律规范的调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第135条和139条也对这两类法律关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反映了司法机关也认可了该种观点。

虽然理论界对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分争议较小,但是由于两者表面特征的相似性依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认定上的难度。

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司法机关一般通过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来区分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一份很详细的工伤处理流程

一份很详细的工伤处理流程

一份很详细的工伤处理流程Prepared on 21 November 2021一份很详细的工伤处理流程以下情形认定或视同工伤:1、在本厂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公司领导及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2、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公司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如抢救财物)。

3、在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5、从事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的。

6、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

7、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10、因工作环境存在有害有毒物质或者在我厂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11、员工在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我厂旧伤复发的。

12、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其他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申报1 、各部门员工发生工伤时,其部门应立即通知(口头或书面)保安、部门负责人及人力资源部。

2、各部门必须4小时内写好意外报告交人力资源部。

3、各部门在工伤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写工伤事故分析报告及对策交人力资源部。

4、人力资源部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部门填写工伤登记表:1、工伤经过:由部门负责人填写工伤者受伤原因、程度、治疗康复情况及何时上班等内容并签名。

2、鉴定结果:由部门经理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后续处理的确认查实并签名。

3、人力资源部处理意见:由人力资源部主管/经理填写是否按工伤处理,工伤假天数,医药费用的准报金额等处理意见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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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如何处理本报记者向贵平◆◆基本案情张某于2008年4月开办了兴盛家具厂,未去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

李某于2008年9月开始到该厂上班。

2009年6月15日下午2时左右,李某与工友抬一套沙发上车时,李某不慎从车上跌下。

李某受伤后被送至当地医院,住院49天后康复出院。

张某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其他相关费用未予给付。

经协商未果,故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请,请求对李某的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给付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

仲裁委受理后,委托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李某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经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后仲裁委审理支持了李某的申请请求。

◆◆律师评析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周伯秋曾湘靖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本案兴盛家具厂的业主张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用工,应属非法用工。

李某在家具厂上班期间受伤,张某应当承担其伤残待遇的赔偿责任。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而不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非法用工单位或个人支付。

·记一件充满挑战的非法用工死亡赔偿案成功代理(转载)·作者:林均日期:2010年05月20日20时38分·楼主作者:yanya88752 发表日期:2010-1-7 11:01:23只要执著追求,终会如愿以偿——案情简介家住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乡将台村的农民工姚君成自2006年4月起,受朱建华招用,在其开办的采砂厂打工,从事驾驶装载机、挖掘机的工作。

该砂厂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关川河巉口镇三十里铺窝窝店村,没有经过土地、水利、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未办理工商登记。

2009年6月1日,姚君成驾驶挖掘机向另一员工朱海驾驶的汽车上装砂子,期间,因挖掘机出现故障,其停车后检查,发生机前某处黄油少了,便给车打黄油,朱海将汽车退向挖掘机的过程中,因未看清姚君成在车下,后退的汽车尾部撞击姚君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介入调查,对肇事人朱海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拘留。

死者家属就姚君成死亡赔偿事宜同朱建华存在重大分歧,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委托律师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2009年6月28日,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宋永强律师接受被害人姚君成父亲姚发仁的委托,代理其处理与赔偿有关法律事务,包括代理仲裁、诉讼活动。

办案经过代理人初步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是一起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赔偿案件。

而在目前的律师实务和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几乎全是依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由索赔的,最终的赔偿额较低,如果能按劳动争议程序索赔,赔偿额将会相当于前者的三倍。

然而,因在甘肃省乃至全国,类似的成功案例非常罕见,一方面存在法官的理解和认识问题,另一方面,关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法律介定不甚明确,因而本案的办理难免存在诸多困难和挑战,办案难度可想而知。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首先是调查取证,掌握案件基本事实。

先后向死者姚君成父亲姚发仁、证人姚海燕、赵世荣、陈会文等做了询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能证明姚君成在朱建华砂厂打工的相关事实,及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从定西市安定区水利水保局调取该局对朱建华违法采砂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朱建华的砂厂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经营的事实;从定西市统计局调取上一年度定西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从甘肃省统计局调取2008年全省人口预期平均寿命等相关数据,为计算赔偿数额提供准确依据。

同时,代理人还申请法院调取了朱海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害人受伤死亡的事实过程及砂厂相关情况。

做好初步的调查取证后,代理人依据工伤死亡赔偿的标准确定索赔数额,以朱建华为被申请人向定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果然不出代理人所料,本案办理过程,一开始就遇到很大难度。

当代理人同当事人一同,依非法用工赔偿的劳动争议程序向定西市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时,办案人员起初推拖不接收案件,称这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建议当事人去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经代理人再三向其阐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办案人员才勉强收下申诉材料,但没有正式受理案件。

此后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仲裁员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委最终还是拒绝受理此案,以双方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随后,代理人即前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巉口法庭立案起诉,法庭负责人看完诉讼状后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去刑事庭参加朱海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代理人再三论理下,法官才收下起诉材料,称研究后再做决定。

此后,办案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均因双方对此案的定性及赔偿数额分歧太大而调解失败,然而法庭仍拒绝正式受理此案。

几经波折,又经过一个月后,在律师的一再说服和催促下,法院才于2009年9月2日正式受理此案。

立案后,法院又两次试图调解解决案件,但还是没有达成协议。

终于法院确定于2009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

庭审中,案由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告律师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应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起诉,原告起诉的劳动争议案由不当,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对此,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首先,经过庭审举证及向被告巧妙发问,明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朱建华开办砂厂采砂并通过卖砂进行营利,属商业经营行为,其砂厂存在时间较长,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办公设施、生产设备,有较为稳定的从业人员,也存在一定的管理组织活动。

从这些特征来看,其砂厂符合用人单位的实体要件,只是因砂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因而属非法经营单位。

其次,受害人姚君成与被告朱建华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

受害人进入被告砂厂长达三年之久,专职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在工作期间受砂厂的管理和约束,并须遵守劳动安全相关纪律要求,单位为其提供劳动工具、机器设备及食宿,并按时间为其发放工资。

这些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实体内容,只因砂厂没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因而双方不能构成合法劳动关系,而是非法用工关系。

从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最根本区别点,在于两种关系的标的不同,劳动关系以劳动力为标的,而劳务(雇佣)关系以劳动成果为标的,前者体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人和物的有机结合、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后者注重交付劳动成果的结果。

从本案事实来看,受害人向砂厂提供的是劳动力,其价值体现为在砂厂的支配下从事劳动的过程,因此,此种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而是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体要件。

再次,受害人是在为砂厂提供劳动力的过程中遭意外伤害死亡的,被告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属非法用工引起的人员伤亡赔偿案件,应依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庭审中,就本案的案由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论非常激烈。

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庭审结束后,代理人同办案法官及被告律师进行了更为深入的争论和探讨。

经过不得代理人的据理力争,终于说服了法官,使其认同代理人的观点,但因无具体的案例,法官还是心存疑虑。

代理人又通过多方努力,终于找到一个和本案较为相似的案件判决,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以供法官参考。

后经合议庭讨论并请示主管院长后,法庭终于确定依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赔偿判决此案。

接下来,就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法庭又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讨论和研究,是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还是可以比照人身损害的有关年限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

代理人多次同法官沟通,阐明自己的主张,认为应按工伤死亡赔偿的标准计算,并就其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年限,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计算二十年,以争取最高赔偿。

最后,法院确定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判决。

2009年12月16日,本案从仲裁至一审诉讼,历时近半年,先后经过六次调解及三次自行协商后,终于以判决支持原告主张而成功告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共计215466元。

原告对此结果较为满意。

法律问题一、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还是非法用工死亡赔偿作为一起死亡赔偿案件,选择怎样的维权程序,对受害者家属的利益至关重要。

依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办理,是目前律师实务中最普遍、最顺畅的维权方式。

而代理人认为:因朱建华的砂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死者姚君成与砂厂虽不是合法劳动关系,不能构成工伤,但可以按工伤死亡的标准要求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此种情形的索赔规定为,由该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具体办法,依此授权,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将此类案件介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一次性赔偿案件。

如果依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赔偿程序办理,本案索赔额将提高三倍,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方利益。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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