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防洪条例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二)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三)洗砂、制砂以及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四)侵占河道规划岸线;(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为保护河道和水工程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四)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一)爆破、钻探、打井的;(二)临时堆放物料的;(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

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九号《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已由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2023年12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灾害防治第三章水生态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第五章水文化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域治水,保障水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全面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水灾害防治、水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水文化建设等治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全域治水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空间均衡、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治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将全域治水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进行监督和考评。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5.16•【字号】闽政办〔2020〕22号•【施行日期】2020.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闽政办〔2020〕2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以下简称《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推动工作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中行政审批与公共服务类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经济发达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书后实施。
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不得就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目录》中行政执法类的行政处罚事项,由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
二、经济发达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指导目录范围内研究确定各经济发达镇的具体赋权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制定下放权限的监管责任清单,进一步明确权力下放后的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健全权力监督机制。
在经济发达镇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经赋予经济发达镇的权限,但应加强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等,确保下放的权力接得住、用得好。
三、经济发达镇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发达镇的指导,在人才、技术、设备、网络端口等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加强培训和业务对接,跟踪试点进展情况,适时按法定程序研究调整指导目录,进一步深化改革成效。
四、各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实施工作,确保相关权责落实到位。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一)按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订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工程检查、观测等工作,并建立完整的水工程管理档案;
(二)维修养护水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工程调度及防汛抗灾工作;
(三)做好计划用水、水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3.路堤结合工程(含堤后公路或道路)的路面以及两侧路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堤防的堤身、背水坡、迎水坡及坡脚线外延至水域,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灌溉工程。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50米至100米内,中型工程30米至5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内。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变更水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兴办的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提出工程管理单位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工程,应当由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资者设立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管理规程规范进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蓄水工程在汛期不得超汛限蓄水,以确保防洪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完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体系,我市结合防汛防台风工作实际,对《福州市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2008版)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0日 福州市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 目录 1总则 (1) 1.1编制目的 (1) 1.2编制依据 (1) 1.3适用范围 (1) 1.4工作原则 (1) 2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1) 2.1组织机构 (1) 2.2组织机构职责 (2) 3监测预报、预警与预防 (11) 3.1监测预报和预警信息 (11) 3.2预警 (12) 3.3预防 (13) 4响应工作 (14) 4.1总体要求 (14) 4.2防暴雨或防洪响应 (14) 4.3市区防内涝响应 (22) 4.4防台风响应 (28) 5善后工作的要求 (37) 6保障措施 (38) 6.1队伍保障 (38) 6.2供电保障 (38) 6.3信息保障 (39) 6.4交通运输保障 (39) 6.5治安保障 (39) 6.6物资保障 (40) 6.7卫生保障 (40) 6.8生活保障 (40) 6.9资金保障 (40) 7宣传、培训和演练 (41) 7.1宣传教育 (41) 7.2培训 (41) 7.3演习 (41) 8附则 (41) 8.1奖励与责任追究 (41) 8.2预案解释部门 (42) 8.3预案管理与更新 (42) 8.4预案实施时间 (42)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做好暴雨、洪水、内涝、台风的防范与处置工作,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保证防汛抗灾工作有序、高效进行,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福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福州市防汛防台风新闻舆论工作应急预案》等。
福建堤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福建省堤防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水利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堤防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堤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堤防安全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五条福建省水利厅是全省堤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堤防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水利(水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堤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防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堤防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堤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堤防安全管理规划、计划和措施;(三)组织、协调、指导堤防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治理;(四)负责堤防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更新;(五)组织堤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六)负责堤防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报告;(七)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第九条堤防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堤防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堤防设施的结构安全;(二)堤防设施的运行状态;(三)堤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四)堤防设施周边环境;(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堤防设施安全。
第十二条堤防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堤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隐患排查。
第十三条隐患排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堤防设施的结构缺陷;(二)堤防设施的运行异常;(三)堤防设施的维护不到位;(四)堤防设施周边环境变化;(五)其他可能影响堤防安全的因素。
第四章安全设施与维护第十四条堤防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确保堤防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福建省自然灾害
福建省自然灾害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预防、应急准备、灾害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台风、暴雨、干旱、冰雹、雪、低温、冰冻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应当在党委领导下,遵循以防为主、防抗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群众自救、社会帮扶的原则。
第五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
减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受灾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组织、动员本辖区居民开展自然灾害自救互救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并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七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一)救灾物资储备库、避灾场所、减灾宣传教育基地等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及维护等;(二)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调运等;(三)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四)过渡期生活救助,冬春生活困难救助;(五)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福建省防洪条例
福建省防洪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17•【字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洪条例》的公告《福建省防洪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2月18日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的防洪工作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防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实施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防洪工作坚持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靠科技建立并完善洪水预警报系统、防洪指挥决策系统等非工程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防洪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洪意识。
第六条防洪工程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鼓励、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防洪减灾体系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发布)
【法规标题】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发布)【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发文字号】【适用区域】福建省常委会)【发布时间】2002-12-18【生效时间】2003-02-01【关键词】环境应急【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洪条例》的公告《福建省防洪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2月18日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防洪工作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实施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防洪工作坚持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靠科技建立并完善洪水预警报系统、防洪指挥决策系统等非工程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防洪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洪意识。
第六条 防洪工程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鼓励、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防洪减灾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福建省闽江、九龙江流域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闽江、九龙江流域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八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水污染防治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八号《福建省闽江、九龙江流域保护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25日福建省闽江、九龙江流域保护管理条例(2024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资源保护第四章生态环境治理与修复第五章绿色发展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提高资源合理利用效益,保障生态安全,推动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闽江、九龙江流域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闽江、九龙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闽江、九龙江流域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闽江、九龙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流域保护管理工作,研究流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流域保护管理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流域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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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防洪条例
【法规类别】防汛抗旱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2.17
【实施日期】2003.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洪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防洪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18日
福建省防洪条例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的防洪工作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防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实施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防洪工作坚持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靠科技建立并完善洪水预警报系统、防洪指挥决策系统等非工程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防洪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洪意识。
第六条防洪工程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鼓励、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防洪减灾体系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台风威胁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台风(含强热带风暴、热带
风暴、热带低压)纳入防洪规划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江河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级河道、二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二)三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跨行政区域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河道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安全,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河道整治和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第十三条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闽江、晋江、九龙江、赛江、木兰溪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涉及海域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规划新建城市、村镇、居民点、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已经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避险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