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诉丁某继承纠纷案 毕业论文
法律案例分析遗产问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因遗产继承引发的纠纷。
原告甲(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以下简称乙)为同胞兄妹,甲的母亲(以下简称母亲)于2019年去世,留有房产一处及存款若干。
在母亲去世后,甲与乙就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了分歧,甲认为乙在母亲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享有遗产继承权,而乙则认为自己有权利继承母亲的遗产。
二、案件事实1. 家庭关系:甲与乙为同胞兄妹,母亲在世时,甲在外地工作,乙则一直在母亲身边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
2. 赡养义务:甲在母亲生前因工作原因无法经常回家,但每年都会寄钱回家,以维持母亲的生活。
乙则几乎每天都陪伴在母亲身边,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包括做饭、洗衣、陪母亲散步等。
3. 遗产情况:母亲去世时,留有房产一处及存款若干。
甲认为乙在母亲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享有遗产继承权,而乙则认为自己有权利继承母亲的遗产。
4. 争议焦点:甲与乙就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乙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甲与乙作为母亲的子女,均具有继承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甲与乙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进行协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抚养能力而不抚养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乙在母亲生前一直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应丧失继承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继承人之间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与乙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判决结果1.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在母亲生前一直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尽到了赡养义务,具有继承权。
2. 法院判决乙继承母亲的房产一处及存款若干。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乙在母亲生前一直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尽到了赡养义务,具有继承权。
法律继承人的继承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56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某某,女,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案由:继承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兄妹关系。
其父李某某于2018年3月去世,留有房产一处。
原告张某某在父亲生前一直照顾其生活,而被告李某某则在外地工作。
父亲去世后,原告张某某发现被告李某某擅自将房产出售,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房产。
二、争议焦点1. 原告张某某是否具有继承权?2. 被告李某某是否构成侵权?三、案例分析一、原告张某某是否具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为其父亲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顺序为:子女、父母、配偶。
因此,原告张某某具有继承权。
二、被告李某某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擅自将房产出售,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物权。
具体分析如下:1. 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房产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擅自将房产出售,未取得房产所有权。
2. 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对其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擅自出售房产,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 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擅自出售房产,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具有继承权。
法律继承权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老太,1925年出生,一生勤劳节俭,晚年独自居住在一座位于城市的房产内。
张老太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
2018年,张老太因病去世,留有房产一套及存款若干。
张老太去世后,三个子女对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了分歧。
长子张大认为,母亲生前曾表示过房产由他继承,且其他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应将房产归他所有。
次子张二和女儿张三则认为,母亲生前并未明确表示过房产的继承问题,且房产系张老太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大是否能够根据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2. 如何确定房产的继承顺序和份额?三、法律分析1. 关于张大是否能够根据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本案中,张老太去世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关于张大主张的口头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口头承诺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在本案中,张大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因此张大不能仅凭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
2. 关于房产的继承顺序和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本案中,张老太的遗产应首先由其子女继承。
由于张老太有三个子女,因此房产的继承顺序为: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
关于房产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根据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确定。
在本案中,由于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均为张老太的子女,且没有证据表明三人之间存在特殊情况,因此应按照等份原则分割房产。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均为张老太的法定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张老太的遗产。
2. 房产由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三人共同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
继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继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来源:大律师网原告王三与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产业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法官独任审判。
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6年7月19日转为适用一般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法官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陈法官、郭法官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依法追加丁某、周进江、林森、林淼、林效先、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刘俊辉、姜杰为本案一起原告,依法追加姜莘、关啾、关湫为本案。
原告王三及其托付署理人肖军,原告周进选、林森、林淼、林效先经本院依法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被告均表明不能供给第三人姜莘、关啾、关湫的下落,本院依法向姜莘、关啾、关湫公告送达了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三诉称:坐落北京市某区的房子归于祖遗产,姜锦已、姜锦瑞均系合法承继人。
政府于1984年发还私房时,遗产悉数由姜锦瑞代位挂号处理,原告方并未抛弃,遗产一向处于一中状况。
我近来刚刚得知被告获得了上述房子的所有权,故请求承认我对坐落北京市某区房产享有二分之一比例的所有权。
周进江、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是父子、父女联络,故他们不该分得遗产。
刘俊辉自称于1980年与姜洵林,此刻姜洵林得房子归于,故刘俊辉及姜杰没有承继权。
原告丁某诉称,我不愿意再参与处理诉争房产事宜,我赞同将我应当分到的遗产比例悉数赠与我的儿子王三。
原告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诉称:坐落北京市某区的房子是姜锦己及姜锦瑞爸爸妈妈的遗产,二人均对上述房子享有承继权。
姜锦瑞获得该的做法归于署理挂号的做法,遗产一向处于由承继人的状况。
姜锦己与武迁于1955年成婚,婚后生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4个后代,姜锦己于1986年逝世,咱们依法享有承继姜锦己遗产的权力。
咱们一向不了解北京房产的状况,也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故现请求咱们关于北京市某区的房产享有所有权。
父母遗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家庭财产的积累越来越多。
遗产继承问题也日益凸显,成为家庭纠纷的一个重要方面。
本文将以一起父母遗产法律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以期对类似纠纷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案例概述(一)基本案情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丁均为父母王某、李某的子女。
王某、李某生前共有房产一套,位于本市中心地段。
王某于2010年去世,李某于2015年去世。
在王某去世时,其遗嘱中未对房产进行分配。
李某去世后,其遗嘱同样未对房产进行分配。
由于甲、乙、丙、丁四人对于房产的继承问题产生分歧,遂诉至法院。
(二)诉讼请求原告甲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乙、丙、丁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2.涉案房产归原告甲所有。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王某、李某的遗嘱是否有效;2.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如何分配。
四、法院判决(一)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法院认为,王某、李某在生前均未对涉案房产进行明确分配,且遗嘱中未对房产进行分配,因此,王某、李某的遗嘱无效。
(二)关于涉案房产继承权分配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应当依法继承遗产。
涉案房产作为王某、李某的共同财产,其继承权应当由王某、李某的子女共同继承。
鉴于原告甲在王某去世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中,且为涉案房产的维护和管理工作付出了较多努力,故法院酌情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甲所有,被告乙、丙、丁各放弃其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
五、案例分析(一)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本案中,王某、李某的遗嘱因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配而无效。
这提醒我们在立遗嘱时,应当明确遗产分配方案,避免因遗嘱内容不明确而引发纠纷。
(二)关于涉案房产继承权分配的问题法院在判决涉案房产继承权分配时,综合考虑了原告甲的实际居住情况、对房产的维护和管理工作付出等因素,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也提示我们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到公平、合理。
六、启示与建议(一)立遗嘱时明确遗产分配方案为了避免因遗嘱内容不明确而引发纠纷,立遗嘱时应明确遗产分配方案,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生活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市某区居民李某,于2021年去世,留有房产一处、存款若干以及一辆轿车。
李某去世后,其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将李某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遗产情况李某去世时,留有房产一处,位于甲市某区,价值100万元;存款50万元;一辆轿车一辆,价值20万元。
2. 纠纷原因李某在生前并未立遗嘱,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主张对遗产享有继承权。
然而,李某甲认为李某乙在李某生前对其有赡养义务,故李某乙应多分遗产;李某乙则认为李某丙、李某丁在李某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
3. 赡养义务经法院调查,李某乙在李某生前确实对其有赡养义务,李某丙、李某丁在李某生前未尽赡养义务。
三、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应当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本案中,李某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某的遗产。
2. 针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间的赡养义务问题,法院认为,李某乙在李某生前对其有赡养义务,故李某乙应多分遗产;李某丙、李某丁在李某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故李某丙、李某丁应少分遗产。
3. 综合考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赡养义务以及遗产情况,法院判决如下:(1)李某的房产、存款、轿车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平均分割。
(2)李某乙多得遗产30万元。
(3)李某丙、李某丁少得遗产各15万元。
四、案件评析1. 本案涉及遗产继承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间的赡养义务,以及遗产情况,做到了公平公正。
2. 本案提醒我们,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继承过程中,继承人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分割遗产。
3. 本案还提醒我们,家庭关系和谐对个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家庭成员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家庭和谐。
关于继承遗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王某,男,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张某,男,7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王某之父。
被告李某,女,6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王某之母。
被告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原告王某为长子,其余三子分别为被告甲、乙、丙。
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遗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及股票等。
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因遗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甲、乙、丙是否有权继承遗产?2. 遗产如何分配?三、案件事实1. 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遗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及股票等。
2. 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认可遗产的存在。
3. 原告王某主张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即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4. 被告甲、乙、丙主张按照协议分配遗产,即由被告张某生前指定的继承方案分配。
四、法院判决1. 被告甲、乙、丙有权继承遗产。
2.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即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五、案例分析1. 被告甲、乙、丙有权继承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被告甲、乙、丙均为张某与李某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因此有权继承遗产。
2.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平均分配。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为张某与李某的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应按照继承份额平均分配遗产。
3. 关于被告甲、乙、丙主张按照协议分配遗产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生前指定的继承方案并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认可,且未对遗产分配进行公证或见证,因此该方案不具备法律效力。
同时,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认可遗产的存在,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
六、启示1. 遗产分配问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因此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遗嘱继承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氏家族,世代居住在我国南方一个宁静的小镇。
李老先生,年逾古稀,一生勤劳朴实,育有四子一女。
在李老先生生前,因家庭矛盾,其子女们关系紧张,尤其是长子李大强与次子李二强,两人因争夺家产多次发生争执。
李老先生深感忧虑,遂于2019年6月立下遗嘱,将家中的房产和部分存款留给了次子李二强,其余子女则未在遗嘱中提及。
2020年1月,李老先生去世,其子女们纷纷回到家中办理后事。
在分割遗产的过程中,长子李大强提出异议,认为遗嘱内容不公平,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次子李二强则坚持遗嘱有效,拒绝更改继承方案。
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遗嘱的效力问题:长子李大强认为,遗嘱系李老先生在病危之际所立,可能存在意识不清的情况,因此遗嘱无效。
2. 遗嘱的公正性问题:长子李大强认为,遗嘱内容明显偏袒次子李二强,未充分考虑其他子女的权益,因此遗嘱不公。
3. 法定继承的适用问题:长子李大强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认为遗嘱无效。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老先生立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愿的表示,遗嘱内容明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遗嘱有效。
关于遗嘱的公正性问题,法院认为,虽然遗嘱内容对长子李大强较为不利,但李老先生作为遗嘱人,有权对遗产进行处分,且在遗嘱中已对其他子女进行了适当补偿,因此遗嘱内容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因此,法院判决李二强继承李老先生的房产和部分存款,其他子女则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剩余遗产。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多个法律问题,以下是针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遗嘱的效力问题:在判断遗嘱效力时,法院主要考虑遗嘱人的意识状态、遗嘱内容、立遗嘱过程等因素。
本案中,李老先生在立遗嘱时意识清醒,遗嘱内容明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遗嘱有效。
2. 遗嘱的公正性问题:遗嘱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遗嘱人的意愿。
法律关系人员继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的继承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例涉及的法律关系人员包括:被继承人甲、继承人乙、丙、丁,以及法定继承人戊。
二、案情简介甲,男,65岁,生前系某国有企业退休职工。
甲的妻子乙,女,63岁,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甲与乙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丙和丁。
丙,男,30岁,已婚,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丁,女,28岁,未婚,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甲还有一侄子戊,因甲生前对其抚养、照顾较多,戊也一直视甲为父亲。
甲于2020年3月去世,遗产包括一套房产、一辆汽车、存款50万元、股票若干。
甲去世后,乙、丙、丁及戊均主张继承甲的遗产。
然而,由于甲生前未立遗嘱,遗产继承问题引发了纠纷。
三、争议焦点1. 戊是否为甲的法定继承人?2. 遗产应如何分配?四、案例分析1. 戊是否为甲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子女丙和丁均为甲的法定继承人。
至于戊,虽然甲生前对其抚养、照顾较多,但戊并非甲的法定继承人。
因此,戊无权继承甲的遗产。
2. 遗产应如何分配?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在本案中,乙、丙、丁均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且均对甲尽了扶养义务。
法律继承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继承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涉及到财产继承、身份继承等方面。
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的法律继承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我国法律继承制度的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思考。
二、案件背景某市居民李某,生前拥有一套房产和一辆轿车。
李某去世后,其子女李甲、李乙、李丙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李甲认为,李某生前曾口头表示将房产赠与李乙,故李乙应享有房产的全部继承权。
而李乙则认为,李某生前未对房产进行任何形式的赠与,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配。
李丙则认为,李某生前曾立有遗嘱,遗嘱中明确表示将房产赠与李乙,故李乙应享有房产的全部继承权。
三、案件分析1. 法定继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是指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依法确定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
在本案中,李甲、李乙、李丙均为李某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
2. 遗嘱继承原则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的意愿继承遗产。
在本案中,李某生前曾立有遗嘱,遗嘱中明确表示将房产赠与李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3. 口头赠与的效力口头赠与是指赠与人以口头形式对受赠人表示赠与意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口头赠与的效力需符合以下条件:(1)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有明确的赠与意愿;(2)赠与物已交付或交付条件已成就;(3)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李某生前曾口头表示将房产赠与李乙,但未进行交付,故口头赠与无效。
四、法律思考1.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往往存在冲突。
如何正确处理这两种继承方式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建议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充分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尊重遗嘱继承,同时兼顾法定继承的公平性。
2. 口头赠与的效力认定口头赠与作为一种常见的赠与方式,在实际生活中较为普遍。
然而,口头赠与的效力认定较为复杂。
建议在审理继承案件时,严格审查口头赠与的合法性,确保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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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科毕业作业丁某诉丁某继承纠纷案目录一、案情介绍二、案件焦点三、分析与结论丁某诉丁某继承纠纷案案情介绍原告:丁某被告:丁某原告与被告均是丁培浩的子女,除原、被告外,丁培浩无其他子女。
解放前,原告丧母,其生父丁培浩在外当兵后去台湾,因家庭生活困难,1942年原告5岁时,被送至本地陈铺头村段光绍家生活至原告结婚,现仍有亲戚往来。
原告分别称段光绍、段景亮(段光绍之子)、王氏(段景亮之妻)为爷、父、母,段光绍、段景亮现均已去世数十年,王氏现年80多岁。
对于原告当时去段家生活的性质,是被送养或是寄养,原告与被告目前均未发现有相关书面字据。
20世纪80年代前后,在台湾的丁培浩与原告和被告建立联系,后素有往来。
原告曾到台湾探视其生父。
2002年3月21日,以原告为申请人,甲市公证处制作了[2002]荥证民字第13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丁某0是关系人丁培浩的女儿。
2002年4月,丁培浩被原告接回大陆后到被告处居住,随被告及被告的子女生活,同原告亦有交往。
丁培浩带回有其个人财产,曾经将其所有的20 190.32美元存入中国银行甲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
丁培浩因病住院期间,由原、被告共同照料。
2004年2月,丁培浩因病死亡,由原、被告共同安葬。
由于丁培浩生前对其财产未留下遗嘱,银行存款的存单现由被告持有。
200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亲兄妹。
1939年原告2岁时其母病故,其父丁培浩在外当兵,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被接到其外祖父家生活。
原告5岁时,由于生活困难,其外祖父将原告送到本地陈铺头村段光绍家寄养,段光绍是原告外祖父的好友,双方约定待丁培浩回家后就将原告送回。
丁培浩于解放前去了台湾,多年无音讯,1960年原告结婚后到现住所定居。
20世纪80年代前后,丁培浩与原告开始书信联系,之后双方有多次往来,原告曾到台湾探望其父。
2002年4月,丁培浩从台湾回到韩常村定居,父女关系非常好,丁培浩曾经多次给付原告财物。
2004年2月丁培浩去世,原告与被告分担了丧葬费用。
丁培浩生前在韩常村建造了住宅一处,在银行有2万余美元存款,该遗产现均由被告霸占。
原告认为:原告虽曾被寄养,但仍是丁培浩的女儿,没有与他人形成收养法律关系。
丁培浩生前给付原告的财物,是已经由其处分过的财产,不是其遗产。
原告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和银行存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丁培浩与原告的父女关系;(2)原告保存的其父在台湾时先后寄给原告的信件8封,用以证明父女关系非常好;(3)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2份,用以证明原告幼时是被人抚养,不是被收养。
被告辩称:原告幼时被生父托人送与他人收养,原告改丁姓为段,与其养父、养母共同生活了16年,对他们以父母相称,其养父、母又为其操办了婚姻大事,原告出嫁后仍与他们保持亲戚来往至今,因此,原告已经与段家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原告被段家收养后到本地解放的时间内,生父有5年时间都在大陆,按民间习俗,原告没有生父信息正是将原告送养他人的典型表现。
原告与段姓夫妇之间不是寄养关系。
公证书是为了赴台需要而办,只能说明原告与生父是血缘上的父女关系,不能证明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的养父早已去世,原告与其养母的关系并未恶化,因此,原告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没有且已无法解除,其与生父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不可恢复。
原告本名姓段,为赴台需要而改姓丁,原告的生父在台湾时的书信往来中对原告以女儿相称,只是表明其对原告自幼被送养的愧疚,不能证明权利义务的恢复。
原告所诉房产是被告自己建造,与被告的父亲无关。
被告的父亲回来定居时,原告将其生父托原告携带的10 040美元私自占为己有,父女关系恶化,此款是被告父亲的债权,现应是其遗产。
被告父亲的生活及去世后的安葬费用均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对其进行较多赡养。
因此,原告无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之子丁有明、丁水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未赡养其生父,且因财物问题而关系恶化;(2)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6份,用以证明原告幼时被送养、后与其父关系恶化;(3)相关人员自台湾邮寄给被告的信件1封,说明丁培浩生前的有关情况。
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在查询、冻结丁培浩生前在中国银行甲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的存款时,该银行提供了丁培浩三笔存款共计20 190.32美元的情况。
案件焦点:被送养人自幼被送养,送养一方没有明确告知接受方让其收养,被送养人与接受方共同生活多年,是否应当认定被送养人与接受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分析与结论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在确定法定继承人时,如涉及到案件当事人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应适用当时有关收养的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有关规定处理。
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
在《收养法》实施前,如果案件当事人自幼被送养时,送养一方没有明确告知接受方让其收养,并且也未履行相关程序,即使被送养人在接受一方家庭中生活期间改为接受一方的姓,并不能据此必然认定被送养人与接受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还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加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丁培浩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以法定继承处分。
被告是丁培浩的儿子,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原告自幼被送到段家生活,该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是否属于被送养,应当依据我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可见,我国对《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承认。
原告与段家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称谓,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寄养目的是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照料子女,不涉及变更称谓,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寄养关系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关于原告与丁培浩父女关系的证明,有可能产生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误解,对其包括的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收养关系形成后,原告与其生父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原告的收养关系始终存在,原告与其生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恢复。
因此,原告不是丁培浩的法定继承人。
原告虽然对其生父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原告给其生父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也是不能忽视的事实。
原告的收养关系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原、被告均在与其父建立联系后,始能从生活和精神等方面照顾其父。
原告以父女关系相待,曾赴台探视生父,又主动接其回大陆生活,照料其病情,与被告一同将其安葬,原、被告对其父进行照顾,尽管各自法律身份不同,在数量方面也可能不平衡,但并无明显实质差别,均产生赡养的效果。
原告对其生父已进行了较多的赡养。
因此,原告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生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丁培浩留有个人房产,因此,被告关于其父生前的债权应当一并作为遗产的主张,原告关于房产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培浩生前在中国银行甲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的20 190.32美元存款,由原告丁某0分得其中的3000美元,其余全部由被告丁某1继承;被告丁某1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丁某0分得的3000美元交付给原告丁某0。
二、驳回原告丁某0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丁某0、被告丁某1各负担521元。
宣判后,丁某0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有失公正。
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与丁培浩为父女关系的公证书用不肯定的语句就否定了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即使公证书有错也应当由公证机关自行撤销;(2)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有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时适用的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但这个解释在我国《收养法》施行后即已废止,不再适用。
况且,该案事实发生时新中国还没建立,更无法律规定,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收养法》。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3.《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